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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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2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7月12日


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拆迁工作的计划管理,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

  第五条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没有存入足够资金的,不得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及时解控相应数量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解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检举、控告。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设施的情况、拆除施工方案、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实施房屋拆除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照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施工。

  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分户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十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资格证书。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公布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名单及资质、信用等情况,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查询服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 评估中介机构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

  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书。

  估价报告书应当由估价人员署名,加盖评估中介机构公章,并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中介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评估工作。无故阻碍评估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条例》规定的裁决机关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裁决。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的监督。评估中介机构或者估价人员在房地产评估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开展评估业务的;

  (二)接受委托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弄虚作假、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的。

  第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必须提供有合法产权手续、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并实行一次性安置。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安排周转房;过渡安置期间安置房的设计发生变更的,拆迁人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同意。

  第十七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实行保障最低居住水平安置。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户籍管理、教育、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就医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搬迁补助费、补偿费数额,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或者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拆除住宅,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按照搬迁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数额,按照搬迁实际需要确定。

  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可以采取奖励措施,鼓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及时搬迁。

  第二十条 在过渡安置期间,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相近似的房屋所需租金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安排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周转房,但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及时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者拆走已经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园林或者军事、人民防空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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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南京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事局


关于批转市人事局《南京市鼓励留学人员来南京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人事局


第一条 为吸收和鼓励留学人员来南京工作,发挥他们的专业特长和对外联系的桥梁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学士学位以上的人员和国内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到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进修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以及其他在国(境)外学有专长,我市急需的人员。
第三条 南京市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工作站,在国家人事部的指导下,负责留学人员来宁工作的接待、咨询、审定,并为留学人员在宁选择职业开展工作,提供服务。
第四条 留学人员可以在南京地区根据自己的专业特长选择工作单位。对到“三资”企业、民办企事业、外国和港澳在宁机构、我市在外机构工作的人员,人事部门负责保存其人事档案和行政关系;是国家干部的,可以保留原有身份,计算连续工龄。
第五条 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不受编制计划、户口计划指标、增干指标和工资总额的限制;聘任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不受职数限制。凭国家人事部接收留学生介绍信和南京市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工作站有关证明办理增加指标计划的手续。
第六条 设立留学回国人员择优资助经费,留学人员进行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或其他科技活动以及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国际学术交流,可以申请经费资助。留学人员生产开发高科技产品,凭其所在工作单位证明,经市科委批准立项后,优先给予科研补助经费。科研基金由科委推荐向
银行申请科技开发贷款。
第七条 留学人员可以在市内创办私营企业。允许以境外注册公司的名义到南京投资,或以自己的专利、专有技术、资金向南京各类企业投资,经批准可以享受“三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对留学人员在南京工作期间做突出贡献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对来我市工作的留学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期满后,可继续聘用,也可由本人重新自主选择单位。对要求再次出国的留学人员,实行来去自由的政策。
第十条 欢迎不能来南京工作的留学人员中的专家、学者,以讲学、咨询指导、洽谈项目、参观访问等多种形式来我市进行短期服务。
第十一条 切实做好来南京工作留学人员的生活安置工作。对来我市工作的留学人员,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住房,愿意购买商品房的应优先安排。有条件的单位可兴建留学人员公寓。南京市留学回国人员短期工作站提供的住房,优惠安排用人单位和留学人员租用。留学回来南京工作人

员的配偶、子女(不含在校大、中专生)是农村户口的,可优先安排指标办理“农转非”。配偶在外地工作,是国家正式职工的,由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排工作、办理调动手续。随归的配偶,原在国内有工作的,可由人事、劳动部门按原身份推荐安排。未成年子女入学,教育部门应帮助
安排就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29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规〔20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城市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为科学、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等法律、法规和十堰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容积率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实施规划许可,应保持容积率指标规划管理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对同一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和建筑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核定的容积率指标应符合法定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分期开发的项目,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面积的总和不得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第五条 经批准调整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指标的,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容积率指标的技术规范,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专项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等城市公共利益需要,导致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建设用地范围内增加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或者增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

  (四)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允许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了强制性规划设计条件或损害国家、公共以及相对利害方利益的;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建设过程中有违法建设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起两年内无法定理由未动工建设,或建设规模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

  第七条 建设用地一经出让,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确需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的容积率,且变更的容积率指标未突破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规划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专家小组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设计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的合理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三)在《十堰日报》、十堰市规划局网站或规划建设现场等形式进行公示,征求利害方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根据专家论证和征得利害方的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按程序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变更后的容积率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建设规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及规划设计条件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调整的容积率指标如果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其他专业规划的,须先行调整涉及到的其他专业规划。同时,严格依法履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其他规划设计和建筑设计的审批及备案程序。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因修改容积率给利害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经批准调整提高容积率的建设项目,不得增大建筑密度,不得降低绿地率。

  第十条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及储物区,地下建筑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予以核实,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并重点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是否符合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经核实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施工图竣工面积较审批规划设计方案的建筑面积的误差幅度控制在1%以内,可不追究。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用地容积率的行为应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市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政监察主管部门应当把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纳入城乡规划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加强效能监察。

  第十三条 对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或者在建设用地容积率规划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