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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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1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5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0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琼州海峡从事营业性客船、客滚船(含火车轮渡的客滚船)轮渡运输以及为轮渡运输提供码头设施和水路运输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是指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船舶代理业务、客货运输代理业务。”


  三、第四条修改为:“海南省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峡办)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协调处理港航之间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中的纠纷;
  (三)定期公布海峡轮渡调度班期,组织、指导港航企业做好车船衔接、疏运工作,维护海峡运输秩序;
  (四)根据海峡轮渡运输的实际情况,提出加强运输管理的措施,报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五)根据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查处违反海峡运输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第五条修改为:“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公司、船舶,必须经过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批。船公司在海南省注册的,应当先到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海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船公司在广东省注册的,必须先到广东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再持批准文件到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必须持船舶营业运输证才能营运。
  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的,不得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
  在海南从事琼州海峡轮渡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应当先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五、第六条修改为:“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船舶以及为其提供码头设施和运输服务的企业或人员,应当服从海峡办的行业管理。
  客船运输,应定船舶、定航线、定班期、定时间、定码头。不得无故脱班或提前、延时开航。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港口经营人必须根据两省海峡办共同编制、公布的客船班期及客滚船的营运顺序合理安排泊位,并对船舶合理配载、装载进行监控,以防止船舶超载;客船按照规定的班期运行,客滚船按照船舶到港的先后顺序卸载;在天气影响及其他特殊情况下应服从海峡办的临时安排。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未受委托不得强行代办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六、第七条修改为:“轮渡运输运价由运输企业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自定,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按程序报有关部门备案。
  旅客实行一票过海。客票、货物滚装运单由两省海峡办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港口经营人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


  七、第八条修改为:“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应当教育员工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定期对船舶、码头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查、检测,确保设备、设施安全有效;加强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旅客、车辆上下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得私揽旅客、车辆、货物上船。严禁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乱收费、敲诈勒索;严禁刁难旅客、货主和司机等。”


  八、在第八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发生船舶故意堵塞航道、港口或者严重影响旅客、车辆上下以及其它船舶靠泊,或者擅自使用小船接驳旅客等可能引发安全事故,情况紧急时,海峡办可以采取措施责令暂时停航、并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政府部门报告。”


  九、将第九条并入第四条,作为第五项。


  十、第十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琼州海峡轮渡运输或者运输服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营运,处以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港口经营人不按照两省海峡办拟定班期和配载方案安排泊位作业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强行代办服务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船舶不服从配载管理,客船无故脱班或者提前、延时开航的,视情节轻重,对其经营人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的罚款。”


  十二、第十二条修改为:“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及其工作人员私揽旅客、车辆、货物上船,或者使用废票、回笼票、收钱不给票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收受钱物、乱收费、敲诈勒索司机、货主、旅客的,责令其退还违法所得,对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处以2000元罚款或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收缴该票据,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实行旅客一票过海规定的,责令其立即纠正,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十四、第十三条后面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船舶经营人、港口经营人、水陆运输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交纳规费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五、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十六、第十六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七、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九、有关文字、条文作相应调整。


  二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十一、《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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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是指划定区域内的具有当地户籍的供血浆人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情节严重"予以处罚:
(一)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经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二)12个月内两次发生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三)同时有三项以上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
(四)因第三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
(五)造成第(四)项以外人身伤害后果的。
五、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规定,擅自采集血液用于临床的,视为非法采集血液,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此复。

二00四年七月六日

海口市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积压房地产产权确认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积压房地产处置工作,明确积压房地产的权属关系,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1998年12月31日前积压的商品房、停缓建工程项目、闲置土地和房地产交易,未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的,房产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应从1999年10月1日起6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有关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处置积压房地产中的房产和土地的权属确认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可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确认申请:
(一)已经依法批准出让并按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联营合作开发房地产,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已经依法批准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
(四)只支付全部或部分征地补偿款,未办理土地出让等后续手续而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五)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期限届满,抵押当事人依法达成书面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以土地作价抵债,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
(六)因破产、兼并、重组等原因造成土地使用权转移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确认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全部或部分产权确认申请:
(一)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因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绿化、消防、人防等规定,有关手续不完备,或未支付有关规费等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二)因不规范合作开发房地产,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
(三)在房地产交易中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
(四)以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抵押期限届满,抵押当事人依法达成书面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以房产作价抵债,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
(五)债权债务当事人协议以房产清偿债务,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
(六)其他房屋产权不明确而需要确权的。
第六条 主体未完工且未预售的停缓建商品房项目,尚未确认产权的,权利人应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确权申请。
主体已完工或主体未完工但已预售的停缓建商品房项目,尚未确认产权的,权利人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确权申请。
第七条 在规定的产权登记期限内,权利人申请确认房地产产权的,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手续齐全、产权清晰、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核发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产权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省级媒体上发布产权征询异议公告。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得少于60日。
对产权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受理异议机关提出书面异议并填表登记。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出让的土地,因拖欠或经政府同意缓交地价款的,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地价标准和实际支付的地价款额确定相应面积的土地使用权。
确权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不能分割的土地,按有关核发换地权益书的规定给权利人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的土地,权利人只支付全部或部分征地补偿费但未办理土地出让等后续手续的,按征地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和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金额,将相应面积的土地征为国有,并按当时市政府规定的出让地价标准和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金额给权利人确定相应
面积的土地使用权。
确权后,经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不能分割的土地,按有关核发换地权益书的规定给权利人核发换地权益书,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购房者直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但由于开发商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和公告的基础上,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直接给购房者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购房者与中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但由于开发商或中间人的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只要购房者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主要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并在公告期限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认房屋产权,并给予办
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购房者已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但由于售房者下落不明等原因未能按原合同约定交足购房款的,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可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的,由购房者按原合同约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交足购房款后,予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市房产管理部门代收的购房款必须设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在房地产开发建设中,开发商因未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无力交纳规划报建、土地转让等规费而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开发商可用现值相当的房屋抵偿有关规费,补办有关手续后,予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可以先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再由有关部门继
续追缴所欠费用或作其他处理。
作价抵偿规费的房屋作为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由市政府授权并移交有关职能部门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因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税款而未能办理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只要转让人提供担保或最终受让人已缴纳本人应缴纳的税款,由市税务部门出具可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的证明或完税凭证,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有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
地产转让人拖欠的税款,由税务部门予以追缴。
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房地产转让人拖欠的税款可从市房产管理部门代收的购房款中扣缴,不足部分由税务部门予以追缴。
第十四条 以划拨土地开发或合作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权利人申请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经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补办有关手续,免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五条 对涉及同一房地产的投资者、债权债务当事人达成该房地产产权处置协议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可按照其协议约定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产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担保债务到期未能清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以抵押物作价抵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其书面协议的约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以前,以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所有权抵押贷款而未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对抵押的效力没有争议的,也不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可以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未在本办法规定的产权登记期限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房产,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发布公告征寻产权人。公告期限届满无人主张权利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代管,在代管期间该房产所得收益,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为收取、保管,并按收益的5%提取代管费。
房产代管期限为二年。代管期届满,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房产为无主财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判定为无主财产的,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未在本办法规定的产权登记期限内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在建项目及土地,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对有债权、抵押权申请的房地产,应当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仲裁机构或司法机关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房地产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条 对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政府处理。
不服市政府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生效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进行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