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新增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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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新增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第二批不在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新增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2007年2月27日 财税[200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按照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号)和《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2号)的规定,中央文化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了第二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和文化体制改革新增试点地区名单。
现将该名单发给你们,名单所列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和新增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从2006年1月1日起,均按上述两个《通知》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特此通知。
附件:1.第二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2.文化体制改革新增试点地区名单

抄送:中宣部,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
专员办事处。

附件1:

第二批不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
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单位名单

一、湖南益阳市剧院
二、湖南衡东县花鼓戏剧团
三、湖南衡阳市红旗影剧院
四、湖南通道县电影公司
五、湖南南县电影公司
六、湖南衡东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七、湖南江永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八、江西上饶市电影发行放映有限责任公司
九、江西婺源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十、江西峡江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十一、江西新余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
十二、河北新华书店集团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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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新华图书音像连锁公司
安徽新华教育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安徽省新龙图贸易进出口有限公司
合肥公司
滁州公司
阜阳公司
铜陵公司
芜湖公司
淮北公司
蚌埠公司
黄山公司
马鞍山公司
宿州公司
巢湖公司
池州公司
六安公司
安庆公司
亳州公司
宣城公司
淮南公司
十七、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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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耀州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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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市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仓区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麟游县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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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新华发行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白县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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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

国务院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工作条例

1984年4月4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武器装备(含卫星系统,下同)研制工作中的责任制,以缩短研制周期,节约经费,保证质量,加速我军武器装备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以下简称设计师系统)是由各级设计师组成的跨建制、跨部门的技术指挥系统,负责武器装备研制中的设计技术工作.
第三条 武器装备研制行政指挥系统(以下简称行政指挥系统)是由各级行政指挥组成的在各自行政隶属关系范围内实施行政指挥的系统,负责本部门武器装备研制的组织指挥,计划调度,人员、经费、物资保障等工作,并组织跨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四条 为加强武器装备研制中的经济责任制,国家重点研制型号应当逐步建立会计师系统.总会计师在行政指挥系统总指挥的领导和总设计师的指导下,负责编制型号总概算,审核科研经费的预、决算和成本核算,并对研制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总会计师的工作职责另行制定.
第五条 武器装备研制设计师系统和行政指挥系统(以下简称两个系统)的各级负责人应当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执行上级有关规定,共同努力,保质保量按期完成研制任务.

第二章 设计师系统
第六条 武器装备型号研制任务经上级批准列入计划后,负责研制抓总工作的部门应即组成设计师系统.设计师系统由武器装备的型号总设计师、系统或分系统的主任设计师和单项设备(含部件,下同)的主管设计师组成.简单的武器装备型号可只设主任设计师或主管设计师.各级设计师可设副职.
总设计师应当由政治思想水平高,事业心强,专业知识和设计经验丰富,组织能力强的技术干部担任.
第七条 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总设计师和副总设计师由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任命;其中特别重要或技术协调特别复杂的型号,其总设计师由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中央军委任命.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主任设计师和主管设计师,以及未列为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各级设计师,由主管部门或研制部门任命.
第八条 总设计师是武器装备研制任务的技术总负责人,即设计技术方面的组织者、指挥者,重大技术问题的决策者.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批准的战术技术指标要求,按照标准化、系列化、规格化、通用化的原则,组织方案论证,进行经费--效能(费效比)的全面分析,选择技术途径,提出总体方案,并参与拟制型号研制计划.
(二)根据上级下达的研制任务书,制定研制程序,确定各系统的设计任务书(协议书),组织型号设计,协调解决研制过程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三)在研制过程中,进行可靠性设计,加强全面质量管理,从设计上确保武器装备的研制质量.
(四)在战略武器型号的设计定型过程中,负责组织靶场和使用部门共同编制定型试验大纲;在常规武器型号的设计定型过程中,参与编制定型试验大纲.
(五)在设计定型阶段,负责组织拟制设计定型技术文件.
(六)召集有关设计师会议,协调并决定总体和各分系统研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七)提出型号研制和试验的技术保障要求.
(八)推荐下属设计师人选,考核下属设计师,提出奖惩及调整意见.
第九条 主任设计师是系统或分系统的设计技术负责人,主管设计师是单项设备的设计技术负责人,其主要职责均可参照总设计师的职责执行.主任设计师和主管设计师应当根据设计任务书(协议书)的要求,制订设计方案,保证总体方案的实现.
第十条 总设计师的技术抓总机构是总体设计单位.总设计师的日常办事机构,可以是其所在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也可以在本部门编制内抽调人员另设精干的总设计师办公室.

第三章 行政指挥系统
第十一条 行政指挥系统由武器装备的型号总指挥及各级指挥组成.总指挥和各级指挥一般由主管部门或研制部门的行政领导兼任.各级指挥可设副职.
第十二条 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总指挥和副总指挥由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国防科工委任命;其中特别重要或技术协调特别复杂的型号,其总指挥由国防科工委报请国务院、中央军委任命.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其他各级指挥,以及未列为国家重点研制型号的各级指挥,由主管部门或研制部门任命.
第十三条 总指挥是武器装备研制任务的行政总负责人,即行政方面的组织者、指挥者.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下达的研制任务,落实研究、试制和协作配套单位,明确任务分工,提出并落实重大技术改造措施,主动协调跨部门的重要问题.
(二)组织编制完成研制任务的总计划和阶段计划,并提出跨部门的计划要求;组织编制经费总概算和年度预、决算等.
(三)组织计划调度,督促检查研制计划实施情况.研究解决所在行政系统范围内人员、物资、经费及外部协作配套等保障条件.
(四)与有关部门协商,向上级(或二级定型委员会)提出试验计划;参与或配合重大试验的组织实施.
(五)大力支持总设计师的工作.对总设计师决定的技术问题,从行政指挥上创造条件,保证技术指挥线的畅通.
(六)检查考核本系统各级指挥及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四条 系统、分系统和单项设备的行政指挥是系统、分系统和单项设备研制工作的组织实施者,其主要职责均可参照总指挥的职责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指挥的日常办事机构,可以是其所在行政单位的主管业务职能部门,这些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也可以在本部门编制内抽调人员另设精干的办事机构.

第四章 工作原则和工作关系
第十六条 两个系统是在主管部门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的两条指挥线.
总设计师在设计技术上对主管部门负责,同时对任命单位负责.其经常工作,应当在行政总指挥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进行.
行政指挥系统要支持各级设计师行使职能,协助做好技术协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技术决策的实现.设计师系统应当及时从技术上为各级指挥进行工作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十七条 设计技术工作与试制、试验或计划调度出现矛盾时,应当由总指挥牵头,会同总设计师召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经协调解决不了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经主管部门协调仍解决不了的,由国防科工委协调解决.
承担配套任务的部门,应当按型号研制总进度要求进行工作,所需保障条件,按行政隶属关系解决.
第十八条 两个系统在工作中必须正确处理以下关系:
(一)局部与全局的关系.局部要服从全局.完成武器装备研制任务是全局.两个系统都要从全局出发,紧密配合,努力实现型号总体要求;各级设计师在制定具体的设计方案时,应当根据总体和系统的技术要求进行工作.
(二)技术状态的稳定与技术改进的关系.各级设计师应当按研制程序和计划完成各阶段的任务.凡已通过总体验证可行的技术状态,一般不宜改变.凡经过试验已达到设计指标的技术状态,在本型号应予冻结.已经确定的总体与系统、系统与部件的接口参数不得任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逐级办理报批手续或签订协议书.
(三)技术民主与技术集中的关系.各级设计师在工作中应当发扬技术民主,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有权对协调不一致的技术问题作出决定.下级设计师在处理接口及指标分配等问题时,应当服从上级设计师的决定,不得各行其是.
(四)研制质量与进度的关系.研制工作要遵循研制程序,按规定的质量和进度完成任务.在质量与进度发生矛盾时,应当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努力完成进度要求.
(五)设计与工艺的关系.设计部门和生产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保证设计方案的实现.各级设计师要充分注意设计工艺的先进性、经济性、合理性.工艺部门必须认真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工作,从工艺上保障研制的产品完全符合质量要求.对设计中考虑不周或难以实现的工艺要求,工艺部门应当提出改进或改变意见.设计与工艺发生矛盾而影响试制时,设计师应当与有关人员共同协商解决.
(六)两个系统与使用部门的关系.两个系统和使用部门应当大力协同,相互支持,努力完成武器装备研制任务.使用部门在提出战术技术指标和使用要求时,应当充分听取研制部门的意见.两个系统在制定研制方案时,应当充分听取使用部门的意见.战术技术指标和研制方案一经上级批准,不得轻易变动;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双方充分协商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武器装备研制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部门具体情况,制定两个系统的工作细则,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条 重大预研项目的技术责任制,各部门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务院国防工业办公室、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发布的《武器装备研制工作建立总设计师制度和行政指挥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同时废止.


《山东公安警察证》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公安警察证》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加强对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山东公安警察证》。
第三条 《山东公安警察证》是本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执法专用证件,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的身份证明。
第四条 《山东公安警察证》由省人民政府制发,加盖山东公安警察证专用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山东公安警察证》的颁发。
第五条 申领《山东公安警察证》的资格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承担。省公安厅和省政府法制局受省政府委托进行统一审核。
第六条 《山东公安警察证》上应有持证人照片并载明本人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警衔及证件编号、发证机关、证件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七条 持有《山东公安警察证》的人民警察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执行公务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服从或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主动出示《山东公安警察证》。对不出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出示;拒不出示的,无权执行公务。
第九条 申领《山东公安警察证》的人民警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公安机关的正式在编人员;
(二)已经评授警衔;
(三)经人民警察基本素质考试考核合格(依照有关规定免试的除外)。
第十条 人民警察对《山东公安警察证》应妥善保管,不准涂改或转借他人,证件遗失应及时报告并声明作废。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调动、辞退、辞职或退休时,应由所在的公安机关收回其《山东公安警察证》,上缴省公安厅注销。
第十二条 《山东公安警察证》每两年审验一次,审验工作由省公安厅负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下列情况下,其《山东公安警察证》应由所在的公安机关暂时收缴:
(一)离职学习1年以上的;
(二)被临时抽调从事非公安工作1年以上的;
(三)因私出国、出境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其《山东公安警察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而不出示《山东公安警察证》的;
(二)将《山东公安警察证》转借他人的;
(三)越权或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的;
(六)违法使用枪支、警械,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十五条 暂扣《山东公安警察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吊销《山东公安警察证》由所在的公安机关逐级报省公安厅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认为有必要暂扣或吊销其《山东公安警察证》的,可以通知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暂扣《山东公安警察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月,确需延长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暂扣、吊销《山东公安警察证》时,应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吊销《山东公安警察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吊销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在1个月内作出书面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该人民警察所在的公安机关及其上级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取得国家赔
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伪造、冒用《山东公安警察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公安警察证》颁发后,原有用于证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身份的证件一律作废。



199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