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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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38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查验,依法核实进出口货物的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货物查验(以下简称查验),是指海关为确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申报的内容是否与进出口货物的真实情况相符,或者为确定商品的归类、价格、原产地等,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实际核查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查验应当由2名以上海关查验人员共同实施。查验人员实施查验时,应当着海关制式服装。

  第四条 查验应当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

  因货物易受温度、静电、粉尘等自然因素影响,不宜在海关监管区内实施查验,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的,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可以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外实施查验。

  第五条 海关实施查验可以彻底查验,也可以抽查。按照操作方式,查验可以分为人工查验和机检查验,人工查验包括外形查验、开箱查验等方式。

  海关可以根据货物情况以及实际执法需要,确定具体的查验方式。

  第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口货物实施查验前,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

  第七条 查验货物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负责按照海关要求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并如实回答查验人员的询问以及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因进出口货物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容易因开启、搬运不当等原因导致货物损毁,需要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予以特别注意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海关实施查验前声明。

  第九条 实施查验时需要提取货样、化验,以进一步确定或者鉴别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等属性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查验结束后,查验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查验记录并签名。查验记录应当由在场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确认。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签名的,查验人员应当在查验记录中予以注明,并由货物所在监管场所的经营人签名证明。查验记录作为报关单的随附单证由海关保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对已查验货物进行复验:

  (一)经初次查验未能查明货物的真实属性,需要对已查验货物的某些性状做进一步确认的;

  (二)货物涉嫌走私违规,需要重新查验的;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对海关查验结论有异议,提出复验要求并经海关同意的;

  (四)其他海关认为必要的情形。

  复验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查验人员在查验记录上应当注明“复验”字样。

  已经参加过查验的查验人员不得参加对同一票货物的复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径行开验:

  (一)进出口货物有违法嫌疑的;

  (二)经海关通知查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届时未到场的。

  海关径行开验时,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到场协助,并在查验记录上签名确认。

  第十三条 对于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优先安排查验。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海关在查验进出口货物时造成被查验货物损坏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查验人员在查验过程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索取、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查验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在监管区内实施查验不收取费用。对集装箱、货柜车或者其他货物加施海关封志的,按照规定收取封志工本费。

  因查验而产生的进出口货物搬移、开拆或者重封包装等费用,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承担。

  在海关监管区外查验货物,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规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外形查验,是指对外部特征直观、易于判断基本属性的货物的包装、唛头和外观等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开箱查验,是指将货物从集装箱、货柜车箱等箱体中取出并拆除外包装后,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机检查验,是指以利用技术检查设备为主,对货物实际状况进行验核的查验方式。

  抽查,是指按照一定比例有选择的对一票货物中的部分货物验核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彻底查验,是指逐件开拆包装、验核货物实际状况的查验方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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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个体和私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保障其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个体经营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资本属私人所有,以个人、个人合伙或家庭劳动为主,以营利为目的之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和私营经济是国民经济的必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障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对个体和私营经济的发展依法进行扶持、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是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分别由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组成的社会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服从当地政府的领导,守法经营、依法纳税。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须年满十八周岁,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
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备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的,也可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七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从事农、林、牧、渔、工、商、建筑、交通运输、饮食、服务、修理、科技开发、文化、教育、体育、医疗、旅游、信息咨询、经纪人等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具备资本、场地、技术等条件,经核准可一业为主、跨行业或综合经营。
第八条 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可直接登记注册,不再进行前置审批,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的特殊行业除外。
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登记注册,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私营企业按其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上级登记机关可委托经营所在地登记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经营方式。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与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联合经营或参股经营,可租赁、承包、购买国有或集体企业。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可依法取得外贸进出口权,从事对外贸易。
第十一条 个体、私营经营者不得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名义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部门也不得为个体、私营经营者出具申办国有、集体企业的证明。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的所有权;
(二)登记注册的字号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定范围内自主确定经营方式和品种;
(四)自主招聘、辞退员工;
(五)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六)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决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七)申请并取得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
(八)订立、变更和解除经济合同;
(九)获得奖励、荣誉称号的权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
(二)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三)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和其他规费;
(四)明码标价,亮照经营;
(五)向有关部门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六)正当竞争、自觉维护消费者权益;
(七)信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礼貌待客;
(八)尊重员工民主权利,改善劳动条件;
(九)履行合同,偿还债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国家禁止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业和产品;
(二)走私贩私;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有毒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用品;
(五)印售、播放和出租淫秽色情书刊、音像制品;
(六)招用童工、虐待侮辱员工或胁迫员工从事卖淫、色情等非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用地作出规划。建立个体经营户固定经营场地确有困难的城市,可核准其划片在居民区、巷从事流动经营。
经批准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的,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六条 银行或信用社对生产经营效益好和生产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的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在信贷、结算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产品技术鉴定、从业人员出国(境)申办护照、评定技术职称等,根据国家规定报有关部门审定,在评审中应与国有、集体企业的人员同等对待。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人员,进行审核、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
(二)监督管理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取缔无照经营;
(三)协调与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负责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五)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个体、私营经营者应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不得侮辱、打骂、体罚或限制人身自由。
第二十条 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应按照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健康与安全,自觉遵守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严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强行摊派、索取财物等侵害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弄虚作假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按实际经济类型重新登记和补交税款,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为其出具申办假国有或集体企业证明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侵占个体经营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侵占的场地。
第二十五条 对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拒绝、阻挠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

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 江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九府发〔2001〕2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 现将经修改后的《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八月一日


九江市整治“三乱”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切实制止“三乱”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
境,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三乱”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的其它组织(
以下简称其它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的乱检查、乱收费罚款、乱集资摊派的违法违
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合伙等各
种所有制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县政府纠风
办)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三乱”整治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督促、检查、协调、指导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执行本规定;
(二)接受投诉和举报,转办、督办或直接查处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案件;
(三)办理市、县(市、区)委、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各部门贯彻实施本《规定》。党政机关各部门要
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形成合力,坚决制止“三乱”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检查(考核、评比),实行报批
制度,严格划分管理权限和范围。必要的检查(考核、评比)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
机关或主管部门批准,并分别报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以下简称减负办)或三资企业投诉处
理中心或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和政府纠风办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机关或主管部
门应在15日内对呈批报告作出答复,逾期视作同意。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的检查(考
核、评比)活动,在正式实施前,应分别告知同级人民政府纠风办、减负办和三资企业投诉
处理中心或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事先报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同意。行政
执法活动必须严格法定程序,避免执法重叠,减少执法频次。需要对企业作出吊销证照、责
令停产停业、封存商品物资以及万元以上大额罚款(对个体工商户1千元以上罚款)等重大
行政处罚时,应当按隶属关系将处罚决定书面向市、县(市、区)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
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减负办和企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书面告知相对人法定期限内的行政复议和行政
诉讼的权利。没有告知的,相对人可自其知道有复议权、起诉权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复议、起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认可。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与计划部门共同发布的规
章或者规定以及省人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与计划(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
(二)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
政府性基金、附加。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附加一律分别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提出项目,经与有关部门
联合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向社会发布。
依据上述规定,由市物价局、市监察局会同市经贸委、乡镇企业局、外资办、工商局分别
向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印发《企业缴费登记册》和《收费、检查
、罚款登记册》,所有收费、检查、处罚均需如实签名登记,否则企业有权拒绝收费、检查
、处罚,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规费的执收单位,必须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领购证》和物价部门
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执收单位应当每年向市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报告收费情况。
第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企业和社会的摊派行为。因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必
要的企业或社会集资,必须坚持合法、自愿、适度和定向的原则,并严格按规定程序履行报
批手续。实行谁批准,谁负责,谁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评议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违法违纪行政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该机关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每年组织企业和社会各界对部分行政执法部门、
行业管理单位执法情况和行风建设情况进行民主评议,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立社会公开监督制度。市、县(市、区)政府纠风办和纪检监察举报中心、
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企业减负办等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或举报信
箱,受理“三乱”行为的投诉、举报,对查实的违法违纪案件,严肃处理,必要时可公开曝
光。

第三章 政府与部门的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办理行政事务的公示制度。凡不涉及机密的
办事政策、依据、程序和结果,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在政府驻地城镇对所属企业和群众
办理证照、交纳税费,实行综合性的“一站式”服务。具备条件的乡镇,也要实行上述集中
管理方式。
企业或其他单位向有关部门申报计划项目、申请办理证照和验资事宜等,对符合条件手续
完备的,承办机关必须立即办理,一时不能办结的,应当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限期办结,
并公开办事时限。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企业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对无证经营
、欺行霸市、偷逃税费、低价倾销以及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必须严厉查处和打击。除
法律和政策规定必须加强控管的资源、物资和商品,任何部门都不准设置障碍,影响
生产经营和流通。
第十八条 个体私营经济保护中心、三资企业投诉处理中心和企业减负办接到举报投诉,
应当迅速到场调查处理,维护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对情节严重的“三乱”个案,移
送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我市的经济发展创造稳定的环境
。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护企业和投资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和交通管理部门因特殊原因需停水、停电、中断交通,应当提前3
天在新闻媒体公布。拖欠水费、电费的企业和单位,应当积极设法归还欠款;确有困难的,
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有责任予以协调。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对驻本城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不得在被检查单位
用餐;检查外地单位,只能用工作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收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钱物,或在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报销票据。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由于工作失职、程序不严、效率不高等原因而
贻误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主要领
导和分管领导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施乱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分别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组织处理;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突击检查和重复检查的;
(三)在检查中刁难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
(四)有勒索行为的;
(五)因非法检查影响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收缴违法违纪款项外,并按《
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28
1号令)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或者收取服务性费用
不提供服务;或者将职责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
(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
定项目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五)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它组织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未按规定填写《企业
缴费登记册》、《收费、检查、罚款登记册》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有关责任
人调离工作;情节严重的,参照国务院281号令第九条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规定搭车收费,或者以赞助名义变相收费的,给
予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有关责任人调离工作;情节严重的,参照国务院281号令
第五条、第六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法定主体、程序办案或收费、处罚,除依法撤销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外,并责令赔礼道歉或退赔退还,同时对单位处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严
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予以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行为恶劣、贪赃枉法、侵犯企业或者其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
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视情节分别给予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纪律处分。触
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对企业和社会进行非法摊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
责令退还摊派钱物外,并根据情节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组织处理;情
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纪律处分;
(一)强行向企业、社会摊派钱物的;
(二)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接受指定性服务,从中牟利的;
(三)强行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拉赞助,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

(四)公务人员在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销费用的;
(五)开展达标升级活动强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出钱出物的。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因发展经济和公共建设需要向企业和社会集资,凡违
反自愿、适度、定向原则,未按规定履行申报程序的,应责令纠正;造成损失,引起企业和
社会不满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通报批评和组织处理;情节恶劣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职能的事业
单位的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
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处理和处分。
第三十二条 经民主评议行风被评为行风建设不合格(即留评)单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
批评。连续两次被评为不合格(即留评)单位的,除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外,并对主要领导
和分管领导采取组织处理措施。属条管单位的,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采取组织处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拒绝接受检查,伪造、销毁证据,对检举“
三乱”行为的干部群众打击报复的,应当从严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以上违纪、违法、违规行为的当事人作出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应按照干
部管理权限,分别由纪检监察机关、主管部门或党委组织部门、人事部门作出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纪律处分,包括党纪处分和政纪处分。
本规定所称组织处理措施,包括:调离工作、待岗学习、降职使用、责令辞职、就地免
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4月21日印发的《九江市整治三乱
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暂行规定 》(九府发〔2000〕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