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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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明确规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一定要加强管理和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于其他任何方面开支。近来发现个别地方和企业违反上述规定,出现挤占、
挪用和冒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现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切实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资金管理。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等部门先后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关于印发〈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字〔1998〕94号)、《关于中央财政支持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及解决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问题专项借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8〕102号)、《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8〕329号)等规范资金使用管理的文件。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并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明确资金的申请、筹集、使用程序和管理办法。同时,要督促和指导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建立健全相关的财务规章制度。
二、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资金使用要做到公平、透明、合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定期深入企业,对企业的盈亏
状况、下岗职工人数、进中心签协议、发放基本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认真核查,把工作做细、做透。为加强监督,省市两级劳动保障部门都要设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督电话,并公布于众,受理社会各界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
理等方面违规违纪行为的举报。对举报的违规违纪行为,各地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认真核实,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要公开曝光;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于4月底之前,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的检查。着重检查资金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三三制”资金是否按规定的程序拨付;是否扩大了开支范围,
是否存在虚报冒领问题;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是否设立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门帐户,是否按当地制定的标准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
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进行认真分析和总结,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和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连同监督电话设立情况,写出书面报告,于5月10日前报送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对检查出的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如实反映。劳动保障
部、财政部将组织人员进行重点抽查。对弄虚作假、知情不报的地区,一经发现,要通报批评,严肃处理。



19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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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建筑间距管理办法


[市政73号令]
[2001-01-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卫生环境,合理利用城市土地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 、改建建筑物与生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间距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低于消防、管线埋设等规定标准的须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筑日照间距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保证建筑间距:

(一)住宅;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中小学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老年人公益性专用住宅(以下简称长日照建筑)

第六条 被遮挡住宅,长日照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日照间距:

(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以及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

(二)建筑物集中设置楼梯间的辅助房间较多的一侧及山墙、设窗山墙;

(三)建筑短边与非高层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短边相对的。

第七条 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考虑其对住宅和长日照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距离住宅和长日照建筑外墙面6米以外的烟筒或者12米以外的水塔;

(二)高于建筑顶面的宽度不超过6米的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间以及凸出外墙面不超过1.5米的楼梯间等;

(三)位于住宅和长日照建筑主要采光面正向以外的建筑;

(四)在尚未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区域内的危房,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的建筑;

(五)顶层阳台累计长度不超过楼长三分之一的建筑;

(六)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标志性建筑。

第八条 条式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新区开发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8。旧区改造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

第九条 条式居住建筑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少于12米。

第十条 条式居住建筑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的,建筑间距系数按第八条规定的标 准相应减少0.2;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的,建筑间距按第九条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条式居住建筑短边相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6米。

第十二条 点式居住建筑 (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长面宽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

(一)点式居住建筑对东、西、北侧条式居住建筑长边的建筑间距,新区开发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得小于1.3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对南侧条式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按第八条规定确定;

(三)点式居住建筑对条式居住建筑短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得小于13米;

(四)成组布置的点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为:新区开发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5倍 ,旧区改造不得小于主要遮挡面宽度的1.3倍。

第十三条 插建建筑遮挡原有住宅的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1小时。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高层建筑与其东、西、北侧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相对时的间距,新区开发不小于高层建筑对应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遮挡面宽度的1.5倍,旧区改造不小于1.3倍;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二)居住建筑在主要采光面受单栋高层建筑遮挡而两者平面有错位,当遮挡建筑与被遮挡建筑主要采光面重叠的遮挡面宽度小于或者等于6米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十五条 相对布置高层建筑时,高层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单栋高层建筑物的长边长度,两栋长边不同时,以长边长度大的计算,并不得小于高建筑高度的一半,或满足第八条建筑间距系数的标准。

第十六条 长日照建筑与相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条式建筑长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9;

(二)条式建筑短边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长边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条式建筑短边面宽的1.5倍;

(三)点式建筑对东、西、北侧长日照建筑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点式建筑主要遮挡面宽的1.6倍。

第十七条 形体复杂的遮挡建筑应依据本办法规定分别计算各部位的建筑间距。

规划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

第三章 遮挡原有建筑日照的处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建筑间距标准确定拆迁范围。建设单位对拆迁范围内的原有住宅及长日照建筑必须予以拆迁。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日照间距规定的违法建筑,应拆除建筑的遮挡部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实无法拆除的,对被遮挡人应予以安置或者货币安置;被遮挡人不同意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也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违法建设单位应在其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前,对被遮挡人予以异地安置,货币安置或经济补偿。被遮挡人如将被遮挡住宅出租或转让的,不再予以安置或补偿。

遮挡安置或经济补偿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住宅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标准按被遮挡住宅建筑面积确定。

住宅一次性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采光间距系数0.1(含0.1)以下、0.1以上0.2(含0.2)以下、0.2以上三种不同情况,按被遮挡居室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年补偿15元、20元、30元乘以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

被遮挡建筑的尚可使用年限=50年-被遮挡建筑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不足10年的按10年计算。

第二十二条 被遮挡人从新建遮挡建筑主体竣工起超过两年提出申诉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依据间距系数和遮挡建筑物设计高度确定。

间距系数是指建筑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是指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至遮挡建筑物檐口顶面或者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但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公共建筑的,计算高度应当减去公共建筑层高度(两建筑自然地面高差200毫米以下可不计入计算高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具体适用范围以二 00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件为准;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报件仍适用《抚顺市城市规划管理细则》(抚政发[1982]145号文)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护专利权,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保护工作纳入地方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对有重大贡献的专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协助上级专利管理部门处理有关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财政、工商、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省、市(行署)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建立专利保护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七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向专利管理部门举报。

  第八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向国内、国外申请专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扶持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支持技术含量高的专利项目的实施。

  第九条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与发明创造技术方案有关的人员对该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专利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凡由政府有关部门资助从事自然科学研究、科技攻关、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计划任务书(合同书)中对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项目,承诺申请专利的义务,项目取得成果后无正当理由未申请专利的,政府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有法定机构专利检索内容的报告:

  (一)申报应用技术的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国家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进出口专利项目;

  (三)申报省、市(行署)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

  (四)申报省、市(行署)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时,申报前不能明确该项目的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以专利技术作为投资申办企业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证明出资者对该技术成果拥有权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还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第十二条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三条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合并、分立或者终止前需要对其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与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个人进行合资、合作的;

  (四)以国有专利资产作价出资参与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第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一)侵权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七条涉外专利纠纷的调解和处理,由省专利管理部门受理。

  第十八条请求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和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三)当事人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且无仲裁约定;

  (四)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在收到专利纠纷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请求人,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送达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请求书及其附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的,可以向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书面申请中止处理程序。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程序:

  (一)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二)被请求人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三)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四)专利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处理,应当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案件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现场笔录;

  (二)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勘验、检查与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场所。

  第二十四条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根据请求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后,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第二十五条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情况,导致案件难以查处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经专利管理部门审查,证明当事人未构成专利违法的,应当及时解封或者返还暂扣物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六条专利管理部门在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或者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八条展览会、洽谈会、博览会等会展活动的举办者未查验参展者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由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专利服务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服务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便利条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专利管理部门在调查核实专利侵权、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启封、转移被封存、暂扣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由专利管理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

  侵权人与被侵权人达成专利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协议的,不适用上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或者放纵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在专利纠纷调解过程中,偏袒一方,侵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的;

  (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黑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