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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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3年12月10日)

深府〔2003〕219号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政务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和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
   推行政务公开,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对政务公开工作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的责任人,负责依照本办法推进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社会公开。
   前款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有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前款所称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有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许可、处罚、强制、救济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法定职责时,应当将相关法律政策依据、条件、办事程序以规定方式公开。
   履行前款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办理结果以规定方式公开。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政务信息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本级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决算及其执行情况;
   (三)本级政府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四)政府基金(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和重要物资招投标采购情况;
   (五)本级政府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及其招投标情况;
   (六)本行政区域内公益事业的投资、建设、使用情况;
   (七)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八)本级政府各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九)本级政府向社会承诺为公众办实事的事项及完成情况;
   (十)重大突发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一)本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领导人员的任免;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将下列政务信息按照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开:
   (一)本机关及内设工作部门法定职责权限、主要负责人;
   (二)本机关办公地点和联系方式;
   (三)本机关服务承诺和办事指南;
   (四)公务员的录用;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下列事务应当在本机关范围内公开:
   (一)领导干部在政务活动中廉洁自律情况;
   (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
   (三)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及其他人事管理情况;
   (四)工作人员福利待遇及生活救济情况;
   (五)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形成的文件和档案,应当依照或者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的规定移交市、区政府设立的文件中心和档案机构,供公众查询利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查询、复制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的信息资料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提供协助。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级政府公报上发布。本级政府没有创办公报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设立政府公告牌予以公告,或者委托上级政府公报代为发布。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涉及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区域内发行较大的报纸上刊登全文或者主要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措施应当采取本级政府公报、新闻媒体、互联网、告示牌、通知书等有效方式让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知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涉及广大企业和市民切身利益或者对本地区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草案的主要内容,充分征求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本级政府设立的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发布。
   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本机关设立的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网站发布。
   第十五条 直接受理单位和个人各类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在主要办事场所以适当的方式将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公布,便于前来办事的人员查询。
   第十六条 公开的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即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和准确性,避免误导公众。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涉及政务公开工作的有关事项。领导小组由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政府办公厅(室)及监察、法制、民政、国土、工商、公安、劳动等部门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政务公开办公室,具体工作由办公厅(室)组织实施。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分别成立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由行政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对政务公开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镇、街道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知名人士担任政务公开监督员。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行政机关或者市、区监察部门投诉。有关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务公开规定要求的,市、区监察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政务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
   (三)不按规定的政务公开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机关政务公开的载体未按规定及时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八)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行政机关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上一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所在机关、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政务公开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市监察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就政务公开的有关工作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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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杭州、济南、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现将《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在国家经贸委提出的300户重点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北京、天津、上海、武汉、沈阳、济南、德阳(四川)7城市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试行。请注意总结试行中的经验并将出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反映。

附件:主办银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密切商业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规范商业银行的竞争,促进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健全信贷风险防范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借款合同条例》、《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银行是指为企业提供信贷、结算、现金收付、信息咨询等金融服务,并与其建立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签有《银企合作协议》的中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主办行)。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与主办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的国有大中型法人企业,是主办行的主要服务对象。
第三条 建立主办行关系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主办行不是包办银行,不包企业资金供应。在建立主办行关系的同时,大力提倡银团贷款。为了发挥各家银行的优势,解决企业合理资金需要,同时分散贷款风险,主办行应会同企业牵头组织有关银行联合贷款,协调各家银行在办理银团贷款中的有关事宜,并按贷款比例偿还其他银行的贷款。有关银团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条 主办行与企业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是实施本办法的监督、协调机关。

第二章 主办行关系的建立与终止
第七条 企业申请建立主办行关系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已在该银行建立基本存款帐户;
二、领取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证》;
三、借款数额较大;
四、与该银行有较为长期、稳定、良好的合作关系。
第八条 企业申请建立主办行关系,应当填写《企业主办行关系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的资本金、法人资格、生产规模、经营状况、资产负债以及主办行认为需要注明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主办行审查《企业主办行关系申请书》同意,经其上级行批准,可正式确立主办行关系,并与企业签订《银企合作协议》,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商业银行总行为主办行的,其确立主办行关系后,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十条 《银企合作协议》一年一定,其内容应包括:主办行与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主办行应明确:(1)计划对企业发放贷款的数额;(2)办理票据承兑、贴现的计划;(3)贷款方式;(4)贷款期限及利率。企业应明确:(1)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计划;(2)企业销售收入归行计划;(3)还本付息计划;(4)不挤占挪用银行贷款的有关承诺。
第十一条 一个企业只能建立一个主办行,对一些特大型企业集团,确因情况特殊,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后,可确立两个主办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办行和企业都有权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
一、主办行和企业任何一方严重违反《银企合作协议》的有关条款,经指出不改正者,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
二、主办行和企业任何一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另一方有权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
三、企业如发生破产、被兼并、解散等情况,主办行关系自然终止。
银企之间终止主办行关系的,主办行要报上级行批准,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提出终止主办行关系,在与主办行协商不一致时,报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协调、批准。
第十四条 在主办行与企业终止主办行关系之前,其他银行不得与该企业建立主办行关系。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主办行的权利
主办行除享有《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人的权利外,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掌握企业的重大经济、财务活动;
二、对企业在其他银行办理的存贷款和结算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组织同业对企业违反《借款合同》有关条款、逃避银行监督、悬空银行债务等方面的行为依法进行信贷制裁;
四、有不能满足企业的合理资金需要时,应企业要求,牵头办理银团贷款。
第十六条 主办行的义务
主办行除履行《贷款通则》规定的贷款人的义务外,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关心企业的长远发展,对企业的生产、销售、储备、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经济活动积极提供有关信息,并提出政策建议;
二、积极支持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大部分的合理资金需要,并予以优先审批;
三、积极帮助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优先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等;
四、应其他贷款人要求,经企业同意后,通报企业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和信用等级等情况;
五、积极协助其他银行清收到期贷款;
六、作为银团贷款的牵头行,监督、检查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督促企业按期归还银团贷款本息;
七、及时向企业通报有关货币、信贷政策,宣传、解释有关金融法规。
第十七条 企业的权利
企业除享有《贷款通则》规定的借款人的权利外,并享有以下权利:
一、从主办行取得所需的大部分合理贷款,但主办行对该企业贷款占其资本金比例已超过有关规定的除外;
二、在主办行不能满足其合理资金需要时,可以要求向其他银行申请贷款或要求主办行牵头组织银团贷款;
三、要求主办行为企业债务重组,国有资产保全提供政策建议;
四、优先享用主办行提供的结算、信息、咨询、代理等金融服务;
五、对主办行违反《银企合作协议》的行为,可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直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诉。
第十八条 企业的义务
企业除履行《贷款通则》规定的义务外,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将其大部分存款存入主办行;
二、向社会发行债券、股票或内部集资等直接融资的行为,应及时告知主办行;
三、扩大生产经营规模、调整产品结构、进行技术改造等重要经济活动,应及时告知主办行;
四、产权转让、破产兼并和主要财产变动等影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事先征求主办行的意见;法定代表人变更或高层人事变动等应及时告知主办行。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应按季汇总辖区内主办行的名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应负责协调辖内主办银行和其他银行的关系,对在建立主办行关系中发生争议的,或对主办行与其他银行在办理企业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时发生意见分歧的,负责协调和裁决。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应负责协调企业和主办行、主办行和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关系,授理企业的正当申诉,鼓励和支持主办行组织银团贷款,帮助主办行和其他银行清收企业破产后的债权。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及其他分支行,在监督管理过程中,遇到职权范围内无法解决的问题时,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并通报有关主办行的总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主办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可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强令终止主办行关系,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企业串通,逃避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的;
二、与企业串通,故意损害其他贷款人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如不按本办法规定承担责任或履行义务的,主办行除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可建议其他金融机构减少或停止对其贷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商业银行总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修改、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试行。


中国国企两权分离为何失灵?

李华振 刘卫华


本文原载《人民日报·中国经济快讯》2003年第37期


改革开放以来的20多年里,中国的国企改革一直沿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向进行,从中央政府到地方市县、从官方政策到学者研究,都津津乐道于“两权分离”。但20多年的实践却表明:两权分离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进入21世纪以来的3年里,中国经济出人意料地“状态不佳”起来,——中国市场经济遭遇了改革开放以来最大的一次瓶颈期!
这次瓶颈从表面上看,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上市公司的“集体地震”,丑闻不断,败绩连连;二是国有企业的“批量滑坡”,相继陷入困境。由于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绝大多数都是国企改制而成,因此,可以认为:以上两个方面的深层都是相同的,即20多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国企之病——终于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在我国即将进入市场经济的更高阶段的前夕,象积蓄已久的火山一样不可按捺地喷发了。
20多年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并没有象乐观的经济学家预计的那样带领中国驶入美好的经济新海域,却时常撞向冰山。这令我们不得不反思:中国国企的真正症结何在?是什么原因导致国有企业两权分离的失灵?
科斯定理表明,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理性经济人”,人们在进行某一项行为之前,会计算自己的效益,计算自己的投入产出。达到某一目标的方法有多个,人们会从中选择对“自己”(而不是对自己所在的组织)最有利的方法。在国有企业里,人们的个人利益及目标常常与组织(即国企)的利益及目标不致、相背离,在这些情况下,国企的利益对于主管官员及经营者而言,只不过是一种“外部性”因素;而他们自己的利益则是一种“内部化”因素。科斯定理深刻地揭示出:理性经济人只会积极关心内部化因素,而不会积极关心外部性因素。如此,便不难理解国企的真正症结之所在。
我国长期以来所进行的国企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是廓清了政府与国企之间的关系,而没有理顺主管官员及经营者与政府及国企之间的关系。毫无疑问,政府与国企,二者都是组织机构而非自然人,只不过一个是“大”组织机构、一个是“小”组织机构。社会学表明,组织机构本身是没有生命、没有意志的,它不能象自然人那样去进行思考决策,所以,政府与国企都不能“直接”维护自身的利益。归根结底,还必须由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代理(代表)”政府及国企来进行决策。在“代理”的过程中,主管官员和经营者就会在外部性因素(即政府及国企利益)和内部化因素(即他们自己的利益)之中,关心后者而牺牲前者。
所以,司法部“国有企业问题研究”及“公司治理结构专项研究”课题组负责人、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国企的真正症结在于它没有解决好“自然人”(即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与“组织机构”(即政府和国企)之间的利害关系问题,没有在“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搭建出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治理结构(包括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没有使二者的外部性与内部化相趋同。两权分离之改革,仅仅在这个大的组织机构(即政府)与那个小的组织机构(即国企)之间进行,而没有深入到自然人与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之深层。
为了使中国具备“淮南”的气候及土壤,以便于“桔树”在中国真正结出“桔”而非“枳”,一些人主张中国国企迅速、彻底、全面进行私有化产权运动。但是,中国国情又要求私有化产权运动必须慎行、缓行。在这种两难处境下,“虚拟私有化”倒不失为一种新出路。我国经济法专家刘大洪指出,传统的公有化之所以缺乏活力,是因为它否认、排斥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合理私权,薪酬僵死,国企经营者不能通过合法的正常途径来主张、获取相关私权,于是就产生了两种后果:一种是营私舞弊,“积极地搞垮国企”;另一种是虽然不侵吞国资,但丧失经营热情,碌碌无为,“消极地拖垮国企”。从公司治理结构的角度讲,正是由于这个原因,使国企不具有私企的“经营欲望和活力”。
西方的私有化是一种“实在的私有化”,是彻底的私有化。它虽然能有效地解决公司治理结构中的问题,能孵生出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但它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通用规则,它不适于目前的中国国情。西方的实在私有化,其精髓之处并不在于私有,而在于它能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态,使企业向“好的方向”发展,最终,也就使整个国民经济向上提升而不是向下坠落。所以,只要能找到一个(些)胜任的“确定的人”来经营企业、监督企业,就能使企业充满活力。在国有制的基础上,允许并鼓励优秀的国企经营者拥有企业股份,使他们也成为国企的股东。根据科斯定理,一旦外部性实现了内部化,就能激励他们关心国企的经营状况,最终,他们获得了丰厚私利,国企也得到了良好发展,国有资产也实现了保值、增值。
与“实在私有化”相应,“虚拟私有化”在本质上并不是私有化,仍是公有化(或国有化),形象点说,它是“披着私有化外衣的公有化”。这种做法中,私人股份是从国有股份中派生出来的,整个企业的股份结构中既有国有股、也有私有股,是一种混合所有制。它并不是西方式的彻底实在私有化,但同样能实现其精髓(即激励“确定的人”去关心、维护、监督企业的经营状况),因而,可以称之为虚拟私有化。
除了对“经营者代理环节”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之外,还必须对国企“所有者代理环节”进行同样的改革。方法是:改革旧有的国有资产管理模式,不再搞分散式管理,而是由专门的统一的部门来管理,该部门实行委员会制,每个官员(委员)都分别负责一个或几个国企,并拥有其所负责的国企的一定股份,这样,把主管官员的外部性也内部化了,他们也象经营者一样成了国企的私人股东,为了自身的股权利益,他们会比较尽职尽责、减少腐败行为。同时,通过专项立法来规定这些官员一旦渎职、失察所应负的法律责任,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这样,在两个环节上都进行虚拟私有化改革,就可以有效治理国企的“所有者缺位”和“经营者缺位”,通过重奖重罚来促使主管官员和经营者以“维护自己利益”的心态来关心国企绩效。最终,虚拟私有者和国家所有者实现双赢共利。这种措施从表面上看,是使一部分国有资产“流失”到了私人手中,但只要能有效解决国企的顽疾,这点代价是值得的,也是必须的。用一个苹果大的虚拟私有化代价去赢得一个西瓜大的国企优绩,这根本不是国资流失,而是增值。相反,如果因为舍不得一个苹果而失去一个西瓜,那才是真正地对国资不负责任。



出处:本文原载《人民日报·中国经济快讯》2003年第3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