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53:01   浏览:9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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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南昌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为销售、营业或服务收入总额的1‰,其中商业批发企业为进销差价的5‰;

(二)外来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个体工商户为每户每月10元;

(四)从事运输(含个体运输)经营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10元,客运为每座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为每辆每月30元;

(五)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

(六)严重亏损企业,经市物价局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途径征集:

(一)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集;

(三)外来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局建筑管理办公室代征集;

(四)个体客、货营运户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代征集;

(五)出租小汽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户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代征集;

(六)宾馆、招待所、旅店业由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代征集;

(七)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外经贸委代征集;

第六条 各单位、个人必须按月上缴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上缴数不足10元的,可按季征收,年终结算。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企业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向市物价局结缴上月所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三)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同控制商品零售物价指数上涨幅度挂钩。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定期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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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推荐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四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落实侨房政策范围的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限期退还其本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占有或者使用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办理产权手续。
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已被拆除、改建或者转让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归侨、华侨合理补偿。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给予财政资金支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落实侨房政策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归侨及华侨要求在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第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一)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被拆迁人需要房屋,同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 (一)项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在被拆迁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如果对外出售或者出租,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被拆迁人要求异地建房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建房用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对华侨祖墓予以保护。确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的迁移费用。
第八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捐赠财产(含华侨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受赠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受赠单位应当将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等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以及华侨给予表彰。
第九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汇兑单位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意愿及时办理侨汇解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克扣侨汇。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知汇兑单位没收、冻结侨汇;未经司法、公安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向汇兑单位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农村归侨“五保户”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当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养。
对贫困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生产经营扶持。
第十一条 1949年10月1日以后回国,在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组织工作并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的归侨职工,其退休金、养老金低于当地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每人每月定额发给生活补贴。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归侨及其子女的配偶要求在本省落户团聚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应当批准。
第十三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级中学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出国留学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华侨子女需在本省各类学校就读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公安机关应当简化有关出入境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再就业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优先安排培训;归侨、侨眷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失业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推荐失业归侨、侨眷就业。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与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同等的待遇。
第十七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领取,也可以委托国内的亲友代领。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以及各项生活补贴和临时入境就医医疗费,应当享受与原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同等待遇。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继续享受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的当地房改政策待遇。
第十八条 鼓励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
归侨、侨眷投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确认为侨属企业。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为侨属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侨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的,应当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扶持、鼓励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归侨、侨眷引进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回国在本省定居工作的华侨高级人才,可以按照本省有关引进优秀人才的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安置归侨较多的农场给予必要的财政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华侨农场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在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对华侨农场自办的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业务指导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二十条 本省用于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的土地、林地、滩涂、水面等受法律保护。
华侨农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进行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处理要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和征免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和征免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综合批复
海关总署


各局、处级海关:
在今年七月召开的全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监管工作座谈会期间,与会代表就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管和征免税方面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综合批复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能否经营一般贸易问题
根据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除国家特准可以从事商业和一般贸易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外,企业只应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自用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它物资并出口自产产品。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经营一般贸易,如企业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在国内出售进口的原材料和其它物资
,须经经贸部批准。
二、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问题
除国家规定的十八种商品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外,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来料加工业务以及经省级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补偿贸易业务,海关对其进口物资的监管和征免税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装修材料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除投资建设宾馆、饭店、写字楼等以外进口用于装修生产厂房、车间(包括与车间不可分割的办公用房)的装修材料可作为建筑材料或基建物资的一部分予以免税;进口用于装修独立建造的办公室以及招待所、职工宿舍、职工休息室等非生产性设施则应照章征税。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更新自用轿车问题
(一)企业由于交通事故或失窃等原因造成原免税进口的自用轿车严重破损或丢失的,海关根据企业原免税配车标准,不再恢复其免税配车指标。
(二)企业现有轿车虽已超过海关监管车限,但仍能继续使用的,海关对其更新进口的轿车,凡超出原免税标准范围的,予以照章征税。
(三)企业为更新轿车,将原免税进口轿车予以退运出境,海关可凭其出口货物报关单恢复原配车标准内的免税配车指标。
(四)企业原免税购买的轿车因故由物资部门收购或自然报损的,海关凭物资部门或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恢复其原配车标准内的免税配车指标。
外资企业更新自用交通工具的税收问题,比照上述原则掌握。
五、外资企业进口自用交通工具问题
外资企业进口自用交通工具应按(89)署监一字第829号通知规定办理。在实际验放时,海关应严格掌握企业自用合理数量。
六、国内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该类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手续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关于个体经营者同外商举办合资企业问题,我署(84)署货字第994号
通知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举办上述企业,需报经贸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办理登记、验放手续。
七、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国内加工业务问题
经经贸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承接国内加工业务,海关对其进口的机器设备等仍应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八、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等,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办理,不得重复享受技术改造的税收优惠。
以上,请研究办理。



1991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