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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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为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经征求各外汇指定银行意见和全国分局长会议讨论,进行了修改、补充,现下发你们,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分局将此文转发给其辖内的外资银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1: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

一、基本规定
1.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分为5种: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
2.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负责设计、修改申报单。
3.凡在中国境内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都应按月从同级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部门领取申报单,领取申报单时应交验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正本或影印件。
4.银行应将申报单置于营业柜台显著位置,由其客户在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时,自行领取并按规定填写申报单。
5.办理对付款业务的客户,应在提交付款委托书等文件时,在付款银行办理对餐付款申报。
6.办理涉外收入款项业务的客户,应在解付银行发出入帐通知书或到款通知书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到解付银行办理涉外收入款项申报。
7.除查复性申报单的申报号码外,申报号码均由银行按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负责编制。解付银行应将申报号码填写在其向收款人发出的到款通知书或入帐通知书上。
8.涉外收入申报单中的“申报号码”栏由收款人根据到款通知书或入帐通知书负责填写;对外付款申报单的“申报号码”栏由银行负责填写。
9.查复性质的申报单(包括涉外收、付款申报单)的申报号码均由外汇管理局编制。银行应于接到外汇管理局要求查复性申报指令当日将查复性申报指令和查复性“申报号码”通知申报人;申报人在进行查复性申报时应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指令和编制的申报号码填写申报单和申报单“申报号码”栏。
10.申报号码共计20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4位为银行标识码;然后6位为该笔涉外收入款的收入日期或该笔对外付款的申报日期(按年月日顺序排列,如1996年1月1日的日期码为960101);最后4位为该银行营业部门的当日业务流水码。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不得重号。
11.地区标识码系指办理涉外收、付款的经办银行所在同级地区的标识码。地区标识码(县级标识码请按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06—21(GB/T2260—1995)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执行)和银行标识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编制并分配;流水码第一位为英文字母,后3位为阿拉伯数字。
12.银行应对申报人的具体申报信息实行严格保密制度。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到银行及有关单位查阅申报单时,应持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发的《国际收支申报核查证》,并在银行及有关单位业务部门的陪同下,方可进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它任何人员无权保存、查阅、调用、复制留存备查的申报单。
13.留存备查的申报单保存期限均为24个月,期满后,由留存者负责销毁。
14.银行及申报人应于月后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收集的申报单按月和申报单种类分别装订成册,并加具封面,封面必须列明:申报单类别名称、单位名称、月份、装订日期、经办人员等。
15.银行负责将外汇管理局留存联按本规程第14条规定装订成册并于月后8个工作日内转交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16.未纳入全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计算机网络的县级银行,应在当日工作日结束前,将本工作日收集的申报单以及对外付款信息(按《对外付款日结单》的格式和要求)和涉外收入信息(按《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通过传真机逐笔传送至其辖区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局二级分局。
17.各级外汇管理局须对同级银行传送来的涉外收、付款信息和申报信息进行检查和核对,发现问题,应当日通知有关银行。银行须于其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二个工作日内,按外汇管理局的要求责令申报者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
18.被责令补充或修改其申报信息的申报者应于经办银行发出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经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反馈给责令其补充或修改申报信息的银行。银行应于收到反馈信息的当日将经申报者补充或修改的申报信息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19.各级外汇管理局对于申报者未在申报期内按规定进行申报的,应于电报期到期之日将未申报者的有关信息以及书面形式通知其辖内所有银行,并要求其按本规程第27条的规定办理。
20.任何未按规定进行查复性申报的,均视同其涉外收入款按规定进行申报。外汇管理局可视情节通知有关银行按本规程第27条的规定办理。
21.各级外汇管理局应督促银行、申报者及时办理相应的涉外收、付款项信息的传送和申报。

二、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
22.当收款银行不是解付银行时,收款银行在向解付银行拨付涉外收入款项的同时须将有关涉外收入款项的信息逐笔传送至解付银行,该信息应满足逐笔填报《涉外收入统计表》的要求。
23.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并贷记收款人帐户当日,按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涉外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同时,解付银行应于当日逐笔编制涉外收入的“申报号码”并向收款人发出入帐通知书,入帐通知书上应写明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申报号码”和该收款人应于何日前办理该笔涉外收入申报。
24.任何对公单位收款人在其解付银行收到涉外收入款项之日(以其解付银行入帐通知书的日期戳记为准)起25个工作日内,均应前往该解付银行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25.任何对私收款人在其解付银行收到涉外收入款项之日(以其解付银行入帐通知书的日期戳记为准)起25个工作日内,均应前往该解付银行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26.如果对公单位收款人是第一次办理涉外收入申报,则收款人应填报《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并交银行营业员录入计算机系统。
27.收款人未在申报期内按规定申报其涉外收入的,在其申报期到期之日(以外汇管理局发出通知之日为准)起3个月内又收到从境外收入的款项时,其解付银行须按如下规定办理:
(1)督促收款人首先逐笔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外汇管理局向辖内所有有关银行确认该收款人已经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
(2)解付银行须于收到涉外收入款项当日编制“申报号码”向收款人发出到款通知书(其上应注明该笔涉外收入的“申报号码”)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分为对公、对私两种),并按照《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格式和要求,将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情况,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3)收款人收到到款通知书和《涉外收入申报单》(分为对公、对私两种)后,应根据交易内容和到款通知书,按照《涉外收入申报单》的格式和要求,逐笔填报申报单一式三联,一并交其解付银行。解付银行审核无误并确认该收款人已补报其未按期申报的涉外收入款项后,方可为其办理该笔涉外收入款项的解付手续。
28.采用押汇等方式办理涉外收入的,应在境外款项到达经办银行时,由经办银行通知原收款人办理申报。
29.解付银行收到申报者交付的申报单后,应认真核对检查申报单的内容。审核的主要内容是:(1)申报者是否错用了别的种类的申报单;(2)申报者是否按填报要求申报了所有的内容;(3)是否“单单相符”。所谓“单单相符”是指申报者申报的内容与相应的该笔涉外收入业务有关的内容相互一致。
30.解付银行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报单,应退给收款人重新填报。
31.解付银行银行营业员应在其审核、审码无误的申报单“银行营业员签章”栏处签字或加盖私章,并在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申报人留存联加盖本业务部门专用章后,将申报人留存联退申报人留存备查(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银行留存联按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办理)。
32.解付银行在第二个工作日结束前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三、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对外付款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
33.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的对公单位付款人在银行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均应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如果采用信用证、托收方式对外付款,则“付款币种金额”一栏由经办银行在对外实际付款时填报。
34.非贸易及资本项下的对公单位付款人在银行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均应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写《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35.因私付款人在银行办理对外付款业务时,均应按填报要求(见申报单背面)逐笔填报《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一式三联,一并交银行营业员。
36.如果对公单位付款人是第一次办理对外付款申报,则付款人应填报《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并交银行营业员录入计算机系统。
37.付款银行收到申报者交付的申报单后,应认真核对检查申报单的内容。审核的主要内容是:(1)申报者是否错用了别的种类的申报单;(2)申报者是否按填报要求申报了所有的内容:(3)是否“单单相符”。所谓“单单相符”是指申报者申报的内容与相应的该笔对外付款业务有关内容相互一致。
38.付款银行对于不符合要求的申报单,应退给付款人重新填报。
39.付款银行营业员应在其审核、编码无误的申报单“银行营业员签章”栏外签字或加盖私章(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以信用证、托收方式对外付款时,申报号码由经办银行在对外实际付款时编制并填报,申报号码中的日期码为实际付款日期),并在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申报人留存联加盖本业务部门专用章后,将申报人留存联退申报人留存备查。采用信用证、托收方式对外付款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项下的申报单,可在实际对外支付、编制、填报申报号码并加盖有印章后,将申报人留存联退申报人留存备查。然后,方可为其办理对外付款手续(外汇管理局留存联和银行留存联按第14和第15条的规定办理)。
40.付款银行营业部门须于其工作日结束前,将关于本工作日发生的申报信息通过计算机系统逐笔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41.付款银行会计部门须于其工作日会计处理业务结束前,将在本工作日进帐的对外付款的信息按《对外付款日结单》(见附2)的格式和要求,通过计算机系统分币种汇总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四、外汇管理局的业务规程
42.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以下工作:
(1)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
(2)调查、查处全国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
(3)接收一级分局传送的申报信息和在京直辖银行传送的申报信息和涉外收、付款信息;
(4)编制、公布有关统计资料;
(5)国家安排的其它工作。
43.外汇管理局一级分局负责以下工作:
(1)从国家外汇管理局领取申报单,并负责同级银行和下级分局领取申报单的登记管理工作;
(2)管理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3)调查、查处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
(4)接收二级分局和直辖银行逐笔传送的申报信息和涉外收、付款信息;
(5)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按旬报送申报信息;
(6)编制、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7)国家外汇管理局安排的其它工作。
44.外汇管理局二级分局负责以下工作:
(1)从外汇管理局一级分局领取申报单,并负责同级银行和县级银行领取申报单的登记管理工作;
(2)负责本辖区内未纳入全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计算网络的县级银行于每个工作日通过传真机传送上来原始申报单及涉外收、付款信息的录入工作;
(3)接收所辖银行逐笔传送的涉外收、付款信息;
(4)向一级分局逐笔传送其辖区内各类涉外收、付款的原始申报信息和涉外收、付款信息;
(5)管理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日常工作;
(6)调查、查处辖区内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情况;
(7)编制、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8)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一级分局安排的其它工作。

五、附则
45.本操作规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涉外收入统计表
申报号码:□□□□□□ □□□□ □□□□□□ □□□□
--------------------------------------------------------------------------------
| 收款人 | 付款人 |
|------------------------------------|--------------------------------------|
| 名称 | | 名称 | |
|----------------|------------------|----------------|--------------------|
| 帐号 | | 国别 | |
|----------------|------------------|----------------|--------------------|
|或信用卡号码 | | 帐号 | |
|----------------------------------------------------------------------------|
|收入款币种金额 | |
|----------------------------------------------------------------------------|
| |
| 结算方式 |
| 信用证□ 托收□ 电汇□ 信汇□ 票汇□ 其它□ |
| |
|----------------------------------------------------------------------------|
| 是否已收入收款人帐户 | 是 否 |
--------------------------------------------------------------------------------
银行营业员 银行业务章
注:本表由经办银行按格式自行印制。

附件3:对外付款日结单
编码:□□□□□□ □□□□ □□□□□□ 币种
------------------------------------------------------------------------------------------------------------------
| 付款方式| | | 汇 款 | | | |
| 金 | 信用证 | 托收 |--------------------------------------|出国取现| 其他 | 总计 |
|项目 额 | | | 合计 | 电汇 | 信汇 | 票汇 | | | |
|------------------|----------|--------|--------|--------|--------|--------|--------|--------|--------|
| 上 日 余 额 | | | | | | | | | |
|------------------|----------|--------|--------|--------|--------|--------|--------|--------|--------|
| 本日发生额 | | | | | | | | | |
|------------------|----------|--------|--------|--------|--------|--------|--------|--------|--------|
| 本 日 余 额 | | | | | | | | | |
------------------------------------------------------------------------------------------------------------------
经办: 复核:
注:1.本日结单按原币种分别汇总,于当日传送至同级外汇管理局:
2.由银行会计部门填写(银行会计部门须将本工作日入帐的对外付款信息根据银行付款传票汇总填写);
3.银行会计部门应逐日与其相应的会计帐目核对相符;
4.编码共计16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随后4位码为银行标识码(地区标识码和银行标识码均与“申报号码”的编制方法一样);最后6位为银行会计部门对外付款业务的入帐日期(按年月日排列,如1996年1月1日为960101);
5.“上日余额”是指公历元月1日起至本工作日前一个工作日的累计数;
6.“本日余额”=“上日余额”+“本日发生额”;
7.本表由经办银行按格式自行印制。

附件4.1:地区标识码

总局:100000
北京市:11000
天津市:120000,塘沽区:120107
河北省:130000,石家庄市:130100,唐山市:130200,秦皇岛市:130300,邯郸市:130400,邢台市:130500,保定市:130600,张家口:130700,承德市:130800,沧州市:130900,廊坊市:131000,衡水市:133000,武安支局:139001,保定地区132400
山西省:140000,太原市:140100,大同市:140200,阳泉市:140300,长治市:140400,晋城市:140500,朔州市:140600,忻州地区:142200,吕梁地区:142300,晋中地区:142400,临汾地区:142600,运城地区:142700
内蒙古自治区:150000,呼和浩特市:150100,包头市:150200,乌海市:150300,赤峰市:150400,呼伦贝尔盟:152100,兴安盟:152200,哲里木盟:152300,锡林郭勒盟:152500,乌兰察布盟:152600,伊克昭盟:152700,巴彦淖尔盟:152800,阿拉善盟:152900
辽宁省:210000,沈阳市:210100,大连市:2102000,鞍山市:210100,抚顺市:210400,本溪市:210500,丹东市:210600,锦州市:210700,营口市:210800,阜新市:210900,辽阳市:211000,盘锦市:211100,铁岭市:211200,朝阳市:211300,锦西市:211400,葫芦岛区:211403,辽宁分局驻大连办事处:218200
吉林省:220000,长春市:220100,吉林市:220200,四平市:220300,辽源市:220400,通化市:220500,浑江市:220600,松原市:220700,白城市:220800,延边朝鲜自治州:222400,珲春支局:222404
黑龙江省:230000,哈尔滨市:230100,齐齐哈尔市:230200,鸡西市:230300,鹤岗市:230400,双鸭山市:230500,大庆市:230600,伊春市:230700,佳木斯市:230800,七台河市:230900,牡丹江市:231000,松花江地区:232100,绥化地区:232300,黑河地区:231100,大兴安岭地区:232700
上海市:310000
江苏省:320000,南京市:320100,无锡市:320200,徐州市:320300,常州市:320400,苏州市:320500,南通市:320600,连云港市:320700,淮阳市:320800,盐城市:320900,扬州市:321000,镇江市:321100
浙江省:330000,杭州市:330100,宁波市:330200,温州市:330300,嘉兴市:330400,湖州市:330500,绍兴市:330600,金华市:330700,衢州市:330800,舟山市:330900,丽水地区:332500,台州市:332600
安徽省:340000,合肥市:340100,芜湖市:340200,蚌埠市:340300,淮南市:340400,马鞍山市:340500,淮北市:340600,铜陵市:340700,安庆市:340800,黄山市:341000,阜阳地区:342100,宿县地区:342200,滁州市:341100,六安地区:342400,宣城地区:342500,巢湖地区:342600,池州地区:342900
福建省:350000,福州市:350100,厦门市:350200,莆田市:350300,三明市:350400,泉州市:350500,漳州市:350600,南平地区:352100,宁德地区:352200,龙岩地区:352600
江西省:360000,南昌市:360100,景德镇市:360200,萍乡市:360300,九江市:360400,新余市:360500,鹰潭市:360600,赣州市:362100,宜春市:362200,上饶市:362300,吉安市:362400,抚州市:362500
山东省:370000,济南市:370100,青岛市:370200,淄博市:370300,枣庄市:370400,东营市:370500,烟台市:370600,潍坊市:370700,济宁市:370800,泰安市:370900,威海市:371000,日照市:371100,滨州地区:372300,德州市:372400,聊城地区:372500,临沂市:372800,荷泽地区:372900,莱芜市:371200,山东分局青岛口岸办事处:378100
河南省:410000,郑州市:410100,开封市:410200,洛阳市:410300,平顶山市:410400,安阳市:410500,鹤壁市:410600,新乡市:410700,焦作市:410800,濮阳市:410900,许昌市:411000,漯河市:411100,三门峡市:411200,商丘地区:412300,周口地区:412700,驻马店地区:412800,南阳市:412900,信阳地区:413000
湖北省:420000,武汉市:420100,黄石市:420200,十堰市:420300,沙市:420400,襄樊市:420600,鄂州市:420700,荆门市:420800,孝感市:420900,黄冈地区:422100,咸宁地区:422300,荆州地区:422400,宜昌市:420500,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422800,仙桃支局:422401,天门支局:422404,潜江支局:422405,老河口支局:429002,随州支局:429001
湖南省:430000,长沙市:430100,株州市:430200,湘潭市:430300,衡阳市:430400,邵阳市:4305007,岳阳市:430600,常德市:430700,大庸市:430800,益阳地区:432300,娄底地区:432500,郴州地区:432800,零陵地区:432900,怀化地区:433000,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433100
广东省:440000,广州市:440100,韶关市:440200,深圳市:440300,珠海市:440400,汕头市:440500,佛山市:440600,江门市:440700,湛江市:440800,茂名市:440900,肇庆市:441200,惠州市:441300,梅州市:441400,汕尾市:441500,河源市:441600,阳江市:441700,清远市:441800,东莞市:441900,中山市:442000,潮州市:445100,揭阳市:445200,云浮市:441218
广西壮族自治区:450000,南宁市:450100,柳州市:450200,桂林市:450300,梧州市:450400,北海市:450500,防城港市:450600,南宁地区:452100,柳州地区:452200,桂林地区:452300,梧州地区:452400,玉林地区:452500,百色地区:452600,河池地区:452700,钦州地区:452800
海南省:460000,海口市:460100,三亚市:460200,洋浦分局:460300
四川省:510000,成都市:510100,重庆市:510200,自贡市:510300,攀枝花市:510400,泸州市:510500,德阳市:510600,锦阳市:510700,广元市:510800,遂宁市:510900,内江市:511000,乐山市:511100,万县地区:511200,涪陵地区:512300,巴中地区:513700,广安地区:513600,宜宾地区:513100,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513200,甘孜藏族自治州:513300,凉山彝族自治州:513400,黔江地区:513500
西藏自治区:540000,拉萨市:540100,昌都地区:542100,山南地区:542200,日喀则地区:542300,那曲地区:542400,阿里地区:542500,林芝地区:542600
贵州省:520000,贵阳市:520100,六盘水:520200,遵义地区:522100,铜仁地区:522200,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522300,毕节地区:522400,,安顺地区:522500,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522600,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522700
云南省:530000,昆明市:530100,东川市:530200,昭通地区:532100,曲靖地区:532200,楚雄彝族自治区:532300,玉溪地区:532400,红河哈尼彝族自治州:532500,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532600,思茅地区:532700,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532800,大理白族自治州:532900,保山地区:533000,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533100,丽江地区:533200,努江傈傈族自治州:533300,迪庆藏族自治州:533400,临沧地区:533500
陕西省:610000,西安市:610100,铜川市:610200,宝鸡市:610300,咸阳市:610400,渭南地区:612100,汉中地区:612300,安康地区:612400,商洛地区:612500,延安地区:612600,榆林地区:612700
宁夏回族自治区:640000,银川市:640100,石嘴山市:640200,银南市:640300,固原地区:642200
甘肃省:620000,兰州市:620100,嘉峪关市:620200,金昌市:620300,白银市:620400,天水市:620500,定西地区:622400,陇南地区:622600,平凉地区:622700,庆阳地区:622800,临夏回族自治州:622900,甘南藏族自治州:623000,酒泉地区:622100,张掖地区:622200,武威地区:622300
青海市:630000,西宁市:630100,海东地区:632100,海北藏族自治州:632200,黄南藏族自治州:632300,海南藏族自治州:632500,果洛藏族自治州:632600,玉树藏族自治州:632700,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632800,海西分局:632800,格尔木支局:6328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50000,乌鲁木齐市:650100,吐鲁番地区:652100,哈密地区:652200,昌吉回族自治州:652300,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652700,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652800,阿克苏地区:652900,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653000,喀什地区:653100,和田地区:653200,伊犁哈萨克自治州:654000,伊犁地区:654100,塔城地区:654200,阿勒泰地区:654300,石河子地区:659001,克拉玛依市:650200

附件4.2:金融机构标识码
一、金融机构标识码说明
1.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按各金融机构系统划分的信息处理和交换。
2.代码的编制原则和结构:
2.1本标准是用四位数字代码按分类表示的各金融机构系统名称。
2.2本代码从左至右的含义是:
第一位表示金融机构性质(中资、外资、合资、合作、非银行金融机构):
a.0表示外汇指定银行及政策性银行
b.1表示外资银行;
c.3表示合资银行;
d.5表示合作银行;
e.7表示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位到第四位是金融机构排列号。
对中资银行:
第二位表示母机构与子机构的隶属关系(如:总行与各级分行)。
第二位是0到8的表示是各母机构下属的各级分、支机构;
第二位是9的表示的是母机构。
第三位到第四位是中资金融机构的排列号。
二、金融机构标识码:1.中资各银行总行标识码:
金融机构名称 金融机构代码 说明
中国银行 0901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0902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0903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0904 外汇指定银行
交通银行 0905 外汇指定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 0906 外汇指定银行
光大银行 0907 外汇指定银行
招商银行 0908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 0909 外汇指定银行
华夏银行 0910 外汇指定银行
浦东发展银行 0911 外汇指定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 0912 外汇指定银行
深圳发展银行 0913 外汇指定银行
福建兴业银行 0914 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进出口银行 0915 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0916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0917 外汇指定银行
2.中资各银行分支机构标识码:
各分支机构名称 代码 说明
中国银行 0001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0002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 0003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0004 外汇指定银行
交通银行 0005 外汇指定银行
中信实业银行 0006 外汇指定银行
光大银行 0007 外汇指定银行
招商银行 0008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投资银行 0009 外汇指定银行
华夏银行 0010 外汇指定银行
浦东发展银行 0011 外汇指定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 0012 外汇指定银行
深圳发展银行 0013 外汇指定银行
福建兴业银行 0014 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进出口银行 0015 外汇指定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 0016 外汇指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0017 外汇指定银行
3.外资各银行标识码:
美国
协和银行有限公司 1000 (美国独资)
美国花旗银行 1001
美国美洲银行 1002
美国建东银行 1003
美国大通银行 1004
英国
英国标准渣打银行 1030
法国
法国里昂信贷银行 1060
法国东方汇理银行 1061
法国兴业银行 1062
法国巴黎国民银行 1063
巴黎国际银行 1064
德国
德国商业银行 1090
德意志银行 1091
德累斯顿银行 1092
日本
东京银行 1120
日兴业银行 1121
日本住友银行 1122
日本山口银行 1123
日本东海银行 1124
日本第一劝业银行 1125
日本樱花银行 1126
日本三菱银行 1127
日本大和银行 1128
北海道拓殖银行 1129
三和银行 1130
富士银行 1131
日本长期信用银行 1132
日本旭日银行 1133
加拿大
加拿大皇家银行 1150
加拿大蒙特利尔银行 1151
加拿大丰业银行 1152
香港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 1180
香港集友银行 1181
香港东亚银行 1182
香港宝生银行 1183
香港华侨商业银行 1184
香港永亨银行 1185
香港新华银行 1186
香港道亨银行 1187
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 1188
香港恒生银行 1189
香港商业银行 1190
瑞士
瑞士信贷银行 1210
韩国
韩国外换银行 1240
朝兴银行 1241
华商银行 1242
韩国商业银行 1243
新加坡
新加坡发展银行 1270
新加坡大华银行 1271
华联商业银行 1272
华侨银行上海分行 1273 (新加坡独资)×
泰国
泰国盘古银行 1300
泰国国际银行 1301
泰国汇商银行(大众)有限公司 1302
荷兰
荷兰银行 1330
荷兰商业银行 1331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澳新银行 1360
葡萄牙
葡萄牙大西洋 1390
廖创兴银行 1420
印度尼西亚
宁波国际银行 1450 (印度尼西亚独资)×
4.合资银行标识码:
合资银行
上海巴黎银行 3000 (与法国合资)×
浙江商业银行 3001 (与南洋商业银行合资)×
注:打“×”号的银行是1995年12月15日以后增加的。

附件5:银行业务流水码明细
------------------------------------------------------------------------------------
| | | 查复性申报 |
| 申报单名称 | 申报号码业务流水码 | |
| | | 业务流水码 |
|----------------------|--------------------------------|----------------------|
| 非贸易(含资本)对 | | |
| | A001→A999→B001 | |
|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 | | E001→E999 |
| | →…D999 | |
|位) | | |
|----------------------|--------------------------------|----------------------|
|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 F001→F999→G001 | |
| | | |
|(代申报单) | →…→H999 | |
|----------------------|--------------------------------|----------------------|
| 对外付款申报单(对 | J001→J999→K001 | |
| | | M001→M999 |
|私) | →…→L999 | |
|----------------------|--------------------------------|----------------------|
| 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 N001→N999→O001 | |
| | | T001→T999 |
|单位) | →…→S999 | |
|----------------------|--------------------------------|----------------------|
| 涉外收入申报单(对 | U001→U999→V001 | |
| | | Y001→Y999 |
|私) | →…→X9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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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把本市建成清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港口城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建制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分别由开发区、保税区和园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组织实施。
对于违反市容管理的违法行为,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具体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教育、宣传、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的法律知识、科学知识的普及宣传,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市市容环境秩序的良好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容主管部门对维护本市城市市容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应遵循有利于美化城市容貌的原则,不得破坏或影响城市的总体容貌景观,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系指单独设置或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设置的各类经营性、公益性户外广告。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市容主管部门要求的位置、形式、色调、材料、版面和规定的期限实施。未在规定期限内施工的,应重新办理申办手续。
户外广告安装完毕后5日内,申办者须报请批准施工的市容主管部门对设置安装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应立即改正或拆除。
第八条 需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地及各类市政公用、公益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须经产权单位和临时占掘道路、园林、房屋等管理部门及相关的管护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市容主管部门申办批准手续。
第九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版面时,须向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期满后一个月内不发布新广告的,应按市容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公益性宣传或自行拆除,不得任意延期或空白。
对于无主户外广告设施,可由市容主管部门安排利用。
第十一条 各类工程工地外围,利用广告形式设置围档的,须按市容主管部门要求的统一标准安装。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使用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定期修饰或清洗,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未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任意移动、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或改变户外广告设施的功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收取的户外广告设施占用费,不得超过市物价、工商、市容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最高指导性价格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燃气设施、供热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区、楼群、胡同里巷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加强维护管理,并保持清洁整齐,完好美观。
第十七条 对在道路、桥梁、涵洞、电线杆、树木、交通设施、电气设施、燃气设施、供热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的,管护部门有权要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及时清除、补偿损失;一时难以找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
为人时,管护部门应先行代为清除,并有权要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对居民区内建筑物及楼道内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及时代为清除,并有权要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后,除对其进行处罚外,并责令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支付代为清除的费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电线杆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各类节日喜庆标语口号和公益性宣传标语,须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内实施,必须做到书写规范、字迹清晰、整洁美观,设置期满后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颁布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及门前,不得吊挂、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各类物品。
第二十一条 居民共用院落及住宅楼道内不得随意堆放各类物品,不得搭建各类永久性和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临时堆放燃煤的,需按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时间存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各类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道路两侧乱堆乱放各类物料。因建设需要临时堆放物料的,必须征得市容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容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改变建筑物和围墙外檐的结构、造型、装饰、色调,不得拆改、损坏原有围墙装饰。不准私开门脸。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在道路上摆摊设点;不准在公共场所进行生产、加工、牲畜屠宰、露天经营餐饮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中公布其通讯工具(指电话、传呼机、移动电话,下同)号码的行为人,可以通过其通讯工具通知其于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理。对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接受处理后应立即恢复其通讯工具的使用。
每次中止其通讯工具使用的期限不超过45天。
对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在调查取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市容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
(二)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收到书面通知后2日内应中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行为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市容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强行拆除或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
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可暂扣其相关工具和有关物品,责令其彻底清整修复,并按每处(张)2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责令其限期清理、拆除。对逾期不改正的,暂扣相关工具和有关物品,也可由市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清理、拆除,并处
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容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夜景灯光设置管理及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的决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8日

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曹勇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淮南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行为,明确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中的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桥梁及其设施完好,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活动。
第三条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以下简称治超)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标本兼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的治超工作,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执法装备,对治超工作所需经费给予相应的保障。
市、县(区)交通运输、公安、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煤炭)、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超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超限超载登记、抄告、报告、联合执法、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奖惩等制度。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逐步提高治超科技信息化水平,建立统一的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对治超成绩显著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政策上予以倾斜;对治超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最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七条 生产制造货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货运车辆,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货运车辆。
第八条 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登记和发放车辆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道路运输证。
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不得登记、核发牌证,不得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或者变型拖拉机。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许可或者注册登记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向社会公示。非法设立配载点、储煤点及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涉及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驻人员,对本辖区内煤炭、沙石、水泥、建材和物流站场等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对非法超限超载行为达到一定限度的货运源头单位、货运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员实行不良行为登记制度,列入质量信誉考核范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货运源头治理,对县(区)人民政府公示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可以实施进驻监管,对其他货源单位,实施巡查监管。
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实施进驻监管的,应当设立驻站办公室,配备工作人员,公布执法信息。
第十二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治超义务:
(一)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计重、开票等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按照规定装载、计重、开票;
(四)对装载货物车辆驾驶员出示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发放货运装载单;
(五)建立健全源头治超登记、统计和档案制度,并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六)配合监管机构做好视频监控和数据联网工作,为进驻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
(七)接受货运源头治超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牌无证、证照不全、非法改装的车辆装载、配载;
(二)为列入超限超载不良行为记录的车辆装载、配载;
(三)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
(四)为超限超载的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四条 货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治超义务:
(一)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二)运输的货物符合货运车辆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
(三)装载货物时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车辆;
(四)随车携带装载单,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承担治超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对货运源头等单位履行治超义务情况监督检查;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维护装载、配载、卸载现场秩序;
(四)发现违法行为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
(五)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六)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报告、抄告等职责。



第三章 路面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的原则,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固定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应当设置必要的卸货场地。
新建、改建公路的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应当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
第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固定和流动相结合的方式,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
在未设置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的路段,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流动检测,查处车辆分载、合载、绕行等逃避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路计重收费站发现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将相关称重信息及时报告、移交治超执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农村公路的需要,在农村公路的出入口设置符合地方标准的限高、限宽设施,严禁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农村公路。
第二十条 对确定为危桥的,桥梁管理部门或者桥梁所有单位应当设置限制标志,并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严禁超限超载车辆通过。
第二十一条 车辆驾驶员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检测检查,不得故意堵塞通行车道或者强行通过。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载货不得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超过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上行驶。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不得使用伪造、变造、涂改、租借、转让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持有效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超限运输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并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
持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车辆,沿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通行。
第二十四条 对运输可卸载货物的超限超载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承运人自行卸载或者分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拒不卸载、分载的,责令停驶;对卸载、分载后的车辆,经过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后,方可放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着装整齐、规范执法。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六条 治超执法单位应当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执法结果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治超执法人员依法在收费站区、服务区、货运源头单位等区域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负有监管责任。
有关部门在车辆超限超载治理过程中,对超出本部门管辖职权或者需要其它部门进行有效监管的违法行为,应当抄告相关职能部门。被抄告部门应当在7日内,将抄告问题的初步处理意见反馈给抄告部门。
第二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货运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货运源头单位一年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3次以上的;
(二)货运车辆驾驶员一次超限超载50%以上或者超限超载达3次以上的;
(三)货运经营者所属的车辆及驾驶员,超限超载率达30%以上的;
(四)组织、参与集体冲卡,逃避检查、检测的;
(五)殴打、辱骂、威胁执法人员的。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将有不良行为的单位、个人向社会公告,并实施重点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货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并依法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记分。对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下的,给予200元罚款和记2分的处理;对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给予500元罚款和记6分的处理;对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的,给予1000元罚款和记6分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卸载,按每超过限定标准1%,加处200元罚款;超过限定标准100%的,处3万元罚款。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后,应当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审批手续。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批准超限运输车辆未按要求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阻挠持有效超限运输通行证的车辆通行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放行。
第三十七条 被第一次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货运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培训教育,培训教育合格的,消除记录;被第二次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超限超载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其注册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的货运车辆驾驶员,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 外地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一律不得进入本市。治超执法人员在批准的进入本市道路口,对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劝返或者卸载,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根据需要配备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给予相应保障,或者将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规定处理的;
(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四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未按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或者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一条 公路计重收费站和固定及流动超限超载检测检查站对经称重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执法人员等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接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出警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车辆登记、发放号牌及检验合格;对治超机构抄告的已形成充分证据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货物运输场所、未依法查处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和非法改装或者拼装车辆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未依法查处生产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和非法改装或者拼装车辆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抄告的矿山、砂石料场、储煤点等货运源头单位非法占地行为未依法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拖拉机登记、核发牌证,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或者变型拖拉机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进驻、巡查和联合执法机构对查实的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行为已经抄告移交其主管或者监管部门,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管或者监管部门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四十九条 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经站点、货运源头单位或者非法改装车辆的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7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5日。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处分的程序,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提请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
对省垂直管理部门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市监察机关向省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阻碍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逃避检查的;
(二)协助超限或者超载运输车辆强行冲卡的;
(三)侮辱、谩骂、殴打执法工作人员的;
(四)聚众扰乱执法检查或者寻衅滋事的;
(五)其他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超限,是指道路货运车辆车货超过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超载,是指道路货运车辆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源头单位(简称货运源头单位),是指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注册登记的从事煤炭、沙石、水泥、建材等生产加工企业和物流站场以及其他道路货物运输装载现场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行政责任追究,是指通过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点、流动稽查机构、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其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