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的通知
常政发〔2009〕17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国发〔2009〕23号)和《省政府关于认真做好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9〕130号)精神,切实做好我市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人口普查工作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以来,我市人口状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组织开展第六次人口普查,查清十年来我市人口在数量、素质、结构、分布和居住环境等方面的变化情况,提供科学准确的人口统计信息,对科学制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人民群众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增强做好人口普查工作的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按照国家、省和市的统一部署,精心组织,依法实施,确保高质量完成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任务。
二、普查的时间、对象和内容
人口普查的标准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零时。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自然人。
人口普查主要调查人口和住户的基本情况,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户口登记状况、受教育程度、行业、职业、迁移流动、社会保障、婚姻、生育、死亡、住房等情况。
三、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人口普查工作是一项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全市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为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成立我市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人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负责普查工作的日常组织和具体协调。市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并抽调主要业务骨干直接参加市普查办公室工作。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解决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共同做好普查工作。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应的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各镇(开发区、街道)、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也要相应建立普查工作机构,镇(开发区、街道)分管领导要兼任办公室主任,组织协调开展本地区人口普查工作。届时要抽调或招聘思想品德好、责任心和奉献精神强、文化素质较高、懂政策、熟悉本地情况、有一定调查工作经验、身体健康的同志担任普查指导员、普查员,并认真做好培训和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四、普查的经费保障
国务院规定,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全市各地普查经费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各地要加强对普查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落实好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办公用房、交通工具等必要的工作条件,以保障人口普查工作顺利进行。
五、普查的工作要求
坚持依法普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人口普查的有关制度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瞒报、拒报普查项目,也不得伪造、篡改普查数据。各级统计执法机构和监察机关要加大对普查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坚决杜绝人为干扰普查工作的现象,确保普查工作顺利进行。人口普查取得的数据,严格限定用于普查目的,不得作为任何部门和单位对各级行政管理工作实施考核、奖惩的依据,不得作为对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严格数据质量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认真落实普查工作责任制,层层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制度,研究制定行之有效的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对普查培训、摸底、登记、复查、汇总、抽查验收等各个环节实行严格的质量管理,保证人口普查数据的真实、准确、可靠。为确保人口普查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市政府将与各辖市、区政府签定人口普查工作目标责任状,并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通报,奖罚分明,有序推进。
加强宣传动员。各地要制定宣传工作规划,组织协调新闻媒体以及工、青、妇等群众组织,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以及户外广告牌、宣传画、宣传栏、手机短信等各类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人口普查的目的、意义、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引导广大普查对象依法配合普查,教育广大普查工作人员依法开展工作,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附件:常州市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
常州市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俞志平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蒋华平 市政府副秘书长
陈荣平 市统计局局长
石小东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葛树明 市公安局副局长
刘月冬 市财政局副局长
张秀华 市人口计生委副主任
成 员:李亚雄 市政府研究室副主任
吴全清 市监察局副局长
孙茂斋 市台办副主任
余建新 常州日报社副总编
黄和明 市广播电视台副台长
庄小涛 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郑 辉 市教育局副局长
刘 佩 市民政局副局长
董保国 市司法局副局长
杭 勇 市人事局副局长
刘京亭 市劳动保障局调研员
赵维忠 市建设局副局长
谢小方 市农林局纪检组长
宗培立 市文广新局助理调研员
周秀华 市卫生局助理调研员
谢卫平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孙婉如 市房管局副局长
王汉潮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副局长
沈一林 市外事办主任
孙明敏 市法制办副主任
恽 爽 市侨办副主任
周建忠 市工商局副局长
薛 晔 共青团常州市委副书记
周 琪 常州军分区司令部军务办主任
周 新 武警常州支队副支队长
吴志刚 市统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吴志刚兼任办公室主任。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7〕29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甘肃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30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陇南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对农村符合五保条件的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的原则;
(二)财政供养为主的原则;
(三)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五保供养的标准以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基本生活为原则,并且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逐步增加供给标准,使五保户生活水平达到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农村五保对象审批、发证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负责做好农村供养对象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并协助乡镇搞好核实工作。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是指农村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残疾人和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下)。具体包括:
(一)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第七条 确定农村五保对象,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对符合农村五保对象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将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政府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复核,上会研究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的农村五保对象颁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向本人或代为申请人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五保供养待遇,收回《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了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义务人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生活来源的;
(三)年满16周岁且有劳动能力的;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吃:供给粮油、副食品、燃料和零用钱;
(二)保穿:供给衣、帽、鞋袜和被褥以及其他必需生活用具用品;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集中供养的,居住在乡镇敬老院;确有特殊情况,需分散供养的,确保住房不破不漏、温暖、通风、安全、明亮),住房由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组织修建;
(四)保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确保有病及时得到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敬老院要落实专人或亲属给予照料。县(区)民政部门要对农村五保对象全额缴纳五保供养对象的参合费,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支付。对五保供养对象的医疗费,在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在农村医疗救助中重点给予保障。
(五)保葬:农村五保对象去世后,按其1年供养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经费中核销。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村委会或敬老院要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区)民政局核准后,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
集中供养的丧葬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分散供养的丧葬由村民委员会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五保供养实行集中供养为主,分散供养为辅,除个别五保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入住敬老院外,各乡(镇)要确保五保对象入院率不低于70%。
第十一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由村委会受委托的抚养人与五保对象签订供养协议,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执行。供养形式可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受委托的抚养人可以一户包一人、也可一户包多人,实行就地集中供养,对一户包多人的根据认养人数的多少给予补助;
(二)鼓励个体、民营企业开办福利机构,代养五保对象;
(三)投亲靠友供养的,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供养协议,由亲友供养。无论采取哪种分散供养形式其供养经费不变。
第十二条 五保对象的供养资金,坚持属地管理,各级财政分级负担的原则。供养资金由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分担。供养资金设立“五保供养专户”,实行专项列支,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各种形式捐助五保供养事业,大力提倡社会志愿者服务,加强志愿者服务队伍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
五保供养(包括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标准,现阶段每人每年按不低于1200元的标准供给,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0元。随当地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提高标准。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发放:
每年年底前由乡(镇)对五保对象的变动情况进行调查后,将人员花名册上报县(区)民政局核实登记,经县(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区)民政局报财政局。每季度初,县(区)财政根据民政局上报的实际五保人数,将供养资金按季度拨付给五保供养对象所在的乡(镇),由乡(镇)按月发放到五保供养对象的手中。
第十六条 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拒绝抚养五保对象或虐待应抚养五保对象的,情节轻微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每年对各乡镇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落实不到位的,限期落实;对贪污挪用五保供养经费的,应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村委会或农村敬老院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服务不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