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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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5〕3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关于设立“长春友谊奖”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对长春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促进中外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商贸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扩大长春市的对外影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设立“长春友谊奖”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友谊奖”是长春市授予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的最高荣誉奖。

第二章 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申报“长春友谊奖”的范围:

(一)执行政府、国际组织间协议和中外经贸合同来长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在“三资”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三)应聘(邀)来我市从事教学、咨询、服务、培训、合作研究等方面工作的外籍人员;

(四)在其他领域为我市服务的外籍人员。

第四条 申报“长春友谊奖”的条件:

(一)向我市传授或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品种、新方法,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为加速重点项目的规划论证、建设开发、投产达产、运行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和科技攻关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为加快科学研究、科技合作、科技服务和加速科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开展联合办学、加强学科建设和加速人才培养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为我市招商引资、招才引智和对外交往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为我市技术、产品和劳务等向境外输出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为我市捐资、捐物做出突出贡献的;

(九)在其它领域为我市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很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 评选原则及程序

第五条 “长春友谊奖”每年评选一次,申报截止时间为当年3月底。

第六条 申报工作由市引进外国智力工作领导小组下达年度评选通知。各县(市)、区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开发区管委会,在长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中省直企业负责本辖区、本系统 “长春友谊奖”的申报工作。

第七条 申报单位认真填写《长春友谊奖申请表》,一式3份,连同附有真实详尽的专家事迹材料一并报市外国专家局。市外国专家局初审并汇总后,提交市引进外国智力工作领导小组综合评审,再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评选工作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严格标准,保证评选质量。

第九条 “长春友谊奖”一般不连选。

第四章 奖励与宣传报道

第十条 “长春友谊奖”以精神奖励为主,凡荣获“长春友谊奖”的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由长春市人民政府举行授奖仪式,颁发长春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奖杯和证书。颁奖时间定在每年六月下旬。

第十一条 在获得“长春友谊奖”的基础上,工作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外国专家和国际友人,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报国家“友谊奖”。

第十二条 对“长春友谊奖”颁奖仪式和专家事迹的宣传报道,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切实保护外国专家的安全和利益。公开宣传报道前,应先征得聘请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对海外留学人员和港澳台专家的表彰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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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环境保护部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于2011年3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提高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核与辐射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报告按照核安全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对突发环境事件的性质和类别做出初步认定。

  对初步认定为一般(IV级)或者较大(II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对初步认定为重大(II级)或者特别重大(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同时上报环境保护部。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实并在一小时内报告环境保护部。

  突发环境事件处置过程中事件级别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变化后的级别报告信息。

  第四条 发生下列一时无法判明等级的突发环境事件,事件发生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重大(II级)或者特别重大(I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程序上报:

  (一)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影响的;

  (二)涉及居民聚居区、学校、医院等敏感区域和敏感人群的;

  (三)涉及重金属或者类金属污染的;

  (四)有可能产生跨省或者跨国影响的;

  (五)因环境污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突发环境事件。

  第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先于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获悉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可以要求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并报告相应信息。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信息。

  第六条 向环境保护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有关信息的,应当报告总值班室,同时报告环境保护部环境应急指挥领导小组办公室。环境保护部环境应急指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情况向部内相关司局通报有关信息。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在接到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II级)或者特别重大(I级)突发环境事件以及其他有必要报告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总值班室和中共中央办公厅秘书局报告。

  第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接到通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了解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报告突发环境事件信息。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电话形式报告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应当如实、准确做好记录,并要求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报告书面信息。

  对于情况不够清楚、要素不全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核实补充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的月度、季度、半年度和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情况。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报告及统计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一条 报告涉及国家秘密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

  第十二条 突发环境事件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

  初报在发现或者得知突发环境事件后首次上报;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事件发展情况后随时上报;处理结果报告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理完毕后上报。

  第十三条 初报应当报告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起因和性质、基本过程、主要污染物和数量、监测数据、人员受害情况、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点受影响情况、事件发展趋势、处置情况、拟采取的措施以及下一步工作建议等初步情况,并提供可能受到突发环境事件影响的环境敏感点的分布示意图。

  续报应当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有关处置进展情况。

  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突发环境事件的措施、过程和结果,突发环境事件潜在或者间接危害以及损失、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

  第十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应当采用传真、网络、邮寄和面呈等方式书面报告;情况紧急时,初报可通过电话报告,但应当及时补充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中应当载明突发环境事件报告单位、报告签发人、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尽可能提供地图、图片以及相关的多媒体资料。

  第十五条 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工作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信息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环境保护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环发〔2006〕50号)同时废止。

附录:

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

  按照突发事件严重性和紧急程度,突发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1 特别重大(Ⅰ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10人以上死亡或100人以上中毒的;

  (2)因环境污染需疏散、转移群众5万人以上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丧失或国家重点保护物种灭绝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地市级以上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1、2类放射源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的;核设施发生需要进入场外应急的严重核事故,或事故辐射后果可能影响邻省和境外的,或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3级以上的核事件;台湾核设施中发生的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4级以上的核事故;周边国家核设施中发生的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标准”属于4级以上的核事故;

  (7)跨国界突发环境事件。

  2 重大(Ⅱ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中毒的;

  (2)因环境污染需疏散、转移群众1万人以上5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区域生态功能部分丧失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群大批死亡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县级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重金属污染或危险化学品生产、贮运、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泄漏等事件,或因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等造成的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在国家重点流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或居民聚集区、医院、学校等敏感区域的;

  (7)1、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环境影响,或核设施和铀矿冶炼设施发生的达到进入场区应急状态标准的,或进口货物严重辐射超标的事件;

  (8)跨省(区、市)界突发环境事件。

  3 较大(Ⅲ级)突发环境事件。

  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突发环境事件:

  (1)因环境污染直接导致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上50人以下中毒的;

  (2)因环境污染需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的;

  (3)因环境污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

  (4)因环境污染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物种受到破坏的;

  (5)因环境污染造成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6)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或失控,造成环境影响的;

  (7)跨地市界突发环境事件。

  4 一般(Ⅳ级)突发环境事件。

  除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重大突发环境事件、较大突发环境事件以外的突发环境事件。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3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服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十六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199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企业,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的对企业实行治安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服务经济、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实施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各自辖区内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处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要指导、督促归口企业执行治安保卫责任制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由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全面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保卫人员,具体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实施,并监督、检查、考核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情况。
企业应当根据需要组建护厂队或聘用保安人员从事安全防范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
(二)预防、制止企业内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企业秩序的行为;
(三)对职工进行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及时调解企业内部治安纠纷,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宣告缓刑、监外执行的罪犯,或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及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五)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和预防其他治安灾害事故的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处理有关案件;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本企业内的集体户口人员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八)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九)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有关治安安全的重点企业、要害部位及其应遵守的其他治安安全规范,由公安机关另行确定。
第九条 公安机关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指导企业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四)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协助企业整改;
(五)及时查处企业发生的刑事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
(六)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七)履行企业治安保卫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对阻碍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的,企业治安保卫人员有权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及时查处;对接到紧急报警的,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各级政府或公安机关授予治安保卫先进称号。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企业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逾期不改的,对企业处3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存在重大治安安全隐患,经指出拒不整改的,对企业处5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措施不落实,以至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或人民生命安全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企业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认真执行本规定,不执行本规定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