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强土地集中统一管理,提高土地资产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政府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土地管理,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将依法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或者依法收回、收购、没收、置换的土地予以储存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根据土地供应计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土地进行场地平整、道路铺设、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建设,将其变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类设施的建设用地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省和市、县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具体负责土地储备整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实行土地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供应。
土地储备实行分级储备。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备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国有未利用地;
(二)依法收回的各类土地;
(三)政府统一征收后暂不供应的新增建设用地;
(四)为实施城市规划、政府决定收回或者收购的国有土地;
(五)由于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者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六)因流转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由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原出让、划拨土地;
(七)依法应当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由省政府储备:
(一)为实施规划或者因发展需要,由省政府出资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需要的土地;
(二)省政府依法行使优先收购权的经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出让、划拨的土地;
(三)由省和市、县政府共同投资或者应当由市、县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市、县政府以土地作价投资或者偿还省政府代为出资的建设用地;
(四)由省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出资收购的土地;
(五)省政府依法收回的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和军事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
(六)市、县政府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经营性项目用地;
(七)应当由省政府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储备规模组织编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条 以收购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等进行实地调查;
(二)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协商确定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
(三)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购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合同;
(四)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在支付收购土地使用权的定金或者约定费用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即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政府同意,向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核发土地储备整理权属证书后进行储备。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按照基准地价评估确认储备土地价格,核定土地资产量。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对储备土地应当统一立桩定界,设立政府土地储备标志。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土地整理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对储备土地实施统一整理。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整理工程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土地整理单位。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储备土地出让收益;
(三)各类贷款;
(四)其他资金。
土地储备整理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土地等部门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留、挪用土地储备整理资金。
第十六条 省和市、县设立土地储备整理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收、有偿收回、收购和整理。土地储备整理专项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封闭运作、独立核算,专项用于土地储备整理。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的需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储备整理资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储备土地的规划设计技术条件。
未经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的储备土地不得供应。
第十八条 已经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整理机构统一整理,形成建设条件,并经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在储备土地中安排项目建设用地。储备土地符合项目建设用地选址条件却在储备土地范围外选址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未列入年度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整理机构可以临时利用(如绿化、出租、依法担保贷款等)。
土地储备整理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以有偿方式供地的,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整理成本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经依法出让、出租等所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偿还贷款。
第二十二条 市、县没有进行基础设施配套的省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的余额上缴省财政,50%用于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30%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20%返还土地所在市、县,用于扶持市、县基础设施投入。
其它省政府储备土地的收入在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余额上缴省财政,50%用于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30%返还土地所在市、县,用于扶持市、县基础设施投入;20%用于省级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三条 市、县政府储备土地的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后,其收益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土地储备资金积累。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整理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迁补偿费及有关税费;
(二)收购、收回和置换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补偿费用;
(三)基础设施建设有关费用;
(四)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中发生的费用;
(五)贷款利息;
(六)经同级财政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政府土地储备规模、价值量和供应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员需要问责的,按照《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让、转让未经整理的储备土地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转让储备土地的;
(三)擅自批准将应当由省政府储备的土地纳入市、县政府储备的;
(四)在土地储备整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进行土地储备、土地整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损毁或者移动政府土地储备界桩和标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土地、财政、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制定土地储备、整理、出让、收益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中关村科技园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等
关于印发《中关村科技园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发改[2009]20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试点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8]46号),进一步支持企业自主创新,振兴装备制造业,现将《中关村科技园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中关村科技园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工业促进局
北京市财政局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
中关村科技园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国防科工委颁发的《关于印发<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工业[2008]224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试点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8]4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定义和范围
第二条 重大技术装备定义与范围。
(一)重大技术装备是指对国家经济安全和国防建设有重要影响,对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有着显著效果,对结构调整、产业升级和节能减排有积极带动作用的装备产品。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是指集机、电、自动控制技术为一体的、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和自主品牌,具有显著的节能和低(零)排放的特征,尚未取得市场业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自主开发制造的成套设备或单机设备。
(二)本办法所指重大技术装备包括成套装备、单台设备、总成或核心部件。其中首次应用的成套设备总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单台设备价值在250万元以上,总成或核心部件价值在50万元以上。
(三)本办法所含的领域范围包括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的16个重点领域,以及结合北京产业特点与发展方向,重点发展的先进数控装备、数控系统及功能部件,清洁高效发电技术装备、高压输配电成套设备,自控系统与精密仪器仪表,大型环保及资源综合利用设备,高效节能、新能源关键设备,电子专用设备,印刷机械,数字化医疗器械,工程机械及轨道交通设备,新型纺织机械,煤矿机械,核辐射成像探测装备等领域,以及系统整体解决方案。
第三条 试验、示范项目定义。
(一)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应用项目包括试验项目和示范项目。试验项目是指项目单位所采取的重大技术装备在国际上首次应用;示范项目是指采用的重大技术装备在国内或北京地区首次应用。
(二)中关村科技园区注册的企业自主开发研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项目、本市使用单位应用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研制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项目均可申请列为中关村科技园区试验项目或示范项目。
第三章 支持政策
第四条 试验、示范项目的政策。
(一)对于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市有关部门优先安排用地审查、优先安排环保评估、优先纳入科技支撑和技术改造计划。
(二)对开发符合国家规定的重大技术装备所需进口的关键零部件和国内不能生产的原材料,可通过市财政局向财政部提出个案税收优惠政策申请。项目单位采购的首台(套)自主创新重大技术装备,符合税法规定加速折旧条件的,允许加速折旧。
第五条 试验、示范项目的风险补助政策。
对经试验、示范项目应用成功并经认定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产品,本市使用单位可向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申请给予风险补助,但补助数额应不高于设备价格的10%。
第六条 重大技术装备项目的其他资金支持政策。
(一)鼓励和引导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开展重大技术装备的自主创新,对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业绩突破有突出贡献、符合北京市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北京市重大科技专项要求的研发项目,市科委可按现行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予以优先支持。
(二)鼓励和引导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积极开展重大技术装备的产业化工作,对取得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业绩突破有突出贡献的产业化制造项目,项目单位按现行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可向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促进局申请资金支持。
(三)鼓励企业积极争取承担国家任务,对其承担的国家相关重大专项,按现行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给予配套资金支持。
第七条 试验、示范项目设备的采购。
(一)对市政府采购范围之外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项目业主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招标确定拟采购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生产或研制单位。招标方式可以是公开招标,也可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有限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
(二)招标过程中,需考虑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自主创新、节能环保因素,并视情况合理设置自主创新、节能环保评标因子或权重,不得以业绩为由排斥该类设备参与投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试验、示范项目主管部门及职责。
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科委、市工业促进局、市财政局等部门组成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联合工作组,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发布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公告或通知;
(二)负责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的组织、认定工作;
(三)协调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组织项目监督工作。
办公室设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负责日常事务的实施和管理。
第九条 试验、示范项目管理。
(一)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联合工作组负责组织装备制造业重点领域首台(套)试验、示范项目管理工作,开展首台(套)试验、示范项目及其产品的申请及组织认定和监督管理。
(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单位申请试验、示范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2.对突破首台业绩有突出贡献,属于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消化吸收再创新范畴;
3.研制单位必须有较强的技术开发、资金筹措、项目实施能力,项目已基本具备实施条件,项目所需资金已落实。
(三)用户单位申请试验、示范项目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公告或通知的要求;
2.使用的重大技术装备属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首次自主开发制造,并对培育首台业绩、拓展市场有促进作用。
(四)申请单位应根据本条的规定,编制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要求由项目公告或通知具体规定。
第十条 试验、示范项目的受理。
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单位或使用单位通过中关村各园管委会向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申请试验、示范项目。联合工作组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组评估认定项目是否符合试验、示范项目的条件。专家组出具的意见,作为是否确认试验、示范项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产品的认定。
专家组进行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认定时,应明确提出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的具体范围,即属于成套装备、单台设备、核心部件或总成,作为政策支持的依据,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根据项目申报情况及专家组意见,会同联合工作组成员单位,审核试验、示范项目。
第十二条 试验、示范项目的监督。
(一)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的装备招标采购须严格按照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在执行过程中,技术路线及投资总额等确需调整的,必须将调整方案报联合工作组审核。
(二)切实加强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必要时应组织中介机构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抽查审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防止截留或挪用。
(三)实行扶持项目的中止机制。联合工作组要强化项目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达不到标志性目标要求,或进展情况差、资金使用无明显效果的项目,经联合工作组认定,应及时予以中止。
(四)项目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或挪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要依法进行查处,取消其以后年度承担项目的资格。
(五)同一项目同一阶段不得重复享受政府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十三条 试验、示范项目的评估。
(一)联合工作组将根据试验、示范项目的内容和项目业主提出的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创新实施方案,对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的使用绩效进行后评估。
(二)中关村科技园区各园管委会要加强对试验、示范项目及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的跟踪管理,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获得财政支持项目的实施情况、绩效情况书面报送联合工作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试验、示范项目联合工作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开展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试点工作的意见》(京政发[2008]46号),本着先行先试的原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试行,待成熟后在全市推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