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市航运管理处《关于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
舟山市航运管理处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为鼓励我市航运企业不断做大做强,促进我市航运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航运发展的若干意见》(舟政发〔2004〕57号),特制订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评选办法。
第一条 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每年评定一次,以上年10月31日为评选基准日,按综合得分高低排序,货运企业取前25名,客运企业取前3名,由市政府批准公布。综合得分货运企业前8名、客运企业前2名由市政府授予该年度舟山市“十强航运企业”称号。
第二条 参评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的单位,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截止基准日,在我市登记的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8000载重吨,且平均吨位在1000载重吨以上;液货危险品运输船舶、冷藏船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4000载重吨以上;客船自有运力总规模达到2000客位以上。
(三)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各项税收及规费,年度上缴税费在50万元以上。
(四)企业达到规定经营资质要求,年度内未发生应由企业负主责的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
第三条 市外投资者(控股)在舟山注册成立的航运企业,未达到参评标准的,于开业之日起两年内享受市“优强航运企业”政策待遇;达到参评标准的,作为本地企业参与评选。
根据上款规定享受市“优强航运企业”政策待遇的航运企业名录由市航运管理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供。
第四条 评选标准为企业自有运力规模、自有运力平均船龄、税费贡献、经营资质水平、注册资本、资产负债率六项指标,六项指标权数为100%。其中,企业自有运力规模为40%,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为10%,税费贡献为30%,经营资质水平为10%,注册资本为5%,资产负债率为5%。各项得分计算方法如下:
(一)达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要求的,得100分,普货运力每增300吨,集装箱专用船、冷藏船运力每增200吨,液货危险品船舶运力每增100吨加3分;客渡船运力每增300客位加3分,高速客船运力每增50客位加3分。
对于多船种兼营的航运企业,按各船种在企业自有运力中的比重,乘以其超出基准运力规模的运力,按上款标准分别计分,然后加总,得出该企业最终运力得分。
(二)普通货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8年为基准,自有运力以万吨以上货船、集装箱船为主的放宽到20年;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6年为基准;客渡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5年为基准,高速客船运输企业自有运力平均船龄以10年为基准,达到基准船龄计100分,船龄每增减1年扣或加5分。
(三)年度税费贡献达100万元得100分,每增减5000元加或扣1分。
(四)达到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要求的,得 100分,发生红色预警事项扣50分,橙色预警事项扣30分,黄色预警事项扣20分,绿色预警事项扣10分。
(五)注册资本以200万元为基准,基准分为100分,每增减2万元加或扣1分。
(六)企业资产负债率以50%为基准,基准分为100分,每增减1%扣或加1分。
以上各项分值乘以相应权数后的得分,合计即为该企业的综合得分。
第五条 参评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的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申报表》(见附表)一式两份。
(二)企业自有运力证明资料,包括船舶所有权证书、营运证复印件。
(三)企业税费、规费缴纥凭证。
(四)企业安全小结及当地县(区)航运管理所对企业经营资质预警检查意见。
(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企业资产负债表。
第六条 符合“优强航运企业”评选标准的单位,可以向当地县(区)航运管理所提交申请报告及申报材料,由各县(区)航管所签署意见后,汇总报市航运管理处审核,经核查无误后,市航运管理处将评选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七条 获得舟山市“优强航运企业”称号的单位,发生下列事项之一,取消其“优强航运企业”称号:
(一)企业经营资质水平下降,达不到《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要求的。
(二)企业有偷税漏税、欠缴规费行为的。
(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下降,发生应由企业负主责的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提供不真实的申报材料,以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优强企业称号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自有运力,是指经营人、所有人同属该公司,且公司对船舶的所有权比例在50%以上的船舶,不包括租赁和委托经营管理的船舶。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航运管理处负责解释。
转发市监察局关于《襄阳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监察局关于《襄阳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的通知
襄阳政办发〔2010〕1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监察局制定的《襄阳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襄阳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进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监督、促进行政监察对象依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本办法所称行政监察对象,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规范权力运行与改善行政管理、廉政建设与勤政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本级政府、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任务。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监察对象加强行政效能建设,转变工作作风,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执法水平,监督和保障行政监察对象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监察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在本级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并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建立健全行政效能监察制度,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监督、检查、考核行政监察对象行政效能建设情况;
(三)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举报、投诉;
(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监察对象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履行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违法设定前置条件、程序繁琐,拖拉推诿、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政府形象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职业道德,工作懈怠、纪律涣散、态度蛮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行政效能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准确、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中应当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监察程序
第十一条 开展专项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监察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送达《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办理的,应当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监察对象实行绩效考核评估,行政效能绩效考核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考评相结合,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考核评估体系。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需要立案调查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对象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受到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行政效能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对象的同级或者所属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提出申诉。
第二十条 干涉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要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监察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效能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