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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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2010年6月1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四条 投资来源是市本级资金或者市本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投资来源是县(区、市)级资金或者县(区、市)级资金占主导地位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县(区、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县(区、市)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区、市)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对同一审计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政府相关部门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本级财政应当予以保证。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一)计划建设工期在两年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二)投资较大、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跟踪审计;

(三)实施预算执行审计、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以及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后,审计机关应当适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在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合同中应当列明: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

第九条 列入预算执行审计和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活动实施前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审计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及时会同相关部门共同予以确认:

(一)征地拆迁,大型土方换填等无法复原的;

(二)工程招标、主要设备及材料采购;

(三)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导致增加投资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项目投资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决算编报之前,对建设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投资计划批复下达后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资金筹集情况;

(二)预算(概算)调整、执行情况;

(三)工程发包、设备及材料采购情况;

(四)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情况;

(五)相关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建设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

(七)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八)相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计提、缴纳税费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三章 项目跟踪审计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项目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分为开工前审计、施工期审计、竣工结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六条 跟踪审计一般按阶段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在每一阶段工作结束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审计申请后,在三日内做出审计安排,并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七条 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计划投资批复程序执行情况;

(二)征地拆迁、水通、电通、路通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情况;

(三)招投标程序执行情况;

(四)主要设备、材料采购、使用情况;

(五)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程序执行情况;

(六)财务收支核算、工程款支付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编制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被审计单位提出,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属于重大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跨年度投资项目的跟踪审计,在年度终了前,审计组应当向派出审计机关提交年度跟踪审计执行情况的汇报;审计实施终结后三十日内提交《跟踪审计报告》。


第四章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竣工决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

未按规定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接受竣工决算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初步竣工验收;

(二)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编制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来源情况;

(四)投资成本费用支出、归集核算情况;

(五)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并将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五日内上报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收到被审计单位提交的竣工决算报告等资料起六十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确有必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单位违法分包、转包的;

(三)概算调整未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的;

(四)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造成预算严重失控的;

(五)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开展的;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手续不完备,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七)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的;

(八)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有关部门收到移送处理书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承担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意见,影响建设项目正常进行的;
(五)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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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新华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襄樊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不含襄阳区)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和襄阳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房管、水利、国土、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应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等技术资料确定。
经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将地震烈度区划图、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等抗震设防技术资料,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属本市审批的新(改、扩)建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评价报告按《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第十条的规定,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四)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通知后,应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和项目按《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7号)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不属于本市审批的新(改、扩)建建设工程,本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履行监管职能。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改、扩)建建设工程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
(二)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进行审核,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必须纳入建设管理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属于本市审批的建设工程,本市县级以上负责项目审批的行政部门,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审批、核准;属于备案类项目的,按规定备案后,应及时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对于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八条在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经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后,方可按照资质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其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在我市按下限执行。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和村镇公用设施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使其具备应有的抗震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部门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与防震减灾有关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使建设工程具备必要的抗震设防能力。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对已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其他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拆除改造计划的房屋建筑工程产权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现行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抗震鉴定。
经鉴定需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当同时进行抗震加固;未加固前应当限制使用。
第十四条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有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按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给予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其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4]110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各县级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租赁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街道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和社区(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应当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和解除实行备案制。
房屋出租人应自房屋租赁关系确立、变更、解除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社区(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备案,社区(村)房屋租赁管理站应在5日内报街道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与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治安、消防和居住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和未成年人。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得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应主动配合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