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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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界线测绘、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建立,测绘成果使用,地图编制出版,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和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是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应当在交通、运输、安全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章 坐标系统与测绘规划


第六条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大型工矿区和大型企业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当定期更新,重点地区5年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
基础测绘的专项经费,由各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的实施。
盟市、旗县和苏木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当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测绘资格与测绘任务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测绘项目。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由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和相应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施测绘前,按照规定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和登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使用测绘基础设施测绘的,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在测绘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的;
(三)损害其他测绘单位和个人信誉的;
(四)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禁止转包测绘项目。
测绘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报送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其中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的数据、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还必须汇交副本。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标明《测绘资格证书》的编号。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成果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加盖专用印章后,方可在土地管理、城镇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自治区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一条 编制自治区内部地图,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报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二十二条 印制内部地图的企业,必须取得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准印证,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印制地图。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中插附地图的,在印制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印制。


第六章 测量标志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爆破、耕作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和测量标志遭受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维护档案,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专项经费,由各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擅自经营测绘业务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停止测绘;
(四)对转包测绘项目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发包测绘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测绘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五)对三次以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六)对违反测绘成果、地图编制出版、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军事测绘单位在自治区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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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江西省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方案的函

人社厅函〔2011〕692号



江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的请示》(赣人社文〔2011〕7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省月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720元、660元、600元、550元、500元调整为870元、800元、730元、670元、610元。

二、同意你省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现行的6.8元、6.2元、5.7元、5.2元、4.7元调整为8.7元、8.0元、7.3元、6.7元、6.1元。

三、请在新的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发布的文件报我部备案。

四、请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规定》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国发[1993]85号),为加快我市配套改革,确保新财税体制顺利实施,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经市政府研究决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各区、市、县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一、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
我市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落实国家改革方案,基本保证区、市、县的既得利益,并区分不同情况,适当集中一部分,以增强市本级的调控能力;正确处理市与区、市、县的分配关系,合理划分税种,将一些适宜区、市、县征收的税种下放,调动两个积极性,促进财
政收入的合理增长;进一步明晰市与区、市、县财政收入范围,防止收入流失和级次混淆;完善结算办法,对现行的补助、上解和结算事项继续按原体制运转,力求规范化。
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
1、市与区、市、县事权和支出的划分
根据目前市与区、市、县政府事权的划分,市本级财政主要承担市级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和对全市实施宏观调控、能源交通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重大自然灾害补助以及市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包括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支农支出、民兵事业费、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
改造和科技三项费支出、城市维护费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事业费、价格补贴和其他支出。
区、市、县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及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包括行政管理费、公检法支出、支农支出、基本建设支出、企业挖潜改造和科技三项费支出、城市维护费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等各项事费、价格补贴和其他支出。
2、市与区、市、县财政收入的划分
根据事权与财权相结合的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和税种划分市本级与区、市、县的财政收入。具体划分如下:
市本级预算固定收入包括:市属和中、省属企事业单位、外省市(含省内其他市)企事业单位及其兴办的企业,外地驻连机构、部队、大专院校兴办的企业,在市内四区的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在连分支机构,与市属企业组成的联营、股份制企业以及市属企业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
企业,区、市、县所属企事业单位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内与中、省属或其他各市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其缴纳增值税的25%部分;营业税;车船税;房产税;资源税;印花税;外商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工商税收滞纳金、罚款收入;粮食调拨经营费收入;?
笠担ú缓小⑹∈羝笠岛偷胤健⑼庾室屑胺且薪鹑诨梗┧盟埃皇惺艄衅笠瞪辖衫蠛图苹魉鸩固桓卣加盟埃慌┮堤夭埃慌盼鄯咽杖耄?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内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高新技术园区和市内四区城市部分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
附加收入;中央、省属驻连机构以及市属执法单位收缴的属于地方的罚没收入、行政性收费收入等其他收入;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地方留用的部分。
区、市、县预算固定收入包括:区、市、县属及其以下企事业单位以及其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内与中、省属或外省市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其缴纳的增值税25%部分;营业税;车船? 埃环坎埃蛔试此埃挥』ㄋ埃煌馍毯屯夤笠邓盟埃桓鋈怂盟埃还ど趟笆罩湍山稹⒎?钍杖耄黄笠担ú缓胤健⑼庾室泻头且薪鹑诨梗┧盟埃磺艄衅笠瞪辖衫蟆⒓苹魉鸩固涣甘车鞑咽杖耄慌┮邓埃慌┮堤夭埃煌涝姿埃慌盼鄯咽杖耄怀咝录际踉扒褪心谒
那鞘胁糠种獾钠渌⑹小⑾卣魇盏钠跛啊⒊鞘形そㄉ杷啊⒔逃迅郊邮杖耄皇心谒那透咝录际踉扒獾钠渌⑹小⑾啬谡魇盏墓型恋厥褂萌ㄓ谐ナ褂檬杖耄磺⑹小⑾厥糁捶ǖノ皇战傻姆C皇杖搿⑿姓允辗咽杖氲绕渌杖搿? 对1993年原税制的营业税扣除批零部分,从1995年起,市内四区城市部分的20%,城区农村部分和金州、旅顺口区的10%,集中上解市级财政。
市本级与区、市、县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包括:
(1)契税。对在高新技术园区和市内四区城市部分征收的原属于本市级预算固定收入的契税,自1994年开始实行市与区总额分成,分成比例为4:6(平日该项税收40%入市级金库,60%入区级金库)。
(2)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原属于市本级预算固定收入的该项税收,自1994年开始实行市与区、市、县总额分成,与市内四区城市部分分成比例为8:2(平日80%入市级金库,20%入区级金库);与其他区、市、县分成比例为4:6(平日40%入市级金库,60%入区级金库)。
(3)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实行分税制,中央将地方原来上解的土地使用税50%部分和耗地占用税30%部分下放,并作为下划收入抵减税收返还基数。市决定将中央下放的这部分收入划为市本级收入,因此不抵减区、市、县税收返还基数。平日对这两项税收均按50%入市级金库(19
93年耗地占用税区、市、县上解中央30%,上解市20%),50%入区、市、县金库。
3、市对区、市、县税收返还数额的确定
根据国家分税制的规定,按照1993年各区、市、县实际收入以及税制改革后中央与地方收入划分情况,核定区、市、县净上划的收入数额,由市予以返还,并以此作为市对区、市、县的税收返还基数。但税收返还数额要与各区、市、县消费税、增值税的增长目标挂钩。1994年消费税和
增值税的完成数达到或超过增长目标的,市将按实际增长的1:0.3系数,增加税收返还;如果达不到增长目标,市先按核定的税收返还基数加上当年实际增长的1:0.3系数,计算出应返还数额,然后按实际增长率同增长目标之差相应扣减税收返还数额。从1995年起,税收返还增长系数定为
1:0.15,市集中的部分用于区、市、县之间调剂。
4、原体制补助、上解以及有关结算事项的处理
实行分税制后,原体制的分配格局暂时不变,在原“分税包干”体制的基础上,市对区、市、县实行定额补助或递增上解办法。原共享收入上解小于原定额补助的市、县,由市按二者相抵后的差额给予定额补助;原共享收入上解大于原定额补助以及原体制上解的区、市,实行定额上解
,并核定一个递增率,每年递增上解,1994年的递增率为4%,1995年后递增率待国家对各地明确之后再确定。
市应拨给区、市、县的专项拨款,该下拨的继续下拨。由于从1994年起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市与区、市、县实行总额分成,对其1993年收入按比例留成部分作上解处理,如果以后每年两税完成数额达不到1993年基数,则通过年终上解补齐;取消农业特产税超收上解办法,今
后每年按1993年各区、市、县实际上解额上解。
在1994年年度结算中,市将区、市、县上年体制之外固定项目的上解和补助相抵后,确定一个数额,作为一般上解或一般补助处理,以后年年按此定额结算。
三、几点说明
1、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问题。在原“分税包干”体制下,开发区土地使用税应上解中央50%部分没有上解,在核定税收返还基数时,根据国家的办法,按1993年入库数的50%予以抵减。
2、市与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以及区、市、县在市内四区和高新技术园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与中、省属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所得税问题。市与区、市、县属企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股份制企业,其缴纳所得税平日入市级金库,区、市、县应分得部分,年终按各方? 鲎时壤蚬娑ǖ姆殖杀壤ü崴阌墒胁普祷埂G⑹小⑾厥羝笫乱档ノ辉谑心谒那透咝录际踉扒酝獾钠渌⑹小⑾啬谟胫小⑹∑笠敌税斓牧⒐煞葜破笠担浣赡傻乃盟捌饺杖胫醒搿⑹〗鹂猓⑹小⑾赜Ψ值貌糠郑曛沼墒胁普胫醒搿⑹》掷斫崴愫蠓椿埂? 3、收入混库问题。近年来,一些区、市、县将市本级的一些收入混入区、市、县库中。在核定税收返还基数时,有关区、市、县应说明情况,并予以纠正,可以酌情抵减税收返还基数和原体制的上解基数;如不说明情况,也不纠正的,执行中一经发现,除扣减税收返还基数外,还要? ?994年起扣还多占财力。
4、新出台税种问题。对今后国家出台的属于地方预算固定收入的新税种,市与区、市、县的分成比例,在开征时另行规定。
5、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体制和补帖问题。根据国家规定,1995年底以前开发区仍实行全收全留的财政体制,在实际操作中比照分税制财政体制执行。另外,从1994年起取消对开发区的定额补助。



1994年12月31日