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南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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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南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5]81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三日

淮南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建设和谐淮南的宏伟目标,让全市人民安居乐业,按照“以人为本、为民服务、明确职责、强化管理、科学发展”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区物业管理,是指对以住宅为主的生活小区(含组团)进行综合全面管理,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一个安全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
  第三条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
  社居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支持和配合,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行事与权责分明的原则;业主自律与专业化的物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服务与收费相一致的原则;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统一管理与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住宅区管理服务基本要求:配套设施齐全,方便人民生活;管理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设施设备完好,日常维护及时;道路平整无坑,车辆人行安全;绿化不露黄土,花草木无枯萎;垃圾按时清运,环境整洁美观;社区文化丰富,业主关系融洽;安全设施完好,公共秩序井然。

第二章 业主享有的权利

  第六条 卫生保洁服务。
  小区主、次干道每日有专人清扫,全天保洁,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绿化带、花坛无杂草、弃物,定期杀虫灭鼠;清扫楼梯及擦扶手每周不少于一次。
  第七条 绿化美化亮化服务。
  (一)新建住宅区的绿化、亮化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建设,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二)老住宅区,道路两侧和花坛不露黄土,道路平整、硬化、无坑槽。物业费中含有亮化费用或已收取亮化费用的,路灯、楼道灯要保证亮灯时间每天不少于八小时,并保证亮化设施完好。
  第八条 公共秩序维护服务。
  (一)实行物业管理且服务标准达到一级以上的住宅区,主出人口要实行24小时值守,小区重点部位每2至3小时巡视一次。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原产权单位要从人员、资金方面予以保证,做好小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三)无产权单位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协调、组织做好看楼护院工作。
  (四)公安部门要利用“警灯闪烁”工程,加强对住宅区重点时段的巡逻,做到无一住宅区遗漏,减少各类案件的发生。
  (五)物价部门在核定物业费时,要充分考虑公共秩序维护费用,保障公共秩序维护服务。
  第九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服务。
  (一)保修期以内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
  (二)保修期以外的,根据《淮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大修、更新和改造时,可使用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大会同意后实施;中、小修由业主和使用人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现场协调。
  (三)物业管理企业(单位)要保证小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及环卫设施基本完好,窨井、化粪池、管道半年清淤、清塞一次。维护费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散居户由全体业主负责。
  第十条 室内自用部位维修服务。
  业主自用部位的维修,可请物业管理企业或市物业管理便民服务中心及相关单位进行有偿维修服务,费用由业主负担。
  第十一条 水、电、气、暖、通讯、有线电视等保障服务。
  凡业主按时足额交纳上述服务费用的,要保证上述服务项目正常使用,严禁随意中止上述服务,因故确需中止的,要事先告知业主。
  第十二条 社区文体活动服务。
  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单位)每年集中组织开展健康向上社区文体活动不少于一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要按小区的不同服务等级开展好小区的文化活动。

第三章 业主应尽的义务

  第十三条 自觉遵守住宅区各项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积极主动参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组建工作,配合支持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自觉维护小区的公共卫生,不随意倾倒生活、建筑等各类垃圾。生活垃圾进行袋装,按要求处理;因装饰、装修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单位)向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规定清运处理。
  第十五条 自觉保护小区的绿化,不损坏小区绿地和花草树木,不在小区内刨土种莱,不改变绿化的统一布局。
  第十六条 自觉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含有放射性物质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除规划外,不得在小区内设置娱乐、餐饮等场所;小区内施工及按规划建设的娱乐、餐饮等场所,施工及营业时间不得超过晚上十点,以免影响他人休息。
  有条件的住宅区,车辆按规定做到入库或进入停车场;没有条件的,按照管理单位指定位置停放,不得随意停放;不得在楼梯间内堆放杂物和停放自行车。
  第十七条 自觉按约定或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气、暖、有线电视、电话等费用。如对服务不满意,可向主管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自觉爱护小区公共设施设备,不得有意损坏;对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照价赔偿。
  第十九条 严禁私自拆改房屋结构,按规定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装饰装修要服从物业管理企业(单位)管理,装饰、装修开工前,应当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单位),并与之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住宅区内严禁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严禁乱搭乱建。
  第二十一条 不在小区内随意摆摊设点。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摊点,要服从管理单位的管理,定时、定点经营,搞好摊点区的环境卫生,维护摊点区的秩序。

第四章 责任区分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与收费责任。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 (单位)要按服务等级标准搞好小区服务与管理,按质价相符的原则,依据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费用,并实行服务与收费公示制度。私自增设收费项目或只收费不管理或多收费少管理等侵害业主利益的行为,物价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严肃查处。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原产权单位报物价部门审定。
  (三)无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审定。
  第二十三条 对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单位)可申请法院裁决。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绿化、保洁、公共秩序维护责任。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企业要做好小区的绿化、保洁及公共秩序维护。对长期管理不好、业主反映较大的住宅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追究有关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原产权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小区的绿化、保洁及安全工作。
  (三)无产权单位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督促小区的绿化、保洁及看楼护院工作。
  (四)公安部门要对住宅区的安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对管理单位报告的安全事故,要立即前往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电、气、暖、通信、有线电视等维修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接到主干线路的紧急报修电话后,要以最快速度赶赴现场抢修。
  第二十六条 对住宅区内破坏绿化,随意倾倒生活、建筑垃圾,产生噪声污染,随意摆摊设点、破坏市容环境等行为,有关单位要立即进行制止,并向市行政执法机关报告,由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不听劝阻,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侵占、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影响他人生活、工作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住宅区内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含有放射性物质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单位发现后,要立即制止,并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是代表和维护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群众自律组织。全市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组团)原则上都要成立业主大会,组建业主委员会。
  (一)新建住宅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成立业主大会:
  1.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2.首批物业交付满2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3.首批物业交付满3年的。
  (二)新建住宅区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在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建设单位牵头筹备业主大会。
  (三)老住宅区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代表、物业管理企业和社居委组成筹备组,由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筹备业主大会。
  (四)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业主委员会的管理部门,具体协调、处理业主委员会内部及其同物业企业之间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按照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淮南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必须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2万平方米以上的旧小区在选聘新的物业公司时,也要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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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6〕1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现将《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实施科教兴市战略,鼓励技术创新,表彰和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相结合,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莆田市人民政府设立莆田市科学技术奖。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分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二个类别。

第三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莆田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莆田市人民政府设立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本暂行规定,负责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有关部门领导及专家、学者组成,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任副主任委员。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可设若干个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市科学技术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参照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为科教兴市和莆田市科技进步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完成系列或重大研究成果、技术发明,实施推广后使莆田市本领域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高新技术成果实施转化和实现产业化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提升莆田市本行业整体技术水平,培植新的经济增长点,并取得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莆田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莆田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奖金金额为15万元,其中5万元属获奖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人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

第八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我市实施科技开发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或在科学技术基础研究等方面,做出下列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中,创造性地组织实施、完善或发展已有的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或超过省内领先水平,并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生态效益的;

(五)在软科学项目研究中,为各级各类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战略与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其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研究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较显著经济效益或较重要社会效益的;


(六)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性和规律,做出重要科学发现。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2.具有重要科学价值;

3.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七)在科学技术发明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要技术发明。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3.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莆田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不超过30项。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金数额按获奖等级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三等奖0.5万元。

第九条 认为符合莆田市科学技术奖条件的个人或组织,可以推荐申报。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市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并填写统一格式的科学技术奖申报书。

第十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下列组织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组成部门;

(三)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推荐组织负责对所推荐的候选人或候选组织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和公告: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所推荐的候选人或候选组织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专业组评审前,将推荐组织推荐的候选人或候选组织予以公告,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有关异议的处理应当在处理结束后,及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个人或者组织。

未经公告的候选人、候选组织不得参加专业评审。

(三)专业评审:专业评审组或评审专家对候选人、候选组织所提供的材料从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难度、经济社会效益诸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推荐授奖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四)莆田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评审组评审的结果进行审查和表决,提出授奖意见,报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细则由莆田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对获得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或组织,由莆田市人民政府颁发莆田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入财政预算,并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适时提高奖金额度。具体标准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后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莆田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的获奖情况应记入个人档案,并可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再次申报莆田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它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莆田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莆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撤销奖励的个人,四年内不得申报莆田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项的,由莆田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在我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或者社会力量经登记在我市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违规收取费用的,依照国家、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取缔。

第十八条 参与莆田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暂行规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莆田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莆政[2001]综120号《莆田市科技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


(签订日期1988年11月28日 生效日期1989年10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保持两国边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安宁,为使双方遵守边界制度、本着相互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处理边境问题,扩大其法律基础,决定缔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部分 关于边界线走向、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的维护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边界由划分两国领土疆界的边界线确定,并依垂直方向划分上空和底土。

  第二条 依据下列文件维护两国边界线的走向、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
  一、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条约;
  二、一九六四年六月三十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两国边界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一九六四年边界议定书);
  三、一九八四年七月十九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第一次联合检查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一九八四年边界联检议定书);
  四、一九八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地图集;
  五、一九八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界标、附标座标表;
  六、两国政府在今后签定的有关边界的文件和地图。

  第三条 在实地确定中蒙边界线走向以及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的位置时,应以一九八四年边界联检议定书第二部分的叙述、一九八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地图集、一九八四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界标、附标座标表以及两国政府在今后签定的有关边界的文件和地图为依据。

  第四条 对于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界路、边界林间通视道的维护,双方分担责任如下:
  一、单立界标和同号双立或三立界标的界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界线上的界标,单号由中方负责,双号由蒙方负责。
  二、同号双立附标的附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界线上的单立附标,属于单号界标的,由中方负责,属于双号界标的,由蒙方负责。界线标志也按本条规定负责。
  三、界标、附标的方位物位于一方境内的,由其所在的一方负责;位于边界线上的,由双方共同负责。
  四、带有国徽的界标的界桩,由双方共同负责。
  五、界路和边界线上的林间通视道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五条
  一、双方对界标、附标及其方位物和界线标志应加以维护,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界标、附标及其方位物和界线标志被移动或毁灭。
  如果任何一方发现界标、附标或界线标志被损坏、移动或毁灭,应尽速通知另一方;负责维护该标志的一方应在有对方边界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原处予以修理、恢复或重建。一方应于修理、恢复或重建开始前至少十天通知另一方。
  如果被损坏、移动或毁灭的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不能在原处修理、恢复或重建,在不改变边界线的原则下,可以由双方协商另择适当的地点树立,并应就此签定文件。该文件为一九六四年边界议定书和一九八四年边界联检议定书的附件,同时记载在下次联检的文件中。
  二、边界林间通视道如因树木的生长,影响对界线的辨认,双方应协商,在有对方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各自砍伐界线本方一侧的树木;界线上的树木由双方共同砍伐清理。
  三、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在界线上设立新的标志。
  四、为保护边界线,非经双方同意,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20米的地带内耕地、挖渠和修建新的建筑物。此规定不包括为保护边界线所使用的建筑物。

           第二部分 边界联合检查

  第六条
  一、双方应按照一九六四年边界议定书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边界进行联合检查,并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有关对两国边界全线或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的问题。
  二、每次联合检查时,双方应组成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工作程序和方法等,由该委员会确定。
  三、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就该次联合检查达成协议的问题签署议定书,该议定书为一九六二年边界条约的附件和一九六四年边界议定书的补充文件。
  四、各方可对边界走向、边界线上的界桩、附桩、界线标志和林间通视道进行单方面查看。如需越界查看,应在查看开始前至少十天将此事通知另一方,在取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

   第三部分 边界水以及跨界铁路、其它道路和通讯设施的利用

  第七条
  一、一九六四年边界议定书和一九八四年边界联检议定书规定的边界线经过地段的界河、骑线湖泊、时令湖、小溪、泉、井等,在本条约中称为“边界水”。
  二、在边界水中进行水文测量工作、利用边界水和其它涉及边界水制度的问题,双方须本着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原则另行协商。
  三、在贝尔湖上,双方水上交通工具可在边界水中界线本方一侧航行、停泊和抛锚。双方水上交通工具有权于白天在以河为界地段航行。如需越界,由双方边界代表协商解决。
  四、在边界水界线本方一侧航行的民用交通工具应在两侧涂有识别标志和编号。边防部门的水上交通工具应悬挂本国国旗。
  五、双方可给牲畜饮用边界水。但有义务不使牲畜进入另一方。
  六、双方承担防止边界水污染的义务。

  第八条
  一、双方应尽可能保持边界水流正常,不得用堵塞界河水流、将水引入或故意排水的办法破坏界河的正常水位或改变水流方向。必要时,双方可就保持边界水流正常、消除妨碍界河河水自然流动的障碍问题进行协商。
  二、双方应尽可能防止界河的干流改道,如果一方在必要地段加固河岸,应在工程开始前三个月通知另一方。该工程不得影响界河的干流和另一方的河岸。如果界河的干流由于自然原因改道,除双方另有协议外,原界线维持不变。
  三、在界河上建造桥梁、堤坝、水闸和其它水利工程及其利用、改装、修理、拆除问题,须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解决。

  第九条
  一、界路由双方共同使用。
  二、跨界铁路、其它道路和通讯线路按双方主管部门签定的有关协议使用。

  第四部分 边界附近地区狩猎、生产活动、环境保护和边界事务的处理

  第十条
  一、双方居民可以根据本国有效法令在边界线本国一侧的边界水域捕鱼。但禁止:
  1.使用爆炸物、毒物或麻醉品等毁灭、残害鱼类的方法,以及可能损害鱼类资源的其它方法;
  2.阻碍鱼类和其它水生动物的洄游。
  二、鱼类和其它水生动物(河狸、麝鼠)的保护、繁殖以及禁止捕猎某些品种鱼类、水生动物和规定捕猎期限等问题,必要时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十一条
  一、各方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一千米的地带内狩猎。
  二、双方承担不越界射击和追捕鸟兽的义务。
  三、双方可共同采取措施在边界特定地段建立保护区,以保护野驴、野马、盘羊、野山羊、羚羊、野骆驼、戈壁熊、河狸、貂、麝鼠等珍稀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双方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农牧业、林业、地质勘探、采矿和保护森林、水等自然资源时,不应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二、在边界附近地区,不得在地上、地层和大气中存放和散布放射性物质、化学毒品和其它有害物质。
  三、采取措施,不使边界附近地区的森林、草原火灾越过边界。如森林、草原火灾有越过边界的可能时,应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如因火灾蔓延至另一方而造成对对方的物质损失,双方边界代表应确定损失的程度,各自向主管部门报告。
  四、采取措施,防止人和动植物传染病以及一切植物害虫越过边界;如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生人和动植物的传染病症状,应尽速通知另一方。必要时,双方可就防止林业和农牧业植物病虫害的问题订立专门协定。
  五、在边界附近地区的航摄应通过外交途径提前通知对方,如需越入对方境内,须征得对方同意。双方边界代表须相互通知经外交途径商定的结果。

  第十三条
  一、各方对越界人员应确定其越界原因。如被扣留者系误入一方境内,应及时移交给对方。移交越界人员及其交通工具、财物的地点,应在其越界地点所属的会晤站或双方边界工作人员商定的就近地点。
  二、在边界附近地区,边界工作人员对越界人员问题可按本国法律处理。除越界人员对边防人员使用武器、威胁边防人员的生命安全的情况外,双方边防人员不得向越界人员使用武器。
  三、在边界附近的畜禽应有人放牧。一方如发现另一方畜禽越界,应就地赶回。对越入境内较深的畜禽,应采取措施在短期内寻找并交还。
  四、任何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发现归属不明的人畜尸体和其它物品,发现的一方应采取措施确定其归属。必要时由双方边界工作人员共同查验、确定其归属,并尽快解决交接问题。
  五、越界人员、畜禽和其它财物的交接证书,用中文和蒙文写成,式样由本条约的组成部分的议定书规定。

         第五部分 边界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边界代表和副代表由各自政府的有关部门任命,并通过适当途径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在处理边界问题工作中有权任命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秘书、译员和专家等。
  边界副代表代替边界代表工作时,享有边界代表的一切权利。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执行本条约规定的和边界代表赋予的有关处理边境问题的公务。
  二、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应按本条约以及与边界有关的其它条约、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及其随行人员为执行本条约规定的公务在对方境内时,人身享有不受侵犯的权利,其交通工具、携带的文件和物品不受侵犯。各方为其履行公务提供协助。上述人员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十五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通过会谈方式进行工作。双方边界代表认为无需通过会谈解决的问题由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通过会晤解决。
  二、双方边界代表调查和处理与执行本条约有关的重要问题,包括:
  1.越界射击或向对方境内射击以及由此而造成另一方境内人员的伤亡和物质损失;
  2.在边界附近地区对另一方人员使用暴力;
  3.人员、飞行器和其它运输工具非法越界及造成的环境危害;
  4.未经授权的人员非法越界联络;
  5.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产;
  6.畜禽越界;
  7.火灾蔓延至另一方领土;
  8.界标、附标和界线标志被损坏、移动或毁灭;
  9.任何由于边境事件之后果而由一方提出的赔偿问题;
  10.违反有效的边界问题条约、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
  11.不需经由外交途径解决的其它边境问题。

  第十六条
  一、边界代表正式管辖的边界地段、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由本条约的组成部分的议定书予以规定。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管辖的地段、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由双方边界代表商定。
  二、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及其随行人员,为履行本条约所规定的公务通过边界时,应持一定格式的证书。双方边界代表和副代表通过边界的证书由各方的主管部门签发。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秘书、译员、专家和服务人员通过边界的证书由边界代表签发。
  三、边界代表、副代表、会晤站站长、副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及其随行人员通过边界时乘坐的车辆,应悬挂本国国旗。骑马行走时,应在左臂佩带标志。
  四、各方主管当局由于疫情或其它原因,可暂时禁止沿规定的路线通过边界。如需改变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但新路和新站未启用前不得单方面关闭原路和原会晤站。

  第十七条
  一、一方边界代表如要求举行会谈,应于五天以前将会谈的时间、地点、讨论的问题和参加的人员通过会晤的方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如因故不能按提议的时间参加会谈,应同对方商定新的会谈时间。
  会晤用信号或派联络员方式联络。在发出会晤信号之后的两小时内,或在派联络员联络后的三天之内,另一方的会晤人员应到达规定地点。
  会谈和会晤在提议举行会谈或会晤的一方或双方商定的其它地点举行。
  二、每次会谈和会晤由各自记录,达成协议的重要事项应作共同纪要,中文和蒙文各一式两份,由双方边界代表或会晤站站长(边界代表助理员)签字。
  双方在下一次会谈和会晤时应相互通报为执行纪要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和结果。

  第十八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未能解决的问题,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本条第一款不排除将已经通过外交途径交涉的问题重新交由边界代表讨论解决的可能。

  第十九条 双方口岸有关部门的会谈会晤,仍按现有制度进行。如需开辟新的口岸,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 本条约有效期十年。
  如在本条约到期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要求废除本条约,则本条约将在以后的每十年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批准书应尽速在乌兰巴托互换。
  本条约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五日起生效。所附议定书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刘述卿               达·云登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