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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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3日 生效日期1994年9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考虑到两国在医疗卫生特别是传统医学方面从原则到实践有许多相似之处,认为知识和思想的交流会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为了发展双方在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法律规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和发展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的合作将首先在下列领域内进行:
  ——传统医学,包括瑜伽和针灸;
  ——药理学和制药学,包括质量控制和GMP方法;
  ——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
  ——劳动卫生和职业病;
  ——热带医学。

  第三条 双方的合作将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交换医药信息资料及最新成就;
  (二)互派卫生和医学专家代表团;
  (三)共同实施科研合作计划,包括证实特定药品的临床试验和这些药品在两国的合作;
  (四)派遣专家参加对方举办的国际性会议;
  (五)共同举办研讨会、学术会和工作会议。

  第四条 双方互派不超过三十人周专家进行工作和研究。派遣方尽可能在专家派出前三个月,将派出人员的个人简历含语言情况通知对方。接待方应就对方专家访问日期及时作出答复。

  第五条 双方将在不付外汇的对等基础上进行上述活动。由派遣方支付专家到达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支付在其境内的交通费、食宿费及与访问有关的杂费。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派出的人员,如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患急病或遇意外事故,接待方应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

  第七条 为落实本协定,双方将成立一个常设工作组,讨论和制订具体执行计划。该工作组将定期轮流在两国举行会议。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印度共和国卫生和家庭福利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印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敏章 (签字)         尚卡拉南德(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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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0〕9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减轻参保人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城镇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普通门诊是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种以外疾病的门诊医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遵循保障基本、统筹共济、依托社区的原则。
  第五条门诊统筹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单独列账,单独统计。
  第六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门诊统筹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门诊统筹组织工作,市、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统筹的业务经办工作。
  市、区县卫生部门负责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建设及相关医疗业务的指导、监督工作,财政部门负责门诊统筹基金的财务监督工作,审计部门负责门诊统筹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门诊统筹工作。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七条 门诊统筹基金从以下渠道筹集:
  (一)城镇职工按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
  (二)一般城镇居民、老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60元,大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少年儿童按每人每年40元的标准,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划转。
  第八条门诊统筹基金由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每年1月31日前或参保人参保时一次性划入。
  第三章医疗待遇
  第九条参保人在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在未签约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50元,参保人本年度内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900元,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门诊统筹基金支付30%,剩余70%由本人自付。
  年内普通门诊起付标准可纳入慢性病、住院起付标准计算,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及内容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医疗管理
  第十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区域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基层医疗机构中审核确定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并对其实行协议管理。参保人按照就近自愿的原则选择一家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每两年选择一次。
  第十三条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应至少与市内一家二级或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签订协议,建立转诊业务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参保人需转诊的,由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开具转诊证明,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当次有效。
  第十五条参保人实行双向转诊制度,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其住院就医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原基础上,二级、三级医院分别增加1个、0.5个百分点,经住院转回参保人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作相应提高。具体提高比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求实现信息网络化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实行直接联网结算,逐步实行多层次结算办法。
  第十七条建立门诊统筹签约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制度,将双向转诊实施等情况纳入考核内容,建立准入退出机制。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对门诊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医疗费用支付范围等事项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 月1 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传销企业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传销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和《关于传销企业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第24号)的精神,现就传销企业申报审核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领取《准许传销经营意见书》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和1997年1月15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单层次传销(原称直销或单层次直销)活动的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1997年1月15日前经批准和登记注册设立的
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统一组织下,接受重新审核。
二、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重新审核的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材料。
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其继续开展传销活动的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上述企业设立的已经核准登记从事传销活动的分支机构,应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是否可以继续从事传销活动的意见,交原企业登记注册机关,一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审批。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3月30日前,将本地区已经批准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经济性质或企业类别、批准日期、营业执照注册号等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
四、重新审核的重点是:
1、企业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2、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已经缴足;
3、企业的产品是否在境内生产,外商投资企业是否按照经批准的合同中有关内外销比例的规定进行销售;
4、产品质量是否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5、传销商品的品种是否适合于传销经营方式;
6、企业是否对传销人员按照规章制度进行了有效的管理;
7、企业有关传销的宣传活动是否真实地反映传销的特点和产品情况,不带有误导性质;
8、单层次传销企业是否进行了多层次传销活动;
9、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有超范围、跨地域销售的行为。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1997年4月30日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有关企业的下列文件和材料:
1、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报告;
2、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3、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重新审核申请书;
4、加盖原登记机关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5、企业提交的企业生产经营和进行传销活动的基本情况的报告;
6、该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及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复印件。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应对本企业的条件、传销活动的运作方式、有关管理规定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出说明。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对企业能否从事传销活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企业,核发《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企业原登记注册机关责成其进行变更登
记。
七、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多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或《单层次传销经营核准证书》后,收回企业原营业执照,换发新营业执照,并将批准企业进行传销活动的方式、内容等记载在营业执照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栏内。
换发新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不再收取变更登记费。
换发营业执照后,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的情况通知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
八、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但在今后不再从事传销活动的企业,可直接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不参加重新审核。
九、重新审核工作结束后,由企业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在报刊进行公告,将批准从事传销活动企业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非法经营活动。
十、对新申请单层次传销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按照《传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参照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报批。
十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进行重新审核的过程中要严格把关,认真贯彻执行《传销管理办法》。对于在重新审核工作中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违法乱纪、违反规定的企业、个人、单位,一经发现,一律从严处理,同时取消有关从事传销企业的重新审核资格。
十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互通情况。在重新审核工作中发现新的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同时,注意总结审核和监督管理经验,切实将此项工作做好。



19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