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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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除未委托代管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依法都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剥夺。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必须依法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企业应当在开业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并开展活动。较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联合制、代表制的原则,就近以行业或者区域划分,成立基层工会联合会,其主席可以从上级工会干部或者成员单位工会负责人中推荐,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不得任意撤销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基层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市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产业工会和女职工超过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市、旗县区、局工会组织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变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按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

工会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指导。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其任职期满不再当选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与部门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起草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福利、物价、安全生产、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监督《劳动法》的贯彻执行,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建立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制度,调节社会矛盾。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

上一级工会有权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保障集体合同得到履行。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每年对企业领导干部进行一次民主评议。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七条 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和履行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代表的推荐、选举、培训和管理等工作,帮助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任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工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工会有权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以代表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依法付给职工劳动报酬。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克扣或无故拖欠职工劳动报酬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处罚职工或者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因濒临破产进行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提出方案并且说明情况。工会有权调查核实,并且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解决。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会应当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卫生设施进行检查,参与新建、扩建企业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审查与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会有权要求改进,拒不改进的,工会应当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参与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影响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单位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市、旗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做好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监督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并且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担任副主任委员,工会的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且提供法律帮助。

第二十八条 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组织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

工会必须建立独立银行帐户。

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一级工会拨缴工会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和筹备金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基层职工服务和工会开展活动,不得以工会经费、财产做经营抵押或者提供经济担保。

第三十条 由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必须把工会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不得挪用。任何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工会经费。其工会经费的百分之四十由财政拨给同级工会,百分之六十拨给基层工会。

第三十一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破产企业拖欠的工会经费,列入清偿程序,工会有权依法追缴。

第三十二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有关部门清偿单位债务时,不得将该单位工会的合法财产、经费冻结、查封、扣押或者用于清偿债务,也不得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与工会的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逾期未交或者未依法按比例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工会有权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控告要求解决,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上级工会根据职工要求到尚未组建工会的单位帮助、指导筹建工会的;

(三)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职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四)对依法行使职权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

(六)非法撤销、解散或者合并工会组织的;

(七)擅自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侵占工会财产或者贪污、挪用工会经费的;

(九)擅自改变工会所办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十)董事会未依法通知工会的代表参加、列席董事会议或者未依法听取工会意见的;

(十一)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十二)无故拒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十三)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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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

国税函[2005]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一时期,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在审核办理部分企业出口货物退税过程中,发现个别企业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虽单证齐全,且有相关电子信息,但其出口增长明显异常,且货物多为集中从江西省九江、抚州市一些企业收购出口。鉴于此,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派专人对江西省涉及的供货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经调查,发现这些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现通知如下:
为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除认真审核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还应对出口企业的出口及增长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强化审核,发现疑点,严防不法分子和不法企业借加快出口退(免)税进度之际骗取退(免)税。尤其对出口数量(特别是异地收购产品)突增或易发生涉嫌骗税问题的重点企业、重点货物、重点口岸,出口以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加工的工业品,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更要加大审核力度,不能限于仅仅要求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单证及其信息的简单齐全,即审批办理退(免)税,要拓宽审核范围,进行重点审核。对经审核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方可决定是否予以退(免)税。对不认真审核、失职造成骗税问题发生的,要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6年11月13日 甘政发[1986]195号文发布 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家畜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畜禽传染病,除《细则》第三条规定外,二类传染病还包括牛气肿疽、牛出血性败血症、伪狂犬病、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三类传染病还包括线虫病、大蜂螨、小蜂螨等。


  第三条 各级畜牧部门要根据本地区畜禽疫病调查资料,组织制定兽医防疫规划,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防疫工作。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要根据同级畜牧部门防疫部署,对本辖区内畜禽定期进行预防注射及驱虫工作,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逃避和阻挠。
  对预防注射过的家畜要做标记,签发防疫注射证。驱虫情况要作记录。


  第四条 畜牧厅负责管理和监督全省畜禽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地(州、市)、县(市、区)畜牧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防疫、检疫及兽医卫生工作。
  各级畜牧兽医站、动物检疫站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兽医卫生及防疫、检疫工作。


  第五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1.宣传、贯彻《家畜家禽防疫条例》,普及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2.负责本地畜禽的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工作。
  3.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和统计报表。


  第六条 对经营屠宰畜禽单位和个人的兽医卫生要求:
  1.大中型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依照《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由同级畜牧部门派出的兽医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
  2.其他经营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商业、畜牧、工商行政、卫生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划区固定屠宰场地,经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查合格后,签发“兽医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兽医卫生合格证”核发“屠宰营业执照”。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进行宰前活畜检疫和宰后肉品检验,出具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


  第七条 县级以上畜牧部门根据需要,对国营牧场、种畜场及科研、教学单位所属试验场,具备《细则》第六条三款规定条件的,经各级畜牧部门考核批准,发给委托检疫证书,授权进行一定范围的检疫检验及签证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一、下列畜禽要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1.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传染性贫血、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猎萎缩性鼻炎。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种蜂:检大小蜂螨,美洲蜂幼虫腐臭病、欧洲蜂幼虫腐臭病、蜂囊状幼虫病。
  2.奶牛、奶山羊,役用马、骡、驴,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相同。
  3.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
  种畜场、冷冻精液站、家畜配种站、良种繁殖场及个体饲养的种畜、种禽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检疫,检疫结果要详细记录,检出病畜不得再作种用。
  二、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临床检查:
  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九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畜、种禽,持所经口岸动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省动物检疫总站登记备案;从外省引进的种畜种禽,持产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检疫证明,到当地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登记备案。


  第十条 凡出县境采购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非疫区采购,凭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和检疫证明收购和外运。检疫证要注明检疫项目、方法和结果。


  第十一条 外省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进入我省市场交易活动,必须持有本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检疫单位出具的非疫区证明或检疫证明,经当地市场管理人员和检疫人员验证检查后,才准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未经检疫进入市场出售病畜,一经查出《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由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畜主扑杀病畜,做无害处理并消毒场地;检出的有病、腐败、变质的肉品,监督货主进行无害处理,无害处理费用均由货主承担。


  第十三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一类传染病或本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要立即隔离病畜,逐级上报疫情,认真追查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
  疫区、疫点、受威胁区的划定和疫区封锁期间采取的措施,依照《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发现《细则》第三条和本办法规定的二类、三类传染病时,按以下要求,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在牧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发现的病畜,有治疗可能的,动员畜主赶送至就近的兽医站或门诊部隔离治疗,无治疗希望的或无治疗价值的,要监督畜主扑杀病畜,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费用由畜主负担。
  2.在运输单位发现的,应对托运的或到站卸下的全部家畜进行检查,根据传染病性质、危害程度,分别采取全群禁运、隔离观察。检出的病畜,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畜禽,由当地食品部门处理,并通知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负责监督;其他部门经营的,由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畜主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3.经营、屠宰、加工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的病畜,由本单位检验部门或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监督,按《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有关规定处理。
  检出马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狂犬病等一律扑杀,并进行无害处理,消毒场地。


  第十五条 依照《细则》规定的条件,兽医卫生监督员经畜牧厅核考合格后颁发证书、证章。检疫员经县以上畜牧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检疫员证。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检疫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任务时要穿着制服,佩带规定标志。


  第十六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要定期深入畜禽、畜禽产品的生产现场与流通领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检查,随时记录检查结果,定期向同级农牧部门和上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工作情况和违章案件的处理结果。重大问题随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及时处理。
  畜禽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贮运单位的主管部门,要督促所属单位做好兽医卫生和防疫、检疫工作,支持兽医卫生监督员工作。


  第十七条 在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中,对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奖励。对成绩卓著的兽医防疫、检疫人员,分别由省、地、县人民政府授予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称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兽医卫生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不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检查,无理取闹、辱骂、殴打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干扰、阻碍执行公务者,依照情节轻重,给以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内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伪造、买卖证件与验讫印章的一律没收,每件罚款二十元;涂改、借用检疫证、注射证者,按无证处理,全部产品要重检;
  (三)未经验疫或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以及出售病死畜禽肉品的,责令追回已销售的肉品,全部做无害处理,单位罚款五百至八百元,个人罚款三十至六十元;造成食物中毒、致死人命、扩散疫病、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细则》第三条规定的一类传染病,不报、迟报或转报单位积压疫情,导致疫情蔓延流行者,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五)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畜禽及其产品者,监督货主就地无害处理,对单位处以七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内的罚款;
  (六)不经检疫,从外地引进、倒卖传染病畜,责令畜主追回已卖病畜,扑杀并作无害处理,并处以二百元以内罚款;
  (七)乱抛病死畜禽污染环境者,责令畜主负责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消毒场地,不接受监督者,可罚款十至五十元。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受贿者,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罚款上缴地方财政,罚款收据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进行防疫、检疫等工作,应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