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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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杭政〔2006〕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一日


杭州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确保我市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进一步落实老年人优待政策,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老年人的物质和精神文化生活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全国老龄工委等21个部门《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的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5〕46号)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按照综合现有优待政策和适当提高优待标准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提供养老优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1.将贫困老年人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做到应保尽保。巩固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老人集中供养成果,其集中供养率分别稳定在90%和85%以上。对户院挂钩和分散供养的城镇“三无”对象和农村“五保”老人全额发放低保金;对有部分经济收入的低保对象发放差额保障金月人均不低于30元,其中城镇和农村低保家庭中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分别再给予每人每月20元、10元的特殊生活补助;对低保家庭中持《残疾证》的一般和重度残疾老年人,城镇分别给予每人每月50元、100元的特殊生活补助,农村分别给予每人每月30元、60元的特殊生活补助。对低保以外的实际生活困难老年人实施分层救助。
  2.市财政给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参保企业退休人员每月发放人均42元的生活补贴,每年发放4个月每人每月95元的清凉饮料费。对已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年发放150元的节日慰问费。
  3.落实建国前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和老交通员的生活补贴。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浙民优〔2006〕158号)规定,落实建国前农村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按照省委组织部、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提高建国前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和老交通员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浙民救〔2006〕126号)规定,落实建国前农村老游击队员和老交通员的生活困难补助。
  4.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和提高劳动模范待遇的通知》(杭政办函〔2004〕10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总工会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劳模(先进)低收入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6〕162号)规定,落实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的荣誉津贴和低收入退休(职)劳模的生活补助。
  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省先进生产(工作)者、市劳模以及市先进生产(工作)者每月分别享受荣誉津贴150元、120元、100元、80元、60元,其中1989年年底前评定的全国劳模和省部级劳模,1990年年底前评定的市劳模,每月再分别增加荣誉津贴50元、30元、20元。
  省部级劳模月收入低于1200元、省级先进月收入低于1100元、市级劳模月收入低于1000元、市级先进月收入低于900元的,按杭政办函〔2006〕162号文件有关规定予以补足。
  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全国、省部级、市农业劳模,每月分别享受荣誉津贴300元、200元、150元;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和农业劳模(先进)每月补助400元。
  5.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按有关规定每人每月发放150元生活补贴,由市、区财政按2∶1的比例承担。已出资为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人员办理“双低”养老保险,但未给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发放相应生活补助的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应自筹资金,给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发放不少于每人每月100元的生活补助。其他村(社区)经济合作社可根据经济实力,给征地农转非劳动年龄段以上人员发放一定的生活补助。
  6.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和筹资任务。
  7.各级政府要研究制定并逐步推行农村老年人的养老补贴政策,鼓励和提倡村集体经济对老年人定期发放生活补贴。
  8.本人及配偶均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1973年至2001年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现存1个子女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并在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老人,经区、县(市)以上人口计生部门认定,市区每人每年可领取720元,5县(市)每人每年可领取600元的奖励扶助金。
  9.本市90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发放长寿保健补助。其中,90-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100元;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300元。
  二、提供医疗保健优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
  10.政府投资主办的市级及区、县(市)级医疗机构专设老年人挂号窗口,免收普通门诊、急诊、复诊挂号费。对老年人优先安排就诊、检查、收费、配药;免费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
  11.以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为单位建立老年人健康体检专项资金,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辖区内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两年免费体检一次,并建立健康档案;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12.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已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免交重大疾病医疗补助统筹费;在惠民医院就诊或在其指导医院、协作医院就诊,可按规定享受“十四免十减半六优惠”的政策;在政府投资主办的其他医院就医住院,享受一定的减免政策。
  将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纳入杭州市医疗救助范围且不设门槛,其最高救助比例为90%。各区、县(市)要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政策,降低起付标准,提高救助比例和最高救助额。
  13.对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企业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实行社会统筹,约定医院2家(其中1家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起付标准300元(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门诊起付标准减半);企业退休人员1年内多次住院的,住院起付标准按当年第一次住院时的标准(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600元、社区及其他医疗机构300元)计算一次;对参加门诊统筹和医疗互助救济的企业退休人员,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超过5000元的,按有关政策给予相应的补助。
  14.农村“五保”、低保及其他困难老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财政予以解决;政府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老人提供两年一次的免费健康体检。
  15.城镇市级以上退休劳模(先进)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药费,其个人承担部分给予补助;市级以上农业劳模(先进)在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时,其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地财政解决。
  三、提供生活服务优待,方便老年人的日常生活
  16.老年人乘坐火车、长途汽车、客运船、飞机等交通工具,可优先购票、进站、检票、上下车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1-399路;60-69周岁老年人购买公交老年IC卡,电子钱包区增加充值额的20%。
  17.抓好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住宅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为老年人居住和出行创造无障碍环境。已使用的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活动中心应增加无障碍设施。新建老年人生活活动场所,其无障碍设施设计建设要达到国家标准,并作为验收指标之一。
  18.纯老人户住房拆迁安置时,拆迁单位或拆迁人要给予优先安排拆迁过渡房,有条件的要优先给予现房安置;安置持有《残疾证》的老年人时,应予以优先照顾。对符合条件的纯老年人户在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时,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对老年人为户主的住房,在办理产权转让、交易或房卡过户等房产登记手续时,房管部门要积极做好为老年人的办证服务工作。在实施农村贫困家庭危房改造工作中,应优先实施贫困纯老年人户的危房改造工作。
  19.对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家庭,每户每月给予30元的水、电、气定额补贴,半价收取自来水一户一表改装费,免收小区保洁、清运费,免收遗体火化费。
  20.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银行等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服务。
  21.由老年人抚养的生活不能自理的重度残疾人,符合“三无”、“五保”条件的,可由当地政府主办的福利机构收养;不符合条件但生活困难的,当地政府应予以补贴入院寄养。
  四、提供文体休闲优待,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22.70周岁以上老年人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60-69周岁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
  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参观市区内寺院;乘坐西湖游船(不含手划船、自划船、自开船)给予半价优惠。
  23.持有《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的低保、困难老年人家庭,每户可按2折价订阅《杭州日报》一份;免收有线电视安装费和有线电视视听维护费;免费办理杭州图书馆借书证;免费办理公园IC卡。
  五、提供维权服务优待,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24.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要优先受理、优先审核和指派,免费提供法律咨询、文书代拟、代理、辩护、公证等法律服务。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或向法院起诉和申请执行时,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部门要上门服务。
  25.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司法救助,可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有关收费。
  26.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要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裁定先予执行。
  27.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要积极为老年人提供优惠或免费法律咨询和有关法律服务。
  六、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老年人优待规定落实
  28.根据现行政策,本规定第2条、第5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9条、第23条优惠待遇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及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范围;其他条款适用于全市所有区、县(市)范围。
  非本市常住户口外地老年人,来杭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持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优待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可享受本规定第16条、第22条优惠待遇。
  29.本规定涉及的财政支付渠道,在条款中已明确的按规定执行,未明确的按财政体制规定的办法落实。
  30.各涉老优待职能部门要结合部门职能和负责管理行业的特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要规范服务,加强管理,督促各优待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设置优待标识,公布优待内容,建立健全信息反馈和监督机制,真正把老年人优待工作落到实处。
  31.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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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名单及产品目录的通知

财建[201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调整更新情况,现将第八批汽车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级财政部门将本通知及附件尽快落实到乡级财政部门。



附件:1、微型载货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2、轻型载货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3、微型客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4、摩托车下乡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5、变更信息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下载:

第八批下乡车型(印发稿).xls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011/P020101110443228095877.xls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修正)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公民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输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用血需求,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负责对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和医疗机构采供血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新闻媒介应开展有关献血的宣传。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参与公民献血的宣传动员工作,推动公民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或本辖区公民无偿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组织和动员本单位或本辖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献血与采血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献血规划和计划,并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各单位应组织本单位的职工按计划献血;无工作单位的居民、村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计划组织献血。
公民也可凭居民身份证直接向居住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血站献血。有工作单位的计入其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无工作单位的计入居住地的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数内。
第七条 鼓励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大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动员、组织机关工作人员每五年献血一次。普通大专院校应当动员、组织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第八条 血站在公民献血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免费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 公民献血每一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公民一次献血400毫升的,按两次献血计算。
血站对同一献血者采血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3天,所在单位应视为出勤。
第十一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血站建设和开展无偿献血的费用由同级政府核拨。
第十二条 设立血站必须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采供血许可证。
第十三条 血站及医务人员应遵守采供血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献血检查标准和采血操作规程,并应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保证采血工作的安全和血液质量。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或采取非法手段强迫、诱骗公民献血。
严禁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严禁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或顶替本人献血。

第三章 用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临床需要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书和身份证明享有下列优惠:
(一)献血之日起三年内可无偿享用献血量三倍的医疗用血;
(二)献血三年后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三)累计献血量超过800毫升的,终身无偿享用无限量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无偿享用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第十六条 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年龄、身体条件不符合献血要求的公民,其医疗用血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取成本费。
未完成献血计划单位的职工和符合献血条件而未献血的公民,其医疗用血费用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医疗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给予输血。公民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用血手续。
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十八条 血站应做好血液的储备、管理工作,保障医疗用血的需求,确保供血的质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血站提供的血液,并结合临床用血需求自行储备适量血液,做到计划用血。
医务人员在医疗用血时,必须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证输血安全,推行成份输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五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任务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主动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雇佣他人顶替本单位职工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雇佣他人顶替本人献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伪造、转让、租借、涂改献血证件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医疗机构使用非法定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四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违反本条例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血站和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传染病扩散或有严重传播危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在采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