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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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6〕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日

南京市“十一五”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管理,确保实现全市“十一五”节能降耗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南京市辖区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的用能单位。

年度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市经委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用能单位综合能源消耗量确定。

第三条 各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节能工作,采取必要措施,努力使主要产品单位能耗在“十一五”期间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确保实现“十一五”末全市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比“十五”末下降20%的奋斗目标。

第四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由市经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各区县、开发区及市各产业集团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在制度建设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挂帅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设立节能管理机构,配备与节能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2、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将节能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并进行严格考核,使节能管理工作制度化。

3、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节能奖惩制度,节奖超罚。每年安排专项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和指标完成较好的基层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六条 在节能管理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应从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员中选拔专职能源管理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并保持岗位相对稳定。

2、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加强能源统计,健全各种能源购入量、消耗量、库存量等原始记录和台账;每半年向市经委报送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本单位能源消耗情况、用能效率、节能措施、节能效益分析等。

3、重点用能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重点产品能耗限额,加强能耗定额管理;对没有能耗限额的产品,要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自行制定本单位主要产品能耗限额。

4、重点用能单位应建立主要耗能设备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设备名称、型号、能耗及效率设计指标、年度实际运行指标、检修情况和存在问题等。

第七条 在技术节能方面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要按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的要求,开展能源审计,在此基础上,编制并实施企业“十一五”节能规划及年度节能计划,确保本单位的单位产值或单位产品能耗比“十五”末下降20%。

2、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安排节能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加快淘汰高耗能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大力调整企业产品和能源消费结构,促进企业生产工艺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升级。

3、重点用能单位要定期对主要耗能设备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制定提高用能效率的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4、重点用能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合理配备能源计量器具、仪表,加强对能源计量器具的维护保养,进行周期检定和校验,保证计量准确可靠。

第八条 其他考核内容:

1、重点用能单位应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的能源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2、重点用能单位应接受市经委的监督检查,并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后的整改工作。

3、重点用能单位应加强节能宣传教育工作,定期组织从事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

第三章 考核管理

第九条 市经委根据年度节能指标分解的情况,与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状》。

第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由市经委牵头制定考核打分标准,每年组织一次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考核,并依据其所得分值实施年度排名(考核评分程序及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对在节能降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取得明显节能效果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对其节能降耗的典型经验进行总结推广。

对考核不合格及未能完成年度节能指标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经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严重浪费能源的单位和行为,将通过媒体曝光,同时列为下一年度重点监察对象。

第十二条 对上年度的节能先进单位申报的节能改造项目,将在财政资金支持上优先考虑。

第十三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违反《节能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的行为,以及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资料的行为,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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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自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工具及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是指编制计价依据,采集发布市场价格信息,进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以及为计价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定额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统一颁布,为全区建设工程提供指导性计价依据。
  州、市(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指导性计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补充性计价依据;建设工程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编制一次性计价依据。
  补充性计价依据、一次性计价依据由州、市(地)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颁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筑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企业内部定额。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为指导性计价依据和企业内部定额的编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法。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计价方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等进行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采用无标底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定额计价法编制投标控制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相应部分的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超出规定的取费标准浮动范围计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以超出取费标准浮动范围或者低于成本价作为中标条件和手段。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约定合同价。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约定由承包人带资施工。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带资施工的,必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带资数额、偿还方式、偿还期限、抵扣结算方式、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予以约定;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
  (二)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的数额、支付时限、支付方式和抵扣方式;
  (三)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量的核实方式、时限,工程变更确认方式、工程价款调整和索赔方法、支付时限及要求;
  (五)选用固定价承担风险的范围;超出风险范围的计算方法;
  (六)选用可调价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八)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竣工结算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审查期限为90日。结算价在2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者委托的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竣工结算价款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签字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发包人逾期未向承包人足额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催告发包人支付;
  (二)与发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对延期支付协议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三)向工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异议登记,就异议登记的售房款依法提出优先请求权;
  (四)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扣留一定数额的竣工结算价款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在2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5%,2年以上5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2%。
  建设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等以合理使用年限设定保修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承包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机关备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审核工程结算、决算等计价文件,并对工程造价全过程实行控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将相关业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计价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为同一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投诉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属于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查,责令发包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施工许可,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标  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颁布日期】2006-05-12
【实施日期】2006-07-0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交通、水利、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项目自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所需全部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工具及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内应当偿付的利息,以及国家规定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是指编制计价依据,采集发布市场价格信息,进行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以及为计价活动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规范、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和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编制建设项目的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消耗量定额和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统一颁布,为全区建设工程提供指导性计价依据。
  州、市(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指导性计价依据,结合本地实际,编制补充性计价依据;建设工程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编制一次性计价依据。
  补充性计价依据、一次性计价依据由州、市(地)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后颁布,并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筑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技术和管理水平,参照指导性计价依据编制企业内部定额。企业内部定额中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集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的市场价格和工程造价指数、材料价格变化趋势等信息,为各类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提供参考。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为指导性计价依据和企业内部定额的编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建设工程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鼓励推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法。
  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计价方法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计量规则等进行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提供给投标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采用无标底方式招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定额计价法编制投标控制价。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建设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相应部分的投资估算和设计概算。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勘察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超出规定的取费标准浮动范围计价;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以超出取费标准浮动范围或者低于成本价作为中标条件和手段。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中的下列费用应当在工程总价中单独列项计取,不得列入招标投标的竞争性费用:
  (一)社会保障费;
  (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
  (三)工程排污费;
  (四)工程定额测定费;
  (五)住房公积金。
  建筑安装工程费中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列入限制竞争性费用,取费标准按照自治区统一规定的费率执行。
  第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依法不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等约定合同价。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约定由承包人带资施工。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发包时确需带资施工的,必需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带资数额、偿还方式、偿还期限、抵扣结算方式、利息计算方法等内容,并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予以约定;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建设单位仍不偿还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涉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计价依据和计价方法;
  (二)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的数额、支付时限、支付方式和抵扣方式;
  (三)施工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四)工程量的核实方式、时限,工程变更确认方式、工程价款调整和索赔方法、支付时限及要求;
  (五)选用固定价承担风险的范围;超出风险范围的计算方法;
  (六)选用可调价的内容、方法和程序;
  (七)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
  (八)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
  (九)工期及工期提前或延后的奖惩办法。
  工程价款结算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包人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期限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文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九条 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复。
  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竣工结算文件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查,审查期限为90日。结算价在2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由财政部门审查或者委托的审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应当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竣工结算价款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确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州、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自治区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审定,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或者签字后15日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发包人逾期未向承包人足额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催告发包人支付;
  (二)与发包人协商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并对延期支付协议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三)向工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权属异议登记,就异议登记的售房款依法提出优先请求权;
  (四)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就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扣留一定数额的竣工结算价款作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保修期在2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5%,2年以上5年以下的,扣留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分项工程合同价款的2%。
  建设工程项目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等以合理使用年限设定保修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承包人对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承包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的,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机关备案。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决算和审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资质、资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可以自行编制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招标标底、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审核工程结算、决算等计价文件,并对工程造价全过程实行控制;没有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单位,应当将相关业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
  计价文件由负责编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加盖执业专用章和编制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从事造价咨询活动;
  (二)为同一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提供计价服务;
  (三)在编制、审核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中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承包人投诉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定金和施工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属于建设资金不落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查,责令发包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施工许可,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督促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计价行为无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造价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令第140号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9月24日



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及其相关工作。海域地名的管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规范化、标准化的要求,兼顾历史和现状,尊重群众意愿,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和延续,保护和传承优秀的地名文化,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分级负责、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管理工作机构承担。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地名管理工作机构,配备与地名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发改、财政、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地名文化遗产,建立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专家咨询、论证会以及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等形式。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地名管理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核;

  (三)负责制止和处罚地名违法行为;

  (四)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工作;

  (五)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组织编撰标准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七)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

  (九)指导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在基建项目立项及后续审批过程中涉及地名命名,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

  (二)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总平面图、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

  (三)住建部门负责落实市政道路、桥梁等名称的申报工作;在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审批事项中涉及市政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四)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或者已命名的名称办理;

  (五)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指示牌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等名称的申报工作;设置公路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七)工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审批房地产媒体广告、户外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

  (八)城管执法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监管及规范工作;

  (九)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经信、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地名命名(更名)申报和门牌证发放等有关工作;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发布房地产媒体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未提供标准地名批准证明的,不予发布。

第三章 地名规划

  第十三条 城市、镇应当编制地名规划。城市地名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镇地名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原则、地名体系及其空间布局、道路名称、地名标志、地名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镇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四章 地名命名标准

  第十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含义健康。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带有封建殖民色彩、崇尚王公权贵和违背社会公德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词语;

  (三)不得使用国际组织的名称,不得使用“国际”、“中国”、“中华”、“中央”、“全国”、“亚洲”等代表国家或者地区的词语;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避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作地名;

  (五)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地名;

  (六)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作专名;

  (七)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使用专业或者行业名称。

  第十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

  地名的命名应当一地一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进行标准化处理。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名实相符。

  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路,下同)名称的,应当位于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不得使用非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非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

  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一致。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楼)、建筑物的命名,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和功能:

  (一)大厦、大楼、商厦:大厦是指高层或者大型楼宇,其高度应在15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上述量化指标但在当地又属突出建筑物的,高度在12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地名意义的,可称为大楼;以商贸为主或者低层为商场、高层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也可称为商厦。

  (二)住宅(小)区:指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区。其总建筑面积,温州市区应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应在8万平方米以上。

  (三)公寓:指单一高层住宅楼或者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其占地面积应在5千平方米以上、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四)别墅、庄园:指拥有花园的园林式低层高级住宅区。建筑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其花圃、绿化面积应不低于占地面积的50%。

  (五)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用于绿地率在45%以上的低层高级住宅区。

  (六)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个区域或者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群)。温州市区占地面积应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各县(市)占地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

  (七)广场: 指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当“广场”指具有配套公共场地的建筑物(群)时须兼具下列条件:1.占地面积应在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2.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3.在通名前可冠以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娱乐广场、××假日广场等。

  (八)城:指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占地面积应在30万平方米以上。

  (九)花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40%以上,集中休闲绿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

  (十)湾:指依水而建、环境优雅,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建筑物(群)。

  (十一)苑、园: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用“苑、园、庄、阁、庐、舍、居、宅、楼、邸、轩、庭、堡、榭、筑、里”等作通名。

  对占地面积在3千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千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应当予以门牌编号。

  第二十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近似、易混淆的名称:

  (一)省内行政区域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同一县(市、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

  (三)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城市、镇内的道路、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名称。

  第二十一条 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  

  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执行。

  少数民族地名和外国语地名的汉字译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山、河、湖、内陆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需要命名的,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各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

  第二十三条 行政区域名称,由申请设立行政区划的人民政府提出,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行政区划时一并确定。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名称,由申请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由申请设立该区的行政机关提出,经有关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依法批准设立该区时一并确定。

  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铁路、公路、航道、港口、渡口、车站、机场、水库、堤坝、海塘、水闸、电站、通讯基站、公园、市场、公共广场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专业设施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报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建设专业设施时一并确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道路,地名规划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申请立项时应当使用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并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立项时提出道路预命名方案并征求县(市、区)民政部门意见后确定和使用预命名的名称,在建成交付使用前向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正式命名手续。

  已建道路无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命名;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予以命名。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在道路命名前应当将命名方案向社会公示,并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楼)、公开销售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跨行政区域的,由相邻方的民政部门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单位申请发布涉及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地名的广告,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属证书以及门(楼)牌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出示地名批准文件或者证明。

  已建住宅小区(楼)、建筑物未命名,其所有权人或者物业所在的业主大会要求命名的,分别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预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改部门的项目联系单(会议纪要)或者项目建设用地预审意见;

  (二)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三)公示材料;

  (四)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预命名审核表及立项文件;

  (二)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及总平面图;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的说明;

  (四)涉及行业(专业)名称地名,提供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同意证明;

  (五)其他与申请命名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并出具批准文件或者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名称,应当不予批准,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民政部门需征求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意见或者进行协调的,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第三十条 门(楼)牌号码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编制。

  第三十一条 地名确定后无特殊理由不得更名。

  地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名情形的,应当更名。

  地理实体因改造、拆除,其名称与改变后状态明显不符的,可以更名。

  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提供更名报告和业主大会同意更名决议,住宅小区(楼)、建筑物可以更名。

  第三十二条 地名更名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地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地名更名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自然地理实体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而不使用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职责予以销名。

  第三十四条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不使用的地名,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就近移用、优先启用、挂牌立碑等措施予以保护。

  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重建或者迁移后重新命名的,应当优先使用原地名。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的,应当在命名、更名后7个工作日内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发现备案的地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或者建议审批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信息,同时抄告同级公安、住建、国土、工商、邮政、测绘与地理信息等相关管理部门。

  因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主动作出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决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属证书等证照和批文的地名信息需要作相应变更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免费为其提供出具相关地名证明或者换发证照和批文等服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依法命名、更名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志、图)或者地名数据库的地名,视同标准地名。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推广和监督使用标准地名。

  第三十八条 下列情形使用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二)地图、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出版物;

  (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制发的公文、证照及其他法律文书;

  (四)媒体广告、户外广告;

  (五)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社区、村(居)委员会辖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专业设施、道路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

  第四十条 道路、门(楼)牌地名标志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管理。其他地名标志由提出地名命名申请的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属于建设项目的地理实体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遮盖、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地名标志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清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数据库,及时更新地名信息,保证地名信息的真实、准确。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实现地名信息资源共享。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地名网站等形式向社会提供地名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出版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地名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存工作,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地名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