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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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文件

铁政发[2005] 28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铁岭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八日



铁岭市商业步行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商业步行街的管理,促进城市文明发展和区域经济繁荣,根据省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步行街(以下简称步行街)是指由城市大道和小巷组成的以从事商品贸易为主的专门区域(在这个区域内禁止机动车通行)。

第三条 步行街沿街各单位和进入步行街内的人员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步行街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和以街养街、有偿服务的原则,逐步建成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商业区。

第五条 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包括步行街的环境整洁、卫生保洁、车辆管理、公共设施维护、室外公共活动管理等。

公安、工商、城建、房产、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步行街区域内有关管理工作,步行街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

第六条 步行街实行封闭管理。除依法执行公务和步行街物业管理组织的物业管理、服务车辆外,未经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均不得擅自进入步行街,不得在步行街内及各出入口停放车辆。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在出入步行街区域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管理标志,并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交通管理方案。

第八条 凡在步行街沿街一侧增设台阶、坡道和摊亭、门斗、窗改门及装修建筑立面,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橱窗等,必须经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步行街沿街单位应当做到牌匾规范,文明服务,环境优美,建筑立面及橱窗装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用美观、防腐耐用的装饰材料。

第十条 步行街内设施按照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的统一规定进行维护,景观灯光设施由步行街管理办公室统一设计。

第十一条 在步行街内施工、经营和组织娱乐活动等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气体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在步行街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征得步行街管理办公室同意:

(一)举办展览、咨询、文艺表演、体育活动等;

(二)张挂标语、横幅等宣传品;

(三)拍摄商业性影视片。

第十三条 进入步行街内的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随地吐痰;

(二)不得践踏绿地;

(三)不得损坏座椅、清洁器具等公共设施;

(四)不得将猫、犬等宠物带入步行街内;

(五)不得随地露宿、流浪乞讨、卜卦算命等;

(六)不得随便堆放物品、焚烧杂物等。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由主管部门委托的组织或有关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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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

1986年3月18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关于《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并报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发给你们,请按照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单位,可根据本方案的规定,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贯彻执行,并请抄报我们备案。

附: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下达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方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现结合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单位(不包括企业所属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结构工资制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奖励工资四个部分组成。
(一)职务工资
1.职务名称
相当中央机关局级单位:
(1)管理人员职务
院长
副院长、院总工程师
处长、室主任、院副总工程师
副处长、副室主任
科长、主任科员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
科员
办事员
(2)技术人员职务
高级工程师
工程师
助理工程师
技术员
相当中央机关处级单位,由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2.职务工资根据本人担任的职务确定,并随工作的变动而变动。勘察设计事业单位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附后(见附表1、附表2)。
3.勘察设计事业单位其他各类专业人员(如翻译、医生、教师等)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有关部门制定的工资标准执行。
(二)基础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单位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原则上按照国家机关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见附表3)。
三、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单位中从事野外勘察工作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工资标准,可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工资改革前执行的是原地质部野外地质勘探队工资标准的单位,这次工资改革仍可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地质矿产部制定的野外地质勘探队新的工资标准。
(二)一些野外工作条件十分艰苦、无固定后方基地单位,由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批准后,可按地质矿产部制定的野外队的工资标准执行。
(三)除以上(一)(二)条情况外的勘察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均按本实施方案附表1、2、3执行。
各地所属勘察设计事业单位从事野外勘察工作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工资标准,可比照上述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几项补充规定
(一)勘察设计事业单位管理人员职务按照批准的级别、机构和编制分别设置,其具体比例限额规定如下:
1.相当中央机关局级单位
院长 正职1人 副职2~3人
总工程师 正职1人 副职2~4

处长、室主任 正职1人 副职职
能处室1人、勘察设计室1~2

勘察设计事业单位职工总数在1000人以上的,每超过1000人,院级副职人数可增加1人,但最多只能增加3人。职工总数在300人以下的单位,副职人数酌减。

2.相当中央机关处级以下单位行政管理人员职务,依上述比例酌减。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根据单位的规模和技术水平作出决定。
3.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职务的设置比例,可参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勘察设计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条件、结构比例,按照经批准的由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从事技术开发、业务建设、技术管理、情报信息等工作人员按其担负的职责,可分别任命或聘请担任管理职务或技术职务。
(四)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单位,凡有能力进行自费工资改革的,可按地区或主管部门核定的增资指标进行自费工资改革。全部自费工资改革有困难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自费负担一部分。自费或部分自费工资改革所需的增资指标,已包括在1985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门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增加工资控制指标中。
(五)勘察设计事业单位工资改革后仍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设计〔1983〕102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若干规定》执行。发放奖金按国务院国发〔1985〕114号《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执行。超过限额的交纳奖金税。
(六)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兼任相当副科长以上行政领导职务实行任期制的,按所担任的两种职务中职务工资高的一种确定。
(七)绘图人员的职务名称、职责要求、设置比例、职务工资标准另定。
五、实施步骤
(一)勘察设计事业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确定的定员编制及结构比例,明确各类人员的职务及职责范围。并对现有人员清理调整,进行任命或聘请。
(二)各类人员套改新的工资标准,按照《改革方案》第三条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是对现行工资制度一次较大的改革,要采取积极稳妥的方针,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并切实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各单位要加强纪律,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政策办理,决不能各行其是。凡是违背政策规定的,要检查纠正,情节严重的要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附表1 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工资标准 |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 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两项合计
|础|----------------------------|----------------------------
|工| | | | | | | | | | | |
职 务 |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一 ~ |二 |三 |四 |五 |六
--------------------------|--|--------|---|---|---|---|---|--------|---|---|---|---|---
院长 |40|*190|165|150|140|130|120| |*230|205|190|180|170|160|
副院长、院总工程师 |40|*150|140|130|120|110|100| |*190|180|170|160|150|140|
处长、室主任、院副总工程师|40| |130|120|110|100| 91| 82| |170|160|150|140|131|122
副处长、副室主任 |40| |110|100| 91| 82| 73| 65| |150|140|131|122|113|105
科长、主任科员 |40| | 91| 82| 73| 65| 57| 49| |131|122|113|105| 97| 89
副科长、副主任科员 |40| | 73| 65| 57| 49| 42| 36| |113|105| 97| 89| 82| 76
科员 |40| | 57| 49| 42| 36| 30| 24| | 97| 89| 82| 76| 70| 64
办事员 |40| | 42| 36| 30| 24| 18| 12| | 82| 76| 70| 64| 58| 52
---------------------------------------------------------------------------------------
注:1.本表适用于相当中央机关局级勘察设计事业单位;相当副局级单位的院长按本表副院长的职
务工资标准执行,副院长按本表处长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处级单位的院长按本表处长的职务工
资标准执行,副院长按本表副处长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副处级单位的院长按本表副处长的职务
工资标准执行,副院长按本表科长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2.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标准(指基础工资
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附表2 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单位技术人员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工资标准|基| 职 务 工 资 标 准
|础|------------------------------------------------------
|工| | | | | | | | | | |
职 务 |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
高级工程师|40|*290|*250|215|190|165|150|140|130|120|110|100|81 | 82
工程师 |40| |*110|100| 91| 82| 73| 65| 57| | | | |
助理工程师|40| | | 57| 49| 42| 36| 30| | | | | |
技术员 |40| | | 42| 36| 30| 24| 18| | | | | |
--------------------------------------------------------------------
--------------------------------------------------------------------
工资标准|基| 基 础 工 资、职 务 工 资 两 项 合 计
|础|------------------------------------------------------
|工| | | | | | | | | | |
职 务 |资|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
高级工程师|40|*330|*290|255|230|205|190|180|170|160|150|140|131|122
工程师 |40| |*150|140|131|122|113|105| 97| | | | |
助理工程师|40| | | 97| 89| 82| 76| 70| | | | | |
技术员 |40| | | 82| 76| 70| 64| 58| | | | | |
--------------------------------------------------------------------
注:表列带*符号的工资标准,这次改革只适用于该职务中本人现行工资接近上述工资标准(指基础
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的人员。
附表3 工程勘察设计事业单位工人基础工资、岗位工资标准表(六类工资区) 单位:元
----------------------------------------------------------------------------------
工资标准|基| 岗 位 工 资 标 准 | 岗位工资、基础工资两项合计
|础|---------------------------------|------------------------------------
|工| | | | | | | | | | | | | | | | | | | |
岗 位|资| 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一 |二 |三|四|五|六|七|八|九|十
--------|--|------|--|--|--|--|--|--|--|--|--|--------|---|--|--|--|--|--|--|--|--
技术工人|40|*82|73|65|57|49|42|36|30|24|18|12|*122|113|105|97|89|82|76|70|64|58|52
普通工人|40| |49|42|36|30|24|18|12| 6| | | | 89| 82|76|70|64|58|52|46| |
----------------------------------------------------------------------------------
注:1.技术工人,学徒期满后考核合格的,转正时执行十级52元的工资标准,定级时执行九级58元 的工资标准,技工学校毕业生,也按此转正定级工资标准执行。
2.普通工人,熟练期满后,第一年执行八级46元的工资标准,第二年定级执行七级52元的工资
标准。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行为
第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消费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能。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物价、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消费者提起的诉讼,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经营者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雇佣他人或者合谋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减少数量或者销售失效、变质、污染的商品;
(四)利用明码标价或其它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表示;
(五)对所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
(六)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七)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以虚假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八)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予标明;
(九)伪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检机构证单或者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十)销售未经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十一)通过虚假广告活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十二)其他欺诈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的商品出现问题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大件商品往返所需运输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经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带料加工及修配业的经营者应当在给消费者的取货凭证上写明材料名称、数量、加工、修配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等要求和取货日期。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必须按照约定履行。
第十五条 经有关法定检验机构认定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由经营者直接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不得推诿。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规定给消费者开具发票或者服务单据。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和消费者的要求给消费者开具信誉卡。
信誉卡由消费者协会监制,经营者不得伪造、仿制。
第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时,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三章 争议的解决
第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协商和解不成的,可以自行选择投诉、申诉、提请仲裁、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阻止、刁难。
第二十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投诉,消费者协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消费者协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开始调查、调解。
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派出代表参加签署和解协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消费者协会应当就当事人之间主要分歧和本协会的意见制作文书留存。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引起的申诉,由有关行政部门受理:
(一)因商品的质量、标准、计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技术监督、物价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其中因进口商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商检机构受理;
(二)因假冒他人商标和商品装潢,以及虚假广告宣传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三)因商品或者服务的卫生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四)因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问题引起的申诉,由物价管理部门受理;
(五)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他问题引起的申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同一申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受理范围的,消费者可以自行选定其中的一个行政部门申诉;需要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通知书下达之日起15日内开始调查、处理,最长不超过3个月结案。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应当提供实物、发票或者信誉卡等凭证。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投诉、申诉的时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三包期间并再延长1个月;
(二)国家未规定,双方也未约定三包期限的,其时效为6个月,自消费者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投诉、申诉超过时效的,有关受理机构可以不予以受理。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质量发生争议,可以按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当成立消费者协会,设立办公室。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消费者协会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参与对经营者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检查的结果。
消费者协会可以根据消费者的反映,对商品的信誉做出调查、比较、评议,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情况,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揭露、批评。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县(区)以上的消费者协会实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制度,推动消费者权益保护事业的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基金由地方财政、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资助;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愿给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部门处理消费者申诉时,应当对违法经营者先责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非法所得1至5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规定执行;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退回预收款,同时,责令其向消费者支付预收款的预收期2倍定期存款利息;拒不执行的,处预收款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税务部门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全部没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法定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其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检验证明其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对难以检验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受理其申诉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该商品价款2至5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因修理、更换、退货以及为解决争议误工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日工资计算。
第四十条 消费者因商品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经营者应当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投诉或者申诉,消费者协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不予答复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由其上一级消费者协会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立即履行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是指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四十七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经营者提供的种子、农药、化肥、农用塑料薄膜、油脂燃料、农机具配件等农业生产资料不符合国农现行标准,给农民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经营者销售农业生产资料时不得搭配销售其他商品。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9年9月23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