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同意设立中国企业产权交易所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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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同意设立中国企业产权交易所的批复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同意设立中国企业产权交易所的批复
国有资产管理局



华通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诚信证券评估有限公司、中国就业信息中心:
你们提交的《关于申请组建中国企业产权交易所的报告》及相关文件收悉,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经认真研究,同意设立中国企业产权交易所,请在接到本批复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登记注册手续完毕后到国家国有资
产管理局领取“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机构资格证书”。在领取资格证书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有关文件:
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2.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机构资格申请书;
3.公司章程;
4.法定代表人简历;
5.专业人员名单,应注明各类专业人员所占比例,专职和外聘兼职情况,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1994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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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75号


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为市民和游客提供方便、准点、安全、快捷、舒适、经济的公共交通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实行定线、定时、定站点、定票价,供公众乘用的经营性客运车辆。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必须坚持以服务公众为宗旨,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并重。
  第四条 本市市区范围营运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实行专营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予符合经营资格的企业在一定的区域、特定的线路和期限内,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包括小公共汽车,下同)营运业务的专项权利(以下简称经营权)。
  第六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一定的区域、特定的线路范围内,只准许被授予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经营公共汽电车营运业务,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经营该项业务。
  第七条 经营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或变更其经营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经营权逐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不同线路的情况,提出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公用局)主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汽电车的经营管理。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 符合经营城市公共汽电车营运业务条件的经营者,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同意,与市市政公用局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合同(以下简称经营合同),经市政府批准后即获得经营权。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与经营权区域或线路客流相适应的客运工具、经营场所、场站设施;(二)具有承担向经营区域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由小学学生、离休干部、残疾入、老年人发售各类客运月票的能力;(三)具有与经营城市公共汽电车营运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和材料,经市市政公用局审核同意后,签订经营合同。经营合同应当载明经营区域、经营期限、利润管理和分配、票价控制和调整、经营权利和义务、服务水准、违约责任、经营权的延长和撤销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期一般为5年。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者可提出延长经营期限的书面申请,经市市政公用局批准,可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期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享有城市公共交通产业政策所提供的保障措施。市人民政府通过政策扶持使经营者的年收益逐步达到相当于公共汽电车年营运收入的10%~15%。营运收入是指经营者通过经营公共汽电车客运业务所得的票款收入。年收益是指经营者当年经营公共汽电车营运业务所获利润及经营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相关连的业务所获利润的总和。
  第十五条 经营者的企业财务管理和利润分配受同级财政部门管理和认定。市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抄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临时改变一条或多条指定的客运线路;
  (二)要求经营者新增一条或多条线路;
  (三)在紧急情况下,指示中止经营者的经营权或部分线路的经营权,直到市人民政府宣布紧急情况不再存在时为止。




第三章 经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经营者享有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大型住宅区、工业区、公共设施等建设中站务配套设施的专有权,享有公共汽电车停靠站独占性使用权,享有对政府投资购置的车辆、建设的场站及其他公交基础设施的使用权或优先承租权。
  第十八条 经营者利用企业积累资金建设的公交基础设施,其产权归经营者所有。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及时对场站等公共交通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公共交通设施的完好。场站等公共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费用,可由政府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给予适当补助或贷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经营合同的要求,保证经营区域或线路内公共汽电车的正常营运。
  第二十一条 从获得经营权之日起6个月内,经营企业必须将5年经营滚动计划提交市市政公用局。市市政公用局接到滚动计划后应征求市计划、城建 、规划、财税等部门的意见,可作适当调整,并在1个月内做出审查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5年经营滚动计划应当包括:
  (一)公共汽电车年客运量预测;
  (二)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场站发展计划,需新增的公共汽电车数量、车型及投向估计;
  (三)公共汽电车营运线路的营运时间、配车数、行车间隔等服务水准的预测;
  (四)未来5年经营滚动计划中财政负担的预测;
  (五)票价调整时间和幅度的预测;(六)经营活动及资金运作的预测。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在每年3月底之前,向市市政公用局报送上一年度经营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年度财务报告。在每年9月底之前,报送下一年度开始的经营滚动计划。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实行明码标价。各类客票、月票的定价和调整,须经市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市市政公用局指定的客运线路、每条线路的基本配车数、服务时间、行车间隔从事营运活动,提供正常的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经营者拟对场站设置、行车线路定向、每条线路的基本配车数、服务时间、行车间隔作计划变更,事前必须向市市政公用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明确答复。遇自然灾害、城建施工、交通阻塞、社会活动等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客运线路短期中断或停驶,经营者可临时改变或调整一条或多条指定线路的走向,并上报市市政公用局审核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正常记录:
  (一)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汽电车的工作车日数和客运量;
  (二)每日在每条线路上公共汽电车的劳动车班数、行车车次数、准点率和载客行驶里程;
  (三)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的票款收入;
  (四)每日在每条线路上由于行车事故、机件故障、道路阻塞及车辆、人员短缺而造成的损失;
  (五)行车事故及车辆的维修保养情况。记录应按规定的格式和时间报送市市政公用局。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年收益的30%应列入企业的发展基金。发展基金重点用于经营者增购车辆和场站、厂房设施建设投资,以及公共客运交通的科研开发、技术改造。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设立储备金。年收益超过年营运收入的15%时,超额部分全部纳入储备金;年收益达不到年营运收入的15%时,则从储备金中提款补足。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积极进行企业技术改造,努力降低客运成本,提高现代化调度水平。经营者应在经营区域内创造条件对公共汽电车逐步实行无人售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经营者,市人民政府视情撤销其经营权,终止经营合同。
  第三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提请市政府撤销其经营权:(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二)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三)擅自改变营运时间、行车线路;(四)严重违反服务、票务等行业管理规定;(五)违反经营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占实行专营管理的站点、停车场地和其他附属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市市政公用局应当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质[2010]2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2009年总结和2010年工作要点





  一、2009年工作总结

  2009年,我部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加强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防灾减灾与抗震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一)加强法规和制度建设。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防震减灾法>加强城乡建设抗震防灾工作的通知》(建质[2009]42号),对各地贯彻实施修订后的《防震减灾法》提出了明确要求。开展了《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相关问题研究。配合中国地震局对《国家地震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并着手开展《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修订工作。组织相关单位对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进行研究,启动“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制定工作。

  (二)加强工作部署和监督检查。2009年3月4日至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抗震办公室主任(处长)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全国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学习贯彻修订后的《防震减灾法》、《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建设系统抗震防灾工作要点》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等技术标准进行了宣贯。8月至9月,结合全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查,对各地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进行了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对各地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起到有力的促进作用。

  (三)推动完善抗震防灾相关标准规范。组织有关单位认真总结汶川地震工程震害经验,全面修订并发布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 50023-2009)和《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JGJ 116-2009)。组织开展《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全面修订工作。《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等城乡防灾减灾规划方面标准规范的编制进展顺利。

  (四)加强超限高层建筑杭震设防管理。结合全国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查对各地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管理进行了检查,开展了全国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委员会换届工作。召开了第四届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研究进一步做好超限审查工作的措施,讨论修订《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技术要点》,并为第四届委员颁发了聘书。

  (五)提高农村民居抗震防灾能力。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地震局建设部关于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意见的通知》,支持各地开展农村民居抗震安居房建设。

  (六)强化灾害应急预警机制。针对重大节假日以及汛期、高温、雨季等特点,提前下发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和应急管理预警文件。先后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应对雨雪冰冻以及暴风雪等灾害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认真做好防范强降雨大风天气工作的紧急通知》、《关于做好“两会”期间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和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部署住房城乡建设系统预警防范工作。同时建立健全节假日值班值守制度,由相关单位负责人带班和专人昼夜值班,确保事故灾难的及时接报和妥善处置。

  (七)配合教育部门实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配合全国校安办及时制定了《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技术指南》等文件,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09]77号)。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配合当地教育部门认真做好技术支持,加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各地共组织培训150余次,培训技术人员2万余人。

  (八)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积极组织好有关专家委员会的工作,成立了“国家市政公用设施抗震设防专项论证专家库”,并组织召开了专家库成员会议,交流、部署工作,讨论相关专项论证技术要点。组织召开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防灾减灾专家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城乡建设防灾减灾政策。开展中日合作“建筑抗震技术人员研修”活动,三年内将在日本培训150名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国内培训约5000名基层抗震管理和技术人员。

  二、2010年工作要点

  2010年,我部将继续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做好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和抗震工作。

  (一)进一步贯彻落实《防震减灾法》。贯彻落实国务院防震减灾工作会议精神。召开全国抗震办公室主任会议,抓好工作部署。加大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的宣传、贯彻力度。做好《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研究起草工作。

  (二)强化城乡建设防灾减灾规划工作。制定《城乡建设防灾减灾“十二五”规划》。指导各地结合《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和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的修编,修订或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鼓励有条件的地区编制城市综合防灾规划。进一步强化全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审查委员会的技术指导和技术审查作用。

  (三)推进有关工程抗震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组织开展《城镇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编制工作,做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的宣贯。出台《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抗震设防专项论证技术要点》。

  (四)继续加强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监管。认真贯彻《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等规章,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超限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加大超限审查的政策宣传力度。指导地方加强市政基础设施的抗灾设防质量监管。

  (五)推进农村防灾减灾能力建设。继续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支持各地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民居抗震研究与应用,组织农村建筑抗震技术标准和相应图集的培训。加强对村镇建筑工匠的技术培训以及对农民自建房屋、灾后重建和危房改造的技术指导。

  (六)推动工程抗震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认真做好中美地震工程与减轻地震灾害科技合作,推动国内工程抗震学界继续总结汶川地震震害经验,发展工程抗震新技术,并为改进工程抗震标准规范提供科学依据。落实“中日建筑抗震技术人员研修”国内部分的工作,开展抗震设计与加固技术等方面的培训。

  (七)继续配合做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工作。在全国校安办的统一部署下,一是继续加强技术指导和支持,协助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加快编制出版校舍抗震加固标准图集;二是督促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质量监管,确保加固改造和新建工程质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