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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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9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告)请(1991)38号《关于不服工商行政机关的查封、划拨通知书能否按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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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行政复议暂行规定

商业部


商业行政复议暂行规定
商业部


废止理由: 随法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行政复议制度,搞好商业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并结合商业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商业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
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包括商业、粮食部门和赋予行政职能的供销社在内的各级商业主管部门。
第三条 商业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复议条例》。《复议条例》未作具体规定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商业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
(一)对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准运证及其他证书,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等商业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商业主管部门作出的经营(生产)资格审查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商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准运证或其他证书,商业主管部门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商业主管部门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认为商业主管部门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六)对商业主管部门关于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不服的;
(七)认为商业主管部门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商业规章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商业行政行为。
第五条 对下列商业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和商业规章或商业行政部门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二)商业主管部门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
(三)对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
(四)具体商业行政行为不是由商业主管部门作出的;
(五)法院已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与管辖
第六条 地(市)级和地(市)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复议人员,条件尚不具备的,也可不设行政复议机构,只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县级商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和本系统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机构,确定行政复议人员。
行政复议机构可称商业行政复议委员会或商业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与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必须熟悉法律和业务,其中专职复议人员应由接受过行政诉讼法律培训或半年以上综合性法律培训的人员担任。
行政复议机构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应对行政复议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业务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机关和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依法承担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完善有关制度;
(二)对系统内有关单位的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管辖权争议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四)对行政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改进工作。
第九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对其所属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商业规章作出的具体商业行政行为有复议管辖权。
第十条 对县级和县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其上一级商业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的除外。
对县级和县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直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或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应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一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由其共同的上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对商业主管部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上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上级人民政府均有管辖权,由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商业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案件,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均有权管辖,由先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主管部门对同一具体商业行政行为都有复议管辖权的,当事人可选择向其中一个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五条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争议双方有共同上级主管部门的,由该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二)争议一方不属于商业主管部门的,可提请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参加的复议案件,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和省级以上商业主管部门管辖。涉外商业行政复议案件较多的地(市)的商业主管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授权,也可以受理涉外商业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移送案件的,应发出移送通知,说明移送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并于五日内将移送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
受移送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认为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报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申请和审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提交复议申请书,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按被申请人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九条 与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申请,并经行政复议机构批准,或按行政复议机关的通知要求,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的,应决定予以受理;
(二)复议申请书内容不全的,可发还申请人并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按《复议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答辩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住址;
(二)答辩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商业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商业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具体商业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五)对申请人的要求提出答复意见;
(六)出具答辩书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印章;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均可依法委托一至二位代理人。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复议案件后,行政复议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分析研究、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和提供方便。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单位或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证件。调查笔录应当由被调查单位、被调查人员认定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对有关法律、法规、商业规章或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有不同理解的,应当以发布机关或发布机关授权的机关的解释为准或提请发布机关或发布机关授权的机关作出解释;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具有普遍约束力
的决定、命令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在其职权范围内的,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改变;超出其职权范围的,可以提出撤销或改变的建议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建议期间可中止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申请停止执行具体商业行政行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继续执行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使申请人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或侵害的,可裁决停止执行,但停止执行将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商业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案情复杂,需要当面审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分别询问、调查、勘验和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召集当事人进行当面审理。
省级和省级以上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三个以上(包括三人)行政复议人员(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组进行审理。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行政复议机构进行当面审理时,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包括专职或兼职)组成复议小组进行审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复议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是否准许,由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依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商业行政行为的决定,并按《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复议决定书应由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办人员签字,加盖公章,并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省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年度向商业部行政复议机构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送达复议决定书应执行《复议条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送达其他复议文书应参照执行上述两条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复议参加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或阻挠、妨碍商业行政复议活动的,除按照《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外,行政复议机构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责任者适当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商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行政复议决定书(参考样式)
××商复字(199 ) 号
申请人:
地址或住址:
委托代理人: 住址:
被申请人:
地址:
委托代理人: 住址:
第三人:
地址或住址:
委托代理人: 住址:
复议事由: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
的行政决定不服一案,经调查,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商业规章等)
的规定,
现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后 天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员:

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
行政复议机关(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1年10月19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6〕69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我局编制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



二○○六年十二月六日



附件:

中医药继续教育“十一五”规划

“十一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中医药(包括民族医药)行业面临着新的发展机遇和严峻的挑战。为了切实加强中医药人才培养,全面提高中医药队伍素质,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可靠的人才保障,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制定本规划。
一、规划背景
“十五”期间,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管理进一步加强,已初步建立起全行业的继续教育管理网络。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有关法规和制度逐步健全,保证了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健康发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内容不断丰富,形式更加多样化,以各类专门人才培养为主要任务的专项继续教育有了较快发展,如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等取得了显著成效,有效地推进了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规模和实施领域继续扩大,教育质量和效益有一定的提高,“十五”计划提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覆盖率和中医药人员受教育率的主要指标基本实现。
但是,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不平衡,农村、城市社区和西部一些地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仍是薄弱环节;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网络尚不健全,相关制度和配套措施尚不完善,管理不够规范;中医药继续教育内容、形式和途径还不能完全适应培养各类中医药人才的客观需要,教育质量和效益有待提高;经费投入不足,基地建设进展不快,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尚未建立。这些都有待于“十一五”期间逐步改进和加以解决。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十一五”时期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以提高中医药队伍整体素质、增强继承与创新能力为出发点,重点加强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和农村、城市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全面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为人民群众的健康服务。
“十一五”时期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突出特色、继承创新。中医药继续教育必须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走突出自身特点的发展道路。要遵循中医药学术特点和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构建具有行业特色的继续教育模式。要把中医药继续教育的落脚点放到增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中医药继承与创新能力,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上。
(二)统筹兼顾、协调发展。要统筹不同形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实行以开展各类继续教育项目为主要形式的学分制继续教育与以专门人才培养为主要任务的专项继续教育并举,兼顾不同地区、不同领域、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中医药人才的培养。要统筹兼顾城市大中型医疗机构继续教育与农村及城市社区基层医疗机构继续教育、高层次人才培养与基层人才培养、中医人才培养与中药人才培养,促进协调发展。
(三)行业管理、条块结合。要健全各级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完善管理体系,加强行业对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要加强行业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取得多方的支持与指导,逐步完善行业管理与地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四)联系实际、讲求实效。要紧紧围绕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的需要,紧密联系各类中医药人员的工作实际,增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要加强质量监控和效果评价,实现中医药继续教育规模、数量与质量、效益的协调发展。
三、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十一五”时期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目标
1.总体目标:
在“十五”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的基础上,中医药继续教育规模继续扩大,实施领域进一步拓展,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运行机制比较完善,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得到加强,与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2.分类目标:
规模继续扩大。全面实行学分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县级中医医院比率达到90%;中医药医疗机构中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学分的比率达到85%(西部、边远地区达到60%)。
实施领域进一步拓展。巩固和扩大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成果,继续开展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和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等工作。开展临床中药师和中医护理人员的专项培养。拓展农村和城市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范围。开展各层次中医药人员必修内容的培训,提高运用中医药传统理论和方法进行中医药服务的能力。大力开展特色疗法、适宜技术等专项技能培训,更好地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质量和效益明显提高。建立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质量和效益评估制度,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和教材建设,提高各类继续教育项目和各种人才培养项目的质量和效益,推进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
运行机制比较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基本建立,管理机制、经费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建立全行业继续教育信息化管理体系,60%以上的省(区、市)实施计算机网络管理。
(二)“十一五”期间中医药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
1.推进各级各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继续教育。不断丰富中医药继续教育内容,积极探索中医药继续教育新形式,大力开展现代远程继续教育,不断推进学分制继续教育工作。“十一五”期间重点开展中医经典理论培训、临床中药知识与技能培训以及中医药管理知识的培训。
2.加强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培养。继续做好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在总结前三批继承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开展第四批继承工作,培养1000名高层次中医药人才。开展第二批优秀中医临床人才研修项目,培养200名优秀中医临床人才。启动西医师学习中医高级研修班,培养100名能应用中医药理论和方法解决临床问题的高层次临床人才。结合重点学科建设,培养400名中医药学科带头人。
3.突出农村和城市社区中医药人才培养。开展县级中医医院专科(专病)技术骨干培训项目,培养专科(专病)技术骨干5000名。继续实施乡镇卫生院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培训项目,到2007年,培养2万名中医临床技术骨干。开展乡镇卫生院中医特色优势培训项目,计划培训4万名中医特色优势技术骨干。根据《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要求》(国中医药发〔2006〕15号),开展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继续总结和推广农村基层优秀中医成才规律与临床经验。开展城市社区中医类别全科医师岗位培训和规范化培训,对其他城市社区卫生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进行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满足城市社区对中医药服务的需求。
4.加大中医药专项知识与技能培训力度。开展中医特色诊疗技术、中医临床传统技能等专项培训。强化中医药人员防控传染性疾病、防治重大疾病能力培训,强化中医药人员医德医风、医学伦理、中医药法律法规等知识培训。
5.抓好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加强中医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教材建设,改进考核办法。
6.建立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依托现有的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等机构,加强各层次各类别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建设。“十一五”期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先期建设一批局级中医药优势学科继续教育基地,并陆续建设一批局级农村、城市社区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示范基地。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需求,建设一批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供组织保障。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提高对中医药继续教育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的认识,增强发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建立健全各级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组织,逐步完善管理网络。加强行业与地方有关部门的沟通,积极营造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的良好环境。
(二)完善机制,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供政策保障。积极推进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法规建设,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运行机制,重点强化对受教育者的激励机制和对实施继续教育单位的约束机制。加强理论研究,探索中医药继续教育新机制。定期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认真落实中医药继续教育与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聘任、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等密切结合的有关规定,并把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单位年终考核和领导干部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三)规范管理,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供制度保障。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建立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统计制度、评估制度。强化对中医药继续教育过程的监督检查,制定评估指标,加强质量监控。疏通管理渠道,创新管理手段,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构建中医药继续教育信息管理体系,及时掌握并监督各地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实现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
(四)增加投入,为中医药继续教育发展提供经费保障。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多渠道筹集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担负起对中医药人才培养的责任,逐步增加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经费投入。各中医药机构要切实把中医药继续教育作为增强单位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手段,确定继续教育的经费投入比例,并随着业务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中医药人员是继续教育的直接受益者,也应当承担部分费用。鼓励社会各界筹集中医药继续教育资金,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资金筹集使用的良性机制,确保中医药继续教育可持续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