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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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2006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
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政策优惠规定停止执行。
三、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四、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五、本通知所称的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是指20世纪70、80年代,由国有企业批准或资助兴办的,以安置回城知识青年和国有企业职工子女就业为目的,主要向主办国有企业提供配套产品或劳务服务,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
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包括在国有企业混岗工作的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对特别困难的厂办大集体企业关闭或依法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纳入《再就业优惠证》发放范围,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本通知所称的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
六、上述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税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如果企业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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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内容看,笔者认为部分条款实际已架空《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是从依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角度作出解释,而是如何符合法院实际需要、快速审理案件的角度作出解释。如果这些条款正式出台,其结果将促成各级法院以此进行效仿制定一系列架空《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促成劳资双方的矛盾进一步加剧,法院审理需要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将大幅度增加。下面笔者就存在疑点的几个条款进行一一解读。
第一条第二款 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一般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是,如果该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全面架空《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促成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只要在双方签劳动合同中约定公示的方式或者在招聘员工时让员工阅读并签字规章制度即合法。其结果用人单位的民主制度、厂务公开制度可以全面取消,法院可以无障碍地快速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第二款 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未再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仍具有约束力。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是对竞业限制的概念认识模糊不清,是轰动一时“腾讯竞业限制案”的翻版。
所谓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为防止特定员工从事同行业工作对原单位经济效益的影响,对该员工从事其它行业工作而造成收入上的损失给予的一种补偿。该补偿费用只能发生在竞业限制条款生效后,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很明显是一种规避行为,将造成员工利益上的重大损害,其结果将会让所有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用人单位,都选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作法也很简单,即将员工应得收入的一部分划出来,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名义支付。让用人单位不付出任何代价,员工就要不折不扣地竞业限制两年,又不存在任何的补偿。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采用书面形式,但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或者虽未协商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也是全面架空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促成用人单位可以任意地调整员工的工资、岗位等,加大劳资双方的矛盾。让很小的问题成为争议,最终受害的是大量没有任何实质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长年积压在法院。该条款也反映出对劳动争议时效法院内部倾向于两个月的时效,而不认同一年的时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虽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征求工会意见,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全面架空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该说《劳动合同法》的出台本身是一个舆论导向的产物,很多条款与中国的实际不相符。就工会设立而言除国有企业、改制后的私营企业外,大部分私营企业都没有工会。在这样比较尴尬的局面下,大部分私营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都应当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的改变只有一个有效的途径,即对劳动合同法的第四十三条进行修改,对私营企业的现状作出一个特殊的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务派遣中,被派遣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请求确认与劳务派遣单位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解读:该条款的核心内容全面回避或者否认了劳动派遣三性(临时性、协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性质。
如果认可现实劳务派遣的状况,其结果将使劳务派遣成为用工的主流,同时也将用工制度打回计划经济,企业员工将分为固定工、临时工,同工不同酬的情况日益加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条款全部架空。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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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曹建明检察长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会议充分肯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过去一年的工作,同意报告提出的2012年工作安排,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更加注重提高队伍素质,强化自身监督,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为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