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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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业经2002年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赵学礼

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黑河市关于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应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扶助残疾人生产生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权利。
第三条 残疾人必须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以正当手段谋职谋生,自尊、自强、自信、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乡(镇)以上医院(卫生院)可免收挂号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就诊五优先。持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的特困残疾人证明就医,市、县(市)区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可给予住院床位费、各项辅助检查费减免20%的照顾。
第五条 在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学生可免收学杂费,并经当地残联证明可就近入学。市属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颁发奖学金、助学金方面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照顾。
第六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各技校、职校等培训单位,应给予免收培训费的照顾。
第七条 普通幼儿园不能拒收能够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对家庭生活困难的残疾儿童,可适当减收保育费、杂费。
第八条 各城乡经济组织均应按本单位职工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暂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时足额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机构商同级地税部门代为收缴。
第九条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企业关、停、并、转、破产后,要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十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发展私营经济。凡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残疾人举办的小型生产企业,工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收工商管理费;公安部门免收治安管理费;土地部门免收土地使用费;劳动部门免收管理费。
第十二条 农村一级残疾人免征农业税及附加,免除“两工”(义务工、积累工)和其它社会负担;二级残疾人减免征50%的农业税及附加、免除“两工”及其它负担;三级残疾人免除“两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第十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或由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包养户三方面签订供养合同。
第十四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有线电视专用线、水表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其《残疾人证》减免50%的初装费、安装费。
在符合规划前提下,残疾人申请翻修、新建住房时,应优先安排宅基地并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残疾人的家庭,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另一方需要到城镇落户的,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十六条 凡因工伤事故造成终生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原单位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适当解决医疗护理等费用。
第十七条 “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期间文化体育部门的电影院、公园、展览馆、图书馆等文化娱乐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优先购票、优先搭乘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对双下肢残疾的肢残人、盲人乘坐市(区)内交通工具,司乘及服务人员要给予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 城区、乡镇所在地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和公共建筑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或施工的,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的,经残联证明给予减收或免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社区建设中,文化、教育、卫生、劳动、民政、街道等部门要把对残疾人服务、扶持、就业等纳入整体规划之中。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个体工商户或福利企业开业,由县级以上残联证明,报社、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宣传部门应当免费为其刊登一次性价值在500元人民币以内的广告,第二次刊登广告时收取半费。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黑河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河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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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1997年9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体育活动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进入市场进行经营的活动。包括下列经营性体育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健美;
(三)体育技术培训、体育信息咨询、体质检测;
(四)体育中介服务、体育场所经营;
(五)其他经营性体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体育活动,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为体育运动项目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及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全民健身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的领导;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均不得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向其提供人力、物力、财力。
第七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向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的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国际性、全国性和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的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进行。
第九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跨市州行政区域以及省体育行政部门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二)市(州)所属单位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三)县(市、区)、乡(镇)所属单位和个人申请经营的,由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四)其他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以及国外人员申请经营的,由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五)上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的体育经营活动,可以授权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 在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合并或者分立经营场所以及变更经营者、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的,须事先到原办理审核、审批、登记手续的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时间超过一年的,必须接受体育经营活动资格的年度检验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办理完结。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同意;对于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本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体育经营活动的期限:
(一)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经营活动为10日;
(二)其他体育经营活动为30日;
(三)法律、法规对于审核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二)依法交纳各项税费;
(三)不得从事赌博、封建迷信活动;
(四)场地、器材、设施以及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有关安全的管理和检查,维护消费者和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维持其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出现不安全因素或者秩序混乱的情况时,立即妥善处理。情况严重的,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于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由该经营活动的审核机关进行。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工作,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体育经营活动的变更、年度检验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业,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变更或者年度检验手续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体育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均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体育活动经营者的责任,给消费者或者本单位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体育行政部门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具有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认为符合条件,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未予同意的;
(二)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体育行政部门审核超过规定期限的;
(三)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四)行政机关违法要求体育活动经营者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日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

卫生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

卫生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74号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已经卫生部部务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务会审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二○一○年五月十日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加强护理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护士条例》第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实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国家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是评价申请护士执业资格者是否具备执业所必须的护理专业知识与工作能力的考试。

考试成绩合格者,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

具有护理、助产专业中专和大专学历的人员,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护理初级(师)专业技术资格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

具有护理、助产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可以取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达到《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年限后,可直接聘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国家统一考试制度。统一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合格标准。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日期在举行考试3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包括专业实务和实践能力两个科目。一次考试通过两个科目为考试成绩合格。

为加强对考生实践能力的考核,原则上采用“人机对话”考试方式进行。

第五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卫生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成立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对涉及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决策;

(二)审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内容和方案;

(三)确定并公布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线;

(四)指导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负责具体工作。

第七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实行承办考试机构、考区、考点三级责任制。

第八条 承办考试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规定,负责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

(二)组织专家拟定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大纲和命题审卷的有关规定并承担具体工作;

(三)负责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生信息处理;

(四)组织评定考试成绩,提供考生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五)负责考试结果的统计分析和考试工作总结,并向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六)负责建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命题专家库和考试题库;

(七)指导考区有关考试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考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负责本辖区的考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管理;

(二)制定本考区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三)负责审定考生报名资格;

(四)负责指导考区内各考点的业务工作;

(五)负责处理、上报考试期间本考区发生的重大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可根据实际情况,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成立护士执业资格考试领导小组。

第十条 考区根据考生情况设置考点,报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点设在设区的市。考点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考务工作;

(二)执行本考点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具体措施;

(三)受理考生报名,核实报名材料,初审考生报名资格;

(四)负责为不能自行上网打印准考证的考生打印准考证;

(五)处理、上报本考点考试期间发生的问题;

(六)发给考生成绩单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各级考试管理机构要有计划地培训考务工作人员和监考人员,提高考试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报名,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明;

(三)近6个月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3张;

(四)本人毕业证书;

(五)报考所需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在校应届毕业生的,应当持有所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毕业证明,到学校所在地的考点报名。学校可以为本校应届毕业生办理集体报名手续。

申请人为非应届毕业生的,可以选择到人事档案所在地报名。

第十四条 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者,应当按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考试费。

第十五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于考试结束后4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生成绩单由报名考点发给考生。

第十六条 考试成绩合格者,取得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作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防泄密。

第十八条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回避制度。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考生近亲属的;

(二)与考生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试公正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军队有关部门负责军队人员参加全国护士执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成绩发布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符合本办法规定和《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或者内地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申请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