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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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8号



《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1月2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市长:崔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长春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经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掺和料、水和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等按一定比例,经专业厂(站)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和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支持对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和使用单位应当配置发放和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前款所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是指散装水泥库容量占水泥仓库容量的比例。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在标准化管理、工序控制、

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及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三百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交通、能源、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自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起,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划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区域。

第十五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

(一)混凝土、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砂浆在三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六条 使用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进行投标报价。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持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出具证明的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背送散装水泥流动罐等工程特种车辆,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特许通行证。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未及时足额缴纳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照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交通、能源、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征。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四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可以并处每立方米混凝土一百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总额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未达到规定的比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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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西安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8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31日





(2004年10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维护勘察、设计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理地质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对本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等城六区以外的市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监督。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让、出借资质证书、图签、图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章。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并在执业资格注册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禁止转让、出借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第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每年应持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及专业技术人员相关资料等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机构在本市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章 招标发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二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发包:
(一)属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属于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项目肢解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发包。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及其他有保密要求不适宜招标发包的;
(二)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已建成项目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必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发包工作由招标人负责,招标过程接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发包,依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七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发包方将整个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时,必须选定其中一个承接方作为主体承包方,负责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承接部分勘察、设计业务的承包方直接对发包方负责,并应当接受主体承包方的指导和协调。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承揽依法应当招标但未招标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但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主体部分以外的勘察、设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费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城市规划;
(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三)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个人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规范、完整。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活动中发现文物古迹的,应当按照《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立即停工,妥善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由本省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修改后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设计文件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单位对其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并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建设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未取得资质证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对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招标的项目肢解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0.5%以上1%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招标但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招标无效,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投标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承包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建设工程勘察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根据工程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向建设单位提供未经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或者出具虚假审查结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上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应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充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勘查、矿山设计和矿产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储量是投入资金探明的矿产资源。矿产储量管理实行合理开发与有效保护的方针,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开采、破坏和浪费矿产储量。
第四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全省矿产储量审批,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按法定职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业务上受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矿产储量的审批
第六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全省下列矿产勘查储量报告: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储量报告;
(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储量报告;
(三)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项目建议书使用的详查地质报告;
(四)已批准的报告,由于工业指标的改变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矿产和地下储量重大变化而重新编制的报告;
(五)供矿山、地下水水源地改建或者扩建设计使用的补充勘探报告;
(六)与原批准储量变化较大的矿山基建和生产勘探储量报告;
(七)矿山闭坑储量注销报告。
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七条 报送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应当资料齐全,并有以下附件:
(一)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任务书,或者使用单位的委托书,或者与使用单位签定的合同书;
(二)勘查主管部门确认该报告可以提交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审查意见书;
(三)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及设计部门推荐工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四)矿石加工技术试验研究报告;
(五)其他有关专项研究报告。
第八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下达除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下达之外的矿床工业指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产勘查储量报告,不予批准:
(一)对矿床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未作综合评价和储量计算的;
(二)勘查工作质量不合格或者控制程度不足,需要补做工作的;
(三)矿产勘查储量报告需要作重大修改、补充,未按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规定的期限完成的。
第十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报告必须按照国家统一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及规定的要求进行。
第十一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在审查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时,应当邀请工业主管部门、生产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及有关部门参加,听取意见和建议,提出审查意见书。
地质勘查单位收到审查意见书后,必须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补充,按规定的期限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
第十二条 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收到矿产勘查储量报告后,应当在6个月内批复。
第十三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十四条 供进一步勘查工作使用的普查、详查阶段的地质勘查报告,由地质勘查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单位应将其中的矿产储量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产储量的管理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矿产储量的形势和变化进行统计分析,编制矿山和地下水水源地建设利用的新增储量年报,提供有关部门应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与矿山可行性研究、设计方案的审批,对储量的合理利用、综合利用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已经形成或者即将形成的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提出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由于矿产储量的枯竭要求闭坑时,必须事先提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予以闭坑。
第十九条 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指导和监督本地区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地区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及不具备设计条件的小矿的储量管理工作;
(三)负责汇总本地区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
(四)办理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有关工业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对所属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负责审查矿产储量的正常核减;
(三)对所属矿山企业基建、生产勘探中所探求的储量,与原批准储量相对误差特大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五、大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五至十、中型矿床小于百分之十至二十、小型矿床小于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报告负责审查,将审查意见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备案,对储量变化大于上述相对
误差的储量报告,提出审查意见,报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四)负责汇总本部门管理的矿产储量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在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一)负责矿产储量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工作;
(二)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的依据,负责提出生产勘探报告;
(三)做好矿产储量的核减,负责提出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和闭坑储量注销报告;
(四)负责统计、编报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资料,每年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储量破坏的,依照《刑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产勘查储量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设计利用的,责令设计单位停止设计,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设计单位和设计委托单位分别处以设计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负责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擅自放弃经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矿产储量,不做开采设计利用的,责令其设计利用,并对批准矿山设计方案的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未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未经注销储量,擅自闭坑的,责令其补办矿产储量注销手续;造成矿产储量损失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
第二十八条 虚报、瞒报、拒报矿产储量的利用、损失、保有等统计资料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据实补报,并依据《甘肃省统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全省矿产储量审批,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工业主管部门、矿山企业按法定职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有关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业务上受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六条、第七条、九 ̄十二条、二十条中“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第十四 ̄十六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中“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四、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下达的矿床工业指标及设计部门推荐工业指标时的技术经济研究论证报告;”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统一审批下达除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下达之外的矿床工业指标。”
六、把第九条第(三)项删去。将第九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已经形成或者即将形成的矿产储量的非正常损失,应当提出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注销报告,由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矿山企业由于矿产储量的枯竭要求闭坑时,必须事先提出闭坑储量注销报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予以闭坑。”
九、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修改为“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矿产储量管理方面的职责是:”。
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负责本地区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及不具备设计条件的小矿的储量管理工作;”
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办理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委托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矿山企业造成矿产储量非正常损失,未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的,处以相当于矿产储量损失价值的50%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矿产储量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