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47:20   浏览:99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4〕52号
关于印发《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许可主体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主体的公告管理适用本规定,但属国家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主体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主体是指依法设立,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的批准,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主体公告前的审查工作。
第五条 市级行政许可主体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
县(区)、乡(镇)行政许可主体由县(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区)政府批准后公告。
第六条 行政许可主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
(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活动并承担法律责任;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提请行政许可主体审查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依法设立行政许可主体的文件;
(三)规定行政许可主体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四)政府调整行政许可职责和权限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机构编制部门核定机构编制的文件;
(五)行政许可主体公告文本。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提请审查的行政许可主体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或者组织。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制机构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后提请政府批准公告。
第九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许可主体名称;
(二)行政许可项目;
(三)行政许可法律依据;
(四)办公地址,咨询和投诉电话。
第十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后发生下列情形的,必须重新提请审查和公告:
(一)行政许可主体发生分立;
(二)行政许可主体发生合并;
(三)行政许可主体名称变更;
(四)行政许可项目变更。
第十一条 发生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在规定该情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生效后1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提请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行政许可主体发生第十条第(一)项情形的,由分立后的实施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二)项情形的,由合并后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发生第十条第(三)、(四)项情形的,由原提请审查的机关或组织提请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经批准后,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许可主体公告文本在《池州日报》上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主体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和权限内,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
第十四条 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主体应自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协议书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委托事宜提请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提请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设立的文件;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协议书;
(四)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名单;
(五)受委托行政机关的公告文本。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对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15日内作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
经审查确有必要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法制机构应当在作出审查意见后提请政府批准公告。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发现受委托机关违反委托协议或者违法实施委托许可活动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向法制机构、监察部门投诉和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未按本规定经批准公告而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由本级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公开工作的领导,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工作。
第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项目和法律依据;
(二)本机关地址、受理地点;
(三)受理机构和联系电话;
(四)传真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五)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
(六)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七)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文本;
(八)办理程序及期限;
(九)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有数量限制的,应当公开数量;需收费的,应当公开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标准。
第五条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六条 许可机关必须在办公场所公开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并可以采取下列公开方式;
(一)在新闻媒体上公开;
(二)在专门设置的展示牌、公开办事栏上公布或张贴公告;
(三)印制宣传品,散发给社会公众;
(四)在网站上公开。
第七条 许可机关应当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予以公开,不得遗漏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得擅自变更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确定其法制机构或相关内设机构作为行政许可公开的监督机构,并将其名称、地址、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公开的规章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公开工作的落实;制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保证文明执法;建立评议考核制,保证依法行政。
第十条 许可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实行行政许可公开的,由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公开;逾期仍未公开的,由本级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责令其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目标管理考核、政风评议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时,应当把行政许可公开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由许可机关指定1名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非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主持。根据听证需要,还可以指定或邀请1至2名非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担任书记员,协助主持人工作。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听证主持人资格。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第九条 许可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及时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或者该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并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并提供证据;
(四)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
(五)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
(六)听证主持人就该行政许可申请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八)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 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经参加听证各方质证的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监察部门或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优化我市发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本级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许可机关应当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置办事窗口。
第四条 许可机关对纳入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明确其窗口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权限和责任,原单位不得另行受理。
许可机关对在本机关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即办事项实行直接办理制。
即办事项是指办事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即办事项,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或当天办结。
第六条 一般事项实行承诺办理制。
一般事项是指不涉及其它主管部门,不需经审核、论证、公告、召开听证会、现场踏勘的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许可机关工作人员当场初审申报材料,凡申报材料齐全的,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事项办理的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事项办理通知书》交申请人;
(三)许可机关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按时办结。
第七条 联审事项实行联合办理制。
联审事项是指涉及2个或2个以上主管部门的影响较大的许可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牵头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牵头许可机关受理后,出具《行政许可联办事项办理通知书》交申请人;由牵头许可机关组织相关部门人员现场踏勘或会议会审,缺席的部门视为同意联审决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承担相应责任;对一些比较重大的特殊的联审事项的联办会议,可由分管市长召集主持;
(三)联办会议应形成纪要,会议纪要由牵头许可机关负责起草,参加会审部门负责人会签,主持人签发,并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督促落实;
(四)联审事项办理的牵头许可机关和各相关部门,应按联办承诺时限办理,确保在承诺的时限内办结,并由牵头许可机关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 上报事项实行负责办理制。
上报事项是指本部门办理后还需报上级机关许可的事项。
办理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向主管许可机关或牵头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二)许可机关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行政许可上报事项办理通知书》交申请人;《通知书》应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部门的办理时限;
(三)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本级业务办理,同时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负责全程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上报事项属一般事项的按承诺办理制办理,上报事项属联审事项的按联合办理制办理。
第九条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
第十条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视为向许可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十三条 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应按本规定对本单位许可事项进行分类,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七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检查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形式:
(一)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的汇报;
(二)检查许可机关制发的行政许可规定;
(三)检查许可机关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的过程;
(四)检查有关行政许可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检查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
(六)向申请人和被许可人了解有关情况;
(七)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
第九条 接受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许可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根据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谎报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监督、调查。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有权向许可监督机关举报,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一条 许可监督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发现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和监督行政许可过程中违法情形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情形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豆制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5]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扬州市豆制品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管理,促进豆制食品生产、经营健康有序发展,让消费者吃上放心豆制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豆制食品,是指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以豆类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不含饮冲剂)和以小麦蛋白为原料生产的面筋及粮食淀粉为原料生产的粉皮、凉粉、粉丝等食品产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豆制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是豆制食品行业的主管部门,其工作职责是:

  1、负责指导监督全市豆制食品行业的生产。

  2、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全市豆制食品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3、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商贸、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企业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各区属街办、社区要加强对出租房管理,严禁违反治安规定,出租提供加工劣质豆制品的场所。

  第六条 豆制食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是正规(有门、窗、顶的砖瓦结构)房屋和必备的面积。生产企业的厂房(场所)必须距离污染源30米以上。生产环境卫生、整洁。生产车间(作坊)必须符合食品生产卫生标准,应设有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并不得污染环境。

  3、使用市质监部门认可单位生产的安全锅炉。锅炉操作人员应取得《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合格证》。

  4、生产用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必须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做到污染达标排放。

  5、豆制食品生产过程中应配备使用专用设备,不得使用有害有毒原料制作的容器;生产和生活用房分开,原辅材料、包装物、成品的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6、使用的凝固剂、消泡剂等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严禁使用霉变原料、非食用石膏、皂矾、色素及吊白块等有害有毒辅料,原辅材料每批(次)进货都必须坚持索证、验货制度。生产再制豆制食品所使用的各种添加剂、油剂等辅料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

  7、质量标准(企业标准)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报市监部门备案,严禁无标生产。并能提供产品达标的化验报告。大型生产企业必须设置质检机构、化验室。小型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卫生部门要求,并定期送检产品。

  8、预包装的产品标签标识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标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商标、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配料表、批号等内容。

  9、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有关条件。

  第七条 豆制食品经销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个人健康合格证。

  2、销售豆制食品应有合法、固定的销售场所,产品必须明码标价,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大中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是箱式货车,小型企业经营豆制食品所用的产品运输工具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尘、防雨),防止运输过程中产品的二次污染。对所使用的工具、器皿、衡器、工作服等要定期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3、不得销售不合格豆制食品及假冒伪劣变质豆制食品等。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豆制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其产品上市销售,有关职能部门应将企业名单报扬州市豆制品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按章纳税,自觉接受各职能部门及豆制食品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

  市豆制食品行业协会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本办法并按协会有关章程做好行业自律工作。

  第十条 违反工商、卫生、物价、质监、环保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豆制食品生产和经营企业,分别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豆制食品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湖北省城镇体系规划的批复

建设部


关于湖北省城镇体系规划的批复

建规[2003]157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报送〈湖北省城镇体系规划〉的请示》(鄂政文[2003]1号)收悉。修订后的《湖北省城镇体系规划(2003-2020)》(以下简称《规划》)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规划》确定的全省城镇发展战略。全省城镇发展要以武汉、襄樊和宜昌三个城市区域为重点,完善城市功能,增强城市整体实力,提高城镇化质量。要以城镇发展轴为纽带,引导人口和产业合理集聚,逐步形成布局合理、功能明确 、结构完善、发展协调、生态良好的城镇体系。

  二、原则同意《规划》对城镇化水平、城镇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的指导性意见。到2020年全省城镇化水平达59%左右,城镇人口达3650万左右,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在3660平方公里以内。要严格控制全省总人口增长,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对城市建设用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要充分考虑流动人口增加的需要。省域各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制定要符合《规划》要求。各类开发区用地要纳入城市用地统一规划管理。城镇建设要特别注意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

  三、要在《规划》指导下,认真做好市、县城镇发展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要发挥中心城市辐射和带动作用,促进区域联系和合作,实现区域资源和设施共享。要明确调控措施,加强对城镇发展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要认真组织落实《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四、重视小城镇建设和发展。要加强对小城镇建设的分类引导,重点抓好中心镇规划建设。武汉、襄樊和宜昌周围的小城镇,要积极利用城市的辐射带动作用,提高人口和产业集聚规模。在小城镇的发展建设中要加强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逐步健全和完善服务功能。小城镇建设要特别注意因地制宜、规模适度,避免分散建设,严格控制沿公路两侧的开发建设。

  五、加强区域基础设施建设。要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高效、完善、安全的水利、交通、能源、信息和防灾等区域性基础设施系统。要建设协调发展的综合运输体系。铁路、公路、水路以及民用机场等要按照《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主要城市的运输系统建设应与全省综合运输体系建设统筹考虑,保证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快速、高效衔接。要特别注意加强区域性防灾和流域防洪设施建设,重视水资源合理配置和水源保护。

  六、加强生态环境和历史人文环境保护。要依据《规划》提出的全省及省域各城市大气、水体、声环境保护及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等环境保护目标,对省内各地区,特别是长江沿岸地区、三峡库区、丹江口库区、汉江中下游、清江和府澴河等流域,要加强河湖水系的综合治理,加大环境整治力度,做好水污染防治、地质灾害防治和水土保持工作。要认真做好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采取有力措施,保护好自然生态和风景名胜资源。搞好区域和城市环境绿化。要抓紧做好省级历史保护建筑、保护街区的普查和认定工作,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严格依据规划实施管理,按照整体保护的原则,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传统格局和风貌特色的保护。

  《规划》是指导全省城镇发展的重要依据,你省要依据本批复精神,认真完善《规划》,进一步深化和细化有关规划内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保障《规划》实施。《规划》的实施要与你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结合,引导全省城镇合理布局,增强城镇功能,提高城镇建设质量和水平,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要求,加强对区域性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规划》实施的管理工作,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报我部备案。驻省各单位、省直各部门以及省内各级人民政府都要认真执行《规划》,自觉按照《规划》进行各项建设活动。我部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中国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