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建筑工程预设通信信息设施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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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建筑工程预设通信信息设施暂行规定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建筑工程预设通信信息设施暂行规定(2000年18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通信、信息事业发展步伐, 适应社会发展,满足城乡人民物质文化生活需要,根据国家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建设、计划、规划的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楼房、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等预设通信、信息设施有关的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信息设施,包括通信电缆、电话暗线、有线电视设施及其线路管道、 分线箱(合)、交接间、交接箱、人(手)孔、室内插座, 以及信报箱群(间)等。
预设通信、信息设施, 是指敷设在建筑物内部与建设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的通信、信息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计划、规划和电信、 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实施。
第五条 通信、信息设施的建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办公楼、写字楼、 宾馆(饭店)等公共服务设施预设通信、信息管线到每个房间和服务台。
(二)商场、商店、 影(剧)院预设电话管线到每层楼和部分房间。
(三)工业生产楼预设电话管线到每层楼和每个车间、办公室。
(四)住宅楼预设通信、信息管线到每户。
(五)200户以上的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间。100户以上的多层建筑应当设置公用电话间、信报箱群(间)或信报收发(间)。
(六)高层办公楼和住宅楼, 应在通道楼层部位预设通信、信息管线交接间或交接箱。
(七)道路、广场、桥梁、隧道、涵洞、 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构筑物应按规划部位预设通信、信息管线。

第二章 规划设计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 详细规划时,应当包括全市通信、信息事业的发展规划。
第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会同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照规划要求,本着超前发展、节约资金、 统筹规划的原则,共同做好预设通信、信息设施的规划、 审核工作。
第八条 计划、规划、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将通信、信息设施的建设纳入建设项目及计划编制之内,并将其费用列入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总额。
第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 应当按照本规定范围、标准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通信、 信息技术规范设计通信、信息设施,并作为工程应有设计的内容。
建设单位的工程图纸,应听取电信、 邮政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对预设通信、信息、设施设计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 必须按照批准设计图纸的通信、信息设施内容进行施工,未经规划部门和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准许,不准擅自改变通信、 信息设施的设计。
第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把预设通信、 信息设施列入建筑工程的审查、审批内容予以把关, 凡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工程项目设计,并未经电信、 邮政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的建设项目,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通信、 信息设施的施工和费用投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设单位规划用地建筑红线以内的支线管道至建筑物内部的通信设施费用和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规划用地建筑红线以外的通信设施费用和施工费用,由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承担。
(三)新建、扩建道路、广场、桥梁、隧道、 涵洞等公共建筑设施预设有线通信、信息设施的费用和施工费用,由电信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按业务范围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选用的有线通信、 信息设施和器材, 必须符合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和信息产业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
通信设施的具体标准,按邮电部、 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住宅区和办公楼电话通信设施设计标准》和《关于在城市住宅楼预设信报箱的联合通知》执行。
第十四条 通信、 信息设施建设与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前应告知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部门到现场检查使用的器材,查验施工图纸有关内容。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部门有权对施工中的通信、信息技术质量进行检查,对发现有技术质量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的, 可移交技术监督部门处罚。
第十五条 通信、 信息设施的建设与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验收。建设等部门在组织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时, 应当安排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参加, 并签署审验意见。

第三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由于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工程项目设计的,责任由设计单位承担。 由于不按设计标准施工或选用器材不合格等造成通信设施返工的, 其经济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通信、 信息设施建设竣工并投入使用后,不得擅自迁改。确需迁改的,应分别报请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同意和审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通信、信息设施,积极为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供施工和管理条件。不准在地下通信、信息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屋搭棚;不准在各1.3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危及电缆的建筑;市区外电缆两侧各2米、市区内电缆两侧各0.75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
第十九条 对损坏或擅自迁改通信、信息设施的, 由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国家建设,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查处;破坏通信、信息设施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做好通信、信息设施的验收、管理和维护工作, 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规划、计划、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等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区外的大型工矿区、 住宅区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电信、邮政、 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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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成都市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春城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成都市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工工程,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中止建设达六个月以上的在建建筑工程。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止和处置停工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避免工程停工并对停工工程承担责任。对无力恢复建设的停工工程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置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条 建设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含土地投入)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和与银行签订的该项建设资金的监管协议以及其他出资证明,备案后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

出具资金证明或付款保函的银行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资金的监管,防止抽逃和挪用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建筑工程属商品房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款项实行专用帐户、专款专用。有关银行应当加强对预售款项的监管,保证资金用于项目建设,防止挪作他用。

第八条 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商品房预售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将预购房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预购人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开发企业换领缴交预购房款的收据。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在中止之日起1个月内向批准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中止理由并提出复工计划。中止建设达6个月未能复工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自行处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向社会公告的停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按以下方式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或其他公共设施;

(二)将已完工程外装修施工完毕,清理施工现场,绿化、美化停建工程范围内的环境;

(三)具备条件的,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四)修改设计方案,按现状竣工;

(五)转让给其他开发商或单位续建;

(六)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停工工程超过公告规定的处置期限未按要求处置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置。

对超过停工期限并被鉴定为危险建筑物且无法改造的停建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停工工程的复工和处置。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停工工程处置手续时,涉及更名和补办有关手续的税费参照国家有关处置积压房地产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有停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停工工程未复工或未处置完毕前不得申请审批新的建设项目;不得进入土地市场参与土地竞买或以其他形式取得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计划、规划、国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停工工程的建设单位,在停工工程未复工或未处置完毕前,不得办理新的建设项目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公布之前形成的停工工程,建设单位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1个月之内提出处置方案报批准施工许可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6个月内对停工工程进行处置。逾期未报处置方案或者未按批准的方案实施处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依法予以处置。

第十七条 停工工程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或按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6号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辽宁省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防和减少战时空袭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对国防动员和国民经济有重要影响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本规定所称防护,是指采取布局安排、伪装、隐蔽和工程技术、信息技术以及抢险抢修等方式,使重要经济目标避免或者减少损害、毁伤的各项应对措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综合协调;人民防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以下简称目标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对目标单位的防护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目标单位应当承担对重要经济目标实施防护的义务。
  第六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应当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与应对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相结合。
  第七条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应当列入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重要经济目标实行目录管理。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类别组织编制。
  第九条 根据重要经济目标在战时的地位、作用、对人民生命安全、生活以及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和规模、价值,将其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具体分级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确定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拟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军事机关备案;确定二、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并报省相应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目标单位应当制定防护预案。防护预案应当包括重要经济目标基本情况、组织指挥系统、防护措施、防护力量配置、通信保障、物资保障和抢险抢修方案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一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由目标单位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备案;二、三级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预案,由目标单位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订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预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三条 列入重要经济目标目录的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护标准将防护设施的设计、论证工作与项目前期工作同步进行,新建项目与防护设施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投资管理部门在项目审批、核准过程中对未按要求落实防护措施的,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重要经济目标的级别和类别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不符合防护标准的,应当采取补救防护措施,或者通过实施改建、扩建、维修工程加以解决。
  目标单位实施改建、扩建、维修工程的,应当报经发展改革部门和人民防空部门组织防护评估,并按照评估意见增加防护设施设备,落实和完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建设经费,由项目建设单位负担,列入项目建设投资预算;已建成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经费,由目标单位负担并实行专账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重要经济目标,其防护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十六条 政府规划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及报警范围,应当覆盖目标单位。目标单位也可以根据防护报警需要,按人防警报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实施本单位的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对在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因未按规定对重要经济目标进行防护或者擅自拆改防护设施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目标单位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对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已经发现的重要经济目标防护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