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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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5.04.21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
(试行)
(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建设
的行业管理,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保证水利
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水利水电
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
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包
括新建、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
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逐步建
立水利部、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项目法人分级、分层次管理的
管理体系。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要严格按建设程序进行,实行全过程的管理、
监督、服务。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积
极推行项目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 水利部是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宏观管理
。水利部建设司是水利部主管水利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
方面,其主要管理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水利工程建设的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2.对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进行行业管理;
3.组织和协调部属重点水利工程的建设;
4.积极推行水利建设管理体制的改革,培育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
5.指导或参与省属重点大中型工程、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工程建设的项
目管理。
第七条 流域机构是水利部的派出的机构,对其所在流域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
的职责。负责本流域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1.以水利部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除少数特别重大项目由水利部直接
管理外,其余项目均由所在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逐步实现按流域综合规
划、组织建设、生产经营、滚动开发;
2.流域机构按照国家投资政策,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建立流域水利建设
投资主体,从而实现国家对流域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是本地区的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1.负责本地区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组织建设和管理;
2.支持本地区的国家和部属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积极为工程创造良好的建设环
境。
第九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立项、筹资、建设、生产经营、还本
付息以及资产保值增值的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
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是项目建设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负责按项目的建设规模、
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实行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对国家或投资各方
负责。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十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水利工程建设要严格按建设
程序进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
第十一条 建设前期根据国家总体规划以及流域综合规划,开展前期工作,包
括提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已批准,项目投资来源基本落实,可以进行
主体工程招标设计和组织招标工作以及现场施工准备。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按审
批权限,经批准后,方能正式开工。
主体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
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按批准的建设文件,充分发挥管理的主导作用,协
调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地方等各方面的关系,实行目标管理。建设单位与设计、
监理、工程承包单位是合同关系,各方面应严格履行合同。
1.项目建设单位要建立严格的现场协调或调度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设计、施工
的关键技术问题。从整体效益出发,认真履行合同,积极处理好工程建设各方的关
系,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2.监理单位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按合同规定在现场从事组织、管理、协调、
监督工作。同时,监理单位要站在独立公正的立场上,协调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
等单位之间的关系。
3.设计单位应按合同及时提供施工详图,并确保设计质量。按工程规模,派出
设计代表组进驻施工现场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施工详图经监理单位审核后交施工单位施工。设计单位对不涉及重大设计原则
问题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并修改设计。若有分歧意见,由建设单位决定。如涉及初
步设计重大变更问题,应由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审定。
4.施工企业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履行签定的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要将
所编制的施工计划、技术措施及组织管理情况报项目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工程验收要严格按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验收规程进行。
1.工程阶段验收:
阶段验收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和重要内容,凡能独立发挥作用的单项工程均
应进行阶段验收,如:截流(包括分期导流)、下闸蓄水、机组起动、通水等是重
要的阶段验收。
2.工程竣工验收:
(1)工程基本竣工时,项目建设单位应按验收规程要求组织监理、设计、施工
等单位提出有关报告,并按规定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资料、文件、图纸造册归档。
(2)在正式竣工验收之前,应根据工程规模由主管部门或由主管部门委托项目
建设单位组织初步验收,对初验查出的问题应在正式验收前解决。
(3)质量监督机构要对工程质量提出评价意见。
(4)根据初验情况和项目建设单位的申请验收报告,决定竣工验收有关事宜。
国家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会同水利部主持验收。
部属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水利部主持验收。部属其它水利建设项目由流域机构
主持验收,水利部进行指导。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重点水利建设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会同水利
部或流域机构主持验收。
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由地方水利主管部门主持验收。其中,大型建设项目验收,
水利部或流域机构派员参加;重要中型建设项目验收,流域机构派员参加。
第四章 实行“三项制度”改革
第十六条 对生产经营性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要积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其
它类型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1.工程建设现场的管理可由项目法人直接负责,也可由项目法人组建或委托一
个组织具体负责。负责现场建设管理的机构履行建设单位职能。
2.组建建设单位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各方负责;
建设单位需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相对独立的组织形式。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能满足工程建设的需
要;
(2)经济上独立核算或分级核算;
(3)主要行政和技术、经济负责人是专职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要求的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都要实行招标投标
制:
1.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国际采购导则进行,并根
据工程的规模、投资方式以及工程特点,决定招标方式。
2.主体工程施工招标应具备的必要条件:
(1)项目的初步设计已经批准,项目建设已列入计划,投资基本落实;
(2)项目建设单位已经组建,并具备应有的建设管理能力;
(3)招标文件已经编制完成,施工招标申请书已经批准;
(4)施工准备工作已满足主体工程开工的要求。
3.水利建设项目招标工作,由项目建设单位具体组织实施。招标管理按第二章
明确的分级管理原则和管理范围,划分如下:
(1)水利部负责招标工作的行业管理,直接参与或组织少数特别重大建设项目
的招标工作,并做好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2)其他国家和部属重点建设项目以及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的招
标工作,由流域机构负责管理;
(3)地方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要全面推行建设监理制。
1.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利工程的建设监理工作。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选择,应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3.要加强对建设监理单位的管理,监理工程师必须持证上岗,监理单位必须持
证营业。
第十九条 水利施工企业要积极推行项目管理。项目管理是施工企业走向市场
,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提高管理水平的一种科学的管理方式。
1.施工企业要按项目管理的原理和要求组织施工,在组织结构上,实行项目经
理负责制;在经营管理上,建立以经济效益为目标的项目独立核算管理体制;在生
产要素配置上,实行优化配置,动态管理;在施工管理上,实行目标管理。
2.项目经理是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最高组织者和责任者。项目经理必须按国家有
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持证上岗。
第五章 其他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水利建设项目要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建立健全质
量管理体系。
1.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及各级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履行质量监督职
责,项目建设各方(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必须接受和尊重其监督,支持质量
监督机构的工作;
2.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查体系,按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设计合同
文件,检查和控制工程施工质量;
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严格
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水利部施工质量管理规定、质量评定标准。
4.发生施工质量事故,必须认真严肃处理。严重质量事故,应由建设单位(或
监理单位)组织有关各方联合分析处理,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项目主
管单位要加强检查、监督;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安全宣传和教育工作,督促参加工
程建设的各有关单位搞好安全生产。所有的工程合同都要有安全管理条款,所有的
工作计划都要有安全生产措施。
第二十二条 要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的信息交流管理工作。
1.积极利用和发挥中国水利学会水利建设管理专业委员会等学术团体作用,组
织学术活动,开展调查研究,推动管理体制改革和科技进步,加强水利建设队伍联
络和管理。
2.建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报告制度。
(1)项目建设单位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其中:重点工程
情况应在水利部月生产协调会五天前报告工程完成情况,包括完成实物工作量,关
键进度、投资到位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月报和年报按有关统计报表规定及时报
送,年报内容应增加建设管理情况总结。
(2)部属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由项目建设单位定期向流域机构和水利部
直接报告;地方大型水利工程建设情况,项目建设单位在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
同时抄报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和水利(水电)厅(局)应将所属水利工程建设概况
、工程进度和建设管理经验总结,于每年年终向水利部报告一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文号:[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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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和贸易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舞厅、歌舞厅、卡拉OK厅(室)、录像放映点(厅、室)、旱冰场、拳术(武术)馆、保龄球场、营业性射击场、游乐场以及举办桌(台)球、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
(二)茶楼、酒菜馆(店)、咖啡馆(厅、室)以及各类提供美容、按摩、桑拿服务的场所;
(三)影剧院、俱乐部、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群艺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四)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商场(店);
(五)博物馆(院)、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
(六)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公园、风景游览区以及经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寺庙;
(八)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九)其他供群众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旅馆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实行依法管理,负责检查、维护公共场所的安全。
各级文化、工商、广播电视、园林、体育和商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管理合格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拳术(武术)馆以及按摩业的须报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公安机关安全审查,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开办的公共场所因故合并、分立、承包、租赁、歇业、停业或者转业,应及时向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
第六条 凡临时举办千人以上或者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大型订货会、展览会、物资交流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安全工作进
行审查,在三天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安装必须符合安全标准;
(四)夜间开放的,必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五)核定人员容量,不准超员;
(六)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应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游客(顾客、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内使用音响器材,音量应适当,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条 各类公共场所均应接受持有省公安厅统一制发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检查证》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于领取《治安管理合格证》的公共场所,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举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为治安负责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第十三条 开办公共场所的单位,应根据《福建省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按公共场所的性质、规模和治安状况,建立治保组织和配备保安人员,负责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四条 观众、游客和顾客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各项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内吵闹、起哄;
(二)不得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
(三)不得污损、毁坏公共场所内各项设施;
(四)禁止有碍社会风化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腐蚀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内,严禁寻衅滋事、斗殴、酗酒、赌博、贩卖票证、卖淫嫖宿、传播淫秽物品、进行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二)项规定,在本办法生效前已开办的公共场所,应在本办法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补办登记和领证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的活动场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十六、十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逾期不办的,视为非法经营,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不同情况,责令停办或延期举办;对拒不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之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整改、缓发、不发或者吊销《治安管理合格证》。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处罚有关人员;或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对给予劳动教养决定不服的,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1日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1号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送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客运轿车。

  第三条 凡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以及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执法、财政、税务、物价、劳动保障、质监、环保、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鼓励、引导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经营和规范化管理。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技术和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城市交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投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的招标方式。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温州市区为5年,县(市)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8年。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政府无偿收回经营权。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合同规定可以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经出租汽车服务维权中心鉴证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方可予以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营运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

  (二)安全生产制度、营运管理制度;

  (三)出租汽车的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及复印件,或者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四)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驾驶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承担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

  实行委托经营的,还应提供《出租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服务规范。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营运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拥有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权人)重新选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证件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驾驶证(持外地驾驶证的,应将驾驶证转入本市);

  (四)经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员,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管理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取得《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聘用合同,并经出租汽车服务维权中心鉴证,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标准、技术标准;

  (二)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三)车身应当喷印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色、车顶喷涂车牌放大号;

  (四)安装顶灯和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安装GPS安保、调度、管理系统;

  (六)设置、张贴明码标价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外张贴或者喷印广告、宣传标语等;

  (七)使用统一规定的出租汽车座套;

  (八)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出租汽车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受托车辆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并做好安全培训记录;

  (三)执行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按要求及时上报行业报表和有关信息;

  (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六)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4名;

  (七)执行出租汽车错时交接班制度;

  (八)保持出租汽车技术状况良好,营运标志清晰、齐全、有效,车容车貌整洁;

  (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十)建立和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

  (十一)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十二)建立安全管理工作台帐、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定期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报告,不得瞒报、少报或者迟报;

  (十三)不得聘用无《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十四)不得将出租汽车转包给无《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

  出租汽车应当在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点的其他城市道路,出租汽车可以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停车条件许可的位置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

  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应当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二十二条 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运价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四章 驾驶员、乘客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治安、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规范等有关规定;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证件,并按照规定放置《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热情服务、礼貌待客、语言文明,为乘客提供方便、安全和优质服务;

  (四)不得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不得使用假币,不得向乘客套汇、换汇和索要外币;

  (六)确保计价器量值的准确可靠,不得故意破坏计价器的准确度,并经质监部门定期检定合格;

  (七)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提供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收取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费、过桥费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

  (八)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不得故意绕道、中途抛客和强行拼载;

  (九)车内无乘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车内有乘客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后,不得拒载乘客,不得挑客;

  (十)遵守承运秩序,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按序排队,服从管理人员调度,不得下车揽客,不得欺行霸市;

  (十一)除载客至异地外,出租汽车不得跨营运区域或者在异地营运,不得异地滞留揽客;

  (十二)乘客遗忘物应当及时归还,不得占为已有,因归还乘客遗忘物而发生的车辆空驶费等合理费用,由乘客承担;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

  (一)乘客携带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的;

  (二)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等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在无人监护下乘车的;

  (三)乘客携带物品超过车内及行李箱容积和负荷的;

  (四)前往外省市、县(市)或者偏僻地区时,乘客不配合驾驶员前往就近的出租汽车出城登记点或者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

  (五)乘客提出其他违法或者无理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二)不得携带超重、超宽、超长的物品;

  (三)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乘客污损车内设施应当赔偿;

  (四)不得擅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法或者无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出具专用发票或者出具的专用发票不完整、打印不清晰的;

  (三)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强行拼载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投诉,同时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投诉出租汽车的发票、车牌号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号码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等相关证据;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被投诉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调查。

第五章 信用考核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信用考核,信用等级按照信用得分高低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级。信用考核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考核等级优良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予以表彰和扶持;对考核不合格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并实施重点监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单车考核等级优良的出租汽车授予信用出租车称号;对单车考核不合格的出租汽车,责令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经营权人限期整改,予以通报,并列入黑名单实施重点监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考核不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继续教育培训;出租汽车驾驶员存在《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交公路发〔2008〕28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撤销其《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0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22日发布的《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