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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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1997年12月1日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和《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是指从鞍山市市辖城区以外来鞍并从事下列活动的人员,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加工、娱乐及洗浴等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中央和外省、市驻鞍机构未落本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人员;
  (七)其他务工、暂住人员。


  第三条 在鞍山市城区内的外来流动人口和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屋出租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政府外来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管理、组织协调、拟定政策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区公安户政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外来流动人口的登记、收费、发证和管理工作。劳动、工商、财政、物价、房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好我市的外来流动人口。


  第五条 外来流动人口来鞍之前,须在原住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的,须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须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卡”。


  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件,向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的人员,在24小时内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来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种植业、养殖业及修理、娱乐、洗浴等服务业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统一式样的《暂住证》,《暂住证》要逐项填写。


  第八条 凡领取《暂住证》的外来流动人口,其居住、生活、劳动、生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子女就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雇用外来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部门凭《暂住证》和有关证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对经商办企业的外来流动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暂住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从事餐饮、副食加工的外来流动人口,卫生防疫部门凭《暂住证》办理《健康体检证》。


  第十二条 属于育龄人员的,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三条 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流动人口,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送市收容遣送站,教育后予以遣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签订治安承包责任书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租住其房屋的外来流动人口须查验证件,对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出租;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不报;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接受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七)房屋停租后须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并缴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或有毒等危险品;
  (四)未经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承租房屋不准用于食品加工或销售;
  (五)不准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集中办理《暂住证》;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与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签订治安承包合同书;
  (四)建立自治自管组织;
  (五)按规定对有关管理人员和外来流动人口进行培训;
  (六)代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上交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九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全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即不办理暂住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处每人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即不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每人5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者,送市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出租,并可对房主处以200-1000元罚款;
  (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5倍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六)对买卖、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暂住证》等证件者,除缴销证件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劳动监察支队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工商、卫生、计划生育、房产、民政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联合稽察队负责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征费等方面进行检查。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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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要发生原所有人的所有权消灭,而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各国的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学说通识,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以登记为例外。采取占有为公示方法的动产,始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不动产借助登记的公信力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这与采纳占有的公信力原则来维护交易安全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相去甚远。因此,各国通例皆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于动产。然而,《物权法》却没有采取各国通例,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甚至包括其他物权。《物权法》之所以突破各国通例,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的范围,是因为不动产虽然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相对于动产而言,受让人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人的概率要小得多。但是,由于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渡时期,许多不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完善,如在房屋预售的过程中,存在“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的情况,导致许多购房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作为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其目的就是向社会公众宣示其物权所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对所有权人是一种依赖。但是,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尤其是在我国广大农村,房产登记制度几乎是一片空白),不动产登记存在很多瑕疵,如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之下;虚假登记,这种情况在我国比较普遍,比如实际购买人出于种种原因将所购买的房产登记于亲戚朋友名下,尔后又转卖于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利用登记工作人员的不正当关系,违法进行不动产登记变动从而擅自处分了他人的不动产等等。可见,在不动产交易中同样会因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因此,作为不动产受让方的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是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也正是基础此种考虑,我国的《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由动产扩大到了不动产。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 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因为善意取得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其前提是这些财产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果转让的财产是法律禁止和限制流通的,如毒品、剧毒物、爆炸物、倒卖国家不允许自由买卖的珍稀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文物等,其交易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可能去保护一种非法交易的所谓的安全利益。 (2) 被查封的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财产被查封后,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如将财产转让他人,将破坏查封的效力。因此,第三人即使是善意,也不应取得所有权。(3)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感情价值的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而言,原所有人的损失可以通过无权转让人赔偿的方式得到补偿,但类似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奖章、祖传家物等与所有人具有身份上或特殊感情联系的财产,除非善意第三人归还,否则其损失是无法得以补偿的。从善意第三人方面而言,他也没有理由非拥有这些财产不可,他可通过替换或赔偿恢复损失,故此类特殊财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 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受让人善意取得赃物的处理,既是司法实践中十分棘手的问题,又是人们生活中普遍关心的问题。

笔者认为确定善意取得的首要原则是要权衡受让人和失主的利益,如何认定必须有一个严格的条件。现在市场经济很不规范,行政管理也没有跟上,是否能使用好这一制度还是值得考虑。在实际中,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案件往往会被置于两难的境地。例如,最棘手的盗脏车辆的问题,经常发生的例子是公安机关破了案子输了官司——追到赃车,返还买主,失主诉公安;退还失主,买主告公安。这在某种程度上导致赃车难以追缴。通过近几年的实践看,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弊大于利。而且由于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在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因此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对于赃物,不论该物几经转手,所有权人均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因此,笔者认为立法者可能是基于以上原因考虑,才在《物权法》回避了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取得以受让人的善意为条件。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具有恶意,则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关于善意的标准和善意的举证问题,《物权法》第106条对此却没有进行界定。

首先,善意的确定。善意,恶意的对称,指不知情。也就是说,善意是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不显于外部,难于猜测。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态很难为其他人所得之。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善意是而且只是受让人在领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心理状况又很难以为他人所知,法律上要对其进行全面的求证和界定更是难上加难。在确定受让人是否善意时,一般采用“非恶意及善意”的推定方法,即除非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否则,就推定受让人在领受财产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转让财产的权利。但是,采用这种推定方法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时,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一些相关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是否有偿、交易价格的高低、交易的场所和环境、转让人的形迹是否可疑等等。具体而言,如果受让人在受让物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那么转让人很可能是无处分权人;如果受让人在非公开的场所,尤其是在“黑市”上购买二手货的,那么受让人可能是恶意的;如果转让人在转让财产时形迹可疑,那么往往表明其是恶意的。

其次,关于善意的举证问题。由于对善意的确定采取的是推定的方法,因此,如果让受让人就其是否出于善意进行举证,则加重了受让人的负担,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通说认为,应当由原权利人举证证明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如果原权利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的,根据“非恶意及善意”的原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

最后,关于善意的确定时间。《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受让人的善意限于领受财产时,即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须是善意的。至于受让人取得财产后,是否是恶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效力。但是,如果受让人在领受财产以前出于恶意,一般推定其领受财产为恶意,不适用善意取得。

3、转让人必须是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如果转让人有处分财产的权利,那么其转让就是有权合法的转让,也就无所谓的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善意取得的另一个前提条件是转让人是无权处分财产的人,即转让人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转让人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实际上从事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且这种处分行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无权处分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转让人自始至终无处分权,还有一种是本来转让人有处分权,但后来因某种原因丧失了处分权。

4、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取得。善意取得适用应以有偿取得为前提条件。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就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则本身就是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受让人在领受财产时,必须向让与人支付相应的财产或者金钱,无偿取得财产时,不能即时取得所有权。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转让一般是以对价为条件的,这是财产转让的一般规律,违反这一规律的财产转让,就可以引起人们对该项交易是否善意的合理怀疑。不仅如此,在有偿取得的前提下,其价格是否合理,也是衡量受让人首领财产时是否善意的标准之一。

5、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取得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否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如果不是通过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在确定善意取得的要件时,必须要求受让人取得的财产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的。如果受让人通过交易以外的其他方式如继承、接受遗赠、盗窃、抢劫、先占等取得财产的,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力。

6、受让人已经实际领受标的物。法律设立善意取得制度最终是保护山以受让人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因此,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是善意取得条件之一。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如不动产;而有些财产的转让时不需要登记就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的,如动产。因此,《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在不需要登记的情形下,占有的转移是适用善意取得条件之一。因为善意受让而取得权利,是占有效力的表现。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动产而言,需要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对于不动产而言,受让人应当已经办理了登记。否则,均不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法院)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第200号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

市 长: 阮 成 发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武汉市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纳入全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完善强制医疗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开展强制医疗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严重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强制医疗机构)是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其管理的专门机构。
  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等社会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严重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工作。
  第五条 精神病人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实施强制医疗,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涉嫌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二)无监护人,或者有监护人但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者虽有监护人但不强制医疗可能会继续严重危害社会的重性精神病人。
  第六条 前条规定的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强制医疗:
  (一)怀孕的;
  (二)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三)患有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
  (四)躯体残疾不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能力的;
  (五)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强制医疗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精神病司法鉴定书》和依法作出的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文书,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出具《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决定书》,并通知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到强制医疗机构办理入院手续;无法确认精神病人身份的,由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公安机关直接办理入院手续。
  第八条 对入院的精神病人(以下称强制医疗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治疗。经查明户籍不是本市的,待其病情得到控制后,由强制医疗机构报告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移交民政部门,将其送回户籍所在地。
  第九条 强制医疗机构实施强制医疗及其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安、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安排强制医疗病人参与医学科研活动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
  (三)不得侮辱、虐待强制医疗病人;
  (四)防止强制医疗病人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
  (五)发现强制医疗病人擅自离院,应当立即寻找并在24小时内报告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
  (六)法律、法规、规章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强制医疗病人入院后有本办法第六条(一)、(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强制医疗。中止强制医疗的建议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经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批准。
  经批准中止强制医疗的,由批准机关将强制医疗病人送交其监护人看护或者转至其他有关医疗机构治疗;强制医疗病人无监护人的,由批准机关协调有关单位处理。
  强制医疗病人中止强制医疗的情形消失的,批准机关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有单位立即将其送回强制医疗机构,继续接受强制医疗。
  第十一条 强制医疗病人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定可以出院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报经原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同意,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的,由强制医疗机构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强制医疗病人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强制医疗病人的医疗费用无前款所列负担渠道或者有前款所列负担渠道之一但不足的部分,由强制医疗病人或者其监护人负担;确无能力负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强制医疗病人在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负担;确无能力负担的,由市人民政府负担。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财政收入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
  强制医疗病人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提供费用,要求对其提高高标准诊治或者护理的,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在符合强制医疗规范的前提下,满足其要求,并将费用的使用情况告知费用提供者。
  第十四条 强制医疗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强制医疗病人出院后,强制医疗机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并会同公安派出机构以及其所在地的其他精神卫生机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其家庭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做好后期康复工作,为其适应社会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内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人进行登记,建立共同管理机制,预防严重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强制医疗病人或者监护人对公安机关有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负有强制医疗及其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