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18 号
现发布《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口煤炭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的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主管全国出口煤炭的检验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分工分别对出口煤炭实施产地监管和口岸检验监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出口煤炭实行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的煤炭不得出口。
第二章 产地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保证体系,确保出口煤炭质量。
第六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发证和管理。
第七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 对出口新煤种、煤质发生变化或新获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煤质检查;
(二) 对获得生产质量许可的煤炭生产企业进行年度审核;
(三) 收集和掌握所辖地区当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和发运计划等,并及时通知煤炭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口岸检验检疫机构);
(四) 根据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情况对出口煤炭生产企业及时进行检查;
(五) 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反馈的出口煤炭质量事故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可暂扣或吊销有关企业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
(一)发生严重质量事故,国外客户反映强烈,造成退货、索赔或降价的;
(二)生产企业年度审核不合格的;
(三)煤质检查不合格,经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
(四)涂改、冒用许可证发运出口煤炭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三章 口岸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口岸出口煤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出口煤炭经营部门应当对集港出口煤炭进行质量验收。
第十一条 进入口岸堆场的出口煤炭应按煤种分别堆放,并设置明显标记,不得混堆。
第十二条 出口煤炭报检时,除提供外贸合同、信用证和发票等有关单证外,还应提供煤炭生产企业的出口质量许可证和经营部门出具的煤炭质量验收报告。出口混煤的,还应提供配煤方案、货物垛位和装载方式等资料。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第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每月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反馈出口煤炭质量状况,对出现的重大质量事故以及国外反映强烈的煤炭质量问题,及时会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共同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出口煤炭质量分析,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并抄送产地检验检疫机构,重大质量事故应及时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出口煤炭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考核办法按照原国家商检局和原煤炭工业部发布的《出口煤炭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原车过轨(过境)的出口煤炭,实行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的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出口焦炭的检验和监督管理按照出口矿产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出口煤(焦)炭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福建省重大项目建设稽察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1]8号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福建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了《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福建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 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参照《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 。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负责对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省重大建设项目,主要是指:国家 和省出资、融资,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和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大 中型项目;使用省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由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 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
依照本办法派出稽察特派员的省重大建设项目名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商省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五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 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3至4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 挂靠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省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
(二)检查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可根据情况负责若干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
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开展专项稽察。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 、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见;对反映的问题有异议的,省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人民政府及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 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提出,由省稽察办 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稽察办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以下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选派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可以吸收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 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正常经费由省财政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 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 ,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稽察办或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建议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国家和省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省稽察办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省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