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财政资金支付方式与范围划分建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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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财政资金支付方式与范围划分建议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报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财政资金支付方式与范围划分建议的通知

2002年9月29日 财办库〔2002〕49号

国防科工委、国家计生委、新闻出版总署、宗教局、体改办、工程院、粮食局、档案局、全国总工会、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国家信息中心、高检院、文联、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财务司(局):
  根据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关于“推进和完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的有关精神,以及中央纪委七次全会关于“要进一步推进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增加试点部门”的要求,为了做好你单位2002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试点准备工作,请根据国务院第95次总理办公会议原则同意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以及《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财库〔2002〕28号文)等文件的原则规定,结合你单位实际情况,按照工资、大宗物品和服务采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等支出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日常性开支尽可能在所有所属预算单位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要求,提出本单位2002年改革试点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的财政资金范围以及预算单位范围的建议,填制本通知所附表格。
  请将有关表格、文字建议材料及相应的文件软盘于10月12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和主管部门预算管理司。
  联系人:徐春武 李春阳
  联系电话:68552226 68552227
  附件:××部门××年度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方式与范围划分建议表 (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18-caijian02527fu_2005062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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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

中国工商银行:
你行《关于报送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函》(工银函〔1999〕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开办教育储蓄的批示精神,批准你行开办教育储蓄,并核准《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该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城乡居民以储蓄存款方式,为其子女接受非义务教育积蓄资金,促进国家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特开办教育储蓄。
第二条 教育储蓄具有储户特定、存期灵活、总额控制、利率优惠、定向使用的特点。
第三条 教育储蓄的对象为在校中小学生。
第四条 中国工商银行为开办教育储蓄的指定银行。
第五条 教育储蓄采用实名制。办理开户时,须持储户本人(学生)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储蓄机构以储户本人(学生)的姓名开立存款账户。银行根据储户提供的上述证明,登记证件名称及号码。
第六条 教育储蓄为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最低起存金额为50元,每月固定存额,每月存入一次,存期分为三年、六年。开户后每次存入金额及存期内存款次数由储户与银行约定,每一账户本金合计最高限额为2万元。到期支取时按实存金额和实际存期计算利息。
第七条 教育储蓄在遵循储蓄原则的基础上实行利率优惠,各档次利率为:三年期按开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三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享受教育储蓄利率优惠的条件是:储户提供接受非义务教育的录取通知书原件或学校开具的相应证明原件(以下简称“证明”)。
第八条 教育储蓄在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按存折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分段计息。
第九条 教育储蓄到期支取:
(一)储户凭存折及“证明”一次支取本息。
(二)若储户不能提供“证明”,其存款不享受利率优惠,按一般储蓄业务办理,即:三年期的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三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的按开户日挂牌公告的五年期零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银行办理教育储蓄支付时,须在“证明”上加盖“已享受教育储蓄利率优惠”的印章,一份“证明”只能享受一次利率优惠。
(四)银行可根据储户的要求,将其款项划转到其指定账户。
第十条 教育储蓄逾期支取:
逾期支取的教育储蓄,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一条 教育储蓄提前支取:
(一)储户因提前接受非义务教育或其他原因急需用款时,可凭存折和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开户储蓄所办理全额提前支取(不办理部分提前支取);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存款的,除储户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外,还必须提供代支取人的身份证件。
(二)三年期教育储蓄提前支取,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六年期教育储蓄提前支取:存期满三年不满六年,储户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开户日三年期挂牌公告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储户未能提供“证明”的,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存期不满三年的,一律按实际存期和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二条 储户办理挂失时,按《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因户口迁移办理教育储蓄异地托收的,必须在该存款到期后方可办理。储户须向委托行提供户口迁移证明及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享受利率优惠。
第十四条 参加教育储蓄的储户,如申请助学金贷款,在同等条件下,可给予优先解决。
第十五条 各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同时抄送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工商银行修改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



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条 为统一全省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管理,保障道路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道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检查站”,是指在本省境内道路上依法设置的对过往车辆及运输的货物等实施检查的工作机构。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道路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条 全省检查站的设置审批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进入检查站工作的人员的管理。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上路履行有关检查任务的县以上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报经省公安厅批准,可以派人到检查站内工作或单独设置检查站。

  禁止在道路上乱设站卡、滥收费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禁止非检查站人员上路检查车辆和货物。

  交通征稽人员在公路上进行养路费稽查,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和《公路检查证》,但在主干线公路上,每日七时至十七时之间,不得进行此项稽查。

  第五条 检查站的设置,必须遵守合理布局,从严控制,便于工作,保障道路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本省境内下列地点可设置检查站,但具体设站地点必须符合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省际道路的进出口处;

  省辖市道路的进出口处;

  车辆流量大的道路交叉口处;

  林区道路的主要进出口处;

  确需设置检查站的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地点。

  第七条 凡公安机关已设置检查站的地方,其他部门需要在该地履行有关检查任务的,可派人到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内工作,不得另行设站。

  公安机关没有设置检查站的地方,其他二个或二个以上部门需要在同一地点设置检查站的,必须联合设置。

  在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均未设置检查站的地方,有关部门确需单独设置检查站的,可以单独设置专项业务检查站。

  经批准的检查站,必须在指定地点设置,不得擅自变更设站地点;检查人员必须在规定的执勤地段实施检查,不得随意扩大执勤范围。

  第八条 对检查站内各部门工作人员的数量,根据工作量大小,按下列标准严格控制:

  参加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工作的其他部门的人员,每个部门的人数最多不超过四人;

  在其他部门联合设置的检查站内,每上部门的人数最多不超过五人;

  单独设置的专项业务检查站,总人数最多不超过八人;

  公安机关亦应从严控制本部门的进站人数。

  第九条 各部门选派到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是政治思想好、法制观念强、熟悉业务的本系统的在册职工。

  第十条 要求设置检查站或者要求派人参加检查站工作的,由省有关主管部门向省公安厅统一申报,省公安厅须在收到省有关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之日起的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其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批准。批准后的具体进站人选由申报部门自行确定,并送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一条 检查站经批准后,省公安厅须在批准之日起的二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在报刊或电台、电视台上公布新设的检查站名称及其任务,接受社会监督;

  (二)按批准的检查站数量,向申报部门发给《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站许可证》、检查站站牌、停车检查标志牌;

  (三)按批准进站的人数,向申报部门一次性发给检查站工作人员专用的《公路检查证》;

  (四)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发给暂扣证件。

  第十二条 全省检查站按下列规定统一名称:“道路检查站”字样冠以省、市(县)名及设站所在地的地名。

  经批准单独设置的专项业务检查站,可同时使用专业检查站名称。

  第十三条 检查站的工作实行站长负责制。除专项业务检查站外,其他检查站实行统一领导、联合检查、各司其职、通力合作的原则。

  公安机关设置的检查站、有关部门设置的专项业务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设站部门确定;几个部门联合设置的检查站,站长、副站长由联合设站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检查站必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全省检查站的工作规则由省公安厅统一制定。检查站的内部人员管理制度、经费管理制度以及各项日常管理制度,由各检查站制定。

  检查站所需经费,单独设站的由设站部门解决,联合设站的,由联合设站的部门共同解决。

  检查站所使用的罚没收入凭证和依法获得的罚没收入(含罚款收入和没收的财物的变价款,下同),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事,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业务范围;

  (二)廉洁奉公,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个人利益;

  (三)服从管理,不得违反检查站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文明执勤,做到着装整洁,礼貌服务,不得刁难被检查人员;

  (五)上路执行检查任务时,交通警察必须佩带臂章和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交警警号,其他部门的检查人员必须佩带公安部统一制发的《公路检查证》。

  第十六条 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时,被检查人员必须服从检查并予以协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撤销检查站,由省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公安厅备案,同时交回检查站的有关牌、证。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人畜疫情控制等特殊、紧急事项,经法定审批机关批准,可以在有关道路上设置临时检查站,执行临时专项检查任务。完成任务后,临时检查站即行撤销。设置、撤销临时检查站,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在法定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的五日内,通报省公安厅。

  第十九条 省公安厅按照规定,可向发给牌、证的部门或检查站收取牌、证工本费。

  第二十条 对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部门、单位的个人均有权制止,变可向县以上公安机关或其他主管部门举报、控告。受理举报、控告的行政部门应认真对待,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并对其所获收入予以没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者,检查站负责人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者,检查站负责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取消其检查站人员资格。(注: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决定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撤销。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责任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三十日内,由省公安厅牵头,省有关主管部门参加,对本省境内的现有检查站(点)进行清理整顿,并由省有关主管部门重新提出本系统设置检查站的意见,报省公安厅。省公安厅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全省道路检查站统一设置的新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清理整顿结束后,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以及在公路上设置的拦截车辆的其他站卡,必须在省人民政府公布新的检查站名单后的七日内撤销,逾期不撤销的,公安机关予以强制取缔。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行政部门依法在机场、车站、码头、货物集散地等地点设置检查站、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境内关于检查站设置和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