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发展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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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淠史杭——巢湖地区发展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淠史杭——巢湖地区发展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八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认本协定附表2中所述的项目可行性和重要性后,已请求协会资助本项目,
  (B)借款人还请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银行)为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本项目的资金,因此银行同意通过借款人和银行于同一天签订的协定(以下称贷款协定)向借款人提供总数相当于一千七百万美元($17000000)的援助(即贷款);
  (C)本项目的A部分至D部分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安徽省(以下称安徽)执行,作为该项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本协定中所规定的把贷款和部分信贷资金向安徽提供;
  (D)本项目的E部分将在安徽的帮助下,由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称农行)执行,作为该项帮助的一部分,安徽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向农行提供信贷的部分资金;
  (E)借款人与协会打算,在实际情况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本开发协定对使用于本项目A至D部分所需费用的信贷款项,其支付应先于为贷款协定提供的贷款款项的支付;
  鉴于协会特别根据上文所述情况,同意按照本协定及项目协定(见本协定以后下的定义)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信贷;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施的“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即“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与“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所作的解释相同,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安徽”系指安徽省,为借款人的一个政治分属或其任何继承者;
  (b)“农行”系指中国农业银行,是根据借款人的法律,特别包括1979年的国务院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的决定而成立和营业的一个专业金融机构;
  (c)“1979年国务院通知”系指借款人的国务院于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发出的“关于恢复中国农业银行的通知”(国务院1979年国发字第56号文件);
  (d)“1983年国务院决定”系指国务院在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七日发布的决定,其标题是“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国务院1983年国发字第146号文件);
  (e)“农行法律”系指1979年国务院通知和1983年国务院决定;
  (f)“安徽农行”系指在安徽建立并营业的农行的支行;
  (g)“贷款协定”系指借款人和银行以本项目为目的在同一天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予以修正,且其含义还包括适用于该协定的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贷款和担保协定通则以及该贷款协定的所有补充附件和协定;
  (h)“安徽项目协定”系指银行与安徽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正,而其含义还包括安徽项目协定的所有补充附表和协定;
  (i)“农行项目协定”系指协会与农行在此协定签订的同一天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正,且其含义还包括农行项目协定的一切补充附表和协定;
  (j)“项目协定”系指安徽项目协定和农行项目协定;
  (k)“分贷款协定”系指安徽和农行根据安徽项目协定第2.02节的规定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正,且其含义还包括分贷款协定和所有附表;
  (l)“分贷款”系指已由或将由农行所经营的本信贷资金或其本身的资金向分借款人发放的一笔贷款,“自由限额分贷款”系指根据本协定第2.09节条款所规定的一种“自由限额分贷款”;
  (m)“分借款人”系指一笔分贷款的接受人;
  (n)“执行机构”系指“安徽”及“农行”;
  (o)“安徽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b)节所提及的帐户;
  (p)“农行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第2.02(c)节所提及的帐户;
  (q)“专用帐户”系指“安徽专用帐户”和“农行专用帐户”;
  (r)“评估手册”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所签订的“农村信贷项目”(信贷号1462—CHA)有关的,即在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由农行颁布的评估手册;
  (s)“水电部”系指借款人的水利电力部或其任何一个继承者;及
  (t)“ha”系指“公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5,7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表1规定的条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将由本信贷款项支付的商品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表1可以通过借款人与协会协议,随时对其修改。
  (b)为了实现本项目A部分至D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协会所能接受的银行,以安徽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4的规定。
  (c)为了实现本项目E部分的目的,借款人应以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在一家协会所能接受的银行,以农行的名义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付,均应符合本协定附表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一年六月三十日,或由协会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额,应按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承诺费。承诺费应从本信贷协定签订后的六十天开始起算,计算至款额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被注销的相应日期止。
  (b)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及(iii)按照“通则”第4.02节而为本协定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条款随时指定的或选定的其它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对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应每半年交付一次,在每年的四月一日和十月一日交付。
  2.07节 借款人应从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始至二0三五年四月一日止每半年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期为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在二00五年四月一日以前,包括该期应付额,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五(百分之一又二分之一)。
  2.08节 根据通则第4.02节的要求,现确定美利坚合众国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2.09节 (a)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就一项分贷款从信贷帐户中提款:(i)协会已批准的分贷款;或(ii)已经协会授权由信贷帐户提款的属于一项自由限额分贷款的分贷款。
  (b)自由限额分贷款应当是一笔由信贷资金支付的其金额不超过三十万美元($300000)等值的分贷款,但同一分项目有增加的由信贷资金已支付或拟支付的其他任何余额时,此限额可由协会确定后随时进行修改。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承认对为实现本协定附表2中所阐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在其其他义务不受任何限制和约束的情况下,促使(i)安徽和(ii)农行按照项目协定的条款规定,履行为各执行机构规定的所有义务,采取或促使采取一切行动,包括提供必要的和适当的资金、便利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以便每个执行机构能够履行这类义务,但不得采取或允许采取任何阻止或阻挠履行这类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向安徽提供信贷资金和贷款资金的等值本金。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将由本信贷资金所支付的本项目所需的货物和工程的采购和为帮助(i)安徽及(ii)农行实施本项目而对咨询专家的雇用,均应按照本项目附表3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双方在本协定中同意“通则”第9.03、9.04、9.05、9.06、9.07和9.08中规定的各项义务(即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应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保养和土地的取得等各条款)应由每个执行机构按照安徽项目协定第2.05节(a)和农行项目协定第2.08节执行。
  3.04节 借款人应在水电部内保持所建立的项目单位,其职能和职责应为协会所接受。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h),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安徽未能按照安徽项目协定履行其任何一项义务;
  (b)农行未能按照农行项目协定履行其任何一项义务;
  (c)在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导致的一种特殊形势的出现使安徽或农行无法履行安徽或农行项目协定规定其各自应履行的义务;
  (d)对农行所依据的法律其中之一进行了修改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以致大大削弱了农行履行农行项目协定规定它应履行的义务的能力;及
  (e)借款人或任何其他权力机构已采取了解散或撤销农行或停止营业的行动。
  4.02节 根据“通则”第7.01节(d),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的条件:
  (a)本协定第4.01节(a)段所规定的情况出现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继续存在60天时;
  (b)在本协定第4.01节的(c)和(d)所提到的情况出现时。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情况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和安徽项目协定;
  (b)“分贷款协定”已经安徽和农行的代表正式签字;及
  (c)除本协定已生效外,贷款协定生效前的各个条件已得到满足。
  5.02节 “通则”第12.02节(b)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将写入送交给协会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中:
  (a)“安徽项目协定”已得到安徽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件在法律上对安徽产生了约束力;
  (b)农行项目协定已得到农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件在法律上对农行产生了约束力。
  (c)“分贷款协定”已得到安徽和农行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使其条款对借款人和农行在法律上产生了约束力。
  5.03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作为“通则”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Beijing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            电传号码:
       INDEVAS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效。附表、项目协定及分贷款协定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代理副行长
      韩  叙             S.S.柯麦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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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5日公布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行根据、期限
第三章 执行措施
第四章 协助执行
第五章 妨害、抗拒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进行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必须以生效法律文书为根据,坚持法制教育和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严肃执法,文明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是财物或者行为。
第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庭是负责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准许当事人之间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和解协议。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实行监督。
第九条 人民法院之间应当相互协助和配合,共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反对地方保护主义。
第十条 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执行。

第二章 执行根据、期限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的执行根据包括:
(一)人民法院制作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赔偿调解书,支付令,有财产给付内容的刑事法律文书;
(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制作并生效的裁决书、调解书;
(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
(四)行政机关制作并生效的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处罚、处理决定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执行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及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裁定书的,期限为三个月;
(二)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民事及其他法律文书、仲裁法律文书、公证债权文书,双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期限为六个月;
(三)申请执行行政机关处罚、处理决定书的,期限自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之内。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到期不能办结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仍需延长的,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章 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应当写明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内容、期限、逾期不履行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未按通知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分别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可能隐藏财产的处所;
(五)通知有关部门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六)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七)强制完成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采取上列执行措施时,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迟延履行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被执行人在迟延履行期间所得的实际收益或者申请人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企图隐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可以在发出执行通知的同时,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存款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除不可分割的财产外,不得超过执行标的数额。对于不可分割的财产,超出执行标的数额的部分,应于财产处理后等价返还被执行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财产后,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双方当事人对价格等有关问题协商一致后,以查封、扣押的财产抵偿债务;
(二)由人民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参照市场价格合理定价或者评估后,予以变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三)由人民法院委托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拍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拍卖,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抵押权人、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余额部分可用于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内政府拨付的国防经费和救灾款项。但被执行人以国防经费和救灾款项名义隐蔽的资金除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发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逃避债务,将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登记在个人名下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该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裁定书,责令申请人将取得的财产立即返还。拒不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之内强制执行回转。

第四章 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异地执行案件,需要当地人民法院协助的,当地人民法院不得拒绝。遇有执行人员遭受围攻等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无条件协助解围,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发现协助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在协助冻结或者查封财产后,可以建议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或者报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向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查阅档案材料、提取证据时,应当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情况和资料。人民法院对所需材料可以抄录、复制或者拍照,但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可以直接向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阅有关的会计凭证、帐簿等资料,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但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时,应当发出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立即冻结被执行人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如遇被执行人帐户的存款不足裁定书确定的数额时,应当在冻结期限内冻结该帐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
需要冻结的数额。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后,只要被执行人的帐户上当日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当日无款可付的,应当主动
通知人民法院,并根据被执行人的资金周转情况,尽快予以扣划。
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的存款,应当划入申请人的帐户。遇有多个申请人等特殊情况,可以划入人民法院帐户暂存。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应当制作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和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拒绝交出存款凭证的,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确定的扣划款额予以支付,并注明原凭证作废。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办理房屋、宅基地、山林、车辆、船舶、电话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证照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副本。有关部门应当办理相应手续。

第五章 妨害、抗拒执行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躲避执行的;
(二)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不能执行的;
(三)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法律文书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五)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
(六)指使、贿买、胁迫协助执行人或者其他人作伪证,妨碍执行的;
(七)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八)毁损、抢夺执行车辆、枪支、器械的;
(九)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采用其他方法,妨害、抗拒执行的。
第三十五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对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一)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扣划存款的;
(三)拒不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第三十六条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对其予以罚款外,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者擅自解冻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查询、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
(三)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藏财产的。
第三十七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章 执行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审查处理;
(二)对上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三)对其他部门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在审查期间,经院长批准,可以暂缓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院长审查处理。

在审查期间,经院长批准,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第四十条 本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查封被执行人相应的财产,或者将应执行的款项划入人民法院帐户暂存,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暂缓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经院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超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未予执行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不当或者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决定罚款、拘留、逮捕不当或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必要时,可以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
(二)执行案外人的财产,不依法审查纠正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枪支、警戒具的;
(四)违法拘留、逮捕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的。
人民法院因执行错误,给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5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原第四款改为第三款。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计划调控水位;

(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

(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

五、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原第(六)项删去,原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原第(八)项改为第(七)项。

六、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洱海水源的罗时江、永安江、弥苴河、波罗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保护治理。”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内容不变。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绿化。”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加强洱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在界桩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营造洱海环湖林带,由洱海管理局组织营造、管护。”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垃圾;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删去“进行采砂的,缴纳采砂管理费”一句,其他内容不变。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的,没收工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四)项删去。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内容分别为:

(六)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砍伐、破坏护堤林和环湖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株100元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向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在界桩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及生产设施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可以对个人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本修正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和文字校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8年3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4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州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洱海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是国家级大理风景名胜区和苍洱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洱海管理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资源、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第四条 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

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保护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并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第六条 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计划调控水位;

(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

(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二)从事网箱、围网养殖活动;

(三)使用燃油机动船捕捞,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

(五)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六)未经洱海管理局批准采捞水草;

(七)其他破坏洱海资源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向洱海及入湖河道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掩埋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死尸。禁止在界桩外1000米及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

对洱海水源的罗时江、永安江、弥苴河、波罗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保护治理。

在洱海入湖河口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禁止侵占和破坏洱海保护范围内和西洱河的河道、河堤、河滩及其设施。

第十条 禁止在洱海岛屿和景点开山炸石、砍伐树木、违章建筑。在保护范围内的沿湖地区采石,须经所在地矿管部门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二条 禁止在洱海保护范围内新建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等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现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并、转、迁。

第十三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禁止砍伐和破坏河道护堤林和环湖林带,严防山林火灾。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绿化。

第十四条 凡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须经洱海管理局审核,并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内,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兴建任何建筑。

第十五条 加强洱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在界桩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营造洱海环湖林带,由洱海管理局组织营造、管护。

第十六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加快生态农业建设,科学施用化肥,安全使用农药。严禁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残留农药,控制使用化肥。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少农业氮、磷及农药残毒对洱海水体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活动和建设项目造成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费用。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垃圾;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洱海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证城乡生活用水,优先安排农业用水,合理分配工业用水和发电用水。

第十九条 实行年度封湖禁渔制度,保护渔业资源的自然增殖。对亲体、幼鱼及大理裂腹鱼(弓鱼)等产卵繁殖、索饵栖息的主要水域实行长年封禁。封湖、开湖日期及封禁界线由洱海管理局公告。

第二十条 洱海渔业生产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坚持捕大留小,作业丝网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银鱼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6厘米,虾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8厘米。

禁止制作、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渔具。

第二十一条 洱海渔业实行人工放流,科学发展大水面渔业养殖。凡在洱海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必须通过科学论证,经洱海管理局同有关部门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洱海船舶实行集中审批,总量控制。船舶的新增、改造、更新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方可入湖营运作业。

在环湖公路建成开通后,有计划地取消机动货运船只的动力设施,严格控制机动旅游船只数量。

船舶垃圾和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洱海。

第二十三条 在洱海岛屿和沿湖村庄、集镇开展旅游业,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和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苍洱自然保护区规划及村镇规划实施。

凡在洱海岛屿和沿湖从事宾馆、饭店等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产生的污水作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凡利用洱海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一)向洱海取水的,缴纳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经批准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养殖和种植水生动、植物的,缴纳水面使用费;

(四)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第二十五条 洱海的规费使用范围为:

(一)洱海环境保护,进行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

(二)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三)发展水产事业,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

(四)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

(五)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六)洱海管理经费以及奖励经费;

(七)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洱海保护治理的其他经费。

规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严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本条例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和洱海管理局评定,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营造水源林、保护森林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界桩、水工程设施、航道航标,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六)对保护治理、开发利用洱海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七)依法管理洱海和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八)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有功的;

(九)外引内联资金、技术,加快洱海建设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对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和自治州、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实施;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洱海的保护治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洱海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洱海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使用网箱、围网养殖的,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捕捞、无证造船或者无证入湖的,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的,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的动物,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的,没收工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采捞水草,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砍伐、破坏护堤林和环湖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向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在界桩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及生产设施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可以对个人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实施,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兴建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洱海管理区域由洱海管理局实施,属保护范围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洱海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有权对书证、物证采取扣押、登记保存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申请行政赔偿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规定和决定、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截留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的法制、监察部门应受理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加强对洱海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洱海保护范围内海西海、茈碧湖、西湖的保护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本条例需要作出具体实施办法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