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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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3]20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岳阳市救灾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救灾资金(含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下同)的管理水平,切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和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湘民救发[2002]11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救灾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民救发[1999]第12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救灾工作分级负责,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救灾资金分级负担,市、县财政部门要根据上年灾情和救灾资金需求以及财力情况编制相应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预算。

第三条 中央、省、市下拨的救灾资金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救灾资金,一律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我市灾区捐赠的救灾款物按捐赠者的意愿,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救灾资金实行部门负责,权责结合的原则,由民政部门管理使用,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监督。救灾资金分配由民政部门根据灾情提出方案,与财政部门协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救灾资金只能用于救助当年(指救灾年度)灾情严重或连年遭灾地区无生产自救能力的重灾民,必须重点使用,足额到位,不得挪作它用、平均发放、优亲厚友。

第七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
㈠解决灾区群众因灾引起的吃、穿、住、医等生活困难;
㈡用于灾民的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
㈢用于灾民倒房后的恢复重建;
㈣加工和储运救灾物资。
救灾资金发放使用的重点是重灾区的重灾户,特别是保障无自救能力的重灾户、特困户、五保户和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

第八条 救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
㈠不得用于对口支援和各单位办点“扶贫”;
㈡不得用于建设“形象”工程;
㈢不得用于特困企业的解困资金和职工生活补贴;
㈣不得用于灾区干部、教师等人员的工资福利;
㈤不得用于灾区修复学校、医院等公益事业建设;
㈥不得用于敬老院、福利院、光荣院、福利工厂等集体房屋及水、电、路、堤坝工程等与灾民基本生活无关的项目开支;
㈦不得用于抵扣灾民的上交提留款和各种税费;
㈧不得用于提取扶贫周转金和农村养老保险金;
㈨不得用于非自然灾害引发的疾病治疗救助;
㈩不得用于交通事故、治安事件等非自然灾害救助。
各级民政局机关一般临时性社会救济等在地方财政年初安排的救灾资金(即217科目)中支付,不得在中央、省下拨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资金科目中列支。

第九条 救灾款物的发放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乡(镇)、村在发放救灾款物时,要将上级下拨救灾款物数量及安排使用数量公开,被救济户名单及所得款(物)的数量公开。在发放过程中必须坚持民主评议、集体研究、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程序,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救灾款物及时足额发到灾民手中。

第十条 救灾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地要按照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加强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湘财社[2002]5号)精神,保证救灾资金调度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对救灾款物分配要以灾情大小和保障困难灾民的基本生活为依据,严格把关。对违反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单位和当事人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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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3日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0日



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树立以质取胜、追求卓越的发展理念,推动全社会创造卓越质量,提升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和竞争力,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授予在质量管理和经营绩效上取得突出成绩,具有行业标杆示范带动作用的农业、工业、建筑业和服务业企业,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在企业自愿申报的基础上,根据优中选优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经单位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确定。评审市长质量奖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每年评审一次,原则上每个产业门类每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不超过1家。

  第五条 市质量强市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推动和引导单位建立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二)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三)组建南通市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建立评审专家库,制定评审专家和监督员工作守则,对评审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制订的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工作程序;

  (五)负责审定专家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六)提请市政府批准表彰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

  (七)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领导小组每年从专家库中选聘评审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拟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和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开展卓越绩效管理评审标准培训,指导单位建立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

  (三)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并向领导小组报告评审结果。

  专家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南通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管理与监督处,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受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各县(市)区质量强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地区和本行业创建市长质量奖企业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以及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应在社会各界公认的具有代表性、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行业质量专家和企业优秀管理者或首席质量官中优先推荐,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

  (二)具有5年以上质量管理、技术或专业方面的实践经验,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沟通能力;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应具有国家质检总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质量工程师证书;

  (三)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接受过卓越绩效管理评价准则及相关知识的学习教育,并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资格证书;

  (四)能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借鉴和吸收国外质量奖评定标准和全国质量奖评定标准,等同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制定。

  第十条 根据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可按农业、工业、建筑业和服务业等分别制定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调整完善。

  第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其中,材料审查分占30%,现场审查分占70%。

  第十二条 单位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南通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5年以上;

  (二)在推行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设立“首席质量官”岗位,推广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质量发展工作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连续3年荣获下列荣誉奖项之一的:

  1.“南通市质量标兵企业”称号;

  2.获得江苏省质量奖称号;

  3.连续3年中两年获得鲁班奖或国优工程企业;

  4.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荣誉企业。

  (四)近3年,取得优秀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其经营规模、上缴税收、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5位;

  (五)近3年,具有良好的质量、资信、合同等诚信信誉和社会声誉,“三废治理”达标。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质量、环保政策的;

  (二)近3年国家、行业和省、市产(商)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

  (三)近3年内按行业规定有较大及以上级别的安全(一年内一般事故超过3起)、卫生、环境及其他责任事故,存在服务质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收等违法纪录的;

  (四)近3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项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

  (五)近3年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行为,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每年年初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日期及相关工作安排,组建专家委员会,设立若干行业评审小组。各评审小组应由3名以上评审专家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经各地质量强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报专家委员会秘书处。

  第十六条 专家委员会秘书处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申报资格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评审小组进行现场审核,并形成现场审核报告。

  第十八条 专家委员会在对申报单位的《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和现场审定报告等进行详细审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写评审工作报告,提出获奖单位推荐名单,并将评审结果报领导小组。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核专家委员会提交的获奖单位推荐名单,确定拟获奖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查实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作出书面结论,并取消资格。

  第二十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获奖单位名单,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批准。经市政府审定后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证书和50万元奖金。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内部质量改进、社会公益活动和对有关有功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奖励经费按财政体制分别由市和县(市)财政安排。

  第二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及其秘书处工作人员(统称评审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实事求是,认真工作,讲求效率,保守商业秘密,不得从事或参与相关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活动,对参评单位存在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严禁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收受财物、徇私舞弊。对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由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评审工作人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领导小组聘请纪检及行风监督人员为市长质量奖评审监督员,全程督察跟踪市长质量奖现场评审工作,反馈评审员和接受评审企业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对弄虚作假的申报单位,视情节轻重,由领导小组给予警告或撤销其申报资格,已获奖的,追回奖牌和奖金,并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

  第二十五条 接受评审的单位须对评审工作人员的工作质量及其廉洁自律情况作出评价,评审工作人员须对接受评审的单位的守纪情况作出评价,由双方分别将所作评价反馈到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每年初应填报《南通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交各地质量强县(市)区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由各地质量强(市)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3月底前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获奖单位在获奖后3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面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以及产品、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向领导小组报告。情况属实的,由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将撤销决定予以公告,追回奖牌和奖金。

  第二十九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满3年的单位,在按当年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可重新申报。经评审再次获奖的单位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三十条 领导小组应有计划地在各产业领域推行卓越绩管理模式,加强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扩大市长质量奖的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展质量管理基础研究、应用推广、咨询服务和国际合作活动。

  第三十一条 获奖单位应履行向社会推广先进质量管理经验和方法,培训和孵化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引导和扶持质量发展的义务,并持续改进质量,研究质量提升的新方法、新技术,创造出具有特色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同时应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参加领导小组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三十二条 获奖单位在宣传资料、产品包装等经营活动中,涉及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按照获奖年度进行标识标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通政发〔2009〕40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针对一些地方和部门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以及在
道路上乱设收费站点等问题,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多次进行专项治理,
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目前问题仍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违规设
立道路收费站、出让道路收费权、延长道路收费期限;越权审批涉及机动车辆的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
标准;向机动车辆乱摊派,以及以罚代纠、以罚代管、重复罚款等。这些问题的
存在,不仅严重影响交通秩序,加重了企业和群众负担,而且扰乱了政府收入分
配秩序,助长了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必须下决心予以解决。各地区、各部门要
充分认识抓好这项工作对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的重要性和
紧迫性,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治理整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
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
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做好治理整顿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坚决取消向机动车辆收取不符合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政府性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项目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各种摊派项目和罚款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国家法
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
政、物价部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国务院及财政部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不符合国家法
律法规、国务院明文规定的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集资项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
规、规章规定的罚款项目,以及各种摊派项目,均一律取消。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和罚款必须严格按规定的范围、
标准和期限执行,坚决制止超范围、超标准、超期限收费和乱罚款行为。在清理
整顿中,对符合规定但重复交叉的项目要予以合并,征收标准过高的要降低标准。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政府性集资项目和罚款项目,均要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
会公布。对已经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为强化社会监
督机制,各地要在公布收费项目目录基础上,实行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范
围、收费标准及收费监督电话等公告制度。
  二、全面清理整顿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点)
  各地区要对目前在公路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的所有收费站(包括
收费点,下同)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属以下情况之一的收费站,一律取消,并
限期拆除收费设施:
  (一)未经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站,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变更位
置的收费站;
  (二)不属于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
的收费站;
  (三)已偿还完贷款和集资款,或经营期已满的收费公路、城市道路、桥梁、
隧道上的收费站;
  (四)将未利用国内外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与收
费公路、收费桥梁等捆绑,违规增设的收费站;
  (五)虽属于贷款或集资建设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但尚未建成
即先收费的收费站;
  (六)不符合国家关于收费公路或收费公路收费站设置规定的收费站;
  (七)其他违反国家规定应当撤消的收费站。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现有收费站进行清理整顿后,对符
合条件需保留的道路收费站,要在2002年12月底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
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对收费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对收费公路和城市
道路实行总量控制。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城市道路及收费站加
强监督管理,对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所有固定收费站实行集中公告。各收费站
均应公布设站的政府行政审批文件、工作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
年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三、严格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审批和管理
  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再出
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和政府性基金项目。收费公
路、城市道路收费期限,由省(区、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等有关规定确定。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
行。
  要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收费的管理,严禁将车辆通行费平摊到所有车辆并强
制收取;严禁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对机动车安全重复检验、
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严禁机动车检测站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
指定修理厂和尾气治理点修理(调试);严禁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严禁
各种摊派行为;严禁收费公路先收费后建设或者边收费边建设;严禁将已取消的
道路收费站的收费项目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
  四、进一步加强对道路收费站、检查站的审批和管理
  在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上设置收费站,必须按规定报省(区、市)
人民政府审批。跨省(区、市)收费公路设置收费站,由有关省(区、市)人民
政府协商确定,联合设置,收费按比例分成。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负责协调。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
端出入口外,一律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
部门利用贷款或者按国家规定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其收费权
的转让,属于国道的,必须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非国道的,必须经
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权转让后,应
严格执行原批准的收费年限和收费标准,收费年限应连续计算,不得以经营权转
让或上市融资为由,延长收费年限或提高收费标准。
  要加强对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站和检查站的监督和管理,除公安、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设置检查站,交通、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内外经济组织经省
(区、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收费站,以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
督检查站外,未经国务院批准,严禁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公路和城市道
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道路上拦截过往车辆进行检查、
收费和罚款。
  收费站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持有省(区、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区、市)
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
工作。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任务。
  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要加强对机动车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车辆
通行费的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
分别上交财政专户或国库,不得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罚款要全部上缴同级国
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各项费用时必须按规定使用合法、规范的凭证。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需纳税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
部和省(区、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需依法纳税的,使用由省(区、市)
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除国务院规定外,严禁从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
路收费资金中提取任何资金。
  收费还贷公路不得与其他产业类公司捆绑上市。收费期限已超过2/3的一
级及一级以上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或长度1000米以下的独立桥梁和隧
道,以及技术等级为二级的收费还贷公路,均不得转让收费权。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转让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
支两条线管理,并严格按规定使用,保证收费还贷公路建设贷款本息的偿还。
  六、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省(区、市)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
站点工作的领导。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
部署,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并在2002年12月底前完成。要加强对重点地
区、部门和单位的检查和审计。对在道路上乱设站点,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
资、乱罚款的,要严格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
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和
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要充分发挥新闻舆
论监督作用。新闻单位要紧密配合此项工作,宣传国家方针政策,报道各地好的
经验和作法。对于违反本通知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为更好地开展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由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
办公室负责道路收费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协调,并增补公安部、交通部、
建设部为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成员单位。有关部门要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工作,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收费
和整顿道路站点的各项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
加强对各地的指导和监督。对行动迟缓、落实不力、有令不行,情节严重的地区、
部门和单位,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