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问题及监督对策/明向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28:16   浏览:9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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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前社区矫正工作面临的问题及监督对策

            景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 明向东


  内容摘要:社区矫正工作既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大现实课题,又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它不仅可以对矫正对象进行有效的监管改造,减少脱管漏管现象发生,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增强群众安全感,而且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化解对抗情绪,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关健词:社区矫正 问题 监督 对策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融合政府和社会资源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适用范围是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社区矫正工作既是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大现实课题,又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它不仅可以对矫正对象进行有效的监管改造,减少脱管漏管现象发生,降低重新违法犯罪率,增强群众安全感,而且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降低刑罚执行成本、化解对抗情绪,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年初以来,景县检察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中的法律监督职责,组织了由主管检察长带队,监所科全体干警参加的调研考察小组,走访了全县16个乡镇,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了调研和考察。通过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对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和监督对策及建议作一浅要阐述。
  一、当前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观念滞后,宣传力度不够,群众认知度低
社区矫正工作虽然从这项制度制定到试行,再到将社区矫正纳入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八,由于没有广泛向社会宣传与发动,只有监管、执法等部门掌握,社区百姓根本不了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内容、目的、意义,不理解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工作性质、方式、方法,特别是在实行社区矫正之前就监外执行的罪犯,之前由派出所监管,交接到司法所后,监管方式、方法发生了变化,而他们的思想还没有转变过来,认为以前就这样也没有出事,现在搞这些东西没有实际意义。有些社区工作人员和社区志愿者在实施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时,对矫正对象走访,调查,安排社区公益劳动,参加法律知识学习等活动时,由于社区居民对社区矫正这一新生事物不了解,对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普遍存在防范心理,认为他们会给自己正常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难以取得矫正对象、社区居民全面配合,造成工作很难开展。
(二)社区矫正制度、内容不健全
  目前虽然社区矫正工作中规定了矫正对象的电话报到、会客、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季度评审鉴定、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 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工作的全部内容,但这些制度落实起来缺乏切实可行的操作性,具体实施中受场地、经费、人员编制等因素制约,一些制度向集中学习培训,谈话教育、参加公益劳动、矫正对象的请销假等制度基本上没有开展起来,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只表现在矫正对象的接收、电话或书面思想汇报、签定协议书、谈话教育及走访调查等形式上的基本的监控,而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矫正内容规定太笼统、可操作性太差。部分矫正对象为了生计外出务工、经商、办企业,流动性大,无固定场所,无法参加集中学习和公益性劳动,每次的电话汇报,或邮寄思想汇报,完全是凭矫正对象自己的思想意识支配,想说什么就说什么,对矫正对象所汇报的内容,司法所不可能每次都去核实,社区矫正部门又不能实施跟踪矫正,很有可能使这一部分人成为放任脱管的状态,失去了对矫正对象的制约和监管,致使部分社区服刑人员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也就难免有些矫正措施和制度形同虚设,达不到实际效果 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严重破坏了刑罚执行的严肃性,这种状况也给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带来很大难度。
  (三)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足,经费保障难、基础设施简陋
  1、专职人员严重缺乏
  社区矫正工作具体负责实施的主体是基层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对象的日常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考核奖惩等工作的是乡、镇司法所,而司法所现行的管理体制是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双重管理模式,司法所工作人员除了要完成繁重的包括社区矫正工作在内的九项职能,同时还要参与乡镇的中心工作,方方面面都要顾及,在我们调研,考察的几个乡镇司法所都存在着这种现象,最多的乡镇只有2人,大部分乡镇,只有1人,而且还都是兼职,矫正对象从接收到报到登记、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考核奖惩等工作流程一环紧扣一环,要完成如此系统而复杂的社区矫正工作,司法所工作人员普遍感到力不从心。自开始社区矫正工作以来,这几个乡镇共接收社区服刑人员51人,新的刑法实施以后,经法院判决被宣告缓刑罪犯会越来越多、缓刑期限会越来越长,按目前对矫正对象的接收速度来看,在不增加人员的情况下,如仅靠司法所的1至2个人,即使不履行司法所的其他几项职能,也很难将社区矫正工作做好,更谈不上矫正的效果和质量了,司法所工作人员将无法承受如此繁重的工作压力,导致社区矫正有些制度和内容流于形式,做虚而不实的工作。
  2、社区矫正工作经费缺乏无保障
  社区矫正涉及多方面的工作,需要一定的经费予以保障,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对矫正对象走访和审前社会调查等活动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以及在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学习、培训时的一些资料、书面材料、纸张,和矫正对象联系产生的通信费用等这些工作都因为资金的缺乏而成了负担。有的时候还需要社区工作人员自己埋单,去法院、监狱、看守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产生的交通伙食费用,司法所工作人员通常的做法就是由社区服刑亲属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与矫正对象亲属产生一些矛盾和问题,甚至出现违法违纪现象,导致社区工作人中对这项工作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尽力所为,缺乏工作的创新,制约了矫正工作的有序开展。
  3、办公、活动场所设施简陋
  由于社区矫正经费投入有限,配套设施跟不上,开展社区矫正活动的学习、活动、培训没有场所,导致社区矫正工作只是简单停留在转接材料、建立矫正档案等表面工作上,在我们调研考察的五个乡镇司法所中,只有一个乡镇有专门的办公室和相应的办公设施,并有一间专门用于社区矫正活动的场所,其他四个司法所只有一间办公室,没有活动学习的场所,还有的和乡镇的其它综治部门共用一个办公室,这在某种程度上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向制度化,深层次的发展。
(四)社区矫正工作缺少法律依据,部门之间衔接不到位,相互推诿,社区工作人员执法身份模糊,执法受限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社区矫正的相关表述,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工作内容和运行程序等均无法律明确界定,实际工作中产生了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制度而带来的问题和困难。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到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及社会组织。但是目前相关部门工作配合不够主动,在矫正对象接收、监管、执法和等方面衔接存在欠缺,特别是在司法所和派出所交接的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的矫正对象因无档案材料或材料不全或去向不明等情况无法按时移交,可能形成谁都管不着、谁都不想管,我们在调研考察的几个乡镇中,有两个乡镇5个矫正对象属于这种情况,根据目前有关规定,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工作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管措施时,缺乏有效的强制管理手段,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对矫正对象的监管活动中,由于自己没有法律明确的身份,在工作中自己就感到说话没底气,对矫正对象及亲属没有约束力,影响了刑罚执行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全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以来,基本处于司法行政机关单打独斗的局面。法院只管判决、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来领人;公安机关对矫正对象的情况也知之甚少,对矫正对象的走访、汇报等日常监管,均是司法所在独立完成,矫正对象脱离监管或重新违法,司法所向执法机关发出收监或撤销缓刑的建议时,得到回音时间很漫长,错过了矫正的最佳时间,,存在着监管滞后的现象,这不利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
  二、加强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大宣传力度,努力提高社会力量的参与度
社区矫正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和参与,要积极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宣传途径,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正面宣传,向人民大众进行宣传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内容、目的和意义发放宣传资料、办理宣传版报,改变群众传统观念里只有监狱才能改造犯罪的思想,赢得群众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理解和支持,消除群众对社区矫正对象担忧和不安的心理,以便使社区群众、社会团体组织进一步认识了解社区矫正工作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具有的重要作用,扩大社会影响面,增强社会影响力,争取社会各界的认同和支持,进而主动关心、支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大力营造社区矫正的良好氛围。
  (二)加强社区矫正工作的方法研究,进一步健全矫正制度,规范矫正内容,改进矫正方式,丰富教育矫正手段
  一是重视教育矫正,通过多种教育形式,引导矫正对象熟悉法律法规、掌握政策形势、知晓道德规范、掌握行为准则,使其在思想上真诚反思悔过,行动上老实服刑认罪。二是重视心理矫正。根据矫正对象心理需求,结合其犯罪历史、犯罪原因、心理类型、心理特点、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个体方案,研究心理矫正执行预案,实施心理矫正。三是社会公益劳动矫正。根据矫正对象年龄和身体状况,灵活采取多种公益劳动形式;根据矫正对象职业状况,具体确定公益劳动时间、程度和方式;根据矫正对象技能状况,合理安排公益劳动性质、类型和强度。四是制度矫正。根据“五种服刑人员”服刑情况,建立和完善登记、走访,考勤、参加公益劳动、思想汇报、以及问责、考核评议、联系会议,思想教育等制度,以保证矫正的效果和质量。
  在矫正工作中还应做到五个结合:一是个别教育与分类集体教育相结合。既坚持针对服刑人员的个性心理特征开展个别教育,又针对同一类犯罪类型服刑人员的共同犯罪心理特征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体教育。二是专职教育与兼职教育相结合。以社区矫正工作者作为工作主体,对矫正全过程进行统筹规划,制定方案,落实工作措施,社会组织和社会志愿者为辅的参与阶段性矫正工作,在一些专业领域提供服务,弥补其专业领域上的不足。三是思想道德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在坚持法律法规和文化道德教育的同时,尽快建立心理辅导和诊疗机制,尽快消除服刑人员犯罪心理,矫正各种不健康的心理倾向,促使其在心理上回归社会。四是课堂上教育与社会上教育相结合。在矫正工作者采取主动的谈话教育,课堂教育之外,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使服刑人员参与进来,通过直观的感受深化教育效果。如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观监狱,与监狱服刑人员座谈,使其感受法律的威严,加强服刑意识教育。开展祭拜先烈,反思罪错,以冲刷心灵污垢。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增强服刑人员的社会责任感教育。五是教育矫正与帮困解难相结合。通过加强就业指导,帮助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办理低保,以及对生活困难的矫正对象通过民政、慈善机构进行适当救济等方式和途径,因地制宜,力所能及做好矫正对象帮困解难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建设,有效地整合矫正工作力量,保障经费投入,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效开展
  要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开展经常性的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法律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从事矫正工作的能力。要充实和加强基层司法所队伍,切实按司法所现有编制配齐、配强司法所专职工作人员,统一服装,挂牌上岗、持证上岗。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乡镇切实建立以司法所具体实施,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村委会(社区)为骨干,具有社会责任感和正义感、自愿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无偿服务的社区矫正志愿者为补充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网络。乡镇应聘用和配备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负责做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等日常工作。在村委会(社区)组织调解主任、治保主任等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的社区矫正志愿者,对矫正对象实行跟踪监督管理和情况收集反馈等相关工作,要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力度,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使他们具有能够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要切实保障经费投入,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经费、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业务装备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并真正落到实处。加大对社区矫正工作者培训力度,建立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社区矫正第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必须得到切实保证。可利用在校的法学学科大学生志愿者参与到社区矫正工作当中,缓解基层司法所人员不足、素质不高的问题。同时,要建立培训制度,分期分批培训社区矫正工作者,并进行相应的资格认证,对参与帮教的工作人员也要进行必要的培训,使之不断更新知识,熟练正确地运用矫正工作方法和技巧,适应新形势下社区矫正的工作需要。
  (四)尽快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职责,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社区矫正工作写入刑法后,对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适用范围、监督管理措施、保障体系、以及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矫正的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义务、法律责任等都要有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要进一步完善行刑机构设置,明确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刑罚执行主体的资格,赋予其全面行使刑罚执行权的职责和权力,还要赋予基层司法所工作人员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社区矫正的工作对象是罪犯,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也是一种执法行为,作为具体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着制式服装、持证、挂牌上岗,对矫正对象无故不参加矫正活动、脱管或违法对抗时,可以行使必要的强制管理手段,才能彰显法律的严肃性,也才更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
  

注释:
  ①刘强,《上海社区矫正的发展与评价》、《法治论丛》 2002年第6期。
  ②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③冯卫国,《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④杨凤宁,《社区服务刑:国外经验及引入我国刑事司法的构想》、《广西民族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⑤冯卫国,《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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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司法部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加强管理,保障律师事务所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之一。
第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设立,并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包括一次性投入开办资产、不核定编制、核定编制并核拨经费等形式。
第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五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它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律师事务所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律师依法执业。
第八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
第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
设立核拨编制和经费的律师事务所,除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核拨编制、提供经费的文件。
第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三)决定律师事务所内部机构的设置、分工;
(四)决定录用、辞退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五)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分配;
(六)修改律师事务所的章程。
第十一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行使以下职权:
(一)审查律师事务所的年度预决算方案;
(二)对律师事务所的财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三)任免律师事务所主任;
(四)决定律师事务所的合并、分立和撤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会议制度,民主管理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将律师事务所的重大事务,提交律师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主任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对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主任由本所全体律师推选,经设立该所的司法行政机关任命。
律师事务所主任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本所律师。
第十五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独立核算,根据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差额管理、自收自支三种经费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确定律师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律师的所龄、资历、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等因素。
第十七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
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编人员的养老、医疗、住房等问题,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为本所不在编的律师和聘用的辅助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解散或因违反法律法规、执业纪律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应当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终止时,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终止后,文件、财务帐簿和业务档案就应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试行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收费管理司 等


关于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试行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7年12月30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收费管理司 建设部计划财务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建设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国开始实行注册建筑师制度,并即将实行注册结构工程师制度。考虑到实施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注册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国家有关考试收费管理办法正在制定,为保证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和省级注册机构及时开展工作,现就有关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注册试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级、二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有关考试、注册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为:
(一)考试报名费:每人每科10元。
(二)考务费:客观题考试(基础考试)每人每科40元;专业考试(作图题考试)每人每科110元。
(三)注册费: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的首次注册和按规定每两年进行的注册收费标准均为每人30元。
(四)注册证书费:每人每证10元。
(五)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执业证章价格,按实际制作成本加不超过20%的差率自行制定。
(六)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收费标准待有关考试、注册办法出台后另行制定。
二、为方便考生交费,一级、二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有关考试费和注册费均由省级注册机构统一收取,并按规定上交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具体上交的金额或比例为:
(一)考务费: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务费,按收费标准的70%上交;二级注册建筑师的考务费,按收费标准的30%上交。
(二)注册证书费全部上交。
(三)注册费:每个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的注册费上交20元;每个二级注册建筑师的注册费上交10元。
(四)考试报名费由省级注册机构留用。
三、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的考试、注册收费标准试行1年,试行期满后,再正式报批。
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及省级注册机构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试行中的问题望及时报告。
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