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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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建设部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已于1999年10月28日经第17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室内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建设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
(一)《建筑气候区域标准》划定的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旅游旅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的日常工作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筑节能机构负责。
第四条 国家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鼓励引进国外先进的建筑节能技术,禁止引进国外落后的建筑用能技术、材料和设备。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建筑节能技术(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和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四)供热采暖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五)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六)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七)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八)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五条 新建居住建筑的集中采暖系统应当使用双管系统,推行温度调节和户用热量计量装置,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依法审批的机关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组织节能论证和评估。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工程项目的设计。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设单位的委托以及节能的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以下简称节能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一)严寒和寒冷地区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二)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旅游旅馆的热工与空气调节设计,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旅馆建筑热工与空气调节节能设计标准》。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计审查单位,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并签署意见。
从事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工作的设计人员,应当接受节能标准与节能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建筑通用设计或者标准图集。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达不到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项目,在质量监督文件中应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供热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认真记录和上报能源消耗资料,接受对锅炉运行的检测。对超过能源消耗指标或者达不到供暖温度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达标。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建筑节能产品认证和淘汰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其他专项资金中节能资金的监督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注册执业人员,可以责令停止执业一年。
第十八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设计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的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达不到节能标准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严寒和寒冷地区未设置集中采暖的新建、扩建的居住建筑也应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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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实施《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
淄博市人民政府



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维护管理费)征收,加强我市河道工程维护管理,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山东省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维护管理费是国家向受益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河道工程运行管理、维护等项费用支出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河道及其支流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内的所有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其他农户,均应依照本细则缴纳维护管理费。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缴纳的维护管理费,可列入生产、经营成
本。
前款所称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含乡镇、村办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大型河道及其支流系指沂河(沂源段)、小清河(桓台、高青段)、淄河、孝妇河、猪龙河、乌河、支脉河和北支新河。
本细则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包括堤防、护岸、水闸及其他分洪、滞洪、调洪等防洪、排水工程设施。
本细则所称河道防洪工程体系受益保护范围,系指第四条所列大型河道及其支流的洪水淹没保护范围、现状排水和除涝受益范围(详见附件)。
第五条 维护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农户按耕种或经营面积,以小麦折款(小麦折款额按当地当年市场价格,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和河道主管机关商定)计收:
1、粮食作物每年每亩收小麦1公斤;
2、经济作物、果园、苇田等每年每亩收小麦1.5公斤。
(二)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按年销售收入或年经营收入的2‰征收。不能按销售、营业收入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每年每户30元征收。
第六条 维护管理费征收权限及分成比例
市属及其以上工商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所属的市河道管理处负责征收。
区县属及其以下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应缴纳的维护管理费,由区县河道主管机关征收。
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也可委托财税、工商、金融等部门代收维护管理费,代收部门可按代收总额的2%提取手续费。除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委托代收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维护管理费。
区县征收维护管理费总额的20%上缴市河道主管机关,由市河道主管机关按全市征收总额的20%一并上缴省河道主管机关。
第七条 维护管理费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期分别为当年的6月份和12月份。纳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交费通知书规定期限内到征收机关缴费,逾期按日加收2‰滞纳金。
维护管理费计征依据:
(一)农户以核实耕种或经营面积为准。
(二)工商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上年销售收入或经营业务收入,分别以统计、税务、工商部门提供资料为准。
第八条 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人员凭同级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九条 民政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劳改劳教企业免征维护管理费。
应纳费单位或个人,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因企业亏损,职工全年实领工资(含物品折价等)低于全年工资总额的80%的单位,在6月底前向管辖收费的河道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河道主管机关核查,作出减免决定。
第十条 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征收的维护管理费,视为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维护管理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可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维护管理费主要用于大型河道及其支流防洪工程体系的运行管理、工程维修、行政执法等项费用支出。
维护管理费的支出,由市、区县河道主管机关按规定用途提出使用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机关作出的缴费、处以滞纳金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维护管理费对农户收取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暂缓执行。

附:淄博市主要河道工程受益保护范围明细表(以乡镇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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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河道名称|河 段|乡镇个数| 乡镇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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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小清河|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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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青县段| 4 |黑里寨镇、花沟乡、樊林乡、高城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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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桓台县段| 1 |马桥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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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孝妇河|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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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桓台县段| 3 |陈庄镇、新城镇、周家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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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大姜镇、南阎镇、张坊乡、南营镇、贾 |
| | |周村区段| 6 | |
| | | | |黄乡、萌水镇 |
|----|----|----|----|-------------------|
| | |张店区段| 4 |马尚镇、房镇乡、大张乡、傅家镇 |
|----|----|----|----|-------------------|
| 三 | 沂河 |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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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沂源县段| 1 |南麻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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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乌河 | | 3 | |
|----|----|----|----|-------------------|
| | |桓台县段| 2 |耿桥镇、索镇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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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主要河道工程受益保护范围明细表(以乡镇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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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河道名称|河 段|乡镇个数| 乡镇名称 |
|----|----|----|----|-------------------|
| | |临淄区段| 1 |大武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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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东猪龙河| | 10 | |
|----|----|----|----|-------------------|
| | |桓台县段| 2 |唐山镇、果里镇 |
|----|----|----|----|-------------------|
| | |张店区段| 7 |街办6个、南定镇 |
|----|----|----|----|-------------------|
| | |市开发区| 1 |宝石镇 |
|----|----|----|----|-------------------|
| 六 |淄 河| | 10 | |
|----|----|----|----|-------------------|
| | |博山区段| 2 |源泉镇、北博山镇 |
|----|----|----|----|-------------------|
| | | | |南仇镇、辛店镇、永流乡、北羊乡、 |
| | |临淄区段| 7 | |
| | | | |敬仲镇、齐都镇、皇城镇 |
|----|----|----|----|-------------------|
| | |淄川区段| 1 |黑旺乡 |
|----|----|----|----|-------------------|
| | | | | |
|----|----|----|----|-------------------|
| | |总 计| 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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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5月6日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已经2010年 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2010年3月 18 日















太原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突发事件,规范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提高应急救援保障能力,控制、减轻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应对突发事件而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包括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工程机具、医疗卫生资源、药品、医疗器械、食品、能源、房屋、场地等物资、场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物资、场所的应急征用工作。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义务,配合政府应急征用措施。

第七条 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计划、就近征用、便于调运、保证质量、均衡负担、合理补偿的原则。

第八条 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负责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发生前被征用物资、场所原始状态的评估,其过程由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物资、场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征用:

(一)物资老化、陈旧、严重损坏,不适应应急救援需要的;

(二)工程机械、运输工具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已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征用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做好各类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建立预备征用物资、场所档案,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制定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应当确保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数量和质量,并兼顾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和生活。

负责征用的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应急征用计划中涉及的被征用物资、场所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列入应急征用计划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使用及权属状况,并及时更新物资、场所应急征用计划。

第十二条 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物资、场所应当具备正常的使用状态。需报废、转让的,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报废、转让后20日内持有效证明向将该物资、场所列入应急征用计划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需要征用应对突发事件物资、场所的,按照以下规定由有关部门作为征用单位负责征用:

(一)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负责;

(二)工程机具的征用由城建主管部门负责;

(三)广场(空地)的征用由国土主管部门负责;

(四)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五)食品、饮用水的征用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六)药品、医疗器械的征用由药监主管部门负责;

(七)医疗卫生资源的征用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八)房屋的征用由房产主管部门负责;

(九)地下建筑的征用由民防主管部门负责;

(十)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应急征用决定后,应当向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载明征用单位名称、征用用途、征用时间、征用地点、征用期限以及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情况、征用物资或者场所的名称、型号、数量、相关技术保障要求等内容。

第十五条 被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配合征用单位将被征用的物资按时送达指定地点或者清理被征用场所,并办理交接手续。征用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清单一式两份,征用方与被征用方各执一份。

第十六条 由于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单位可以实施紧急征用,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征用单位应当在紧急征用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应当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和调遣。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由征用单位收回应急征用标志。

第十八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被征用单位或者个人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及应急征用清单到指定地点领取被征用物资或者办理接收被征用场所的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单位应当及时返还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被征用的物资、场所受到毁损的,在政府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基础上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的物资、场所被应急征用或者在被征用过程中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物资、场所因毁损、消耗、灭失造成损失的;

(二)操作、保障人员因征用物资、场所工作受到经济损失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补偿的应当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使用单位出具的使用、消耗、损坏证明向征用单位提交应急征用补偿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规定提交了补偿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征用单位审核,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用单位自接到征用补偿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实施补偿。情况复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至60日。被应急征用单位或者个人不能按规定内容提交补偿材料的,依据征用单位的记录及市场行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被应急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毁损程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被征用物资、场所灭失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付相应的补偿金;征用物资、场所造成被征用单位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状况,每年储备一定数额的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支付应急征用工作及相关财产补偿的经费。应急预案机制启动后,财政部门及时划拨补偿资金。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应急征用补偿按照个人、集体、私企、国企、事业单位的先后顺序进行。对个人、集体、私企按成本费用补偿;对国企、事业单位按成本费用的一定比例补偿。

对行政机关原则上不予补偿,但如有损失,影响正常工作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优先配置。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征用、谁负责”的原则,实施物资、场所应急征用的部门应当主动牵头做好补偿工作。

补偿坚持以货币为主,采取资金补偿与实物补偿、直接补偿与间接补偿、物质补偿与荣誉奖励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在应急征用物资、场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布的应急征用决定,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配合征用单位依法采取的应急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财产严重损失的,依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征用单位在征用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