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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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9月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公布 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规划管理部门核验灰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核验工作,逾期视为通过核验。”

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删去第六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0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即南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严格控制主城规模、合理发展卫星城镇和其他城镇,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项建设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

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本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南京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定权限内负责本区、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南京市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编制。

第八条 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转报国务院审批。

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每五年全面检查一次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作出报告;每十年组织修订或调整一次,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主城以外各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在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卫星城镇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主城应编制分区规划。主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卫星城镇视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卫星城镇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县域内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近期开发、改建地区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修建规划)。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取得规划设计的外部条件及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规划。修建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按规定报上级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本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认可后作为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市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可根据需要对详细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县人民政府备案。

城市规划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相互结合。旧区改建应有步骤地向新区疏散工业企业和人口。

第十八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修建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九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保护南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保护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建筑和建筑群,在继承的基础上创新。

第二十条 新区开发应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卫星城镇的建设应兼顾生产和生活,按照社会化的原则统一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旧区改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屋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二十二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工业企业。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工业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无法治理或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必须关、停、并、转或迁移。已决定迁移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

第二十三条 新建或改建居住区、小区、街区,立项前须征得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园林绿地、文物古迹、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规划控制范围。

第四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用地,系指除农田建设和小型水利建设使用土地以外的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用地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市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市区内的所有建设用地;

(二)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范围内的菜地、超过三亩的耕地、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县规划管理部门管辖:

(一)国家建设征用或使用县域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以及临时使用不超过二十亩的土地;

(二)县域内的乡(镇)村建设用地。

前款所述用地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六级以上通航河道、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或者用地单位系市属以上单位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含临时用地),必须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拟用地地域的地形图。规划管理部门划出建设用地的规划控制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发给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报送建设用地总平面设计方案。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准备工作通知书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审批建设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 城乡联营企业、乡(镇)村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按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如需重新安排建设,建设单位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使用搬迁单位的原有土地,必须报请规划管理部门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界限使用土地;确需改变使用性质或调整界限的,必须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公共活动用地、体育运动场地和学校用地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主城以及风景名胜区等需要控制的区域内挖取砂石、土方,设置废渣、垃圾堆场,围填水面以及进行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严禁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比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个人建房应使用原有宅基地。严格控制扩大宅基地面积。

第五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河道、铁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对申请建设的临时性建设工程,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县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下述建设工程:

(一)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

(二)使用原有土地的县属以下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原有土地的市属以上单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建筑物;

(三)城市道路、县级以下公路、五级以下通航河道及其桥涵、码头;非过境的三十五千伏和三十五千伏以下的电力线,以及不与市联网的其他管线工程。

个人建房和前款第(一)、(二)项的建设工程如位于县级以上公路、铁路、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内,县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二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区辖范围内的个人建房以及单位申请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且符合下述各条件的房屋建筑:

(一)无需划拨用地;

(二)建设单位系区属以下单位;

(三)位于现有或规划干道(路幅三十米以上)两侧五十米地带以外,以及城墙、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公路、铁路、火车站、广场、码头、水源等指定的规划控制范围以外。

个人建房如位于前款第(三)项所述规划控制范围内,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以外的建设工程。其中用地面积超过三公顷的开发或改建片区,其规划方案应会同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定;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规划设计要点及规划方案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拟建范围的地形图以及书面申请。规划管理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报送拟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图或初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拟建工程的施工设计图。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个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幢建筑物必须一次申请,审批部门必须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送的勘测设计文件必须是勘测设计单位在勘测设计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的勘测设计成果,必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范围及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其设计的依据,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接受。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消防、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他专业的规定、规范;需专业主管部门审查的,应取得其书面意见。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的布置必须符合本市有关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以及沿道路、河道、铁路建筑的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五十条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路幅二十米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后五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通知规划管理部门核验灰线,经核验签章后方可开工。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核验工作,逾期视为通过核验。

第五十三条 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核准的灰线及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或个人不得施工。

已按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施工。

第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及四邻关系的,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条 按规定需报送竣工资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规划管理部门应对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八条 规划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并应如实报告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九条 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规划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实施城市规划、改善城市环境成绩显著的;

(二)忠于规划管理职守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违反本条例的建设活动,或举报规划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建设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规划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核准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临时性工程或应该拆除的工程逾期未拆,均属违法建设。

对违法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并根据其对城市规划所产生的影响,分别给予拆除、没收、限期改正等处罚,并可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做出处理决定。违法审批部门必须执行。

无权、越权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由做出违法审批意见部门的上一级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做出违法审批意见的部门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阻碍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南京市规划局负责应用解释。南京市规划局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报南京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2日颁布的《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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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08 ] 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周口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轻和防御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合理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豫政〔1994〕7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是指重点建设地区的地震烈度复核;城市规划区和经济开发区的地震小区划;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危险性分析和地震动参数的确定以及抗震设防标准的确认工作。


第三条 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为建设工程提供抗震设防标准。各县(市、区)地震部门,负责本辖区城乡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和提供一般抗震设防标准;负责向市地震办申报需做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项目。


第四条 凡工程建设单位必须考虑地震安全性问题。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参照国家地震部门颁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进行抗震设防,不需要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地震基本烈度区划图或现行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大中型工程、重要工程、特殊工程、生命线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五条 占地范围较大,工程地质条件复杂区域的城镇和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工矿区以及新建的开发区,跨越不同区域的高速公路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六条 按本办法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根据工程重要程度,应通过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评审通过后,报省地震部门审批;未经相应级别评定委员会评审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地震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地震动参数或地震基本烈度)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其抗震设防标准必须经市地震部门审批。


第八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部门核发的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九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订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并接受当地地震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发展改革、建设、土地、环保等部门应相互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按本办法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没有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应做而未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在建项目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应采取补救措施,补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补办地震安全性评价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地震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建议审计和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二)设计单位未按地震部门提供的抗震设防标准,擅自确定标准的,地震部门有权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三)没有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遵循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论无效,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地震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地震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周口市地震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一览表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工信部规[2011]35号


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现将《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doc

二О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所辖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规范标准的制修订程序和要求,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行业标准制定管理暂行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规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所辖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发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标准制定的主要程序及要求。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的行业包括:化工、石化、黑色冶金、有色金属、黄金、建材、稀土、机械、汽车、船舶、航空、轻工、纺织、包装、航天、兵器、核工业、电子等。

第四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全国某个工业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监理、验收等技术和管理要求;

(二)与工程建设直接相关的安全、卫生、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信息等技术规范和相关要求;

(三)工程建设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和制图方法等基础性要求;

(四)工程建设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其他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五条 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可以制定强制性条文,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条文的编写应是完整的条,当特殊需要时可为完整的款;强制性条文应采用黑体字标志。

第六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遵循“面向市场、服务产业、自主制定、适时推出、及时修订、不断完善”的原则,标准制定应与技术创新、试验验证、产业推进、应用推广相结合,统筹推进。

第七条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管理。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充分发挥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的作用。

第二章 标准立项

第九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和产业政策,体现质量、安全、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等要求;

(二)适应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

(三)根据行业工程建设标准体系的要求,综合考虑相关标准之间的构成和协调配套;

第十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行业发展的需要,统一部署编制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计划。

(二)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就有关单位提出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后,形成立项建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按立项原则组织对各行业的立项建议进行协调,形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计划建议。公开征求意见并统筹协调和审查后,编制并下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在提出立项建议时需落实每项标准的主编单位。主编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含安装)、监理、科研等工作;

(二)具有与该标准项目相关的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标准编制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标准立项建议主要包括:

(一)申报项目的总体情况说明(包括项目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和重点等);

(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1);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见附表2)。

第十三条 列入计划的标准项目在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计划实施时,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按标准立项程序办理计划调整。

第三章 标准起草和审查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应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2008]182号),结合《标准化工作导则》(GB/T1)的相关要求编制。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阶段可以按准备、起草和征求意见等环节进行,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编单位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开展筹备工作,成立标准编制组,草拟工作大纲。工作大纲包括标准的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查研究的主要问题、必要的测试验证项目、工作进度计划及编制组成员分工等内容;

(二)筹备工作完成后,由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或委托主编单位主持召开编制组第一次工作会议。其内容包括:宣布编制组成员、学习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有关文件、讨论通过编制工作大纲和会议纪要;

(三)编制组根据工作大纲开展调查研究、测试验证工作,及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和测试验证报告;

(四)编制组在做好上述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主编单位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的内容全面负责;

(五)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对编制组提出的征求意见稿和条文说明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行业标准的适用范围是否与技术内容协调一致;技术内容是否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是否准确反映生产、建设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是否有可靠的依据,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对有分歧和争论的问题,编制组内是否取得一致意见;标准的编写是否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六)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将审核后的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并在相关网站及媒体上公示。必要时,可以采取走访或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征求意见。主编单位对反馈的意见应做认真分析和汇总,形成《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

(七)编制组在分析研究有关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对其中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充调查研究、测试验证或召开专题会议,最终形成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

第十六条 标准审查包括提交送审文件、召开审查会等阶段,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向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提交送审文件。送审文件包括:送审函、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编制说明、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编制说明的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主要工作过程、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2.标准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解决的主要问题。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水平对比;

3.主要试验(或验证)情况分析;

4.标准中如果涉及专利,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说明;

5.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6.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协调性;

7.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8.标准性质的建议说明;

9.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过渡办法、实施日期等);

10.废止现行相关标准的建议;

11.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二)标准送审稿由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或函审。强制性标准必须采用会议审查。

会议审查应写出会议纪要,内容包括审查会议概况、对标准编制说明主要内容的审查结论、对标准送审稿的评价、审查会确定的修改意见、会议代表名单等。函审时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并附《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三)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主编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及时完成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及相关附件。

第四章 标准报批

第十七条 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以下材料:

(一)报送函;

(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

(三)报批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

(四)标准报批稿(包括电子版);

(五)标准编制说明(详细内容见第十六条第一款);

(六)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七)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及《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八)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审查标准报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标准制定工作程序是否有效、有关问题的处理是否恰当等。

第五章 标准批准和发布

第十九条 工业领域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以部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条 行业标准批准发布后,由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章 标准出版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出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商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后,选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机构出版。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出版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要求。

第七章 标准复审

第二十二条 标准实施后,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应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复审:

(一)不适应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更新换代或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

(二)不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或开展国际贸易需要的。

(三)所引用的或相关的技术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修订并批准发布的。

(四)重大突发性事件、自然灾害、工程质量或安全事故发生后需要的。

(五)标准实施中有重要反馈意见的。

第二十三条 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根据有关单位提出的复审建议,拟定复审工作年度计划建议,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后下达标准复审计划。

第二十四条 复审形式可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参加复审人员应当包括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代表、标准主要编制人员和熟悉该标准的有关专家。

第二十五条 标准复审结果分为继续有效、修订和废止3种情况。对复审的每一项标准均应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9)。

第二十六条 行业标准复审后,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提出复审报告(复审简况,复审程序,处理意见,复审结论等),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见附表10、11、12),并将以下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报送函;

(二)标准复审报告;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项目汇总表;

(四)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标准复审材料进行审核、公示后,批准公布。

第八章 标准修订、修改

第二十八条 标准执行过程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或补充计划。

第二十九条 标准的技术内容不够完善,在对标准的技术内容作少量修改或补充后,仍能符合当前科学技术水平、适应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的,可对标准内容进行修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修改: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改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对现行的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的。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的修改,由标准的主编单位或相关单位提出标准修改内容;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组织审查,形成审查纪要(修改原因和依据,审查结论等),填写《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见附表13),并将以下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一)报送函;

(二)审查纪要;

(三)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后,批准公布工程建设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制定工作实行年度情况报告制度。各行业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本行业标准制定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附表目录

1.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2.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建议书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3.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4.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5.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6.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7.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申报单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8.报批工程建设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9.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0.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继续有效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1.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2.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
13.工程建设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
http://www.gov.cn/gzdt/tplimages/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594664.files/n1359471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