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安抗辩权及其效力/刘海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16:14:40   浏览:91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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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安抗辩权及其效力

汤旺河法院 刘海林
一、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有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不安抗辩权需在下列条件下才能成立: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不安抗辫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危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不安抗辩权如何行使
为了兼顾后给付义务人的利益,也便于其能及时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
先给付义务人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可使后给付义务人尽量减少损害,及时地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适当的担保以消除不安抗辩权,使先给付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规定先给付义务人负上述举证义务,可防止其滥用不安抗辩权,借口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而随意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一)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
按合同法第68条规定,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所谓中止履行,就是暂停履行或者延期履行,履行义务仍然存在。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此处所谓适当担保,既指设定担保的时间适当,更指设定的担保能保障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至于担保的类型则在所不限,可以是保证,也可以是抵押、质押等。
(二)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
按合同法规定,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效力;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与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应负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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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12月18日 财建[2000]939号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央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加快建立完善中央储备粮油垂直管理体系,加强财政、财务管理,特制定《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你公司可根据此办法,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附件: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附件:

中央储备粮油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更好地发挥中央储备粮油的宏观调控作用,加快建立完善中央储备粮油垂直管理体系,加强财政、财务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当前农村经济发展中几个主要问题和对策措施的意见〉的通知》(中发〔2000〕15号)和《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央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00〕2号)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务管理体制
(一)中央储备粮油的财务管理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负总责,总公司财务关系在中央财政单列,在财政补贴后自负盈亏。总公司的财务责任包括:
1.结合企业长远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企业财务战略;
2.管理各分公司、各直属粮食企业财务,指导承担中央储备粮油代储业务的企业的财务与会计核算;
3.根据国家有关业务政策和财政部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办法,制定公司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内部财务、会计制度须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4.管理公司资金,包括财政资金、信贷资金和自有资金;
5.拨付财政补贴资金,确保及时足额到位;
6.管理公司国有资产;
7.编制公司部门预算,审核、汇总财务决算;
8.对重大业务事项追踪问效,实施监督;
9.组织公司系统的财务检查和监督;
10.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财务或与财务有关的事项。
(二)分公司在财务上为报账制单位,不独立核算,其财务责任是受总公司委托,负责管理辖区内中央储备粮油的财务事项。
(三)总公司直属的粮食企业,为独立核算单位,在总公司和该区域分公司领导下,处理本企业财务事项,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四)承担中央储备粮油的非总公司直属的粮食企业,代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储存、保管中央储备粮油,由公司拨付承储费用,接受公司的财务指导。公司对代理承储企业要进行严格的资信审查,签订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与义务。
(五)财政部对总公司重大的资产与财务事项,根据不同情况,实行备案、报告、审批制度。需备案、报告、审批的具体事项在本办法中规定。
二、费用补贴
(一)中央专项储备粮食(原粮)每年每斤补贴费用0.06元(含轮换费),专项和临时储备食油每年每斤补贴费用0.2元(含轮换费)。财政部按此标准和实际年平均储存粮油数量,对总公司实行费用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包干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暂定3年。
(二)待处理的甲字、506粮油,在处理之前,1980年以来新增加的部分,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费用补贴,每斤粮食每年补贴0.06元、每斤食油每年补贴0.2元。1980年以前的老基数部分,由地方财政按国家现行政策继续给予补贴。
(三)总公司在按财政部规定提取公司经费、预留轮换费用后,应将财政补贴全部拨付到承储企业,不得留机动。总公司在费用包干总额内,可以根据储存条件和实际费用水平,适当调整不同地区、不同品种、不同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新的标准一经确认,原则上在一个包干期内不得变更。补贴标准须报财政部备案。承储企业在核算上按总公司核定的保管费标准作补贴收入处理。
(四)中央储备粮油的利息开支,从2001年起,由财政部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实际储存粮油数量和当期粮油收购贷款利率据实结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不得以任何名义再向承储企业收取中央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承储企业有权拒交。
三、费用补贴的拨付
(一)中央储备粮油费用补贴通过总公司、分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国家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专户拨付。各分公司没有设立专户的,应尽快设立。
(二)中央储备粮油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之前,财政部根据上季度粮油实际储存数量和包干标准,将本季补贴预拨到总公司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上。总公司收到补贴后,由财务部会同财政部经济建设司按核定的对企业补贴标准,将补贴资金拨出。对中央直属企业,由总公司直接拨付到库点;对代储企业,由总公司拨到各分公司,再由分公司原则上在一周内拨付到承储库点。
(三)由分公司转拨的代储企业费用补贴,总公司应明确对企业的补贴标准,分公司必须按标准对代储企业拨付,不得截留、挪用。
四、公司经费的提取和使用
(一)总公司及所属分支机构的经费,在费用补贴中列支,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商总公司核定。
(二)公司经费实行一年一核,总额控制,按季提取,结余滚动使用。在每年1月底之前,总公司向财政部申报本年经费预算。财政部按照确保需要、适度从紧的原则批复,批复日期最迟不得晚于第一季度末。分公司的经费由总公司核定。
(三)总公司应制定严格的经费管理办法,健全经费支出审批制度。经费开支必须遵守国家相应的财经制度,大额经费开支必须经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并向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总公司确定公司内部经费开支标准,要坚持从紧、节约的原则。
(四)公司经费应按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经费节余,给予适当奖励,用于职工奖励部分计入应付工资;用于企业发展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奖励办法另订。除经费节余奖励款外,其余经费结余款滚动使用,不得用于对职工发放奖金和福利支出。总公司不得用经费对外投资,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五、国家拨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财政部拨入总公司的10亿元资金,是国家储备粮油轮换的专项周转资金,作增加国有资本金处理。总公司要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账户下设立专账,单独反映此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二)此项资金只能用于中央储备粮油的轮换,不得挪作他用,如发现被挪用,财政部将全额收回。此项资金使用须向财政部备案。
(三)总公司动用此项资金轮换储备粮油,要选择好市场时机,确保保值增值。增值部分作为总公司的收入处理,发生亏损由总公司承担。
六、中央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的管理
(一)中央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其他部门和企业无权更改。
(二)总公司、各地分公司和承储企业一定要加强中央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管理,单独设立入库成本台账,反映分地区、分库点、分品种、分年限的入库成本。承储企业的会计账、统计账和库存登记卡都必须反映入库成本。总公司、分公司与承储企业之间要定期核对储备粮油入库成本,防止出现错误和混乱。
七、轮换、抛售、进出口和移库
(一)中央储备粮油的轮换实行计划管理。由总公司根据储备粮油质量情况,在年度末提出下一年度轮换计划,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后,总公司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中央储备粮油轮换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油,按轮出粮油的入库成本记账,轮出粮油销售处理由总公司自负盈亏,轮换费用含在包干费用中。在轮换期间储备粮油的费用补贴照常拨付。轮空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遇特殊情况,3个月还不能轮入的,须向国家粮食局、财政部报告,否则,按照未经批准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油处理。
(三)中央储备粮油的轮换,除在统计报表中单独反映外,总公司、分公司和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油轮换台账,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油轮出、轮入情况。
(四)在费用补贴包干后,总公司必须对中央储备粮油质量负责。如发生因轮换不及时或保管不善,造成粮食陈化和霉变问题,由总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五)中央储备粮油的抛售(竞价销售),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抛售(竞价销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发生的价差收入,就地解缴中央金库。价差亏损和收入均应经财政部商有关部门核定。年终盈亏统算,净盈利部分,由中央财政对总公司给予适当奖励,奖励办法另订。
(六)计划内进口粮油转中央储备粮油需新增规模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入库成本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核定。进口粮油转储备用于轮换的办法,在中央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中另行规定。
(七)中央储备粮油出口,必须依据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下达的出口计划。出口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由中央财政按国务院批准的补贴政策负担;发生的价差收入,由总公司集中解缴中央金库。价差亏损和收入均应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八)中央储备粮油调拨移库,必须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下达的移库计划。中央储备粮油移库发生的合理费用,经财政部商有关部门核定后,顺加计入调入方入库成本。
八、损失、损耗的处理
(一)中央储备粮油的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
(二)中央储备粮油的损失,分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和人为损失。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由损失单位向总公司报告,总公司汇总、审核后报财政部,经财政部审核后全额负担;人为损失,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并根据情节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中央储备粮油损失、损耗的具体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九、国有资产管理
(一)总公司是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试点单位,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按国家规定行使出资人权利,对其国有资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总公司可依据本办法和企业资产与财务管理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二)总公司受国务院委托,管理和监督公司运营的各类资产,包括国家以各种方式投入的形成的资产和企业负债形成的资产。
(三)公司大宗的固定资产购建与处置,要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
(四)公司发生的资产损失,由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及时按财务制度的规定予以清查核实,分清责任,由财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审定后,报总公司法人代表批准。
对全年累计达到或超过总资产5%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等,公司在审批处理之前应当书面向财政部报告,财政部在收到报告后30天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公司即可审批处理。
十、公司的财务预算与决算
(一)总公司负责统一编制中央储备粮油的财务预算,包括直属企业承储的储备粮油和代储企业承储的储备粮油。编制财务预算的内容、要求和报送时间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二)总公司必须按季向财政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年度结束后,总公司负责汇总、审核、编制公司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并于次年3月底之前报财政部审批,并抄送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报表格式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物价局、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委),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金银管理,维护金银饰品市场秩序、取缔非法经营、打击倒买倒卖、走私金银的违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发〔1889〕91号文件规定,现就加强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金银的主管机关,其对金银饰品市场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经营(包括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金银饰品的单位,并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金银饰品市场;会同国家物价局制定和管理金银饰品价格;会同海关管理金银及其制品的出
入境;配合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打击金银及其制品的倒买倒卖、走私活动。
二、开办黄金饰品(包括镶嵌、包镀金首饰,下同)生产、加工、批发业务,须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黄金饰品零售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持银行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三、委托、寄售、典当商店不得开办金银饰品、金银制品的实售、典当业务,已经开办的必须立即停止,并将现存的金银饰品、制品交售人民银行。
四、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和沿海侨眷比较集中的地区的个体银匠,应定点营业,不得流动服务;不得接受矿产金银、砂金、“三废”回收金银和来历不明金银进行加工、销售;不得进入内地加工、销售金银饰品、制品。
五、任何金银生产企业不得私自留用、加工和销售金银饰品、制品。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检测金银成色、重量的业务。
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金融机构不得开办黄金饰品奖售储蓄业务。
七、国内不开放内销银饰品市场,任何单位不得销售银饰品,已经办理销售业务的应立即停止。各单位应在今年12月底前将库存的银饰品按国家规定的门市收兑价格交售人民银行。
八、凡违反本通知第二、三、四、五、六、七条规定的,由各级人民银行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照《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罚款、强制收购、贬值收购、没收实物、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处罚。构成犯罪的,
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企业、单位禁止从境外进口金饰品。对个人从沙头角带进黄金饰品的管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海关总署《关于对进口黄金及其制品加强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363号)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黄金饰品市场管理的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工商检字〔
1989〕第61号)的规定办理。
十、外商投资企业开办含金银产品生产、加工或承办金银来料加工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经核准后,方可进行。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进口金银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海关严格凭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总行授权的有关分行)的批件
和出口合同验收,并加强核销。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加工的金银产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不得在国内销售。对办理金银来料加工、进料加工中升溢的金银必须交售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留用或加工成制品销售。
十一、金银饰品市场的管理按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部门、海关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负责。
十二、根据本通知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198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