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办发[1996]第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直属单位:
现将《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4日
附件: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卫生部门的职责,及时正确处理群众走访问题,维护走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群众的走访行为,促进社会稳定,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结合卫生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的目的是:方便群众监督和反映问题,改变群众无序走访、越级走访的状况,建立正常的信访秩序。
第三条 逐级走访是指人民群众在生产、生活中发生涉及医疗卫生方面的问题,需要向卫生部门反映时,应按照问题的性质和内容,首先向当地依法有权对走访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管辖部门或单位提出,求得恰当处理;走访人如不服受理部门或单位的处理,须持直接办理部门或单位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向上一级卫生部门提出,按此程序,自下而上地逐级走访。
第四条 分级受理是指走访人提出的问题,直接管辖的卫生部门或单位应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依法受理,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查实的情况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作出处理,并出具《处理意见书》;上级部门对走访人不服下级部门处理意见的申诉,应依法受理,按规定期限予以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按此程序,自下而上地分级办理。
第五条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要坚持卫生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两级终结制的原则。按照问题的性质和职责权限,对属于分管范围内的问题要认真处理,不准互相推诿,拖着不办。
第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卫生部门在处理走访问题时,要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就地处理好群众走访提出的问题。
第二章 逐级走访的起点与范围
第七条 卫生系统职工走访,有行政处理权限的医疗卫生、企事业单位或县级卫生部门是逐级走访的起点;人民群众反映卫生系统问题的走访,县级医疗卫生、企事业单位或卫生部门是逐级走访的起点。
第八条 走访人反映问题,凡属控告、检举、申诉、求决以及群众集体走访等,均属逐级走访的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重要批评、意见、建议,紧急突发事件,不属逐级走访范围。
第三章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的程序
第十条 走访人走访要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接待部门的规定,反映问题要实事求是,走访应首先向管辖区内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直接办理单位或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直接办理单位或部门对群众走访提出的问题,属管辖和职责范围的应当受理,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办理单位或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查实的情况作出处理,同时应出具《处理意见书》,送达走访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将原因告知走访人。
第十二条 走访人不服受理单位或部门对问题处理的,到上一级卫生部门走访,必须持有原受理单位或部门出具的《处理意见书》。
第十三条 走访人持《处理意见书》要求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复查的,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复查。复查时对原直接办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要认真审核,原处理意见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处理意见错误的,应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并出具《复查意见书》。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复查意见应及时告知下级卫生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或卫生部门对走访人员来访必须热情接待,耐心听取反映的问题,对属于分管范围内的问题要认真办理,如实填写《来访登记表》,对走访人所提出的问题,应认真调查核实。对不属于卫生部门管辖的问题,应告知走访人向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或单位反映;对归属不清或涉及几个部门的走访问题,应请同级党政信访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意见书》内容应包括:
走访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住址或单位;提出的主要问题;调查情况;处理或复查意见及落实情况;走访人的意见。 下列情况可不出具《处理意见书》
(一)走访人对处理满意,本人不要求书面答复的;
(二)咨询和建议性质的;
(三)言行失常的;
(四)已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程序处理的;
(五)五人以上集体走访的;
(六)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职业病的诊断。
第十六条 接待单位或部门对不持下级单位或部门《处理意见书》的走访者,要做好登记、咨询、解释和说服教育工作,应告知走访人到当地主管单位或部门反映,并向有关单位或部门发送《越级走访通知单》。
第十七条 对下列未持下级单位或部门《处理意见书》的走访问题,接待部门可根据案情立案交办或直接办理:
(一)群众初访满一个月后,无正当理由未得到《处理意见书》,越级走访反映该问题的;
(二)走访人不服受理单位处理意见,受理单位或部门拒绝出具《处理意见书》的;
(三)集体走访反映重大紧急问题需要立即处理的;
(四)上级部门或领导依法交办的。
第四章 逐级走访的终结
第十八条 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制度实行两级处理终结制。属于县及县以下医疗卫生单位或卫生部门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地市卫生部门的处理为终结;属于地市卫生部门或单位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省级卫生部门或单位的复议为终结;属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单位管辖处理的问题,走访人不服的,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复议为终结。
凡终结案件,要在《处理意见书》上写明终结意见,同时抄报上一级卫生主管部门。信访案件结案后,应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章 违反走访和受理管理的处理
第十九条 走访人不履行义务,不听劝阻,在接待场所或卫生部门无理取闹,严重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依照有关规定提请当地公安机关警员将其带离现场,或由接待部门出具材料,请公安机关协助收容遣送。
第二十条 走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报请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场所,堵门拦车的;
(二)在机关或单位门前和领导人住地滋扰闹事、长期滞留、示牌、演讲、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标语,不听劝阻的;
(三)串联、煽动、怂恿信访人闹事的;
(四)将老、弱、病、残人员、儿童(婴儿)或遗体舍弃在机关、单位或接待室进行要挟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无理取闹、屡教不改、屡遣屡返的。
第二十一条 走访人有捏造事实,歪曲真相,进行诬告陷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等触犯刑律行为的,承办单位或受理部门可提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走访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卫生系统承办单位或受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失职行为之一的,应按规定由有干部管理权限的部门或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可提交当地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单位、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走访问题,承办单位或受理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推拖不办的;
(二)超过处理期限,既不认真核查处理,又不向走访人说明情况的;
(三)在接待走访群众时,态度恶劣,不负责任,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部门的正确处理决定或处理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或顶着不办的;
(五)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将控告检举材料透露给当事人,使走访人受到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单位要把群众逐级走访和卫生部门分级受理管理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抓紧抓好。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处理信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群众信访处理意见书》(样表)(略)
2、《群众信访复查意见书》(样表》(略)
3、《群众越级走访通知书》(样表)(略)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提高城镇美化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北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海镇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是指城镇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承包营造管理的林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绿地、街道绿地和苗圃、园林及林业科研林地等植树、种草、种花的绿化活动。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镇绿化工作在州、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制度。
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林业、计划、环保、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州、县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造林绿化法律、法规;参与编制城镇绿化规划,负责制定本年度绿化计划;指导、督促和检查城镇绿化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造林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凡驻城镇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绿化义务和管护责任。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提倡境内外组织、个人投资或捐赠资金兴建城镇绿化事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镇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或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城镇绿化规划,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州、县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期组织实施。
城镇绿化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及原有绿地的保护措施等。
第十一条 城镇苗圃、草圃的引种和建设,应当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草、花),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的办公生产场所及住宅区不得低于30%;
(二)老城区改造项目绿化不得低于18%,新建项目绿化不得低于2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不得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带或草坪;
(四)城镇防护林带建设按照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绿化专项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和绿化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核实绿化面积,由建设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未达到绿化面积标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现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绿化工程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镇公共绿地、防护林带、公园及林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土地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报州、县人民政府审批;新建、改建居住区或办公建设项目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部门、责任单位和个人管理相结合,并按所有权限进行管护:
(一)公共绿地、街道绿地、居住区绿地的管理维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防护林、苗圃和林业科研林地由林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负责本单位附属绿地和承包营造林地的绿化管理维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内和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谁所有、谁管理。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砍伐或迁移城镇树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已批准砍伐、迁移树木,但不能保证绿化面积的,建设单位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讯、管网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影响城镇绿化的,应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造成树木、草(花)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绿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在树上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
(二)践踏花圃、苗圃、草坪、花坛和采摘花朵;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及取土、挖砂、采石、放牧;
(四)损坏公园、游园、广场、花坛、行道等园林绿化设施;
(五)破坏园林建筑、栏杆、标志牌及绿化专用水渠、水井、闸门、涵洞等;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的管理部门和维护人员,应负责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防护设施,及时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按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处以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予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绿地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或清理现场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所砍伐树木三倍至五倍的树木,并可处以所砍伐树木价值的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到损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应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城镇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