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申办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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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申办单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专〔2001〕665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申办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为适应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的要求,规范和完善准运证的申办程序,国家局决定申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必须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申办单》(以下简称“申办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使用申办单的时间和范围
  自2002年1月1日起,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办理必须使用申办单,以前办理准运证需要的合同、调拨单等其他各类证明文件不变。
  二、申办单的样式
  申办单样式由国家局统一制定(见附件),一式两联,第一联(黑色)为申办准运证联,第二联(红色)为申办单位留存联,尺寸规格为245mm×178mm (与2000版准运证的尺寸规格相同)。各省级烟草专卖局根据国家局确定的样式统一制作申办单并发放开证单位,开证单位再分发给申请办理准运证的单位。
  三、申办单的管理
  申办单由申请办理准运证的单位填写。申请办理准运证的单位在办理准运证时,应根据实际运输需求,按照申办单填写说明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各开证单位根据申办单的内容和合同、调拨单等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开具准运证。准运证开具后,申办单与准运证存根联一并存档保存。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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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预防性羁押一直备受理论争议,但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规定的方式明确确立了预防性羁押制度或者承认犯罪预防这一羁押理由,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也承认了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羁押理由。面对预防性羁押适用的现实需要,只有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使预防性羁押的潜在做法制度化、规范化,才更符合 权保障与权力规制的目的。

【关键词】预防性羁押 未决羁押 先行羁押 刑事诉讼法修改 无罪推定



  预防性羁押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以特殊预防为目的、剥夺被处置对象人身自由的相应措施都可以纳入其中。⑴就刑事诉讼而言,大体可以将预防性羁押的概念划分为广义、狭义两大类。所谓广义的“预防性羁押”,是将“预防性羁押”等同于“未决羁押”,即认为预防性羁押就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以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予以关押的一种制度,在羁押理由方面与“未决羁押”并没有显著的区别。例如在法国,1970年以前,其审判前羁押一直被称为“预防性羁押”(détention préventive),后改称为“先行羁押”(détention provisoire)。“当人们怀疑犯罪人有可能继续从事犯罪活动或者有可能为了逃避法庭审判而逃跑时,甚至有可能仅仅是采取各种手段阻止预审法官查明事实真相时(隐藏或销毁、湮灭证据,或者对证人施加压力),即使对受指控人实行司法监督的同时规定其履行特定义务仍然不足以阻止上述危险时,先行羁押看来是不可避免的。”⑵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中,也是采用“预防性羁押”的概念来指称所有的未决羁押措施。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预防性羁押(Preventive Detention)是指:“对在等待审判的过程中有逃跑危险、有伤害他人危险或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危险的被告人,或有精神疾病可能造成伤害的人的监禁。”⑶在我国,也有学者将“预防性羁押”的概念等同于“未决羁押”来使用。⑷

  从狭义的角度讲,“预防性羁押”是与“一般性羁押”相对应的概念,两者根据羁押目的的不同而被划分开来。其中,预防性羁押是以预防被追诉者再犯罪为目的的羁押,而一般性羁押是为了“确保被告于侦查及审判中出庭、确保判决确定后接受执行、确保其不会串证或湮灭证据”。⑸在狭义的概念之下,预防性羁押是“出于保护他人和作为社会整体的目的而对被告进行的审前羁押”,⑹“仅限于防止嫌疑人再犯新罪,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维护公共安全。而其他诸如逃跑、自杀、妨害证据等防范内容(属于一般性羁押原因)不应包括其中。”⑺可以说,狭义的“预防性羁押”加上“一般性羁押”大体等于未决羁押(或广义的“预防性羁押”)的范围。⑻从学界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讨论来看,大多是从狭义的角度来界定预防性羁押的,本文也将从这一角度展开论述。



一、预防性羁押的理论争议



  自预防性羁押出现以来,有关其是否具备正当性的争论就始终存在。在正反两方的激烈争锋中,否定和批判的观点占多数,但持赞同意见的也不少。概括而言,两方争论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预防性羁押是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预防性羁押的情境下,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再次实施犯罪的预测而对其予以羁押有违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这是预防性羁押广遭诟病的主要原因之一。反对预防性羁押者认为,“所谓的再犯之虞的判定,是以被告过去所犯之罪为基准,显然认为可以从被告过去之犯罪来推定未来之犯罪,就如同以被告过去之前科来推定被告未来之犯罪一样,也就是有罪推定,更何况所谓的被告过去之犯罪,在此阶段还只是嫌疑而已!”⑼美国大法官Thurgood Marshall在United States v.Salerno案中曾经就无罪推定与预防性羁押之间的关系有过如下经典阐述:“捍卫无罪推定原则经常是困难的,有些时候为了坚持这个原则,我们必须付出很大的社会成本。但是,到最后,这些原则必定能保护那些无辜的人。当我们通过走捷径来处理我们认定是有罪的人,不仅那些被错误指控的人会被伤害,我们自己也最终将被损害。”⑽赞同预防性羁押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仅仅是作用于审判阶段的一项证据方面的原则,并不要求所有被追诉者在审前阶段亦被作为事实上无罪者来对待。⑾多数赞同观点还认为,作为未决羁押的一种,预防性羁押是刑事诉讼中可以容忍的必要的“恶”;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包括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内,都有未决羁押制度的相关规定;而在未决羁押的理由上,预防性羁押对无罪推定的违反并不比其他类型的审前羁押更严重。

  第二,预防性羁押是否构成对公民个人自由、平等、公平审判等基本权利的侵犯。对于该问题,美国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有过专门的论述。他认为,“不管社会大多数人受益与否,一个被指控的嫌疑人在审判之前是自由的。当然,在这些原则和实际需要之间可能存在着冲突,但是这里不是公平妥协的场合,如果原则受到玷污,那就意味着耻辱和悔恨。”⑿同时,罗纳德·德沃金也认为:“依据某人如被保释将会继续犯罪的预测而把他监禁起来等待审判的作法很可能是错误的”,“因为任何这样的预测,如果它是合理的,则它必须基于这样的观点,即一个人是一个具有某些特点的阶层的成员,这一阶层比其他阶层更容易犯罪。……然而,以对某一阶层的判断为基础就把某人关进监狱是不公正的,不管这一判断有多么准确,因为它否认了该人作为一个个人而要求获得平等尊重的权利。”⒀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提出,“所谓防卫社会、预防将来犯罪之发生,本属行政警察之作用,并非刑事侦查及追诉之任务,将危险防卫之概念引进羁押之理由中,因权力滥用之结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人身自由将受不当之侵害。”⒁也有批评者从预防性羁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构成审判前惩罚的角度,指出其触犯了被追诉者享有的防御权、公平审判权。⒂关于预防性羁押是否有违社会正义,赞成者认为,如果被告向法官明确表示:“你如果放我出去,我一定再犯罪”,难道不应该羁押此被告以防止其犯罪?释放被告难道与正义不相容?所以应该容许预防性羁押,但对于如何适用应该谨慎、正确。⒃而对预防性羁押是否妨碍被告行使防御权,有观点认为,事实上所有的羁押都会限制被告防御权的行使,并非只有预防性羁押才会如此,这也是羁押的决定应该特别谨慎的原因之一。⒄

  第三,预防性羁押是否违反正当程序。在美国,有批评家认为,有关预防性羁押的法律之所以违宪是因为它们缺乏足够的正当程序保护。具体地说,颁布的大多数州法律只是模糊地界定危险性,允许没有作出明确的危险认定就可以羁押被告人,并且没有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以保护被告人免被错误地认定具有危险性;而且,即使审前羁押制定法在表面上是合宪的,但适用到具体案件中也可能违宪。⒅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Salerno案的判决中指出,被羁押者根据保释改革法享有包括获得律师帮助、出示证据、反询问控方证人以及要求控方通过清晰可信的证据支持己方观点等多项权利,而法官在作出羁押决定时要提供书面理由。因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这些权利的保护下,审前羁押的程序并不违背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⒆

  第四,预防性羁押是否有悖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强制措施被界定为程序性保障手段,其基本属性为诉讼性与保证性⒇。即使在美国,学者们也认为,审前羁押唯一的合宪目的是保护审判程序。(21)基于上述认识,反对观点认为,以预防再犯罪为目的的预防性羁押与强制措施的本质属性是相违背的。例如,有学者指出:“本来,羁押乃为保全被告之最后手段,而非为预防被告再犯之手段;犯罪之预防乃行政执行法或是保安处分执行法之范畴,而非属刑事诉讼法之范畴。”(22)也有学者提出:“预防性羁押与羁押之制度根本格格不入,因为预防性羁押是预防未来犯罪的保护社会安全措施,已经脱逸羁押原来保全追诉、执行的目的。”(23)对此,赞同预防性羁押者认为,“这样的说法基本上并未清楚地说明,为何羁押制度只能为了保全本案追诉与执行的目的存在,而不能增添新的目的……事实上,在刑事程序中加入一个带有行政目的之羁押原因,真正需要去思考的,是再次国家能被赋予多大的行为尺度?针对这样的行为,我们应该用什么样的原则加以审查?”(24)“尽管审前羁押应当努力确保刑事审判的进行,但是也存在其他的同样被认为是审前羁押合法目的的一些目的。”(25)

  第五,预防性羁押是否具备对社会危险性的科学统计依据。预防性羁押是基于某人存在可能实施犯罪的重大危险而适用的,因此对危险性的评估、预测是否准确是预防性羁押适用中的关键问题。“如果审判法官不能预测危险的行为,那么审前拘押就不可能与减少审前犯罪的目的合理有关。”(26)批评预防性羁押者指出,“虽然被保释的被告所实施的犯罪被认为是‘打击犯罪中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但有关这种犯罪数量的统计却是零碎的,而且也没有相关信息显示这种犯罪能够被提前预测或预防。”(27)有数据显示,只有20%被预测危险的被告人如果被释放会确实犯暴力罪行,几乎没有理由相信法官的危险性预测会比这更准确。(28)对此,支持预防性羁押者认为,一些被告人具有明显的危险性,例如其具有非常多次犯罪记录等,以至于法官被强烈驱使不能在审前释放他们。(29)

  第六,预防性羁押是否不利于被追诉者的再社会化。有学者提出,预防性的羁押理由并不利于刑事政策,因为这种羁押有着众所皆知的极不良的执行条件,即违反再社会化的短期自由刑。(30)反对上述观点的学者指出,“这样的论点并未掌握预防性羁押在刑事政策上的意义。预防性羁押的执行是为了保护社会安全,从来不是为了受拘束者的再社会化……以减损自由刑之再社会化功能的角度去衡量羁押的正当性,是一种误会。”(31)

  预防性羁押的理论争议之大,从上述多个角度的正反两方意见对峙可见一斑。总体而言,反对预防性羁押的观点主要是从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和未决羁押制度的应然层面提出的,而肯定预防性羁押的观点则更多地是从现实需求的角度予以论证的。



二、预防性羁押的立法例



  与上述争锋相对的理论争议不同,预防性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高歌猛进”的发展趋势。从各个国家和地区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规定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制度,采取这种方式的主要有德国、澳大利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第二种是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制度,但事实上包含或承认以预防犯罪为目的的羁押理由,例如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等。

  (一)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的立法例

  德国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预防性羁押制度最为典型的一个国家。在德国,虽然预防性羁押一直饱受学界批判,但立法规定的适用范围却越来越广。1935年,纳粹在羁押理由中增加了两项规定:持续的危险性及造成公众的不安。依此,当衡量犯行之轻重以及因此罪行所造成的不安已达无可容忍被告再继续享有自由时,则羁押理由即告成立。(32)虽然上述羁押理由在二战后即遭废除,但由此也开启了德国在预防性羁押问题上不断发展的立法进程:196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法又将危险性规定为羁押理由,但将其限定在性犯罪案件中;1972年,进一步扩张预防性羁押的范围,将其适用于暴力犯罪、财产犯罪、烟毒犯罪及公共危险罪;1989年,通过刑法修正法将上述适用范围延伸至《刑法》第125a条的犯罪行为。(33)目前,德国的预防性羁押适用于有重要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实施以下犯罪行为的情形:1.犯有与被保护人发生性行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强奸、奸污儿童、强奸或强制猥亵罪;或者2.再犯或连续犯有情节特别严重的妨碍社会秩序、以危险方法伤害他人、伤害被保护人、致人重伤、故意重伤、伤害致死、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携带武器进行盗窃或结伙盗窃、抢劫、敲诈勒索、职业性窝赃、诈骗、纵火等危害公共安全之罪以及重大毒品犯罪。就预防性羁押是否正当的问题,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曾针对有关性犯罪的预防性羁押作出裁判,认为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为保护社会大众免于遭遇重大性侵害犯罪而发动羁押并不违宪。(34)据统计,在2000年,前西德各州共有1071人被采取了预防性羁押措施。(35)

  澳大利亚于2005年12月6日出台的《2005年第2号反恐怖主义法》对预防性羁押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四编“控制性和预防性羁押的命令”对1995年《刑法典》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增删。根据该法规定,基于以下目的,对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短期羁押:(a)防止即将发生的恐怖主义行为;(b)为保全证据,或者涉及到了最近的恐怖主义行为。同时也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下列情况下,对其适用预防性羁押:(a)有合理理由怀疑犯罪嫌疑人:(ⅰ)将要实施恐怖主义行为;(ⅱ)持有与恐怖主义行为的准备、实施相关物品;(ⅲ)已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预备、计划行为。(b)预防性羁押可以预防恐怖主义行为的发生。(c)根据第(b)项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是正当的。(36)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增加了第101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被告经法官讯问后,认为犯有下列各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实足以认为有反复实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羁押之必要者,得羁押之……”该项规定直接确立了台湾地区的预防性羁押制度。之所以在强调人权保障的司法改革潮流中增设预防性羁押,其修法理由是:“当前治安败坏之际,被告有继续或反复实施同一个犯罪倾向,如犯家庭暴力、纵火、恐吓取财、诈欺等罪行,将犯人放出去,其可能再次实施,如此将对社会造成安全上的威胁”。(37)台湾地区上述修法内容公布之后,虽然招致各界批判,但预防性羁押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却日趋频繁(38),而立法有关其适用范围的规定也呈日益扩大之趋势。2001年6月,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有关预防再犯羁押的上述条款又被修正,增加了可以实施预防再犯羁押的具体罪名。(39)

  上述国家和地区有关预防性羁押的规定虽不尽相同,但也包含一致之处,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市政府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用于施工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口数量排放污水。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主体或者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其排水。”

  三、删除第三十二条。            

  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五、文件中“市建设局”的称谓修改为“市住建局”。

  六、上述条款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镇政发〔2005〕77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2〕3号通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城市环境,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利用城市排水设施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雨污水泵站、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用于接纳和输送城市雨污的水沟(河)、渠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使用和保护。
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市住建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运行养护逐步实行市场化,可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运行养护单位。
第六条 市规划、水利、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制度。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政府投资、社会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建设。
第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城市防洪排涝的要求,组织编制年度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需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自建排水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要求,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配套建设排水设施,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实行雨、污水分流。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不得将雨、污水混接。在暂不能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实行污水截流,并逐步向雨、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及要求。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将竣工档案报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和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的三级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必要时还当安装专用计量及水质监测装置。
第二十条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必须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申请,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业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六)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至少能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七)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水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排水许可证。用于施工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三条 需要继续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必须接受城市排水监测管理机构的检测。对检测不合格,且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暂停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限期治理达标后方可恢复排水。
污水预处理后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转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资料定期报送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水量、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浓度及排放口数量排放污水。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放主体或者改变排放产业污水的水质、水量的,应事先报告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因紧急情况需要临时改变排放水质、水量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相应的防范工作。
未经许可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污或超标准排污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其排水
第二十六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保障汛期时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污水收集及处理设施由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单位负责;
(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
(三)排水户自建的专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范围、内容和标准,受理群众投诉。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理群众关于公共排水设施破损、堵塞、渗漏等问题的投诉后,应在24小时内组织养护单位进行处理。
排水设施检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条 因规划需要拆除、改建、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予以补偿或改建,改建或移位的排水设施应符合排水设施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掩埋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除、改建、移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质;
(四)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
(五)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面上植树、打桩、埋设线杆及其他标志物、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盗窃、破坏城市排水设施,妨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住建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