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4:53:28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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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3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直属院校:
现将《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意见、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贷款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国家有关经济、金融法规,按照现代商业银行经营要求切实加强乡镇企业贷款管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效益,支持乡镇企业持续、高效、健康发展,现就过渡期乡镇企业贷款管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商业银行经营要求掌握乡镇企业贷款基本原则
办理乡镇企业贷款必须坚持“市场导向,效益前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原则,在授权范围内自主决策,以效定贷,科学管理,讲求贷款效益性、流动性和安全性,努力提高贷款质量和贷款盈利水平;必须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量力而行,风险共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每个企业、项目贷款数额、期限和不同行业,不同贷款性质最低的资本金比例和资产负债比例,降低贷款潜在风险;必须坚持“区别对待,优化配置,突出重点,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实施信贷集约经营,提高贷款在高收益、低风险地区的比重,提高贷款在经营管理好、经济效益高、信用程度佳的特一级信用企业、龙头骨干企业、集团企业、科技型企业、外向型企业、横向联合企业的比重;必须坚持国家区域、产业、环保政策,促使企业产品上质量、上效益、上水平,实现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由“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转变,推动地区间企业协调、健
康发展;必须坚持在支持乡镇加工业发展的同时,重视支持乡镇第三产业,高新技术产业,能源、交通、通讯、资源开发等基础行业的发展,增强乡镇企业发展后劲和整体发展水平。
二、按照商业性贷款性质掌握乡镇企业贷款对象和条件
(一)贷款对象
1.乡(镇)、村办企业,(含合资、合作、联营、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
2.私营、个体企业;
3.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
(二)贷款条件
企业(项目)申请贷款,除必须符合《贷款通则》中规定的贷款基本条件和贷款发放条件外,还必须遵循以下要求:
1.发放短期贷款和中长期技改贷款,借款企业生产经营必须正常,不合理占用的贷款得到了纠正,不合理占压的资金得到了改善,并按银行要求制定了切实可行的改善经营管理的措施,在其帐户内保持相当借款余额10%以上的支付保证金,资产负债率低于70%,风险度低于0.7。
2.发放中长期新建项目贷款,新建项目必须确有效益,产品确有市场,企业法人的所有者权益不低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25%,其他自筹资金能及时到位,各项手续完备。
3.按照资金、技术、人才、效益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投入,并实行增量与存量挂钩,形成增量带运存量盘活的机制。
4.对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不予贷款,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1)借款用于企业注册资本金、股本金或法定资本金实收资本不到位的;
(2)资本金不落实或所有者权益达不到银行最低比例要求,投资有缺口的企业或项目;
(3)企业套用贷款,牟取非法收入的;
(4)企业生产的产品严重积压又不积极处理,应收款项多又不积极催收,长期占压贷款不归还的;
(5)企业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又无补偿来源的;
(6)企业利润分配不合理,不积极补充资本金,分光、用光的;
(7)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财务报表不真实,有欺骗银行行为的。
三、切实加强乡镇企业贷款安全管理
(一)坚持贷款抵押担保制度
发放乡镇企业贷款原则上要办理抵押担保手续,信用贷款仅限于特级信用企业短期贷款,且数量和范围要逐步缩小。在办理保证人担保贷款时,要突出对保证人资格、经济能力以及保证人是否已办理其他担保事宜进行审查。在办理抵押贷款时,要突出对抵押物或质物的有效性、合法性以及变现能力进行审查。
(二)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期限
对符合上述贷款条件的企业发放短期贷款,主要根据企业销售资金率和生产经营周期确定贷款数额和期限;发放中长期贷款,主要根据项目建设周期、自筹资金情况、经济效益和实际偿债能力,在《贷款通则》规定的最高期限内,合理确定贷款数额和限期。
(三)严格掌握贷款审批权限
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各级行要加强纵向责任制约,根据贷款数额大小,风险高低,确定各级行贷款审批权限。新开户企业第一笔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原则上上收到县(市)行以上审批,未经授权不得越权审批。乡镇企业中长期贷款余额3000万元以上,短期贷款余额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要报总行审批。
(四)加强贷款早期风险监测
在坚持对借款人贷前严格调查评估,切实落实有效担保抵押措施的同时,针对乡镇企业贷款存在的问题,加强贷款风险的早期监测。发现贷款风险报警信号,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相应调整和改善对借款企业的信贷策略,降低贷款风险。
(五)贷款债务转移和清偿管理
1.借款企业变更经营管理体制,贷款行必须参与并监督借款企业贷款债务分割和转移。凡因贷款债务分割和转移使债务人发生变化,新旧债务人必须与债权人重新办理借款手续。
2.借款企业实行承包、租赁,贷款行必须参与承包、租赁企业的清产核资和承包、租赁协议签定,明确偿债责任,并办理相应的债务转移和抵押担保手续。
3.借款企业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贷款行要参与其前期准备工作,并落实贷款债务。
4.借款企业实行联营,贷款行要将其原有的贷款债务转移落实到新组成的企业;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企业原有贷款债务由借款企业继续承担;对实行合并、兼并的企业,其贷款债务转移到合并、兼并企业。
5.借款企业实行整体对外合资,贷款行要将其贷款债务转移落实到新成立的合资企业;对部分合资企业,贷款行要按新成立的合资企业占用原贷款企业的资产比例承担贷款债务。
6.借款企业实行有偿转让,贷款行要参与转让方式和价格确定工作,促使转让收入按照法定程序和比例清偿贷款债务。
7.对准备解体的借款企业、贷款行要配合有关部门清偿或落实贷款债务。
8.对申请破产的借款企业,贷款行要参与破产企业财产清理认定和债务处置工作,严格按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回贷款债务。
9.对借转制、破产逃避银行信贷管理的借款企业,贷款行要对其实行严厉的信贷制裁,涉及地方或主管部门的,可以实施区域或行业信贷制裁。
10.在企业转制中,对不能坚持原则,反映不及时,监督不力,致使贷款悬空造成贷款损失的,上级行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强化企业财务监督,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
贷款行要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成本核算和科学管理,合理运用资金,减少不合理资金占用;协助企业合理分配利润,不断充实资本金,增强偿债能力;帮助企业进一步完善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七)推广贷款企业风险基金制度
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贷款企业风险基金制度。提取的风险基金在开户行专户存储,主要用于清理破产、关停企业无力偿还的债务,有余时,可以有偿用于辖区特一级信用企业和缴存风险基金企业正常资金周转。
四、加强贷款质量监控和信贷管理监督检查
(一)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监控制度
贷款行要严格按照上级行规定的不良贷款标准,对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登记、监测、考核和催收,并按照“8、5、2”比例目标,制定清收规划和分年度清收计划,建立奖惩目标责任制,保证各项清收措施落到实处。总行将重点监控各分行逾期贷款比例,呆滞贷款比例,呆帐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和贷款利息收回率。
(二)加强贷款管理监督检查
各级行乡镇企业信贷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辖区的乡镇企业信贷业务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如:信贷政策、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基础管理、责任制健全完善情况;上级行各项考核指标分解、落实、完成情况;贷款条件、期限、利率掌握情况;调整信贷结构、优化信贷投向,盘活信贷存量的措施、办法等。
五、强化贷款管理基础工作,进一步提高信贷管理水平
(一)健全贷款企业经济档案和行业经济信息
企业申请贷款,贷款行要进行评估论证,经批准同意发放的贷款,贷款行要建立贷款企业经济活动档案。档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法律地位,生产经营及主要负责人情况,贷款调查和企业经济活动分析报告,贷款登记簿等。
各级行要高度重视贷款乡镇企业行业管理,及时搜集、整理并反馈行业经济信息和贷款管理情况,提高工作预见性,决策准确性,风险防范的时效性。
(二)建立贷款管理报告制度和信息反馈制度
各分行要按总行要求及时报送“贷款企业半年报”和“2万户贷款重点企业季报”,以及工作总结和其他经验材料。总行将及时通报各分行典型工作经验及有关考核情况,推动上下级行之间、各分行间经验交流,不断提高乡镇企业贷款管理水平。
(三)加强乡镇企业信贷队伍建设
1.各级行必须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乡镇企业信贷队伍建设,选拔德才兼备人员充实信贷第一线,以适应加强乡镇企业贷款管理,提高贷款质量和效益的需要。
2.强化乡镇企业信贷人员培训,多渠道、多形式组织信贷人员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金融基础理论和相关科学业务知识与实践,实习和掌握现代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尤其是贷款风险管理知识和实务。
3.实行考核晋级,达标上岗制度,加强乡镇企业信贷干部岗位培训与管理,制定达标考核标准和办法,完善激励机制,调动信贷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并保持乡镇企业信贷队伍的相对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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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我国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构想

郝芸1


摘要:判例在国际私法中,具有独特的重要地位。在我国,判例不是国际私法的渊源,但随着两大法系的日益融合,法、德、日等国纷纷以判例作为国际私法的补充,故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并对此项建立的理论基础及现实基础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最后还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字:判例 国际私法


判例作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在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中发挥着重要且特殊的作用。在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判例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自然也是国际私法的渊源。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传统上不承认判例是其法律渊源,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判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日趋重要,法官和律师援引法院的判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也并不鲜见。至少在国际私法领域,法国、德国、荷兰、日本等国都很重视判例的作用,在这些国家,当处理具体案件缺乏成文的冲突规范时,法院可以援引最高法院的判例作为判决依据,从而在事实上确立了判例的国际私法法源地位。
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下,判例不是法律的渊源,不能作为法院处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只有指导、参考作用,是为“间接渊源”,兼之国际私法的立法又尚欠规范、完善,因此带来了很多问题。为此,已有不少学者呼吁加强对国际私法判例的研究,有学者还提出“在必要时,应该允许法院通过判例来弥补成文法的缺漏”,1笔者对这种大胆的提法深表赞同,依笔者拙见,我国应该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并且也已经具备了此项建立的基础。
一、建立我国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理论基础
由于各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各各不同,调整手段各具特殊性,故在考虑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理论基础时,不能不顾及国际私法这一部门法的个性。成文法的局限性、判例制度的优越性、以及判例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趋势等本身并不必然成为此项建立的全部理论依据,而更多的,是应当考虑判例对国际私法的特殊功用。
(一)判例是国际私法原则、制度、规范的生长点
正如英国著名法社会学家梅因所说,判例先于习惯,司法先于立法。这一事实表明,司法具有独立于立法的品格,在一定意义上,法是由法的完成者即法官创造出来的:从成案到先例,从先例到规则,再从规则到原则,或许这就是法典形成的过程,它符合从具体到抽象的思维逻辑。司法判例不仅是法的最初表现形式或渊源,而且是法赖以生长的依托点,只有通过它,并通过既相似又有差别的反复出现的同类案件,这种特殊的解决纠纷的原则和方法才能日益成熟并变成一项正式的法的规则。对于国际私法,更是如此。国际私法虽说是国内法,但是它所调整的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要解决的是不同国家间的管辖权冲突及法律冲突,正因为如此,没有哪一个部门法像国际私法那样涉及极为广泛而且复杂的生活领域,也没有哪一个部门法像国际私法那样容易受到政治事件和经济活动的影响,因此,为了扩大对外交往,同时最大限度的维护本国的利益,必然需要确定有关管辖权和法律选择的规则,以及适用外国法的各项制度。而相关的规则、制度及规范,只能在各国对外民商事交往过程中逐渐产生、发展并成熟,经过司法实践经验的累积固定下来,最终才上升为法律。像最密切联系原则,就是由美国的两个经典案例 ——1954年的“奥顿诉奥顿”案(Auten V. Auten)和1963年的“巴贝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发展而来。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判例对于许多重要制度在本国的确立,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以法国为例,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福尔果案”(Forgo case )后,反致制度即在法国得以确立下来,而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的“鲍富莱蒙诉比贝斯科案”(Bauffremont V. Bibesco)和1922年法国法院的“弗莱案”(Ferrai case),则使法律规避制度得以确立并初步完善。事实上,在这些大陆法系国家,许多成文的国际私法规则就是直接由判例发展而来的。有的法国学者甚至认为,法国国际私法就是以《法国民法典》第3条为基础,并采用法院判例建立起来的。2
在前两个世纪,判例对国际私法的发展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许多重要的原则、制度、规范都是由判例发展而来,而在今后,它依然会发挥这样的重要作用。现今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的大行其道......都为传统国际私法带来了挑战,从管辖权的确定到法律的选择,出现大量的立法空白。而判例正是规则的先行者,只有依靠判例,才能找到合适的做法,像美国就通过一系列的网络纠纷案奠定了新一轮的规则。我国国际私法的立法和理论研究相对落后,可以说与我国不重视判例的地位和作用、未加强相关研究有关。今后,我们不但要借鉴别国的成功立法,更要注重培养本土的判例资源,只有建立起我国国际私法的判例制度,才能真正使其受到足够重视,从而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二)判例是国际私法规范的重要补充
因为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十分广泛,成文法难免会出现空白或者漏洞,又因为它调整的是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容易受到各国政治外交和经济生活的影响,故较之一般法律部门,它对立法灵活性的要求更高,所以,对于国际私法而言,无论怎样强调成文法,判例对规范的重要补充及完善作用都不容小觑。比如在法国,《法国民法典》中仅有寥寥数条规范涉及到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和法律选择,于是在很多时候不得不倚仗国际私法判例的作用,法官也可以援引最高法院的判例作为判决的依据。
我国现行的国际私法立法散见于单行法规和《民法通则》的第八章,从整体上讲,立法分散且过分简单,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我国对外民商事交往蓬勃发展的需要了。一方面既没有如瑞士般概念明确、条理清晰、结构严谨的国际私法成文法体系,另一方面又不像英美等普通法国家及法、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用判例来弥补立法的不完全性和法律漏洞(Gaps in law),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我国国际私法立法上司法解释大量充斥、司法实践主要依靠司法解释的局面。可以说,司法解释在我国现行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占有独特的地位,这些司法解释,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内容上都已经远远超过了相关立法,其所涉领域,既包括实体法的方方面面,也包括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其所含内容,既包括了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调整范围、反致、公共秩序保留等,也包括了国际私法分则的内容,如涉外合同、侵权、婚姻、继承等;究其性质,既有对现行法律法规所作的补充性修改和说明性解释,也有“立法性”解释。司法解释行为本无可厚非,但是,至少在国际私法这门学科,目前这种由它独当一面的状况,却带来了一些问题:
1、前述“立法性”解释实际上已具有“创造”法律的功能,而且在国际私法上为数不少。如《民法通则》中只有9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共有12条“解释”属于这种性质3。这些“解释”非是一般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它们行使了创设法律的功能,甚至创设了一些本该是由立法规定的基本规范。虽然其他法律部门也存在类似情形,但这一现象在国际私法领域却异常明显、异常突出,这种“立法性”解释违反了立法与司法相分离的制约原则,其合法性也应受到质疑。
2、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存在一些问题。除开其中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或相互矛盾、难于操作者不谈,一些司法解释的适用时效性也没有引起立法者的注意。新《合同法》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转让合同法》同时废止,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解释却仍在适用,而且还是对新《合同法》的重要补充,而立法对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是否“自动失效”缺乏明确规定,实在叫人费解。
3、司法解释成为我国国际私法的重要补充,理应具有相应的公开性,但它多以“意见”、“解释”、“批复”、“答复”、“通知”等形式出现,文件格式非常不规范,且多为司法机关办案的内部文件,处于一种“保密”状态,这种“保密性”、“内部性”使司法解释缺乏应有的公开性。这种非公开状况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加上我国已经加入WTO,应当履行其关于“透明度”原则的义务,首当其冲的会向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冲突法规范提出要求,所以,解决相关司法解释的这种不公开、不规范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司法解释在国际私法上的这种独特地位及其带来的前述问题,虽说是由相关立法不完善直接造成的,但是如果我国把判例确立为国际私法的渊源,就可以用判例填补立法的空白和漏洞,从而在相当程度上缓解司法解释所带来的问题。
(三)实行判例制度有助于推进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进程
虽说国际私法首先是国家的法,是民族的法,各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一定是各有特色,但它们的调整对象和所要完成的任务毕竟是相同的,国际性仍是国际私法的基本特征,而且这种特征正日益显著起来。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后,国与国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彼此的依赖程度愈益加深,任何国家都不能也不愿只凭主权国家的身份专断的去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包括立法及司法活动),而倾向于从有利于本国对外交往、加强国际合作的角度思考、处理问题,从而为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运动奠定了思想基础。
一般来说,判例本身并不能直接实现国际私法的统一,但是即便撇开英美法系国家不谈,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司法判决,对于国际统一私法的发展也不无重要意义。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就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其适用的统一......。”这意味着,各国法院在适用本公约时,应该顾及其他国家法院适用该公约的情况,以便能满足公约所规定的对公约解释的这一要求。4这也就是说,大陆法系国家法院适用统一国际私法所做出的判决,对于统一国际私法的正确适用及其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许多国家的法院在实践中都考虑了外国法院适用统一国际私法的判决,如荷兰、保加利亚等,其中以波兰最高法院在1975年所作的一项解释《华沙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瓜达拉加拉议定书”的判决最为典型。5
在我国现阶段,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典型案例、教学参考案例及法律职业人员参考案例外,案例一般散见于各法院的判决书中,公开程度非常低,除了当事人、律师及法院内部人员外,一般不予公开。但是,一旦我国确立了判例在国际私法中的法源地位,则必将以公开、规范的形式发布司法判例,这就有助于其他国家了解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从而有助于推动国际私法的统一化进程。
(四)实行判例制度有助于加深对外国司法判例的理解,从而正确有利的适用外国法
通过冲突法选择准据法予以适用,是国际私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我国来说,如果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是外国法,而该外国法又以判例为主要法律渊源,则必然要求我国承认其判例的渊源作用并直接援引有关判例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而正确深入的理解外国判例是合理适用外国法的前提,尤其是1997年香港回归后,要解决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更不得不考虑香港法律承认判例的问题。
现在我国法院的判决,多是陈述案情、采纳证据材料、说明违反何种法律的何条规范,如此种种,均是对法律明定要件的重复,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也多是对疑难案件的批复,缺乏创设性,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根本有云泥之别,而判例之所以成为一种法律渊源,就是因为判例阐明了某些在成文法中隐含的甚至缺乏的法律规则或者原则。一旦我国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将会加强对外国判例制度的系统研习,并将会推动相关司法文书改革,在判决书中重点强调法律的知识、解释和推理,阐明法律理由,这都有助于加深对外国司法判例的理解,从而做到知己知彼,不但能在涉外民事交往中正确有力的维护我国的利益,还能妥善的解决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
二、建立我国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现实基础
(一)法、德、日等国的成功经验可以为我国借鉴
判例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国际私法中,已经占有不可忽视的重要地位。法国国际私法学家巴迪福就认为,法国的国际私法(冲突法)是以法国民法典第3条为基础,并采用法院判例而建立起来的。德国、日本的现代国际私法也重视判例的作用。6日本著名国际私法学家池原季雄主编的《涉外判例百选》,精选了一百多个日本处理各种涉外民事关系的判例,对每一个判决及其法律依据作了仔细的分析,自1967年在《陪审员》杂志增刊发表以来,很受日本国际私法学界和审判机构的重视,将它作为处理涉外民事法律问题的重要参考依据。7他还认为,判例类属“其他法源”,对那些《日本法例》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过于简单、不便适用的问题,起到了重要的补充作用。另外,荷兰也很重视对判例的汇编和研究,法院在处理具体的涉外民事案件时,如果没有成文的冲突法规定,可以援引最高法院的判例作为判决依据。事实上,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由于荷兰缺乏正式的“遵循前例”规范,司法实践的状况是比较混乱的。为了改变这种混乱状况,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在荷兰司法工作者协会中成立了一个“国际私法工作小组”,负责为法官们判案提供咨询,并努力制定出标准判例,有关国际离婚判决的一系列规范就是这样被设计出来的,而且还促成了1981年荷兰《国际离婚法》的起草与颁布。8
19世纪以后,大陆法系国家不再讳言判例的优点,并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推崇判例的作用,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日益重视制定法和法典编纂,这充分表明了两大法系正日益渗透、取长补短,而关注、引进WTO主要成员欧盟和美国等发达国家的判例法制度,对于踏入WTO门槛的中国,更是意义非凡。现今法国、德国、日本、荷兰等国建立起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成功实践,不但表明了我国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可行性,而且还为我国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相关案例发挥着类似判例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创办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不但发布批复、解释,还公布案例。迄今为止,该公报已刊登各类典型案例数百个,涉及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海事等各个方面,其中不乏国际私法方面的案例。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文件的精神,这些案例仅仅只是案例,只能起到一个指导、借鉴的作用,而不具备法律效力。
不过,这些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精选出来的案例,一般都附有详细的案情介绍、判决理由及结果,蕴含了丰富的法律意义,不少案例还解释、补充了成文法规则,创设了法律规则,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判例”的特征。而且这些案例都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体现了我国的最高审判水平,比诸判例法国家的判例毫不逊色,同时也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审判结果的认可态度,所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同或类似案件的同时,往往会遵循这些案例所体现的原则和规则,做出判决。实践表明,各级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也多主动遵循了所公布的相关案例。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意用案例来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而在实践中也确实收到了比较理想的效果,这些案例多少具备了一些“判例”的特征,发挥了类似“判例”的作用,从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我国并非缺乏判例生长的土壤。
(三)建立我国的国际私法判例制度,还是我国现阶段法官素质有待提高这一状况的必然要求。
现阶段,我国法官的素质结构比较复杂,尚未实现司法审判人员的专业化。不但拥有本科、硕士学历的审判人员较少,而且这些较高学历层次的人员分布很不协调,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具有比较高的学历层次,而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有相当部分还没有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难以胜任高难度的审判工作,审判质量也难以保证。因此,提高法官素质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不能否认判例制度对法官的素质有更高的要求,因为它要求法官不仅要有熟练的业务技巧和深厚的理论修养,而且还能善于运用法律意识来裁判案件,并能根据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对社会发展的预测来创新判例,但是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司法判例,至少是国际私法判例的理解和运用,对于提升广大法官的素质、提高审判质量不无意义。原因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意见》的规定,除了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由中级法院审理外,一般的涉外民事案件均由基层法院审理。而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不但涉及到涉外因素的认定、准据法的选择,还涉及到适用外国法的一系列制度,案情往往也比一般国内同类案件复杂,对法官的素质要求相应的也更高。如果我国把创制国际私法判例的权力交由最高人民法院,由相对高素质的法官做出相关的司法判例,则这些判例体现了他们对条文的理解、细化,便于审判人员把握适用;另一方面,国际私法规范相对抽象,而相关的判例却是有效联系这些规范和案件事实的桥梁和纽带,其判决书中翔实的法律推理具有天然的指导和教育功能,使人不但知其然,更知其所以然;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审理相同或类似的案件,能够有效的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审判资源,而且能相对正确、合理的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从而更好的维护本国的利益、提升我国司法机关在国际上的形象和影响力。
三、关于建立我国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判例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笔者认为,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是应该的,但应该顾及我国的国情。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以成文法为主要法源,我国历史上的所谓“判例制度”也与英美法系的判例相去甚远,而且我国缺乏较高素质的司法职业人员(包括法官和律师),所以在我国全面引进英美的判例制度是不现实的,可能招致如英美法系法典化运动般的失败结局,但是大陆法系早已开始引进判例制度的实践,我们大可借鉴他们的成功经验,纵观法、德、日等国的实践后,可以得到如下启示:在国际私法上,我国应当仍以制定法为主,而以判例为辅,判例仅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成文的冲突规范太简略不便适用、抑或适用成文法可能导致个案不公正的情况下使用。我国可以明文规定,判例是国际私法的重要渊源,如有上述情形出现,法院可以援引判例作为审理依据。
(二)制定判例的主体
有关主体的确定,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尽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了不少案例,且其中一些案例创设了法律规则,在实践中发挥着类似判例的作用,但即便就是这些案例,也与判例有很大区别。在判例而言,至关重要的一点是能从判决书中提炼出解释、补充或创设法律规则的意旨,如1889年纽约州法院关于里格斯诉帕尔默的判例中9,为了早日获得遗产而杀死自己祖父的继承人,被法院判决不得继承遗产,法官所阐述的法律规则是一个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10,揭示出这个法律规则后,以后援引该判例的案件就不限于遗产继承案,而可以适用于多方面的案件。目前在我国此项工作尚未展开,一旦要建立国际私法判例制度,必然要求由专门的机构来完成此项工作。依笔者愚见,应该经最高权力机关授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设专门机构制定国际私法判例制度,理由有以下两点:
1、如前所述,涉外民商事案件往往错综复杂,而且涉及外国法适用的一系列制度及程序,对法官的素质要求比国内案件更高,最高人民法院汇集了众多优秀审判人员,不但能相对正确合理的处理案件,而且更能胜任相关判例所要求的法律推理、解释。
2、再看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法国设破毁院(下设五个民事部和一个刑事部),由调查法官提供案例,各部认定案例,破毁院公布案例,日本在最高法院专设判例委员会11,而荷兰则是由“国际私法工作小组”创制国际私法标准判例,不难发现,它们都专设机构专司制定判例的职能。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建立判例只能采取循序渐进、逐步推行的做法,绝不能一蹴而就,那种各级法院均拥有“创例权”的做法是不现实不可取的。因此,借鉴这些国家的机构设置,结合我国实际,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国际私法判例委员会,专司制定国际私法判例的职责。
(三)制定判例的程序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虽然不能拥有“创例权”,但也是判例制定中的关键一环。一方面,他们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可以附注本院意见,定期、逐级将裁判文书报送上级法院审查、筛选,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私法判例委员会从中遴选出有典型意义的案例,讨论通过;另一方面,他们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批复的案件,如果国际私法判例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加以讨论。在讨论中,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专家、学者及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人员的意见,制定出判例。判例一经制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如若出现错误或者因社会发展变得过时,则需要及时予以撤销或变更,撤销是经过一定程序而宣布无效,而变更则是用新判例取代旧判例,在我国,这种撤销权和变更权都理应交由国际私法判例委员会行使。
另一方面,应该大力提倡由学者对国际私法判例进行民间汇编。日本的权威学者编纂了《判例六法》的《判例法律汇编》,以供法官和司法者使用并适时修订补充的经验,可为我国借鉴。我国国际私法学会多年以来笔耕不辍,积极修订并完善了国际私法示范法,目前第六稿也已问世,取得了可喜的成就,这充分展示了我国国际私法学者的学术实力与学术热情。今后,我国学者大可尝试编纂国际私法判例,从而既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又可以为判例委员会制定判例时提供参考。

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统计局等十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统计局、市计委、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农业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拟订的《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对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进行联合审核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级领导要充分重视,加强领导。各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搞好这项工作。联审工作结束后,各区、县、局联审办公室要写出总结,上报市联审办公室。

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财务制度,加强现金和劳动工资计划管理,严肃统计法制,提高劳动工资统计数据质量,根据国家统计局、国家计委、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劳动统计年报联合审核暂行规定〉的通知》(统社字〔1991〕262号)要
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各开户银行支取工资的全民、集体以及其他所有制的全部独立核算单位(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含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以及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办事机构和部队非现役在津单位,报送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均应接受联审。
第三条 全市联合审核工作由市计委、市统计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工商银行市分行、建设银行市分行、农业银行市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等部门共同抽调干部组成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合审核办公室,在劳动统计年报期间,负责组织实施联审
工作,联审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统计局牵头。
各区、县由区、县计委牵头,组建由计委、统计、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参加的联审办公室,由各专业银行配合。联审的日常工作由统计部门负责。
各局(总公司)成立相应的联审办公室,负责本系统内全部基层单位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的联审工作。
中央驻津单位、市直报单位、外省市自治区驻津办事机构及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包括第三产业等)和部队非现役驻津单位的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联审工作,直接由市联审办公室负责。
市联审办公室授权各区、县、局联审办公室为本地区或本系统的联审权威机关。联审权限原则上不得逐级下放。
第四条 各级联审办公机构应做好联审的各项准备工作,主要有:
(一)清查所辖区域或系统内全部单位,确定报送统计年报的对象和报送渠道。具体包括:
1.确认非独立核算单位是否已由所属的独立核算单位负责统计。
2.对区、县辖区内,有主管部门和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理顺其报送关系和渠道。
3.对外地驻本市或本市驻外地的单位,按劳动工资统计制度规定,应本着不重不漏的原则,确认其报送关系。
(二)清查各单位在银行的户头,重点是掌握一单位多户头支取工资的情况。
(三)做好联审宣传动员工作,培训参加联审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凡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单位,联审时应携带《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两个以上《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应同时携带)、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和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实表。
不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其他所有制单位,只报送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和核实表。
各独立核算基层单位及各级联审办公机构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核:
(一)各单位所有制性质、企事业性质、国民经济行业的划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统计年报中的主要指标,包括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奖金、津贴等,其指标口径、范围是否符合统计规定,数字是否准确,与统计台帐(按系统内台帐审核)的数字是否一致。
(三)统计年报中的主要指标与劳动工资计划数、《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的工资支取数有出入的地方是否已加以说明。
(四)工资总额支出是否符合有关财务和现金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各基层单位首先对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表、一九九一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和本单位的台帐,按照审核的要求进行自审。在自审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实表。
基层单位自审后,要将年报、手册、核实表一起送交联审办公室审核。联审办公室查实无误后,开具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各基层单位凭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到银行领取工资。
目前尚未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基层单位,只填报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核实表。联审办公室审查无误后,开具加盖联审专用章的合格证,基层单位凭此证到各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七条 各开户银行、信用社在发放一九九二年二月份工资时,应首先检查基层单位是否持有天津市劳动工资统计联审合格证。凡未经联审,未持有合格证的单位,各开户银行暂不支付其二月份工资,并督促其尽快到各级联审办公室补办联审手续后,再支付工资。
第八条 联审时间:
中央驻津单位和地方直报单位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前,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年报时一并进行联审。
各区、县、局对本地区、本系统基层单位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二十日前审查完毕,并按不同所有制性质,分别汇总全部基层单位的联审核实表,按年报上报时间连同年报一同上报市联审办公室复核验收。
全市联审工作在一九九二年二月底结束。
第九条 联审工作严格按国务院和中央有关部门关于加强工资基金管理和现金管理的规定执行。对联审中发现的基层单位存在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统计局解释。



199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