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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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第1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专篇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及乡镇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和农牧业区综合开发规划的;

(二)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的;

(三)进行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水电站建设的;

(四)开发矿产资源的,包括开发地热、矿泉水和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下水资源的;

(五)保护、利用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资源的。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没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的或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有关项目的规划或建设。

第六条 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的资质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全区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设置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八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单位,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质环境监测报告。

项目建设单位发现地质环境被破坏或有地质灾害预兆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年度地质环境状况公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发布。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制度。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责任书,并根据恢复环境实际需要的费用的评估结果,确定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数额。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所造成的地质环境及植被被破坏的治理和恢复。保证金专户管理,属采矿权人所有。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区周围的地质环境、自然环境和地貌;

(二)矿山开发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程度、原因,将要采取的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方案及费用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存情况。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必须履行如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经审批合格的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矿山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采矿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具有危害性或造成破坏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处置或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采用有利于地质环境保护的先进工艺。对采矿权申请进行审批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状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作进行验收。

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上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生产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取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六条 有可能导致地质灾害发生的工程项目建设和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在申请建设用地之前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机构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评估结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认定,未经认定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方案并组织实施,防治方案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行为人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费用;自然原因形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按照自治区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申请立项和组织实施,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

第二十条 下列地质遗迹应当建立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地质公园:

(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层剖面、古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及构造形迹;

(二)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古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和古植物化石与产地、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要研究、利用和观赏价值的温泉、矿泉、湖泊、冰川、火山、岩溶、土林及其他奇特的地质地貌景观;

(四)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泥石流、崩塌、滑坡、地裂缝、冻胀融沉等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范围内从事采石、取土、采矿、砍伐及其他对地质遗迹有损坏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和监督管理。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点由有关管理机构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和化石采集以及旅游的,应经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他负有保护管理职能的机构批准,并按批准的要求从事上述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并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勘查、采掘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

(三)采掘单位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由法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应负责治理、恢复,对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不恢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吊销采矿许可证,或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开采矿产资源时,不按批准的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专篇和矿山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未与矿山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处罚: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取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点)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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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经营者、乘客和从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市营运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上下车服务,以行驶里程或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坐、租用出租汽车的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实施本办法。
交通、公用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五条 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租汽车所必需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
(二)依照本办法对出租汽车以及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登记;
(三)依法保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受理涉及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报案和投诉,协调、配合发案地公安机关查处侵害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案件;
(四)指导和督促出租汽车的经营单位和业主以及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五)对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交来的车上拾遗物及时公布并退还失主。对无主物品(自交来之日起1年内无人认领者)按有关规定上交处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出租汽车,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申报治安登记,取得《重庆市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以下简称治安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申请出租汽车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市营运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
(三)建立符合公安机关要求的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四)有具体的办公地点或常住地址;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出租汽车治安登记申请后,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治安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以及合并、分立、终止;营运车辆报废;更改营运车辆型号、颜色,应当到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登记或者治安登记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出租汽车过户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治安登记。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借、出售治安登记证。
第八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
(一)前方玻璃应当贴有《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
(二)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出租汽车顶灯应当按规定设置,运行时应将顶灯放在车顶上,车窗上不得使用有色膜反光纸、窗帘或者其他遮挡物。
(三)安装有消防灭火器具和必要的安全报警装置。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建立健全安全防范责任制,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和行车安全教育;
(四)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工作。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的从业人员应当向从业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登记。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登记地常住户口,无登记地常住户口的应有本人身份证、暂住证并由车辆所在单位或业主提供担保;
(三)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技能考核合格;
(四)从事驾驶服务的人员除应当具备前三项条件外,还应持有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驾龄。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守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维护车厢内的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装置,不得擅自拆除、改装;
(四)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随身财物。对乘客遗失在车中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经营者所属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更不得隐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七)不得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严禁运载明知的赃物和在出租汽车上传播反动、淫秽、带封建迷信色彩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八)不得驾车参与非法举行的游行、示威或其它聚集闹事活动,阻塞交通。
第十二条 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出租汽车在晚10时至次日凌晨6时到偏僻地区营运的,应到就近的治安检查站或联防执勤点登记。
女驾驶员在夜间不宜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乘车人或者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接受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的检查;
(二)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三)定员座位5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夜间出市区登记时,乘车人也应当登记;
(四)不得携带或胁迫驾驶员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违章行车、停车;
(六)不准寻衅滋事,辱骂殴打驾售人员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车上进行赌博、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不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载运。
第十四条 对遵守本办法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未进行治安登记或虽已进行治安登记,但服务车辆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而从事出租汽车驾、售服务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办理治安登记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借、出售治安登记证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雇用未经治安登记的人从事出租汽车营运工作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车内安全报警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行处理乘车人遗失在车内的财物的,按违法所得论处,除强行追缴财物或者责令赔偿乘车人损失外,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骗取、勒索乘客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车内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放任不管造成后果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条件的,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查处的出租汽车治安违法案件涉及无营运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在依照本办法进行处罚后,应移送营运主管部门再行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出租汽车,可依法予以扣留,扣留车辆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5日,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扣留时间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执行任务时,必须出示《出租汽车治安检查证》,不得故意刁难或随意扣押车辆,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
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本市九区范围内的旅游客车、定员座位19人以下的中型客车和租赁车辆的治安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30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驻京办事处:
现将《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会计核算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会计核算规定
根据《交通银行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制定本会计核算规定。
一、会计科目和帐户
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使用“1261短期抵押贷款”科目,按贷款人设立帐户进行核算。
二、核算手续
(一)受理、审批借款申请
借款人向本行提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申请时,应按规定填写借款申请书(一式二份),并以用作贷款抵押物的由本行同城储蓄机构签发的有效记名定期储蓄存单及有关证件一并提交给指定受理小额抵押贷款的部门,如委托他人代办借款申请,还应提供借款人委托书或授权书,以及代办人的身份证。经办员按规定初审符合要求后,填制一式二联“押品收据”,并加盖公、私章,一联交借款人收执,一联由指定受理部门留存。同时,根据抵押存单代填一式二份“抵押存单核实单”(见附式),连同二份借款申请书加盖经办员章后,送贷款审批部门。
经贷款审批部门根据抵押存单核实单内容,分别委托原开户所及事后监督进行审查核实,并在核实单上加盖核实机构章和经办人员章,办妥在存单底卡上加盖“抵押止付”(如使用微机储蓄所,应输入“抵押止付”信息)字样戳记后,即可通知借款人前来签订“小额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应写明“如借款人违约,银行处理抵押存单时储户所留印鉴或密码自动取消”条款。并按合同填具一式五联“借款凭证”(与一般贷款放款凭证相同),加盖“放款专用章”后,将第三联“回单”联交借款人,其他各联和一份借款申请书(加盖公、私章),随附合同副本送指定受理部门,据以办理放款手续。另一份借款申请书与合同由贷款审批部门存查。
(二)发放贷款
借款人持借款凭证第三联(回单)及本人身份证件到指定受理部门,经办员抽出合同副本及借款凭证与之核对无误后,取出代管的抵押存单,在其存单空白处加盖“抵押止付”字样戳记,予以放款。
以借款凭证的第一联“借方凭证”作为贷款帐户的借方传票,第二联“贷方凭证”作为存款帐户的贷方传票进行转帐(如借款人直接取现,第二联贷方凭证则可不用)。其会计分录为:
借:“1261短期抵押贷款”科目“借款人”帐户
贷:“2111活期储蓄存款”(或“1011现金”)科目有关帐户
第三、四联加盖业务章后,“回单”联交还借款人,“放款记录”联送贷款审批部门备查;第五联“借据”由指定受理部门按还款日期排列保管。
同时,以借款申请书为据登记“小额抵押贷款开销户登记簿”。
(三)收回贷款本息
按规定小额抵押贷款实行利随本清的计息办法。借款人到期归还贷款,指定受理部门经办员抽出“借据”核对无误后,分别填具一式四联“还款凭证”和一式四联“计收利息清单”,并加盖有关公、私章。
以“还款凭证”的第一联“借方凭证”和“计收利息清单”的第二联作为存款帐户的借方传票(如借款人直接以现金归还本息,第一联还款凭证和第二联利息清单则可不用),以“还款凭证”的第二联“贷方凭证”作为贷款帐户的贷方传票、“计收利息清单”的第一联作为利息收入帐户的贷方传票进行转帐。其会计分录为:
本金部分:
借:“2111活期储蓄存款”(或“1011现金”)科目有关帐户
贷:“1261短期抵押贷款”科目“借款人”帐户
利息部分:
借:“2111活期储蓄存款”(或“1011现金”)科目有关帐户
贷:“701利息收入”科目有关帐户
将“还款凭证”的第三联“还款记录”送贷款审批部门核销“放款记录”,“计收利息清单”的第三联由指定受理部门留存备查,“还款凭证”的第四联“回单”及“计收利息清单”的第四联交借款人核对。
同时,向借款人收回“押品收据”,在抵押存单上加盖“已还贷”字样戳记,办理抵押存单的退还手续。根据“借据”销记“小额抵押贷款开销户登记簿”。
贷款审批部门收到“还款记录”后,应及时通知借款人开户所办理在原抵押存单底卡原件上加盖“已还贷”字样(使用微机的储蓄所,应输入“已还贷”信息)。
(四)对违约的有关帐务处理
1.提前收回贷款:按照前述收回贷款本息处理手续办理。
2.逾期还贷加收罚息:在填具的一式四联“计收利息清单”上注明“加收违约罚息”字样及“罚息金额”,其他处理手续按照前述收回贷款本息办理。
3.处理抵押存单归还贷款本息:由贷款审批部门填制特种转帐传票,加盖公、私章后,通知指定受理部门处理抵押存单。如抵押存单留有印鉴(或密码),应根据借款合同订明的违约处分存单的授权,办理取消印鉴(或密码)手续,然后按照定期存单提前(或到期)手续办理,所得款项与应收回的贷款本息及罚息转帐后尚有多余款项,应通知借款人前来办理退款手续。
(五)对抵押存单的帐务处理
受理小额抵押贷款的部门,应指定专人对收管的抵押存单,设“代保管的有价值品表外登记簿”核算,其点收和封存手续按《交通银行会计核算规定汇编(14)》“关于各项抵押贷款的押品点收和封存手续的规定”办理。
(六)事后监督
事后监督应根据送来的放款和收回贷款本息等凭证,及时监督和控制小额抵押贷款业务的核算。
三、其他会计核算及处理手续按会计基本制度及储蓄业务会计核算规定办理。
附件一:抵押存单核实单
兹请--------所(柜)核实抵押存单以下内容,并签证核实结果。
--------------贷款审批部门
地址:
编号: 日期:一九九 年 月 日
--------------------------------------------------------------------------------
|抵押存单种类| | 开户储蓄所(柜) | |
|------------|----------------------------|--------------------|----------|
| 存单户名 | | 存单金额 | |
|------------|----------------------------|--------------------|----------|
| 存单帐号 | | 开户日期 | |
|------------|----------------------------|--------------------|----------|
|期限| |利 率| |是否留密码(或印鉴)| |
|------------------------------------------|--------------------------------|
|存单是否办理过挂失、冻结、结清(由核实所填|存单底卡上已办妥“抵押止付”手续|
|列) | |
|------------------------------------------|--------------------------------|
| |核实经办人签章: |
|----------------------------------------------------------------------------|
|签| |
|证| |
|核| |
|实| 核 实: |
|结| 核实经办人章: 机构章: |
|果| 一九九 年 月 日 |
--------------------------------------------------------------------------------
注:核实单一式二份,一份向开户机构(所)核实;一份向其事后监督核实。核实后与
借款申请书一并保存。
附件二:关于个人定期储蓄存单小额抵押贷款计算机处理的方法
在柜台业务及事后监督软件中增加以下处理:
一、在封户功能中增加抵押封户的功能(根据抵押存单核实单)。
二、增加贷款归还后解除抵押封户的功能(根据还款凭证)。
三、在原部提、销户中增加判别:抵押封户的存单不允许部提及销户。
以上修改,将于1995年年初下发各管辖分行、直属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