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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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

北京市政府 林业局


北京市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
市政府 林业局



为了加强护林防火戒严期的火源管制, 有效地预防林木火灾, 保护林木资源, 根据《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八条及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一、每年3 月15日至4 月15日为防火戒严期。在防火戒严期内, 各级防火区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二、各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必须加强对戒严期护林防火工作的领导, 严格火源管制, 确保通讯联络畅通, 认真做好扑救林木火灾的准备工作。
三、各级防火区内的乡( 镇) 政府或国营林场, 应建立护林防火巡逻检查队, 加强防火检查, 及时发现和扣留火源、火种, 制止非法用火行为。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
四、各级防火区严格禁止上坟烧纸。
五、各级防火区内均不得在野外点火取暖、野炊、燎地边或点燃篝火。
六、各级防火区内居民生活用火必须严格管理, 严禁将火源、火种带出宅院。
七、各级防火区内禁止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 必须经市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并按规定做好扑救火灾的准备工作。
八、进入有林地区的人员必须将火源、火种、交付护林人员保管, 待出有林地时发还。
九、市、区、县护林防火组织可以检查经过有林地区的机动车辆, 并扣留火源、火种。
十、组织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在活动开始前对全体人员进行护林防火宣传教育。
十一、在各级防火区内举办群众性活动, 必须事先报当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同时应做好防火宣传和火灾扑救的准备工作( 包括扑火队伍、灭火工具等准备) 。
十二、凡发生林木火灾, 各单位及广大群众都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或护林防火组织报告, 并积极参加扑救工作。
十三、凡违反上述规定或造成林木火灾的, 依照《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十四、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1年3 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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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徇私枉法罪中的“追诉”问题

左国新


刑法399条第一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曲从私情,在刑事诉讼中,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可见,如何界定“追诉”行为,对徇私枉法罪的认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
追诉,顾名思义,是指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对此一般没有异议。然而,对于追诉的外延则有很多分歧。有人认为追诉只包含立案、起诉和裁判三个主要的、对诉讼进程有决定意义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枉法实施了立案、起诉、裁判的行为才构成枉法追诉;有人则认为追诉应当包含所有的刑事诉讼行为,只要行为人枉法实施了刑事诉讼行为,就可以构成枉法追诉。
笔者认为,探讨追诉的外延,不能离开立法原意来考虑。诚然,立案、起诉、裁判三者在刑事诉讼中是主要的诉讼行为,是追诉的重要体现,但是除了这三者以外,还有调查取证活动,适用强制措施的活动,这两种活动在刑事诉讼中都具有很重要的位置,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有别于其他诉讼的重要特征。在这两种活动中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或者徇情枉法,那么对于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及对国家司法机关的破坏都是严重的。因此枉法追诉除立案、起诉、裁判外,还应当包含调查取证、枉法采取强制措施等所有的刑事诉讼行为。
(二)
关于追诉的问题,还有一个分歧点,按照追诉本来的涵义,只有立案以后(包括立案)的活动才能算是刑事诉讼上的追诉。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未立案的情况下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屡见不鲜。如何看待这种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有的人认为,刑事强制措施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实施,因此,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也是一种刑事诉讼行为,如果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情节,也应认定枉法追诉。还有的人认为,这种情况还未进入刑事诉讼的范畴,即使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情节也不能认定为枉法追诉,只能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错案处理。
前一观点认为:从形式上看,在未立案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不属于追诉行为,但从实质上看它属于追诉行为。因为强制措施具有独立的诉讼价值,其目的是通过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便于追究其刑事责任;强制措施的适用自有一套独立的规则,并不完全依附于立案程序。因此,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徇私枉法、徇情枉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枉法追诉。[1]
笔者同意后一观点。首先,从形式上看,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因而立案前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其次,从实质上看,犯罪目的支配行为人实行行为的方向,[2]只有符合其目的行为,才是该罪的犯罪行为。本罪中行为人实施枉法行为的目的,就是通过其枉法行为,使无罪的(行为相对)人受到追诉,换句话说就是以追究行为相对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要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此外别无他途。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立案才能启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强制措施不一定能引起刑事诉讼,因此,未经立案便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自然也难以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实现其枉法追诉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未立案之前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枉法追诉行为。
(三)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其他的枉法追诉行为,它不是对有罪的人不进行追诉,而是对其进行一种不合法的追诉,即要么故意进行加重追诉,要么故意进行减轻追诉。
实践中,这种故意加重或减轻的枉法追诉行为是普遍存在的,比如侦查、公诉人员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对明知是涉嫌抢夺罪的犯罪嫌疑人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以抢劫罪进行立案、侦查及提起公诉。又如侦查或公诉人员为徇私情,对明知是罪行较重的犯罪嫌疑人,伪造自首、立功情节,隐瞒、毁灭从重情节而意图使其重罪轻判。这种行为不仅会直接导致在审判中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的结果,而且严重破坏了刑法适用中的公正、公平原则。
有人认为,根据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上述故意加重或减轻的枉法追诉行为可以认为属于该规定中的“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因此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对徇私枉法罪的规定,徇私枉法罪的枉法行为仅明确规定为三种:对无罪之人的枉法追诉行为,对有罪之人的枉法不追诉行为,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行为。显然《立案标准》中规定的“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是对法律不能穷尽的其他的“对无罪之人的枉法追诉行为”、“对有罪之人的枉法不追诉行为”、“审判中的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形的概括,这个解释的含义并不包括对“有罪的人”进行故意加重或减轻追诉的行为。也就是说,刑法条文本身仅规定了对“有罪的人”枉法不追诉行为是犯罪行为,而没有规定对“有罪的人”进行故意加重或减轻追诉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把这种行为硬拉进“其他枉法追诉”的情形显然是不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是经不起理论上的推敲的。
综上分析,建议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徇私枉法罪行为特征的表述,作出相应的修改完善或进行司法解释,将故意加重或减轻的枉法追诉行为纳入刑罚的惩治范围。

参考文献:
[1]陈晓俊.浅淡枉法追诉罪的认定.人民检察.1999.2.17
[2]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6.386


作者单位: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邮编:336400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1993年5月17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做好新老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现就国有企业执行新的企业财务制度有关政策衔接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现有各项资金的处理
企业固定基金(扣除待转已完专项工程支出)、流动基金、专用基金中的更新改造资金以及国家专项拨款中的挖潜更新改造拨款余额作为国家资本金。企业接受其他单位投入的资金,作为法人资本金。
企业工资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管理。
对职工福利基金赤字,企业按照下列顺序抵补:职工奖励基金、大修理基金、后备基金、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以及从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
企业专用基金按照以上顺序抵补职工福利基金赤字后,其余额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职工奖励基金余额转作流动负债管理。大修理基金结余转作预提费用,用于支付企业新发生的修理费用;大修理基金赤字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分期摊入成本、费用。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以及从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其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其赤字冲减固定基金、流动基金。
国家拨给企业的特准储备基金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国家拨给企业的专项拨款余额(不包括挖潜更新改造拨款余额)以及今后对企业的各种专项拨款,应当单独反映。专项拨款项目完成后,属于按照规定准予核销的部分,报经批准后冲销专项拨款,其余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经国家专项批准建立的各项建设基金,按原规定执行。各项建设基金中,企业自收自用部分,视同国家专项拨款处理;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部分应在年度决算中单独反映,企业收到主管部门拨入的各项建设基金作为增加国家专项拨款处理。
企业改造成股份制或者进行合资合营,应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
二、关于长期负债利息和汇兑损益的处理
企业1993年6月30日以前的长期负债,其已经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购建项目尚未完工的,计入资产价值,购建项目已经完工的,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冲减企业专用基金结余,尚未冲减部分转入递延资产,分期处理;以后新发生不计入资产价值的利息和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照新制度规定处理,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转作递延资产,分期计入财务费用。
企业1993年7月1日以后的长期负债利息和汇兑损益按照新制度执行。
三、关于超过三年应收帐款的处理
企业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帐款列作坏帐损失,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企业实行新制度以前的应收帐款,应进行清理分析,属于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单独反映,其中,确实不能收回的,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分期处理。
四、关于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等问题的处理
改变固定资产划分标准后,原固定资产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其净值部分按照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费用。原低值易耗品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不转作固定资产,按照低值易耗品管理。
企业固定资产应当实行有偿转让,个别情况特殊、符合国家规定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无偿调拨的,调出方调出固定资产净损失冲减资本公积金,调入方调入固定资产净收益增加资本公积金。属于成建制无偿调入调出的固定资产,应报主管财政机关另行处理。
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按老办法处理完毕,并调整有关资金。实行新制度后,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盘盈等按新制度执行。
基建单位和生产单位按新制度规定,由企业统一管理和核算。目前暂难统一管理的,基建单位执行修订后的基建财务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新制度实施前,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国务院生产委《关于下达实行加速折旧的部分大中型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和机电部、财政部《关于下达“八五”期间实行特殊优惠折旧的机械重点骨干企业名单的通知》,以及其他经过国家批准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从1993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原加速折旧办法,统一实行新的折旧制度。
五、关于奖金逐步计入成本、费用的处理
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关于“逐步将企业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纳入成本管理”的规定,企业职工奖金逐步计入成本、费用。税利分流企业的职工奖金全部计入成本、费用;其他企业,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批,分三年逐步计入成本、费用。奖金暂未列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其奖金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并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后的利润中提取,转作流动负债管理。
工效挂钩企业的奖金,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工效挂钩办法计提的奖励基金数控制;非工效挂钩企业的奖金,按照有关部门审批的工资计划或者工资包干总额应提的奖金数控制。
实行工效挂钩总挂总提办法的企业,提取的新增效益工资列入管理费用。
六、关于企业管理费的处理
实行制造成本法后,企业库存产成品、在产品等已经分摊的原企业管理费转作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随销售随处理。新制度实施后,产品成本、费用核算按新办法执行。
七、关于新制度与承包制的衔接
按照国务院关于“八五”期间继续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精神,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其承包分配体制执行到承包期满,新签订承包合同的企业,承包期限不得超过“八五”期间。企业承包合同期满后实行依法缴纳所得税制度。
企业超承包所得返回的部分纳入企业税后利润按照规定顺序分配,经营者奖励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在超承包所得中扣除,转作应付工资处理。
八、关于税前还贷及单项留利的处理
实行税前还贷办法的企业,“八五”期间继续按照原办法执行。归还借款的利润转作盈余公积金。
企业单项留利中,留给企业的治理“三废”盈利净额、技术转让净收入以及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留给企业的利润,仍按照原规定执行,留给企业的单项留利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的所得税应全部转作盈余公积金。其他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制定的优惠政策停止执行。
实行先税后分办法以后,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润、股利,在计算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九、关于企业房改基金等问题的处理
企业房改基金结余应单独反映。实行新制度后,企业房改有关财务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企业提取的公益金,应小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住宅等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十、关于工效挂钩和承包制的考核
工效挂钩企业实行新制度后,工效挂钩方案一般不作调整,影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给予适当调整。
承包企业实行新制度后,对承包基数影响较大的,是否调整,按企业隶属关系,由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
企业扭亏增盈的考核以及经济效益的分析,应按可比口径计算。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统一部署,切实做好新制度实施前的各项准备组织工作,深入研究新老制度转换中的问题,确保新制度的顺利实施,做到平稳过渡。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