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31:00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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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管局


答复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碑林区工商局向公安机关出具陕西省子长安西公司经济性质认定证明是否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
务的单方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公安司法机关出具证明,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提供证据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199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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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免责事由

王海宏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的损害的,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作为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以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为条件。如果不可抗力只是造成损害后果扩大的原因,行为人对扩大之前的损害应当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受害人的过错
  受害人的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侵权行业的发生或者侵权损害后果扩大存在过错。受害人过错对于侵害人责任的免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部分免除,即适用过错相抵规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此种减轻通常需要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但因侵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二是全部免除,即只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或者是故意,就全部免除行为人的责任。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保有受害人具有故意,才能免除行为人的现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中,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要受害所实施的不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四、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酚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
  五、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或者损害后果发生之前自愿作出的自己承担某种损害后果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受害人的同意”在损害后果发生之后作出,不能作为免责事由,而是对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事后中免除。受害人免除侵害人在受害人的同意的范围内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侵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受害人同意或者损害走出受害人同意的范围,又没有其他免责事由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6年哈尔滨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体委关于保护1996年哈尔滨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三届亚洲冬季运动会(以下简称第三届亚冬会)将于1996年在我国哈尔滨举行。为加强对第三届亚冬会名称,会徽及吉祥物标志的使用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第三届亚冬会的名称(包括简称、缩写,下同)、会徽、吉祥物标志(含分项目标志)的专用权,由第三届亚冬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享有。除新闻宣传外,凡需使用上述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组委会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组委会批
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未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者,不得使用。
二、《标志使用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第三届亚冬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或申请商标注册。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组委会批准并取得《标志使用许可证》,擅自在商品上使用第三届亚冬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组委会同意,擅自以第三届亚冬会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三届亚冬会名称、会徽、吉祥物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转让或擅自许可他人使用《标志使用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该《标志使用许可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标志使用许可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组委会撤销之日起失效。
附件(略)



1994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