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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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试行办法

[抚政发155号文]
[1992-01-01]
  第一条 为深化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以下简称科研单位)内部改革,增强科研单位的生机和活力,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多创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单位承包经营责任制是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度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的形式确定国家、科研单位及承包经营者之间责、权、利关系,使科研单位逐步形成自主研究、开发和经营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科研单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兼顾国家、科研单位、职工和承包经营者的利益,在确保为社会提供技术先进、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不断增强科研后续发展能力的同时,逐步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四保一挂”,即:一保科研单位经济效益指标,主要指本单位经济效益的纯利润完成数;二保科技成果指标,主要指科技成果完成计划内鉴定数、优秀成果率(优秀成果指获市以上科技进步奖、发明奖或技术专利等);三保人才培训投入指标;四保科研后续发展能力指标,主要指科研单位用自有资金增加科研生产性固定资产和用于课题研究的经费投入额,其固定资产增值及科研经费投入指标不低于上一年利润的40%。一挂是本单位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第五条 科研单位“四保一挂”指标,一般采取以前三年各项指标完成平均值为基数,每年再以5%-10%递增比例确定,或由上级主管部门与科研单位视具体情况商定。

第六条 核定工资总额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四个半月奖金及应列入工资总额范围的津贴、补贴。

第七条 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的挂钩系数为0.75:1。在全面完成上述“四保”指标的前提下,当年工资总额比上年每增长1%,允许按职工总数的4%晋升一级内部效益工资,但本年度内实际使用的晋级指标最高不得突破本单位职工总数的50%。

第八条 未完成“四保”指标,其核定的工资总额相应扣减:

(一)经济效益指标(纯利润)比计划指标每减1%,工资总额扣减0.4%。

(二)年度科技成果比计划指标每减10%,工资总额扣减0.2%。

(三)人才培训投入指标比计划指标每减1%,工资总额扣减0.05%。

(四)科技后续发展能力,固定资产增值或科研投入额比计划每减5%,工资总额扣减0.1%。

第九条 承包期间晋升的效益工资,在本单位有效,调出本单位其工资应按国家规定,按新任职务(岗位)重新确定。

第十条 职工离退休时,可将效益工资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

第十一条 在享受效益工资期间,遇有国家统一调资,河在原固定工资基础上晋级,晋级后可新增工资和效益工资合并计发。

第十二条 在保证职工收入不降低的前提下,从年度新增效益工资总额中提取20%,作为工资基金储备金,以丰补欠。

第十三条 实行“四保一挂”单位,职工收入按十二个月平均计算后,超过个人收入纳税起征点的,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的科研单位,不受编制限制。具体招工手续,按劳动、人事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实行“四保一挂”承包经营责任制须由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其中承包方为科研单位,发包方为科研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应征得市科委同意。

承包指标由市科委、市人事局、科研单位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应统一使用市科委印制的科研单位承包经营合同书。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二至四年,但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因不可抗拒力量或其他客观因素影响,使承包方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征得市科委同意后可协商变更或中止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者一般应采取公开招聘的办法产生,也可以通过选聘或其他方式确定。

承包经营者可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组成承包集团。

承包经营者的聘任期应与承包经营合同期限相一致。在承包经营期间,如确需要调整承包经营者,必须征得发包方和市科委的同意。

第二十条 承包经营者为科研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享有承包经营合同和上级规定的科研生产经营与人、财、物管理的自主权。

承包经营者必须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义务,按年度向发包方和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承包经营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承包经营者应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承包集团的所有成员都要交纳风险金。抵押期限应与承包经营期限一致。风险抵押金额为承包经营者全年标准工资的50%,其他副职为全年标准工资的30%,分年度交纳。抵押金由科研单位主管部门收缴,设专帐管理,待年终结算、审计后返回。抵押金作为专项基金管理。如完成“四保”各项承包指标,抵押金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储蓄利率计发利息。

第二十二条 承包经营者的收入,与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四保”完成情况挂钩浮动。浮动的比例可分下列三个档次:

(一)全面完成“四保”指标,承包经营者的收入可高出职工人均收入的1倍;

(二)全面超额完成“四保”指标10%以上,科研管理较好,承包经营收入可高出职工人均收入的1.5倍;

(三)全面超额完成“四保”指标20%以上,科研管理取得明显成效,承包经营者的收入可高出职工人均收入的2倍。

对贡献特别突出者应适当加奖。

对“四保一挂”指标定的比较低的,承包经营者的收入应比上述比例相应减少0.5倍。

承包集团其他成员(以市规定的现职干部职数为准)的责任奖金最高为承包经营者责任资金的80%。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和承包集团其他成员的责任奖金进入工资总额基数。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者在承包期内完不成“四保”指标,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没有全面完成当年“四保”指标,扣罚承包经营者当年风险抵押金;

(二)连续二年没有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指标,扣罚承包经营者第二年的风险抵押金,同时终止其承包经营合同;

(三)承包集团其他成员也同时扣罚当年和第二年全部抵押金。

第二十五条 对承包经营合同完成情况按年度进行考核和兑现。

每年初,科研单位按承包经营合同确定的年度承包指标填写《科研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四保”挂钩申报表》,经主管局审核,报市科委、市人事局核准后执行。

每年终(或下年初),科研单位应将承包经营工作总结报告和《科研单位实行工资总额同“四保”挂钩审批表》报主管局,由主管局会同市科委、市体改委、市人事局等部门共同考核验收和审批兑现。

第二十六条 对承包经营者的年度承包收入的兑现,视其“四保”完成情况,先由主管局提出兑现方案,报市科委综合平衡后审批。

第二十七条 科研单位在承包经营中,不得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各项指标数字不实,取消承包经营资格,扣掉已获得的增资指标。

第二十八条 实行“四保一挂”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科研单位,应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制定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

第二十九条 全部抵拨事业费的公益型科研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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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新疆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9年5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施科教兴新战略,推动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领导;各师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组织协调实施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产业、行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或者出口创汇产品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能促进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化的;
(四)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节水农业,推动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五)保护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防灾减灾的;
(六)促进具有地方特点的名、特、优产品发展,形成规模效益且具有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的;
(七)加速边远贫困地区脱贫致富和社会经济发展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实施转化的单位。
第九条 自治区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相结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实行“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发展技术市场、信息市场。鼓励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活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部门建立和发展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市场和综合技术市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制。企业应成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主体,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区内外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
目;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及其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条 鼓励境内外企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自带重大科技成果来新疆独立或者联合实施转化,其间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治区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在资金与政策上给予扶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机构、农业院校和农业技术推广组织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和新产品。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的,应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与中国境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对科技成果的价值进行评估。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对外合作,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依法按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经济组织进行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和农业试验示范,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经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试销期内试销。试产、试销上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安排不低于2%的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贴息贷款、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用途。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本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和涉农科研机构、院校、技术推广组织,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应当予以保障,在土地使用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自治区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信贷方面积极支持科技成果转化,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二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推进科技成果信息网络和科技成果信息资料库的建设和发展,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单位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进行该项成果的转化,但应当与本单位签订合同,约定转化时间、形式和利益分配。
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对多数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与本单位签订协议,可以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院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
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者辞职的科技人员,不得擅自利用原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从事转化活动。上述人员从事与原单位科技成果有关的转化活动,应当与原单位签订协议,约定有关权益。本人离开原单位二年之内在原成果基础上又有所创新的,应当及时通报原单位,协商
确定新的权益关系。
第二十八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可以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具体份额由有关当事人协商确定。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重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完成后,经自治区科技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可按程序申报自治区科技进步奖。
第三十一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5%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单位,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活动中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可提出一定的比例,奖励做出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转化的受益单位,应当从该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采用股份制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的20%的
股份给予奖励。
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该项奖励总额的50%。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对科技成果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剽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教唆、诱骗、胁迫有关人员盗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未经单位允许,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或者擅自转让、变相转让职务科技成果的,参加科技成果转化的有关人员违反与本单位的协议,在离职、离休、退休后约定的期限内从事与原单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侵占、挪用或者截留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利用职权故意干扰阻挠科技成果转化或者强制实施不宜转化的科技成果,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3日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会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5日淮南市第十三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淮南市第十三后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水工程初步设计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15日内予以批准。删去。

二、将第十六条“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具备开工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十五日内批准开工。”删去。

三、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南市水工程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