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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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泸市府办发〔2006〕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此件从网上发出)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
《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四川省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四川省境外投资
项目核准暂行办法》贯彻实施意见

一、改革项目审批制度,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
(一)泸州市县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各级发展和改革委、各级经委(经贸委)。其中:基本建设项目由发展和改革委核准和备案;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经贸委)核准和备案。项目行业主管、规建、国土、环保、安监、银行、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二)泸州市辖区内按规定应由市、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项目,除跨区县、跨流域及需要市平衡外部建设条件的项目和港口码头建设、煤炭开发(含洗选)等重大或限制类项目外,一般由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核准或备案;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市重点骨干企业投资需核准的项目一般应由市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视项目具体情况对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特别授权进行核准。
(三)企业在泸州市辖区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属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的重大和限制类项目根据权限由各级项目核准机关,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均实行备案管理。
二、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实施意见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的编制、核准程序、核准条件及效力、监督检查按照《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依法进行核准并对核准的项目加强监督管理。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其中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报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三)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中,企业投资建设应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向所在地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复审并提出意见,报送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企业投资建设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属企业和市重点骨干企业可直接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上项目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企业向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报告,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并提出意见后报送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可以应项目申请单位要求,在申请单位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后,出具同意项目前期工作的意见。
(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按照《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和本实施意见第三条执行。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按照《四川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实施意见
泸州市辖区内,外商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项目申请人按照《四川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关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的实施意见
(一)泸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执行。市内各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
(二)根据《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的授权,结合泸州市实际,就属于市、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内的项目,对市、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权限划分如下:
1农林水利
水库:市管河流、跨区县河流上的小型水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跨区县的小型水事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能源
水电站:市管河流、跨区县河流装机容量1000-3000千瓦的或非主要河流上建设装机容量在 3000(含)-25000千瓦(不含)的水电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小于3000千瓦且符合河流(河段 )水电规划、无综合利用要求且不需要市协调外部条件的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城建
城市供水:市规划区内、跨区县、日供水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桥梁: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市政基础设施:市规划区内或单片开发面积在3平方公里级以上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污水垃圾处理: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凡需市协调资金及平衡外部条件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娱乐、广播电影电视:跨区县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保护区区域内,和跨区县的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实施意见
(一)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根据《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规定,泸州市辖区内以下二类项目,即: 中央企业和省、市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跨区县、跨流域、需要市协调平衡外部条件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其他项目由所在区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
(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备案内容和程序、备案条件及效力、监督检查按照《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主题词:经济管理投资项目意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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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进行预备役登记、统计;

(二)教育和管理民兵、预备役人员;

(三)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

(四)管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五)配备、培养、管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民兵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

(六)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支援前线,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七)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国家建设,担负战备执勤,参加抢险救灾,配合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兵、预备役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预备役师、团负责本单位的预备役工作。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的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军事机关和预备役部队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六条 符合建立民兵、预备役组织条件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履行国防职责。

依法参加民兵组织和预备役部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预备役部队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区制定。

第二章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及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基层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不具备设立人民武装部条件的单位,应当确定一个部门并指定专人负责民兵、预备役工作。

基层人民武装部的设立、撤销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管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实行考试录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人民武装学院毕业学员。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离武装工作岗位时,必须征得下达任职命令的军事机关同意;兼任预备役部队军官的,应当征求预备役部队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基层组织,应当将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选配、培养和调整交流纳入本地区、本单位干部管理范围。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享受本单位同职级干部或者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民兵的组建原则和范围,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组织形式稳定、民兵人数达到能够建立一个民兵排或者一个基干民兵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建立民兵组织;

(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根据需要在教职员工和科研人员中建立民兵组织;

(三)工商、交通、卫生、城建等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民兵组织;金融、保险、电力、通信等行业(系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民兵组织;

(四)不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可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建立民兵组织。

各级军事机关根据民兵担负的任务、现代战争特点和质量建设要求,结合当地实际,确定民兵组建的具体范围、种类和方法。

预备役部队的组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国防动员各专业保障队伍应当统筹规划,分别编组。

第十三条 民兵干部由所在单位提名,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机关考察、任命。

第十四条 基干民兵和预备役部队人员外出,应当向所在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报告,接到召回通知必须按时归队。

第四章 教育训练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教育,应当根据任务要求和人员特点,以提高民兵、预备役人员政治觉悟、增强国防观念和确保政治合格为目标,采取以连(分队)为单位集中教育与其他教育方式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士兵每年集中教育的时间不少于16课时,普通民兵每年教育不少于2次。

第十六条 基层民兵组织、预备役部(分)队应当会同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做好对基干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的政治审查、考察和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由军事机关逐级下达任务,在训练基地集中进行。民兵、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所在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或者承担训练任务。

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需减免训练任务的,须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

第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主要由县级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队团以上机关和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组织实施,民兵专业技术分队(骨干)训练,可以由军分区(警备区)或者省军区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市(州)、县(自治县、市、区)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建立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民兵训练基地和预备役部队师、团训练基地,由本地区军事机关和预备役师、团负责管理。

人民武装干部训练中心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训练基地属军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五章 武器装备管理

第二十条 民兵武器装备由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军分区(警备区)、省军区集中保管,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由预备役师、团集中保管和当地军事机关代管。因战备执勤或者训练需要,经省军区批准,可以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分队保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保管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建立武器装备仓库(室),配备警卫和管理人员,完善安全设施,落实管理制度,确保武器装备安全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公安机关应当将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列入重要安全保卫目标。

第二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补充、调整、维护保养以及动用、修理、分级、转级、报废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造、装配、接受、购置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所需的军民通用装备,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单位中预编,平时做好登记建档工作,需要时依法征用。

第六章 平时兵员动用

第二十四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平时兵员动用包括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成建制参加地方经济建设和依法完成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由当地军事机关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预备役部(分)队组织实施。

动用民兵、预备役部队所需的经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维护社会治安等造成伤亡和致残的,其抚恤优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以政府保障为主,民兵、预备役部队所在单位适当分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兵、预备役工作中由财政负担的训练和教育经费,县(自治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及预备役部队营以上单位基础设施建设经费、训练基地建设、武器装备仓库建设和管理经费,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划拨到位。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连(营)部建设以及本级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活动所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建有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将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连部建设以及本单位组织开展民兵、预备役活动的经费纳入财务管理计划,并负责落实。

第三十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经费,以上级下达的年度训练任务及人均开支标准为基数计算。属农村的,在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的基础上,由省财政给予补助;城镇民兵训练经费,由省、市(州)、县(自治县、市、区)财政按规定比例负担,城镇预备役部队训练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而拒绝参加,民兵、预备役人员拒绝、逃避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和军事机关组织的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预备役部队预任军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应当建立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而拒绝建立,应当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而拒绝设立、配备,擅自撤销、合并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而拒绝承担或者阻挠公民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民兵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本地区军事机关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内江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3月29日

   

 内江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江市城区(以下简称城区)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提升城市发展环境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内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构)筑物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城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辖区负责、职能部门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成立内江市建筑垃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的统一管理,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决定相关事宜。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兼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分工副秘书长兼任,市城管、住建、公安、交通、规划、国土、环保、工商、水务等部门及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协调处理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兼任。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本单位工作职责,依法共同做好监督管理与执法工作。

  第五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密闭运输和企业化营运管理。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承担”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建筑垃圾处置义务。需运输至建筑垃圾消纳场进行处置的,应按处置量缴纳处置费用。

  第二章职能职责

  第七条城管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贯彻执行建筑垃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核准;

  (三)督促、检查、指导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四)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行为的监管和处罚。

  第八条住建部门主管城区建筑施工工地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制定各类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管理标准;

  (二)负责各类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三)负责监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按规定装载;

  (四)协助公安、交通、城管等部门对违规违章运输建筑垃圾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相关建设及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通报批评,并将各项违规行为纳入施工企业不良记录。

  第九条公安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对无牌无证、报废和拼装车辆以及不按规定线路、规定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二)负责对车主及驾驶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行为;

  (三)负责在公安公共信息网定期公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的交通违法情况,供相关职能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交通部门主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

  (一)负责依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标准,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高、超载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二)负责督促建筑垃圾运输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规划选址工作。

  第十二条国土部门负责协助规划部门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工作,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负责协助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并依据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工商部门负责对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企业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市中区、东兴区、经开区负责各自辖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及监管工作。协助市级有关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建立管理和执法联动机制。各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实施联合执法。

  (一)市城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城区内街道两侧乱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二)市国土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城区存量国有土地上乱倾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三)市水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城区河道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四)市交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查处在公路界线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五)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督和查处在城区内其他地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七条 城区内建筑垃圾处置实行许可制,实施综合管理。

  (一)凡是需要异地处置建筑垃圾的项目,施工单位或个人须到城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二)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建设项目业主确定后,向城管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相关资料;

  (三)城管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承运量核定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办理流程。

  (一)城管部门接到申办单位相关申报资料后,应对申办单位提供的相关申报资料作如下审核,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对申报车辆进行集中审验:

  1.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的建筑垃圾承运量是否与实际承运量相符;

  2.建筑施工单位或个人申报的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是否与规划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相符;

  3.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车身颜色是否为黄色或红色;是否在驾驶室正前方喷印“建筑垃圾运输”字样;两侧车门是否喷印运输单位名称,车门下方是否喷印单位车辆自编号;货箱两侧车厢侧板是否喷印车辆核定载重量;

  4.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安装标准的密闭封盖装置,并配备二次密闭的篷布;

  5.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是否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

  经城管部门审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达到要求的,不予签发审核合格意见;审核合格的,由城管部门在《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及时移送公安部门进行审核。

  (二)公安部门在接到城管部门移送的申报资料后,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作如下审核:

  1.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运输线路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车辆数量与申报的数量(含车辆牌照号)是否相符合;

  2.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符合专用车辆的相关要求及技术标准,是否存在擅自改变车辆外形,车辆车身安全防护装置是否完整有效;

  3.车辆定期检验周期是否在有效期内,车辆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未消除的情况;

  4.查验驾驶人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准驾车型是否符合相关要求,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记分满十二分的情况,是否存在交通违法违章行为未处理的情况;

  5.审核是否按要求购买保险。所有车辆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不低于50万元。

  经公安部门审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予签发查验、审核合格意见。申报单位须在消除所有违法违章行为后重新进行项目申报。经审核合格的,由公安部门签注意见,并在《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上加盖公章。

  (三)申报单位凭经公安部门审核合格的《建筑垃圾处置申报表》到城管部门办理车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因故需延长运输期的,应在运输有效期限内到城管部门续办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施工作业前,按照住建部门有关标准,完善施工场地打围、硬化、冲洗、清扫保洁等,并经住建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一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它废弃物或有危害性物质与建筑垃圾混合处置,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实施有效遮盖。

  第二十二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车轮不得带泥行驶;

  (二)全封闭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三)不得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线路行驶;

  (四)建筑垃圾应倾倒在许可的消纳场所或指定区域内,不得乱倾乱倒;

  (五)避免专用标识污损;

  (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七)自觉接受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应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并报城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须符合规划要求,符合环保、国土等相关政策和规定。采取企业化市场运作模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民间资金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按规定流程处置建筑垃圾,务求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企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实行企业化运营管理制度,经批准获得运输资质的企业,且其运输建筑垃圾车辆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八条每个运输企业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少于20辆,运输车辆须符合专用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须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服从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并严格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运输建筑垃圾车辆除具备普通货车运输资质外,还须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不得超期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在施工作业前,未按照住建部门有关标准,完善施工场地打围、硬化、冲洗和清扫保洁的;

  (二)虽有完善的施工现场环境卫生设施但不正常使用,致使车辆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三)对驶离工地的车辆未冲洗干净的;

  (四)车辆不按规定装载建筑垃圾而驶出施工现场的;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由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进行运输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车轮带泥上路造成污染的;

  (二)建筑垃圾运输时,未进行全封闭密闭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

  (三)在城区内街道两侧乱倾乱倒建筑垃圾的;

  (四)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副本);

  (五)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期使用、出租、出借、转让和涂改《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六)运输建筑垃圾车辆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七)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未按要求对建筑垃圾进行清除的;

  (八)任意堆放建筑垃圾逾期不清除的;

  (九)其他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建筑垃圾营运资质而从事建筑垃圾营运的;

  (二)运输企业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高、超载的;

  (四)公路两侧界线内乱倒建筑垃圾的;

  (五)其他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运输建筑垃圾车辆超载、超速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的;

  (三)运输建筑垃圾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

  (四)无牌无证、假牌假证行驶,遮挡、污损号牌的;

  (五)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六)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在城区江、河、湖沿岸河道内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由市水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在城区内其他地方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由市中区、东兴区和经开区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