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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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8月17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办理外汇业务的分支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管理,保证我行外汇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将《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交通银行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保证我行外汇担保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自有外汇资金向境外债权人或境内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或外资,中外合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外汇债务时,由担保人用外国货币偿还义务的保证。
第三条 各分支行受总行授权所承办的对外担保和对外负债业务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外汇营运资金的十倍。

第二章 担保种类
第四条 借款担保:指为有关借款人向有关贷款人提供的外汇还本付息担保。
第五条 透支担保:指对有关金融机构所给予申请人的透支便利做出的偿还责任担保。
第六条 租赁担保:指为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具的一种旨在保证承租人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付款担保。
第七条 补偿贸易担保:指为设备或技术的引进方向设备或技术的提供方出具旨在保证前者履行有关补偿贸易合同项下的义务的担保。
第八条 融资性的备付信用证:指以开立信用证方式出具的还款保证。
第九条 付款担保:指为买主或业主方向卖主或承包方所出具的一种旨在保证货款支付的担保。
第十条 投标担保:指为投标人向招标人出具的一份保证在中标后履行标书中的义务的担保。
第十一条 履约担保:指为供货方或劳务方向买方或业主所做出的履约担保。
第十二条 预付款担保:指为出口商或承包方向进口方或业主保证履行合同或按约施工,否则负责退回预付款和利息。
第十三条 其他担保:我行不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股本金提供担保。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十四条 凡有全额现金抵押的各类担保只需报总行备案。
第十五条 凡按有关审批权限批准的贷款项下的担保只需报总行备案,但须注明是在有关贷款项下的担保。
第十六条 凡没有足额现金抵押的担保按下列规定执行:
1.属第二章第四至第八条的各项担保由各有关分支行审查后逐笔报总行审批。
2.属第二章第九条以后的各类担保:
(1)管辖分行和直属分行开立1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上的保函须逐笔报总行审批,开立10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下(包括100万美元)每年发生额须在500万美元以内(包括500万美元)的保函须报总行备案,累计超过500万美元以后的担保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2)其他分支行开立5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上的保函须逐笔报总行审批,开立50万美元或等值的其他外币以下(包括50万美元)每年发生额须在200万美元以下(包括200万美元)的保函须报总行备案,累计超过200万美元以后的担保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第十七条 各分支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开立超过有关审批权限的“担保意向书”、“担保承诺书”等佐证文件和银行信用文件。上述文件的开立按开立保函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四章 外汇担保业务的办理程序
第十八条 担保申请人向有关分支行递交担保申请书。
第十九条 有关分支行在收到担保申请后,对担保项目进行初步审查,写出初审意见后连同担保项目的有关文件报贷审会审查,超过审批权限的项目,同时报总行外汇信贷部预审。
第二十条 初审意见经有关贷审会或总行外汇信贷部同意后即进入项目评估。
第二十一条 项目评估报告连同担保主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函、保函等草本及其他有关法律文件报有关分支行的贷审会、行长审批,超过审批权限的项目须报有关管辖分行或总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上述审批获准后,由有关担保行报当地外管局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在取得外管局的批准后,有关担保行须与担保申请人签订担保契约,其主要内容有:
1.担保要求;
2.担保金额及币种;
3.反担保条款;
4.违约条款;
5.偿付方式;
6.担保契约与保函的关系;
7.担保契约与主合同的关系,
8.担保期限;
9.担保费的计收:担保费计收的币种应为担保函项下的币种,担保费率原则上按融资性保函为1%,非融资性保函为0.5%计收。各有关分支行也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出具保函。保函的主要内容有:
1.保函编号;
2.各当事人的法定名称和地址;
3.主合同编号,日期及其主要内容;
4.担保金额和币种;
5.申请人、我行及受益人三方的表任和义务;
6.补偿条件、方式、期限、单据及证明;
7.保函的生效和期限;
8.适用法律。我行出具的保函应尽量争取适用中国法律的条款。
第二十五条 在出具保函后,应及时到当地外管局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章 出具保函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六条 已取得有关担保项目合法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凡基本建设项下和类似基本建设的技术改造项下的担保,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少于总投资额30%的自筹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我行开立本外币结算帐户,凡担保项下业务资金结算均要通过我行办理。
借款担保的申请人,一律要在我行开立专门帐户,由我行根据担保契约实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切实落实好反担保,其主要措施有:
1.外汇保证金。申请人存入一定比例的外汇作为保证金。
2.信用反担保。由金融机构或有相当财务实力的企业提供反担保,分支行应审查反担保人的资格和信誉,落实反担保人的外汇资金实力。
3.抵押反担保。房屋、设备、可变现有价证券、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可转让权益,均可作为抵押资产。以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为抵押,须按当地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办理,对抵押的财产应及时办好抵押登记手续,将抵押合同提交公证。以实物财产抵押应办理好以我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财产保险。抵押反担保可单独使用,也可与信用反担保一起使用。

第六章 担保管理
第三十条 有关分支行在签订担保函后,应要求申请人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随时了解和掌握申请人在所担保主合同项下的生产经营情况,资金财务情况或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 当发现申请人可能按主合同到期无力履约时,应督促和帮助申请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申请人确实无力履约时,分支行应在履行担保义务前15天通知总行。
第三十三条 分支行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应根据担保契约或反担保函向申请人或反担保人追索。
第三十四条 分支行在办理担保业务时应按表内科目立帐,做好相应登录,按担保责任的减免及时核减担保余额。
第三十五条 按担保契约计收担保费。
第三十六条 担保义务解除后应及时向受益人收回保函。
第三十七条 担保义务解除后应及时通知总行。
第三十八条 凡需展期的保函,一律按有关担保的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分支行每半年向总行报送担保业务统计表。

第七章 总行外汇信贷部是主管外汇担保业务的职能部门。
各分支行的外汇担保业务由负责外汇信贷业务的部门办理

第八章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件:交通银行外汇担保业务统计表
交通银行总行制定
(94)交银外信贷5表
填报单位: 半年度报表 单位:万美元
--------------------------------------------------------------------------
| | 担 保 金 额 | 担保项下的垫付款金额 |
|担 保 |----------------------------|--------------------------|
|种 类 |期初|本期 |本期到期|期末|期初|本期 |本期 |期末|
| |余额|发生额|核减金额|余额|余额|发生额|归还额|余额|
|------------|----|------|--------|----|----|------|------|----|
|借款担保 | | | | | | | | |
|------------|----|------|--------|----|----|------|------|----|
|租赁担保 | | | | | | | | |
|------------|----|------|--------|----|----|------|------|----|
|补偿贸易担保| | | | | | | | |
|------------|----|------|--------|----|----|------|------|----|
|投标担保 | | | | | | | | |
|------------|----|------|--------|----|----|------|------|----|
|履约担保 | | | | | | | | |
|------------|----|------|--------|----|----|------|------|----|
|预付款担保 | | | | | | | | |
|------------|----|------|--------|----|----|------|------|----|
|备付信用证 | | | | | | | | |
|------------|----|------|--------|----|----|------|------|----|
|付款担保 | | | | | | | | |
|------------|----|------|--------|----|----|------|------|----|
|其 他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负责人: 复核: 填表人: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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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青法经字第74号《关于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限内原审法院能否采取诉讼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宣告判决前及时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在宣告判决后或者判决书送达后的上诉期限内,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认为必须采取诉讼保
全措施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均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对上诉的案件,第一审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所制作的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书,应及时报送上诉审法院备案。



1988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瑞典国旗的商船。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缔约双方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均无异议,应给予上述同样的权利。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持有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该船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船舶的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成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可能参加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产生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的延误,并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国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或为缔约一方承任而缔约另一方无异议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征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 十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事故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保证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缔约一方发生事故的船舶上装载的货物如需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对这种货物应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税捐。

  第 十一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证件应予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瑞典颁发的为“护照”或“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船上任职的第三国的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证件。
  持有上述被承认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任何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因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
  本条上述签证应在最短期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管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自一九七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瑞典政府代表
          于  眉           卡伊·比耶尔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