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5:31:44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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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最近,总行陆续接到一些分行的报告,反映对开办外汇资金业务申报以及申报程序中的一些问题。为更好地做到依法、合规经营,落实总行一级法人的地位,经总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洽,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开办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包括个人实盘外汇买卖)的各级分行,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有权经营外汇业务并领取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分行。同时,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开办外汇买卖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二、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开办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包括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要求(见〔93〕汇业函字第83号之附件三)。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各分支行开办的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中核定的范围,并严格按此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有关申报业务范围的具体操作办法,请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1月1日公布)、《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3〕汇业函字第83号),以及《
关于颁发〈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142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申报开办外汇资金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已开办的代客外汇买卖和个人外汇买卖业务是否按有关规定完成了报批手续。上述手续尚不完善的分、支行,抓紧时间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五、在外汇业务大检查中,当地外汇管理局对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开办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资格是否提出异议。如有,请上报总行资金部。
各分行开展外汇资金业务要始终树立依法经营的观念。各分行主管外汇资金业务的处长要认真学习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有关外汇资金业务的管理规定,做到依法合规经营。同时,认真做好对辖内行管理。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19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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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开辟多种融通资金(以下简称融资)渠道,补充企业流动资金的临时需要,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经济效益较好的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确实需要流动资金,可按本办法向社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短期融资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条 企业短期融资债券的发行工作由省内各级人民银行管理。省人民银行下达年度发行控制额度,由企业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在限额内分级审批,一个企业一次发放300万元(不含300万元)以下,由县级人民银行审批;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
,由市(地)级人民银行审批;1000万元以上,由省级人民银行审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有效资产净值。
第四条 企业短期融资债券期限定为6个月、9个月、12个月三种。其利率分别为月息6.0%、6.6%、7.2%,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的40%。
第五条 企业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债券,要向人民银行提报发行短期融资债券申请书、发行章程、近期的资产负债表和生产经营情况,及其它有关资料。
第六条 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可以委托专业银行代理发行,也可以自己发行。委托银行代理发行,发行企业要与代理银行签定合同,明确资金划拨等经济责任。债券到期前,发行企业要将足额兑付资金存入代理行,由代理行负责兑付债券本息。代理劳务费要控制在发行总额的2%
以内。企业自己发行的,由企业负责兑付债券本息。
第七条 融资债券的持有人,有权凭券到期向发行企业取得本息,不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对企业经济效益不承担责任。批准机关及代理发行的金融机构对融资债券的偿还性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短期融资债券的票面内容及格式,按《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办理。发行时要公布发行数量、利率和兑付办法,坚持自愿原则,严禁以摊派方式发行。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可以用国家规定有权自行支配的资金购买企业短期融资债券,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涉。
第十条 企业短期融资债券,单位购买记名,个人购买不记名。凡向社会发行的融资债券,可以到证券交易场所购买,也可以到金融机构办理抵押、贴现。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复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复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的函

1982年6月2日,最高法院


你司1982年5月11日(82)领4字第170号来函收到。
“关于外侨的不动产继承问题”,经研究,基本同意你司的意见。在我国民法公布实行前,有关继承问题,应依据我国婚姻法以及有关规定精神处理:
(1)1959年中苏领事条约第20条规定:“缔约任何一方公民死亡后遗留在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法律处理”。
(2)1954年9月28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的处理原则”的指示:“外人在华遗产继承人范围与我法院处理中国人遗产之继承人范围同”。
(3)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被继承的遗产,首先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继承。子女已去世,由其孙子女、外孙子女代位继承。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可继承其遗产”。
(4)1955年3月1日外交部“关于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合法继承人与死者不同国籍可准继承其在华遗产”。
据此,苏侨月特里次·安娜斯塔西亚·尼阔拉耶夫娜的在华遗产继承问题应按我国法律处理,其继承人范围与中国人遗产的继承范围相同。故沙里吉夫人依法可继承其姐的在华遗产。
此外,案例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不宜作为处理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