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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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第3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周生贤

二○○一年一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和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

(二)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审批。

第三条 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申请;需要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林地,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提出占用林地申请。

第四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森林经营单位申请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前款(一)、(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五条 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它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内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批准;

(二)其它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单位提交的用地申请后,应派出有资质的人员(不少于2人),进行用地现场查验,并填写《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林地地类、面积、权属、树种、林种和补偿标准进行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定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第十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申请后,按照规定预收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用地单位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时将签署意见的《使用林地申请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存档。

第十二条 对用地单位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或者对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批准的,应当用文件形式批准。

第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或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或者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提出的申请,经审核不予同意或者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用地单位。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占用、征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以及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情况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使用林地申请表》和《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式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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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备案暂行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6〕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备案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二月九日

惠州市直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
重大事项报告备案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出资人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市直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国有控股(参股)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企业以国有资产(资本)对外投资或担保、国有产权变动、上市公司股权变动(包括股权分置改革)、改革重组、代表国有产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变动以及其它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事前应向国有产权管理部门请示的事项和事后应报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事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国有产权管理部门是指依出资关系而形成的管理部门。市政府授权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国有产权管理部门为市国资委;其他未纳入市国资委监管的企业,国有产权管理部门为市政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以下统称产权代表)是指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中,设董事会的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指定的董事长和委派的董事、监事,未设董事会的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任命(或聘任)的经理人员;
(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和国有控股(参股)上市公司中,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推荐并依法产生的董事长和董事、监事。
企业的上述产权代表中,如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由产权代表担任的,法定代表人为首席产权代表;如企业产权代表中无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由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在产权代表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产权代表。
产权代表和首席产权代表由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另行发文明确。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报告主体是指: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母企业为报告主体,首席产权代表为责任人;
(二)国有参股公司和国有参股上市公司中,产权代表为报告主体,首席产权代表为责任人。
第七条 报告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就本企业有关重大事项向国有产权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八条 下列重大事项属于请示事项,应当报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审批:
(一)国有控股(参股)上市公司涉及国有资产的下列事项:
1.企业的投资、参股或控股事项,具体包括:
(1)对外投资(含参股或控股)的金额超过2亿元或超过企业净资产10%的;
(2)向境外投资(含参股或控股)的。
2.企业的担保事项,具体包括:
(1)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超过5000万元或超过企业净资产5%的;
(2)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的。
3.企业的增资扩股、股权转让、股权分置改革等股权变动事项;
4.企业的兼并重组以及破产、被收购等事项;
5.企业领导人员变动事项,主要指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的变动事项;
6.企业发行债券;
7.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按规定应当上报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审批的重大事项。
以上事项在符合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前提下由报告主体上报国有产权管理部门。
(二)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下列事项:
1.企业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投资(含参股或控股)事项;
2.企业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
3.企业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增资扩股、产权转让等产权变动事项;
4.企业发行债券;
5.企业及其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的改制、兼并重组以及破产、被收购等事项;
6.企业领导班子薪酬分配事项及企业员工工资总额变动事项;
7.企业领导人员变动事项,主要指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变动事项;
8.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按规定应当上报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审批的重大事项。
(三)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涉及国有资产的下列事项:
1.企业对外投资(含参股或控股)事项;
2.企业对外担保事项;
3.企业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产权变动事项;
4.企业发行债券;
5.企业兼并重组以及破产、被收购等事项;
6.企业领导人员变动事项,主要指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的变动事项;
7.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按规定应当上报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审批的重大事项。
以上请示事项按企业的出资关系和层级管理的原则,报企业上一级出资人审定,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规定。
第九条 市直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经营班子应依法依规支持产权代表工作,企业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定前,法定代表人应按规定期限事先通知产权代表,同时应将此规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列入公司章程。
第十条 下列事项属于备案事项:
(一)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国有产权管理部门批复事项所作出的最终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二)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其它需要通报的重大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三)企业因违法或重大经营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
(四)企业利润分配方案;
(五)其他按规定应上报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备案的事项,包括发生重大法律诉讼、安全生产事故、企业重要工作人员涉嫌经济违法或刑事犯罪,以及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本规定所列的请示事项,报告主体必须在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会议作出决定前的15日内,请示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审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的报告主体应按国有产权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执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和国有控股(参股)上市公司的报告主体应按国有产权管理部门的批复意见由产权代表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表达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 对本规定的备案事项,报告主体应当在作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备案。上市公司的报告主体还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信息公告的同时向国有产权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报告主体的首席产权代表在报告重大事项前,应征求企业其他产权代表的意见,并在报告中予以充分表述。对报告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其他产权代表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重大事项直接向国有产权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国有控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和国有控股(参股)上市公司中股东有2个以上市直国有企业的,如属同一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则产权代表经协商后统一上报;如属不同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则产权代表各自上报。
第十五条 报告主体对报告中的请示事项必须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并附送与可行性研究论证有关的必要资料,保证提供全面、真实的信息。对备案事项亦应附送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报告主体上报的请示事项,国有产权管理部门认为报送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要求报告主体予以补齐。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对报告主体上报的符合有关规定的请示,应在15日内给予批复,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批复的,经国有产权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5日,并将延期情况及时通知报告主体。
第十八条 国有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项报告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
第十九条 报告主体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产权代表予以扣减薪酬、通报批评或通过法定程序予以降职、免职或解聘,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应报事项未按规定报告的;
(二)不按国有产权管理部门批复意见执行,或在本企业决策程序行使表决权时未充分、完整地表达国有产权管理部门意见的;
(三)在报告中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四)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条 各县、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浅析贪污罪特殊立案数额的认定

商奇


【案例】刑某,男,44岁,汉族,高中文化,曾任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刑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其受民政部门委托,负责统计和上报该村低保户名单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低保户名单的方法,共骗取国家低保补助款3132.5元。同时,刑某还利用其管理该村行政办公费用的职务便利,虚构支出,伪造账目,侵吞公款1500元。通过上述两项涉案事实,刑某共涉嫌贪污公款4632.5元。刑某将贪污所得赃款存入私人账户,随家庭日常消费支出。

  【争议】在讨论刑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时,办案人员之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归纳起来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某不构成贪污罪。理由是:刑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扶贫性质的国家低保款,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法释字〔1999〕2号)中4000元的立案标准,而刑某总共涉嫌贪污扶贫性质的款项3132.5元,并未达到立案标准。刑某贪污的1500元属于一般性质的贪污,即使加上贪污低保款的数额,也未达到5000元的普通贪污犯罪立案标准,因此刑某的行为尚不构成贪污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某有贪污扶贫性质款项的情节,应整案适用《立案标准》中4000元的立案标准。刑某贪污低保补助款虽未达到4000元,但其还有贪污1500元的涉案事实,两项相加已经超过了4000元,应已构成贪污罪。

  【笔者意见】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在查办贪污犯罪时,上述典型性案例虽不常遇到,但蕴含其中的对于贪污罪特殊立案标准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仍然需要检察人员进行仔细的研究和厘清。笔者认为,《立案标准》中规定的贪污罪4000元特殊立案标准不应仅仅针对救灾、扶贫性质的贪污款项数额,而应当针对整案数额。即行为人一旦有贪污救灾、扶贫等款项的情节,不管其这部分数额是否达到4000元,只要加上其他一般性质贪污的数额后达到4000元,即构成贪污罪。理由有以下四点:

  1、从立法原意上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规定关于贪污救灾、扶贫等性质的款物适用4000元的立案标准,其立法本意在于加大对这一性质款物的保护。由于救灾、扶贫等性质款物对于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经济社会稳定具有比其他一般性质公款更加重要的意义,因此,贪污这些款物将遭到更加严苛的刑罚处罚。如果在行为人既贪污一般公款,又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案件中,仅仅对于特殊性质款物适用4000元标准,对于其他款物适用5000元标准,显然无法达到这种更为严格保护特殊性质款物的立法本意。另外,《立案标准》还规定了毁灭证据等情节。难道在惩治贪污犯罪中对于行为人实施了毁灭证据行为的涉案事实适用4000元标准而对于其他涉案事实适用5000元标准吗?这显然是不符合法条本意的。

  2、从法条文理解释上看。《立案标准》相关法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情节是指犯罪行为的发展演变过程。这里的“情节”二字说明,贪污特殊性质款物显然是指一种条件性规定,而不是范围性规定。在整个贪污犯罪过程中,决定适用哪种立案标准不需要区分行为人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数额和贪污一般性质款物的数额,而只要考虑行为人有没有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情节。如果有,就要对行为人所有的涉案数额一并适用4000元立案标准。

  3、从刑罚合理性上看。法律对于具有贪污特殊性质款物情节的贪污犯罪课以更加严厉的刑罚是具有合理性的。但是,如果将同一贪污犯罪中贪污特殊性质款物和贪污一般性质款物的行为分别适用不同的立案标准,这种合理性将荡然无存。我们假设一个行为人贪污一般款物5000元,这种行为无疑将构成贪污罪;而如果这个行为人贪污了特殊性质款物2500元,又贪污了一般性质款物2500元。对贪污两种性质款物适用两种不同的立案标准进行评价后,却无法构成贪污罪了。这种结果显然是极为荒谬的。

  4、从司法实务上看。对于一案中的多个行为适用不同的立案标准将给之后的定罪量刑带来极大困难。按照这种理论逻辑,处理贪污犯罪时,首先要区分贪污款项的各种性质,然后对于一般性质款物和特殊性质款物分别适用不同的立案标准进行量刑,而后对两项量刑结果施以并罚。这种定罪量刑过程既极为繁琐,又不符合法律和常理常情。而且在行为人贪污一般性质款物达到5000元标准而贪污特殊性质款物未达到4000元标准的情形下,对于其贪污特殊性质款物的行为将因为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而无法决定是作为贪污一般性质款物的加重情节还是将其直接归于贪污一般性质款物,陷入逻辑的困境。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商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