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33:12   浏览:9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1年5月31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安顺市行政区域内屯堡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是指主要由明代军屯、明清以来商屯、民屯移民及其后裔和当地居民在社会活动中创造,带有明代江南地域特点,流传至今的地域文化遗存。
  第四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内容主要为:
  (一)具有安顺屯堡传统风貌、历史文化特色的村寨、街区及民居、寺庙、戏楼、手工作坊等建(构)筑物;
  (二)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迹和遗址;
  (三)体现安顺屯堡历史文化内涵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等;
  (四)传统工艺制作技术和技艺;
  (五)地戏、花灯、山歌及其他形式的民间文化艺术;
  (六)传统服饰、节日、饮食等习俗文化;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
  第五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六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安顺屯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安顺屯堡村寨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引导屯堡村寨村(居)民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财政应当根据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八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安顺屯堡村寨内从事有利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的生态建设。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责任,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行为。对保护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当地村(居)民的意见。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并报上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编制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布;保护范围划分为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
  第十三条 在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禁止拆除历史建筑;不得新建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修缮、改造。确需修缮、改造的,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安顺屯堡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滥伐林木、更改河道水渠等破坏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不得进行易燃易爆物品和污染环境的加工经营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安顺屯堡建设控制区内改建、新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经相关部门批准,其风格、色彩及形式应当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妨害安全、污染环境或者有碍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风貌的建(构)筑物,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进行有计划地修缮和改造,确保其高度、造型、材料、色彩、布局、风格、规模等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十六条 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和古遗址,应当保护现场,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安顺市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农村建设,做好村寨规划和建设,逐步改善屯堡居民的居住生活条件。
  第十八条 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的道路、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和给排水等项目施工建设,其施工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报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治安、消防法律法规,提高群防群救能力。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景观风貌,不得污染自然环境,不得危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刻划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标志、保护设施,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标志、保护设施。
  
                         第三章   传承发展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项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保护价值的,可以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经评审鉴定机构认定后,列入保护范围。
  对符合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条件的,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申报。
  第二十二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或者被推荐为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传艺、讲学、艺术创作、学术研究、交流等活动;承担培养传承人、开展项目传播展示活动、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市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安顺屯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对丧失传承能力或者不履行传承责任的,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六条 纳入保密范围的安顺屯堡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对有关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适时发布鼓励或者禁止经营的项目目录,保持安顺屯堡传统文化特色。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安顺屯堡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
  鼓励社会各界加大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的旅游开发投入。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中,依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对安顺屯堡保护区内的街、巷、民居、寺庙等进行维护、修缮,并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应当保护当地村(居)民的合法权益。鼓励屯堡村寨村(居)民通过生产经营传统工艺品、艺术表演、民俗展示、参与开发等方式获得收益。
  第三十一条 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形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的经营者或者经营单位根据保护规划,合理安排游客流量,避免过度人为活动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造成损害。
  第三十三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将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创新成果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登记版权等。
  第三十四条 利用安顺屯堡村寨内的建(构)筑物开辟参观游览场所,应当依法报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顺屯堡村寨内的建(构)筑物开辟参观游览场所或者向游人收费营利。
  第三十五条 利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资源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安顺屯堡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损坏受保护的建筑和设施、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环境卫生,其活动规模、搭设的临时设施等不得危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安全及其周边生态环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及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保护经费可以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实行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安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写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常识读本,并在安顺屯堡村寨、学校普及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知识。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介绍、宣传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提高全社会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第三十八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安顺屯堡文化遗产的传承、展示、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应当有计划地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安顺屯堡文化遗产,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九条 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监测制度,对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状况进行监测。
  安顺屯堡文化遗产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抢救、补救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安顺屯堡村寨村(居)民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村规民约,做好安顺屯堡文化遗产自我保护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顺屯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安顺屯堡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24日,国家教委


现将《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积极组织实施。
《实施办法》是评估小学教育质量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衡量小学生体育状况的基本依据。施行《实施办法》,将有助于小学全面贯彻教育方针,落实《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有助于促进广大小学生认真上好体育课,养成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习惯,从而使小学生身心健康成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并根据分类指导、分步实施的原则,制订贯彻《实施办法》的具体意见,并于1992年7月1日前报我委学校体育卫生司。

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小学生认真上好体育课,积极参加《国家体育锻炼标准》的测验和课外体育活动,不断增强体质,增进身心健康,活跃课余文化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年制小学从五年级开始、五年制小学从四年级开始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及等级,采用百分制评定,60分以上(含60分,下同)为合格,75分以上为良好,90分以上为优秀。
评定体育合格的内容及其百分比:
1.体育课成绩占60%;
2.《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测验成绩占30%;
3.积极参加课间操、眼保健操及课外体育活动(以下简称“两操一活动”)占10%。
第四条 体育合格标准每一学年评定一次。体育课成绩按60%折算,计入总分;《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测验成绩,优秀以30分计入总分,良好以25分计入总分,及格以20分计入总分,不及格以10分计入总分;参加“两操一活动”的评定,每无故缺勤一次扣1分,全勤以10分计入总分。
第五条 对学年评定不合格者,给予一次补考(再评)机会,补考项目仅限于体育课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测验中的身体素质测试、运动技术达标等项目。补考仍不合格,则学年再评不合格。凡毕业学年再评不合格者,即为体育不合格。
第六条 “三好”学生的体育合格标准评定成绩不得低于75分,先进班级的学生体育合格率不得低于90%。
第七条 学校要建立“体育合格情况登记卡”。“登记卡”式样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由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学校要指定专人妥善保管“登记卡”,每学年由有关人员及时填写。学生毕业时,由学校加盖公章后,随学生转入高一级学校。
第八条 凡因病或残疾不宜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的学生,可向学校提交免予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申请书,填写有关表格,经学校核准后,可以免予执行体育合格标准,毕业时,所填表格随学生转入高一级学校。
第九条 学校要把实施体育合格标准,作为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学校工作计划。体育教师负责体育课、《国家体育锻炼标准》测验成绩的评定及总分评定工作。班主任负责“两操一活动”评定工作。
学校要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表扬、奖励认真实施体育合格标准的教师。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实施意见、规划和检查评估办法。
各地(市)级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各小学校实施工作的领导,并对施行本办法有困难的农村学校,给予必要的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在本办法颁发后的五年之内,做到全面实施本办法。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的行政区域和海域。
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防治的方针以及谁污染谁治理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规划,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应用。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对资源及工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和环境质量状况。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对国家规定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应当予以落实并合理安排使用,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积极开辟新的资金渠道,逐步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国民生产总值中的比例;逐步建立环境污染治理基金。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开展以防治工业污染和加强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环境综合整治,并实行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每年将定量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和环保法制观念。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拟定并监督实施本行政区的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国土规划和区域开发计划;
(三)监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对建立自然保护区提出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五)依法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开展环境保护科学研究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经验和技术,开展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七)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法规、政策的调查研究;草拟本市环境保护法规、规章草案和标准;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
(九)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城建、规划、公安、工商行政、卫生、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渔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及海洋、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计划部门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环境保护方面的综合平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把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和大型生态保护工程等建设费用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经济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行业管理规划和计划,与经济发展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对所属企业按照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技术、经济政策,从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开发、技术改造、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方面进行管理、治理和考核
,并保证环境保护资金的落实。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全市的环境保护监测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监测技术规范,组织和协调全市级环境监测网络,向本市各级环境监测单位下达环境监测任务,收集汇总监测资料,对本市环境状况进行调查
和评价。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
市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环境监测数据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条 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检查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严重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排污单位,应当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征收的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后,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时,应当在改变的十五日前,重新申报登记。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三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并根据情况发给临时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
证排放。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环境保护产品地方质量标准,对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发布优先发展的环境保护产品名录。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进行现场检查的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出示由国家或者本市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章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先评价后建设的原则,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利用外资项目和从境外引进技术、设备,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在签定的合同中,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划分类别,按照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成投入生产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转,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非正常停用,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评价结论承担责任。

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的集中供热、供气、供水、排水、园林绿化、污水集中处理、固体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理与综合利用,必须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实施污染物集中控制和处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和利用资源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资源管理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方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做好自然保护工作,对本行政区内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和重要渔业保护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古树名木、人文遗迹,应当采取措施进
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在生活居住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建设旅游、娱乐以及其他对环境有影响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
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和扶持生态农业和绿色食品,防治土壤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激素、农膜和农用化学材料。禁止
利用超过水产养殖标准和农业灌溉标准的污水进行养殖与灌溉,禁止使用有害污泥施肥。
第三十六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和饮用水备用水源,建立饮用水源及其备用水源保护区。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单位必须转产、搬迁或者关闭。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与分散治理相结合,逐步实现污水资源化。加强地下水源管理,防止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三十七条 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建立烟尘控制区,发展集中供热和燃气事业,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加强对恶臭和工艺废气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严格限制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排放。实施对机动车尾气排放的监督管理和控制。
禁止在人口稠密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对噪声的限值规定,划定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沿海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近岸海域的环境保护,划定海洋环境功能区。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海水浴场、水产养殖区、盐场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禁止排放可能造成水质恶化、有碍海生物生长、影响人体健康的废水。禁止擅自在近海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弃物。
禁止在有航运价值的天然港湾,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以及水面、滩涂中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海生动物的重要回游通道,有重要观赏和考察价值的自然遗迹区域围海造地。

第六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都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业和产品,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禁止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滴滴涕等产品;
(二)生产土硫磺、石棉制品、染料、土磷肥等产品的,以及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炼油、土法生产沥青、有色金属冶炼等项目,应当具备有效污染治理条件,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转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产品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引进或者进口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建设项目、技术、设备、产品以及废弃物。严禁将有毒有害物和垃圾转移到本市。
第四十五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物品,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严格登记和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存入天津市放射性废物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和处置。
产生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根据固体废弃物的不同特性合理贮存、处理、处置和运输,并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事故发生的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排放污染
物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提出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的报告。事故处理完毕后,提出关于事故的处理结果,遗留问题和今后防范措施的报告。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发生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监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
(五)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技术设备和有毒有害物的;
(六)不按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七)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通知、报告或者不采取有效应急处理措施的;
(八)环境影响评价错误并造成损失的;
(九)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排放有毒有害废物、放射性废物以及放射源的;
(十)本条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中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对造成环境危害后果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
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转产、搬迁,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条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限期达到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或者停产。
第五十二条 实施罚款处罚时,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应当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具体数额,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环境功能和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赔偿受到直接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海洋、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