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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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1-12-10

教职成厅〔2001〕4号


  我部于今年11月7日至9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经验交流会议。会议交流了各地开展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宣布了28个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名单并授牌。我部王湛副部长作了题为《积极开展社区教育实验工作,努力推动社区教育工作的新发展》的工作报告,总结了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分析了社区教育实验工作面临的形势和开展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的重要意义,提出了今后一个时期推进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此次会议是我部首次召开的关于社区教育的全国性会议,对于推动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的深入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将《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深入学习贯彻会议精神,积极推动社区教育工作的发展。

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经验交流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落实《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的“开展社区教育实验,逐步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努力提高全民素质”的任务,推动社区教育实验工作,促进全国社区教育工作的开展,教育部于2001年11月7日至9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经验交流会议,这是教育部首次召开的关于社区教育的全国性会议。教育部有关司局、直属单位负责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分管社区教育的处室负责人和28个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参加了会议。  教育部王湛副部长作了题为《积极开展社区教育实验工作,努力推动社区教育工作的新发展》的工作报告,总结了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分析了社区教育实验工作面临的形势和开展社区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提出了今后一个时期推进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北京市委常委、市教委主任徐锡安及民政部、中央文明办有关负责人出席了会议并讲话。会议交流了各地开展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的成绩和经验,北京、上海、江苏等省(直辖市)教委(教育厅),以及北京市朝阳区、天津市河西区、太原市杏花岭区、上海市闸北区、苏州市金阊区、济南市历下区、厦门市鼓浪屿区、成都市青羊区等社区教育实验区介绍了开展社区教育的经验做法。会议宣布了28个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名单并授牌。与会代表还考察并高度评价了北京市朝阳区社区教育实验工作。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负责人作了会议总结,强调了需要重点把握的几个问题,对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提出了要求。 

  会议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充分肯定了社区教育活动开展以来,特别是教育部2000年4月确定社区教育实验区以来,我国社区教育取得的长足发展和有益经验。会议指出,我国社区教育的产生和发展,反映了我国发展先进生产力对提高全社会成员整体素质的迫切要求,反映了我国发展先进文化,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的迫切要求,反映了我国基本解决温饱问题,开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阶段中,人民群众对提高自身素质、生活质量和社区水平的迫切要求。

  会议认为,社区教育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充分利用、开发各类教育资源,旨在提高社区全体成员整体素质和生活质量,促进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教育活动。以大中城市的城区或县级市为单位进行社区教育实验工作,有一定规模的教育资源可以利用和开发,可以在较高的层次上实行教育的统筹领导,可以动员较多的部门、团体参与社区教育,便于在较大范围内通过构建教育培训网络、创建学习型组织满足社区成员基本学习需求。社区教育是具有“全员、全程、全面”特点的区域教育,与各类正规教育有着紧密的联系和合理的分工,在对各类教育进行整合的基础上,当前侧重于对社区内各类教育进行延伸、补充。社区教育把教育延伸、拓展到社会基层,满足社区居民,特别是大批离开了学校、单位的社区成员的教育培训需求,有效地填补我国大教育体系中的一些薄弱环节,拓展适应社区居民工作、生活需要的新的教育服务领域,以满足社区居民多样化的学习需求。当前,要把社区教育作为成人教育的新的增长点,把社区教育的侧重点放在社区居民急需的而正规学校教育还覆盖不到或不能很好解决的教育培训上,努力开拓成人教育新的空间。

  会议深入分析了开展社区教育实验工作对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社区建设与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立学习化社会的重要作用,指出新形势下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开展社区教育重要意义的认识,提高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会议确定“十五”期间推进社区教育实验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社区建设的总体目标,通过社区教育实验,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活动,基本满足社区居民多样化教育需求;创建学习型组织的活动广泛开展,建立起社区教育网络;社区各类教育资源得到有效整合,提高社区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初步形成有利于社区教育健康发展的社区教育管理模式和运行机制;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进一步扩大,基本覆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也要确定一批实验区。到2005年,多数实验区争取成为全国社区教育的示范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一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努力构建起终身教育体系、创建学习化城市,并把社区教育推向全国。

  会议提出,今后一个时期推进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是广泛开展不同类型人群教育培训。以成人教育为重点,把社区教育作为成人教育的新的增长点,认真抓好在职人员的岗位培训、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老年人群社会文化活动,弱势人群提高生存技能培训,外来人群适应城区社会生活培训等。同时,抓好社区内婴幼儿教育、青少年学生校外素质教育,以及面向全体居民的科学文化、思想道德、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活动。要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街道、居委会一级的社区教育学校、市民学校和活动站的建设上。社区开展高等教育,要充分利用、开发社区现有的资源,做好组织服务工作。

  二是广泛创建学习型组织。学习型组织,包括学习型的企业、单位、团体、街道、居委会、楼组和家庭等。创建学习型组织的重点是充分调动和发挥社区内组织、单位、家庭、个人举办和参与社区教育活动的积极性,使学习成为他们内在要求和自觉行动。到2005年,每个实验区都能够有30%-40%的单位和家庭成为学习型组织。要建立以区(市、县)社区教育活动中心或社区教育学院为龙头,以街道(乡镇)、居委会(村)的社区教育学校和活动中心为骨干,以社区学习型组织为基础的社区教育网络和体系。

  三是充分利用、拓展和开发社区教育资源。要充分利用社区内已有的各类教育资源,最大限度地实现教育资源的共有、共享,拓展功能,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要针对社区教育中一些新的服务领域,积极开发新的社区教育资源,提高社区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要使更多的各类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教育机构向社会开放;要探索促进利用开发社区教育资源的机制;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逐步建立社区现代远程教育网络;要强化政府在利用开发资源中的统筹协调作用。

  四是构建社区教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要继续探索和不断完善“政府统筹领导,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社会积极支持,社区自主活动,群众广泛参与”的社区教育管理模式。实验区政府要把社区教育纳入政府重要工作内容,把社区教育工作与精神文明建设先进社区和社区建设示范单位创建工作结合起来,把社区教育实验工作与工、青、妇以及关工委等团体的社区教育工作更好地结合起来,互相配合,互相促进。在社区教育队伍的建设中,要把建立一支社区教育志愿者队伍,充分发挥志愿者作用的工作,放在突出位置。要采取“政府拨一点,社会筹一点,单位出一点,个人拿一点”的办法解决社区教育的投入问题。

  会议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的领导;要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社区教育的发展规划并推动实施;要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协调工作;要推动、促进社区教育工作政策的研究制定和实施;要指导社区教育实验的各项工作,并组织评估和检查;要组织开展社区教育理论研究和人员培训,为实验工作提供理论和人才支持;要把开展社区教育实验与继续推进农村、城市和企业的教育综合改革紧密结合起来,积极推进有条件的教改城市和农村率先发展社区教育,率先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和建立学习化社会。会议提出了教育部加强和领导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的主要措施:一是规划并部署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确定全国社区教育工作实验区。二是建立教育部社区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三是组织对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的评估、总结和宣传。四是加强对社区教育的理论研究和人员培训工作。

  会议提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从思想观念上做到与时俱进,在工作中开拓创新,因势利导,努力提高社区教育水平,大力发展社区教育规模,力争“十五”期间,在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建立学习化社会方面取得重大突破,为到2010年在我国基本建立起终身教育体系和学习化社区,为实现“21世纪的中国应该是人人皆学之邦”的目标而努力奋斗。

  会议代表们认为,会议主题明确,内容丰富,学习了经验,开阔了视野,拓宽了思路,很有收获;进一步提高了对开展社区教育实验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了当前开展社区教育实验工作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社区教育实验工作的方向、目标和任务,增强了发展社区教育的信心;会议的召开,必将对新世纪初全国社区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对构建我国终身教育体系、建立学习化社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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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4年5月10日  财农[200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的通知》(农科教发[2004]4号)文件精神,财政部、农业部制定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的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的专项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或对培训机构因降低收费标准而给予的补助。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中央财政根据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的各省(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下同)示范性培训任务,平均每期每人按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点用于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产粮大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各地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工种等自行确定。
  第四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或现金等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的方式补贴给培训机构。
  第五条 培训机构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评审确认;收费标准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短期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培训时间由培训机构根据工种的不同确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

第二章 资金申报

  第八条 各省根据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下达的示范性任务,组织本省内的项目申报工作,安排培训任务。各省将确定的分县培训任务安排情况报财政部和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各省要保证完成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下达的示范性任务。
  第九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的,基层财政部门或阳光工程办公室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由农民作为培训学费交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条 采取降低收费补助方式的,由培训机构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再由省级财政结合省本级安排的资金逐级下拨,补贴给受训农民或培训机构,培训资金不切块给各部门使用。
  中央财政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排中央直属垦区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将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和本级财务安排的资金补贴给受训农工或培训机构。
  第十二条 当地财政部门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本建设、培训条件建设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不得用于有关管理部门的项目工作经费等。培训项目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另行给予适当安排。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五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基层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六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受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及使用、转移就业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培训台账和农民转移就业台账,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备查。对受培训农民转移就业率低于80%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申报“阳光工程”项目的资格。
  第十八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补助现金或培训券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认真查证落实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财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江门市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门市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11]2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单位:

《江门市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八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海洋渔业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江门市中华白海豚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珍稀、濒危的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门中华白海豚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位于台山市大襟岛至三杯酒岛附近海域,总面积107.477km2。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海域为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一切破坏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设立中华白海豚保护专项经费,专门用于江门中华白海豚资源的保护和保护区的建设以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保护专项经费以省级财政拨款为主,江门市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设立中华白海豚保护基金,共同保护中华白海豚资源及其生存环境。

  第五条 江门中华白海豚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本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对中华白海豚资源的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开展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等活动,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中华白海豚的生存环境,保护和增殖中华白海豚资源。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地的渔政、海监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支持保护区管理处开展对中华白海豚相关的各项保护工作。

公安、财政、环保、交通运输、工商、海事和航道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加强中华白海豚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有关中华白海豚的科学知识及救助措施,增强市民自觉保护中华白海豚的意识。

  第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实施人工放流,建设投放人工渔礁,增殖水产资源,丰富中华白海豚的饵料。

  第九条 因防汛抗灾、灾害性天气影响等紧急情况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并向保护区管理处通报;相关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退出保护区。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其他破坏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保护区管理处和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

在保护区周边进行重大建设工程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与保护区管理处协商,经专家论证可能对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产生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或因误入港湾而被困的中华白海豚时,应当及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保护区管理处处理;误捕入网的,应当及时放生;发现已经死亡的中华白海豚应当及时报告或送交保护区管理处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捕捉、杀害中华白海豚。为对中华白海豚进行科学研究、资源调查必须捕捉的,以及为人工繁殖中华白海豚,必须从自然水域中获取种源的,依法向保护区管理处提出申请,由保护区管理处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许捕捉证,并接受保护区管理处的监督。

  第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和携带海区野生的中华白海豚或者其产品。

  第十三条 禁止电、毒、炸鱼等危及中华白海豚安全或破坏其生存环境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进行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和保护设施;

(二)禁止底拖网和高2米、连续长度150米以上的流刺网作业;

(三)海上船舶除执行紧急任务或抢险救灾、救护等特殊情况外,注意减速缓行;

(四)严格控制对以娱乐或盈利为目的的水上活动营运审批,禁止高速摩托艇和滑水活动;

(五)设置排污口,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建设排污处理设施,污水排放应达到国家、省和本市水污染排放标准的要求;

(六)限制或者禁止其他影响中华白海豚栖息生存环境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保护区管理处对下列行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拯救、保护、驯养繁殖中华白海豚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模范执行保护中华白海豚的相关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发现破坏中华白海豚资源的行为,能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第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4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等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4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保护区的中华白海豚造成损失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38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内采用投毒、爆炸等方式进行捕捞,在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弃置污染物,或者从事出售、收购、运输中华白海豚等相关违法行为的,由海洋与渔业、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护区管理处和市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